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196號
TNHV,96,上易,196,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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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被 上 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簡易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06月
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029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 ○對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簡易型分公司有新 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元之債權存在。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有八 十四萬元之債權,因被上訴人甲○○於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朴子簡易型分公司(以下簡稱臺銀朴子簡易型分 行)有存款,為保障債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 被上訴人甲○○在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之存款請求 權,經該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核發九十六年度執全新字 第四九三號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甲○○在八十四萬元及 執行費六千七百二十元範圍內,領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 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亦不得對被上訴人甲○○清償。然被 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卻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具狀 提出異議,表示上揭存款業與被上訴人甲○○所積欠借款抵 銷,無法再行扣押等語;然截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止,被 上訴人甲○○對於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尚有優惠存 款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元,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收受執行法 院扣押命令後發生扣押效力,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 已不得對被上訴人甲○○清償或行使抵銷權,亦不得由不相 干之第三人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保分行(以下簡稱臺 銀太保分行)主張抵銷,且其抵銷之意思表示於九十六年四 月三十日始通知被上訴人甲○○,不生抵銷效力,被上訴人 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聲明異議,顯無理由。爰本於強制執行 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判命:確認被上訴人甲○○



對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有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元之債 權存在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外,並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具備確認利益,訴訟程式合法: ⑴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 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 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26年度渝上字第0639號判例參照),就當事人能力有無之判 斷而言,原則上係就抽象之權利能力為之,而分公司依實務 向來見解,皆認係公司整體人格之一部,並無獨立之權利能 力,本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惟為應訴訟上之便利,基 於實際上之需要,乃承認分公司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0105號判例參照)。按關於當事人能力有無之 判斷係以抽象為之,而非就個案具體判斷,其判斷結果具有 「非有即無」之特性,而不受到具體個案所影響而隨時變動 ;然實務上雖承認分公司之當事人能力,另一方面卻又限制 其須於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始有當事人能力,此似有討 論空間。蓋分公司涉訟者是否屬於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並無法概括就一般抽象標準加以判斷,必須就每次個案具 體為之,巳與當事人能力之性質不符,反而接近當事人適格 之本質;此觀諸晚近實務見解多將「業務範圍內事項」之要 件作當事人適格解亦可察知。除原審所引之判決(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外,另如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0146號)判決意旨:「‧‧所謂『就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茍該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 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 務之範圍。」(85年度台上字第0499號)判決意旨:「分公 司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應以 其訴訟事項是否為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定之,故法院於具體訴 訟應就此事項為調查。如依上訴人之主張,其屬於該分公司 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者,該分公司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 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判決甚至巳明指「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係屬當事人適格,而非當事人能力之判斷問題。而學理 上對於實務一方面賦予分公司當事人能力,另一方面卻又混 淆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之概念而設下「業務範圍內事項 」之限制亦有批評(許士宧,「審判對象與適時審判」,43 0~431頁,新學林出版社,2006年一版)。換言之,若依實



務向來之見解,既認為分公司雖無權利能力,但鑑於實際上 訴訟之需要而欲賦予其當事人能力,實不應再加設限以「業 務範圍內之事項」為具備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以免與當事人 適格概念相混淆。故法院應本於法官知法用法之原則,適當 調整前揭最高法院特定範圍內之見解,直接賦予分公司有完 整之當事人能力。準此,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既具 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⑵退步言,撇開「業務範圍內事項」限制要件之存在是否妥適 之爭議,縱使認為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仍須專就其是否屬於業 務範圍內之事項為判斷,本件涉訟債權之法律關係,仍屬該 分行業務範圍內之事項無疑。原審雖認為「本件被告(即被 上訴人)甲○○在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辦理之存款及在臺銀 太保分行辦理之借款,其相對人均係台灣銀行,有借據及優 惠存款約定書可稽,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及臺銀太保分行均 係臺灣銀行之執行機關,非自為契約主體,‧‧。則以系爭 債權之法律關係尚難認屬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業務 範圍‧‧」云云,然參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0499號 )判決理由之說明:「按分公司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應以其訴訟事項是否為該分公司業 務範圍定之,故法院於具體訴訟應就此事項為調查。如依上 訴人之主張,其屬於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者,該分公 司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當事人適格。本件上訴人主張 系爭借款,係田信公司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多人為連帶保證 人,向上訴人分行所借貸,款項亦由上訴人分行撥付。另被 上訴人提出之其與田信公司間往來之郵局存證信函,亦均記 載系爭借款係由上訴人分行所貸放。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遽 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定型化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印 鑑卡上印製之貸與人名義為上訴人總公司,即認系爭借款之 貸放,非屬上訴人分行之業務範圍,上訴人就本件無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復按分公 司及總公司之分支機構,雖因訴訟之便利,許其於民事訴訟 有當事人能力,但其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與訴訟法上之訴訟 主體,仍應認為係單一而不可分割,不得因承認其有當事人 能力,即解為係不同之主體(參許士宧,前揭書,同頁)。 是以,被上訴人甲○○與之訂立實體法上契約之契約主體固 係臺灣銀行無疑,然此與系爭契約之訂立是否屬臺銀朴子簡 易型分公司之業務範圍事項係屬兩事。蓋契約之訂立主體乃 屬外部法律關係之問題,並偏向抽象法律關係之判斷,是否 屬於分公司之業務範圍事項,則係公司本身內部事務分配之 問題,並偏向客觀事實之判斷,不得僅因對外訂立契約之法



人格主體非台銀朴子簡易型分公司(既不具實體法上之權利 能力,如何成為對外契約之訂立主體?),即逕行認定系爭 債權法律關係非屬台銀朴子簡易型分公司之業務範圍事項。 再者,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既係負責臺灣銀行在嘉義縣朴子 市之金融存放業務,且系爭債權法律關係亦係由該分行代表 台灣銀行與被上訴人甲○○接洽並簽約訂定,被上訴人甲○ ○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在該分行開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 服務帳戶並存放款項於茲,提領時更係由該分行加以撥付, 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系爭債權法律關係屬於台銀 朴子簡易型分行之業務範圍事項,巳至為顯然。上訴人以之 為提起確認訴訟之對象並無不當,原審見解顯有違誤。 ⑶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具當事人能力 ,上訴人以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為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 存在之訴,並無違誤。且該分行與台灣銀行總公司屬法律上 同一人格,故訴之效力自當然及於台灣銀行總公司。則於被 上訴人甲○○與台灣銀行間之系爭債權法律關係存否既有爭 執而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所提之確認訴訟自 具有確認利益,訴訟程序合法。
㈡被上訴人甲○○與臺灣銀行間對該債權法律關係之特約不得 對抗上訴人,即雙方之抵銷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該債權 法律關係仍然存在: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 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雙方彼此互負債務而欲行使抵銷權者,必須符合 「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之要件。而民法第三百 四十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 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 之債權抵銷。」雖依反面解釋,該第三債務人對其債權人之 債權若係於扣押前取得者,縱使於扣押後始行使抵銷權並無 不許;然仍須符合前揭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抵銷權行使要件 始可。此亦可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0696號)判決 要旨:「債權經扣押後,債務人對債權人取得之債權;或債 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於扣押後始屆清償期,且其清償期後 於扣押之債權者,於經扣押時尚未成立,或未適於抵銷之狀 態,債務人自不得以之為抵銷。」
⑵被上訴人甲○○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與台灣銀行太保分行 辦理借款七十五萬,故台灣銀行對被上訴人甲○○取得債權



係於扣押之前,固無爭執。然該借款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期係 自借款日至一○○年六月四日止按月分八十四期攤還本息, 換言之,台灣銀行對被上訴人甲○○所存在之七十五萬債權 之清償期係採分別到期、按月攤還之計算方式;是就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銀行就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之時點)以 前之債權部分固屬巳屆清償期無疑,然對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六日以後之債權部分,則尚未屆清償期,依民法第三百十六 條之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 」故台灣銀行就此部分之債權並無向被上訴人甲○○請求償 還之權利。另被上訴人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被 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開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帳戶 ,並存入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元於該帳號以辦理公教優惠儲蓄 存款,為期二年,則被上訴人甲○○對台灣銀行所存在之五 十一萬四千八百元債權之清償期須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始為屆至,是被上訴人甲○○依民法第三百十六條之規定亦 無法就此部分之債權向台灣銀行請求提領返還。則被上訴人 甲○○與台灣銀行間互相存在之兩筆債權債務顯不符民法第 三百三十四條所規定「均巳屆清償期」之要件,台灣銀行自 不得向被上訴人甲○○行使抵銷權。
㈢另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雖主張雙方訂立之優惠儲蓄 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第四條有規定:「本存款倘遭法院扣押 ,貸款部分即終止合約,如有貸款餘額,聽由臺灣銀行依法 行使質權或主張抵銷。」有取款憑條、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 、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為證云云。然此特約可能根 本係屬無效之特約,縱使有效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理由 如下:
⑴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係規定「但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就文義上,法律僅規範當事人得 以特約約定「原符合法定要件而得抵銷之債權為不得抵銷」 ,卻未規範當事人得以特約約定「原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不得 抵銷之債權得為抵銷」,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應認 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僅允許當事人為「原符合法定要件而 得抵銷之債權為不得抵銷」(上訴人誤載為「原不符合法定 要件而不得抵銷之債權得為抵銷」)之特約,至於「原不符 合法定要件而(不)得抵銷之債權得為抵銷」部分,則不允 許當事人另以特約更之;蓋倘立法者亦有意允許當事人得以 特約約定「原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不得抵銷之債權得為抵銷」 ,何不循民法一般立法體例,直接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又臺灣銀行上開約定書雖非直接約定排除 行使抵銷權之「巳屆清償期」要件之適用,而係約定「終止



合約」,然其藉由終止合約之迂迴手段以適用民法第二百六 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之法律效果來達到規避第三百三 十四條要件目的,巳屬規避法律之脫法行為,應作實質認定 其與直接約定排除「巳屆清償期」並無二致。
⑵退步言,縱使認為上開台灣銀行與被上訴人甲○○訂立之優 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之特約,並不違反民法第三百三 十四條而有效,其亦不得執此對抗善意第三人。蓋民法第三 百三十四條所規定者為行使抵銷權之常態要件,具有公示效 力而由普遍一般人所信賴,當事人間若有排除該要件適用之 特約,善意第三人並無法事先預料察覺,若承認當事人間之 特約亦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將使第三人遭到額外不測之損害 ,並有礙交易安全與經濟發展,此亦與債權相對性原則、「 任何人不得因自己行為影響他人權益」之法理精神相違。況 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 三人」亦係本於相同精神所為之規範,若肯認當事人所作成 關於「原符合法定要件而得抵銷之債權為不得抵銷」之特約 ,將因有害於善意第三人之權益而不得執此對抗善意第三人 之立法意旨,則對於並無二致之當事人「原不符合法定要件 而不得抵銷之債權得為抵銷」之特約部分,又何以得排除民 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是本件之情形應認為可類 推適用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台灣銀行與甲○ ○間之特約不得對抗上訴人,台灣銀行所行使之抵銷權對上 訴人不生效力,故系爭債權法律關係仍然存在。 ⑶關於實務見解方面,可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0152 號判決意旨:「按支票存款戶對銀錢業雖負有債務,但在存 款戶終止其與銀錢業所訂之支票存款往來契約前,銀錢業對 該存款戶並無返還存款之義務,即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得 為抵銷之要件不合,亦不能依預定抵銷之特約,主張與存款 抵銷,庶支票制度之安全與信用得以確保。按依民法第三百 四十條規定,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假扣 押時或假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 抵銷。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 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 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表示同意。」亦同此理。貳、被上訴人等方面:
甲、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甲○○在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辦理之存款



及在臺灣銀行太保分行辦理之借款,其相對人均係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有借據及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 印鑑卡及約定書為證。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及臺灣銀行太保 分行均係臺灣銀行之執行機關,非自為契約主體。則以系爭 債權之法律關係尚難認屬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業務 範圍,上訴人對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效力並不及於臺灣銀 行,亦不能以本件訴訟除去上訴人之危險,自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 照。)
㈡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 訴訟上便利,現行判決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 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 司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參照)。 ㈢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四十條:受債權扣 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 ,不得以其所取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之規定以觀, 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 債權者,即非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本件臺灣銀行太保分行辦理借款取得借款債權,既在假扣 押之前,依被上訴人甲○○與臺灣銀行所立優惠儲蓄存款綜 合服務約定書第四條約定:「本存款倘遭法院扣押,貸款部 份即終止合約,如有貸款餘額,聽由 貴行依法行使質權或 主張抵銷。」又依被上訴人甲○○與臺灣銀行太保分行所立 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甲○○有該項第三款 「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乙方有 不能受償之虞時。」得主張被上訴人甲○○在臺灣銀行優惠 存款約定書契約、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則扣除透支餘額後,就受扣押之存款債權抵銷並無不當, 即非無據。
乙、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其先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應依照渠等間之借貸契 約之約定處理,其無任何意見。
㈡上訴人係經營地下錢莊之業者,且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涉犯重利罪起訴。至其所簽發之支票乃在不自 主之情況下所為,屬上訴人因犯罪不法所得者,豈能持以查 封被上訴人甲○○之帳戶?
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主張常態事實者 ,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 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 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 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0917 號、同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 36號、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甲○○有八十四萬元之債權,因被上 訴人甲○○在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有存款,為保障 其之債權,遂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甲○ ○在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之存款請求權;嗣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核發九十六年度執全新 字第四九三號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甲○○在八十四萬元 及執行費六千七百二十元範圍內,領取或為其他處分,且被 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亦不得對被上訴人甲○○為清償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嘉院龍民96執全 新字第四九三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09 頁)。
二、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具 狀對上揭假扣押執行命令提出異議,表示上揭存款業與被上 訴人甲○○所積欠其之借款抵銷,無法再行扣押;有臺灣銀 行朴子簡易型分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朴子簡營字第0960 0010371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及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得否於上訴人向執行法院提出 假扣押聲請並核發執行命令後,主張將被上訴人甲○○剩餘



存款抵銷積欠其及臺灣銀行太保分行之債權?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及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 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易言之,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 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0316號及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 例參照)。次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 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 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 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 ,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 事項,自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434號 判決參照)。
㈡按本件被上訴人甲○○先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被上 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辦理之優惠儲蓄存款,及於九十三 年六月四日向臺銀太保分行所申貸之借款,經本院核閱被上 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所提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借據以 觀,上揭借(存)款契約之相對人均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有放款借據及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約 定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顯見上 揭借(存)款契約之當事人(主體)厥為被上訴人甲○○與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於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 及臺銀太保分行,究之僅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管轄之分 支機構及執行機關,基於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有無當事人能力 ,與實體法上有無權利能力,乃屬不同之觀念,實務上為謀 訴訟上之便利,認分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者,僅係在程序上 承認其具有當事人之資格,惟非可解為另有獨立之人格,而 為各別之權利主體以察,渠等均非系爭上揭借(存)款契約 之主體,應堪認定。




㈢至分公司依實務向來見解,固皆認其係公司整體人格之一部 ,並無獨立之權利能力,本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惟為 應訴訟上之便利,基於實際上之需要,乃承認分公司有當事 人能力。惟按「當事人能力」係就訴訟一般存在,不以特定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具有當事人能力者,在任何訴訟 均有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適格」,係指某訴訟當事人就 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觀念上原為 二事。易言之,如認分公司有當事人能力,在任何訴訟應均 有以分公司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訴訟成立要件),不因各 個具體訴訟之訴訟標的(權利保護要件)不同而有異,在法 律上應有所區分;從而分公司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並 非以是否在「業務範圍內」為決定當事人能力之標準;否則 若以是否在分公司業務範圍內涉訟,以決定分公司有無當事 人能力,則勢必斟酌具體訴訟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與 當事人適格混淆不清。依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 易型分行為對造,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說 明,固於法有據。
㈣惟按當事人能力係就訴訟一般存在,不以特定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定之,具有當事人能力者,在任何訴訟均有當事人能 力,此與當事人適格,應就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審認 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者,尚屬有異,已如前述。又分公司乃本 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實質上仍為 公司法人之整體,故就此一情形,認定是否為法律關係主體 或有無處分權、管理權,不得不從形式上觀察。而如前所述 ,本件上揭借(存)款契約乃存在於被上訴人甲○○與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亦即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主體)厥為 被上訴人甲○○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招攬、承辦借 、存款固屬分公司之業務範圍,惟借(存)款債權債務是否 存在等有關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則非屬分公司業務範圍內 之事項,亦即上揭借(存)款契約乃被上訴人甲○○與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非屬分公司之業務,則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為對造,提起 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認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再者 ,系爭借(存)款契約既存在於被上訴人甲○○與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間,上訴人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判決效力 並不及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仍不能以本件訴訟除去上 訴人之危險,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依上,上訴人辯稱:系爭債權法律關係屬於台銀朴子簡易型 分行之業務範圍事項,上訴人以之為提起確認訴訟之對象並 無不當,且該分行與台灣銀行總公司屬法律上同一人格,故



訴之效力自當然及於台灣銀行總公司,則於被上訴人甲○○ 與台灣銀行間之系爭債權法律關係存否既有爭執而不明確, 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其所提之確認訴訟自具有確認利益等語,於法 尚有誤會。
二、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得否於上訴人向執行法院提出 假扣押聲請並核發執行命令後,主張將被上訴人甲○○剩餘 存款抵銷積欠其及臺灣銀行太保分行之債權?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債權扣押命 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 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第三百四十條 亦定有明文;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 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即非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 押之債權為抵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0164號判決參照 )。
㈡本件被上訴人甲○○前確有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向臺灣銀行 借款七十五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自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日起至一○○年六月四日止,清償方法為按月分八十四期攤 還本息;另被上訴人甲○○又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經由 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之承辦,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存入現金一千元開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帳戶,並於 同年四月十二日存入金額為九十七萬四千一百零一元之支票 一紙,總計為九十七萬五千一百零一元;嗣被上訴人甲○○ 將其中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元辦理公教優惠儲蓄存款,期限二 年(即自96年4月12日起至98年4月12日止),因之結餘金額 為四十六萬零三百零一元(活期儲蓄存款)等情,已據被上 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 卷,並有放款借據、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約定 書、臺灣銀行現金收入傳票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各一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且為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㈢再經本院核閱前揭放款借據及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 服務約定書所載,其中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已約定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乙方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 或催告後,乙方(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得就本借款隨 時減少對甲方(即被上訴人甲○○)核給之借款額度、或縮



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㈢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 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乙方有不能受償之虞時。」而臺灣 銀行所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第四條則約定:「本 存款倘遭法院扣押,貸款部份即終止合約,如有貸款餘額, 聽由 貴行依法行使質權或主張抵銷。」復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轄臺灣銀行太保分行於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日收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 日核發九十六年度執全新字第四九三號執行命令後,即於當 日以函文向被上訴人甲○○催告應於收文後二日內前往清償 積欠之借款,惟被上訴人甲○○並未於催告期限內清償,則 有臺灣銀行太保分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太保營字第096000 19472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028頁);則依上 揭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約定,被上訴人甲○○向 臺灣銀行太保分行所貸之前揭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自 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甲○○前揭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優惠儲 蓄存款綜合服務帳戶,於當日(即96年03月23日)雖尚有結 餘金額四十六萬零三百零一元,惟被上訴人甲○○於當日即 又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再支取九十二萬元(即包括原活儲之46 0,301 元,及其前項公教優惠儲蓄存款設定質權予該銀行所 借之 459,699元),以致結餘金額為透支四十五萬九千六百 九十九元;亦據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之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 服務約定書、臺灣銀行現金收入傳票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 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55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轄之 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於收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前揭 執行命令後,即本於臺灣銀行所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 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將被上訴人甲○○因終止借貸合約積欠 之四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自辦理公教優惠儲蓄存款之 金額即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元中主張抵銷,自亦屬有據。 ㈤承上,被上訴人甲○○前揭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 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帳戶,經該行主張抵銷四十五萬九千 六百九十九元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止,該帳戶實際之 餘額為五萬五千一百零一元(即514,800-459,699=55,101 ),而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止,該帳戶實際總存款淨額 則為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即增加原利息扣除透支息之餘 額380元),亦據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之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前揭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影 本各一份附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就被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在所轄臺灣 銀行太保分行辦理借款取得之上揭借款債權,既在假扣押之 前,且其所轄之臺灣銀行太保分行於經催告被上訴人甲○○ 清償而未果後,即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具函被上訴人甲○ ○告知其在臺灣銀行太保分行之餘額四百二十八元及在朴子 簡易型分行辦理存款之餘額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與上揭 向臺灣銀行太保分行辦理之借款債務抵銷,並有臺灣銀行太 保分行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太保營字第09600020791號函一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當認仍屬有據。 ㈥至上訴人雖辯稱:雙方訂立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 第四條規定,可能根本係屬無效之特約,縱使有效,亦不得 對抗善意第三人之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甲○○對台灣銀行所 存在之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元債權之清償期須至九十八年六月 二十三日始為屆至,被上訴人甲○○依民法第三百十六條之 規定亦無法就此部分之債權向台灣銀行請求提領返還,則被 上訴人甲○○與台灣銀行間互相存在之兩筆債權債務顯不符 「均巳屆清償期」之要件,台灣銀行自不得向被上訴人甲○ ○行使抵銷權等語。惟此姑不論已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 ,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致不足採;且按前揭「放款 借據」及「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約定書」,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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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保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