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二)字,95年度,22號
TNHV,95,上更(二),22,2007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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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玄○○○
訴訟代理人 陳 信 村 律師
      G ○ ○
      F ○ ○
上 訴 人 甲 ○ ○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 ○ ○
上 訴 人 酉 ○ ○
      黃 ○ ○
      E ○ ○
      天 ○ ○ (即蔡樹塗之承受訴訟人)
      H ○ ○ (即亥○○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I ○ ○ (即宇○○為蔡樹塗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巳 ○ ○ (即黃蔡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午 ○ ○
上 訴 人 子 ○ ○ (即蔡瑞紅之承受訴訟人)
      申 ○ ○ (即蔡西旗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辛 ○ ○ (即蔡金燕之承受訴訟人)
      卯 ○ ○ (即蔡金燕之承受訴訟人)
      戊 ○ ○ (即蔡金燕之承受訴訟人)
      庚 ○ ○ (即蔡金燕之承受訴訟人)
      壬 ○ ○ (即蔡金燕之承受訴訟人)
      己 ○ ○ (即蔡金燕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 啟 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5年10
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84年度訴字第466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二O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二O四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A○○取得;B部分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C部分面積二三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玄○○○取得;D部分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申○○



、子○○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E部分面積五四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I○○、天○○、H○○、酉○○、巳○○、E○○,被上訴人壬○○、庚○○、戊○○、己○○、辛○○、卯○○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各六千分之三一四、六千分之三一四、六千分之三一四、六千分之三一四、六千分之三一四、六千分之九四二、三萬六千分之三一四、三萬六千分之三一四、三萬六千分之三一四、三萬六千分之三一四、三萬六千分之三一四、三萬六千分之三一四比例保持共有;F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取得;G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A○○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六千分之四八七比例保持共有;H部分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玄○○○取得;I部分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申○○、子○○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J部分面積三四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I○○、天○○、H○○、酉○○、巳○○、E○○,被上訴人壬○○、庚○○、戊○○、己○○、辛○○、卯○○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各六千分之三一四、六千分之三一四、六千分之三一四、六千分之三一四、六千分之三一四、六千分之九四二、三萬六千分之三一四、三萬六千分之三一四、三萬六千分之三一四、三萬六千分之三一四、三萬六千分之三一四、三萬六千分之三一四比例保持共有。除上開分割方法外,兩造應相互找補金額為:上訴人I○○、天○○、H○○、酉○○四人,應各提出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玖拾元,由上訴人A○○各受補償取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伍元,上訴人甲○○各受補償取得新臺幣叁仟捌佰叁拾肆元,上訴人申○○各受補償取得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伍元,上訴人子○○各受補償取得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伍元,上訴人玄○○○各受補償取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捌拾壹元;被上訴人壬○○、庚○○、戊○○、己○○、辛○○、卯○○六人應各提出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捌元,由上訴人A○○各受補償取得新臺幣叁佰貳拾捌元,上訴人甲○○各受補償取得新臺幣陸佰叁拾玖元,上訴人申○○各受補償取得新臺幣捌佰伍拾玖元,上訴人子○○各受補償取得新臺幣捌佰伍拾玖元,上訴人玄○○○各受補償取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叁元;上訴人巳○○應提出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玖拾元,由上訴人A○○受補償取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伍元,上訴人甲○○受補償取得新臺幣叁仟捌佰叁拾肆元,上訴人申○○受補償取得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伍元,上訴人子○○受補償取得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伍元,上訴人玄○○○受補償取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捌拾壹元;上訴人E○○應提出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柒拾元,由上訴人A○○受補償取得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陸元,上訴人甲○○受補償取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零壹元,上訴人申○○受補



償取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上訴人子○○受補償取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上訴人玄○○○受補償取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肆拾叁元;上訴人黃○○應提出新臺幣拾陸萬柒仟零叁拾柒元,由上訴人A○○受補償取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伍元,上訴人甲○○受補償取得新臺幣貳萬零叁佰叁拾陸元,上訴人申○○受補償取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肆拾肆元,上訴人子○○受補償取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肆拾肆元,上訴人玄○○○受補償取得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玄○○○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分割之方法廢棄。(二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204號、204之3 號土地  ,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方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 (下同)93年9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3平方公 尺由上訴人A○○取得;B部分面積132 平方公尺由上訴人 甲○○取得;C部分面積546 平方公尺由上訴人E○○、酉 ○○、巳○○、I○○、天○○、H○○,被上訴人己○○ 、辛○○、卯○○、戊○○、庚○○、壬○○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取得;D部分面積116 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子○ ○、申○○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E部分面積23 2平方公尺由上訴人玄○○○取得;F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 由上訴人黃○○取得;G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由上訴人A○ ○、甲○○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H部分面積 342 平方公尺由上訴人E○○酉○○、巳○○、I○○、天○ ○、H○○,被上訴人己○○、辛○○、卯○○、戊○○、 庚○○、壬○○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I部分面 積73方公尺由上訴人子○○、申○○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取得;J部分面積145 平方公尺由上訴人玄○○○取得。 (三)上訴人玄○○○應提出新臺幣(下同)23,896元、上 訴人黃○○應提出187,616元,補償上訴人A○○3,059元, 上訴人甲○○29,785元,上訴人I○○、天○○、H○○、 酉○○各8,517 元,被上訴人壬○○、庚○○、戊○○、己 ○○、辛○○、卯○○各1,419元,上訴人巳○○8,517元, 上訴人E○○25,550元,上訴人陳玉真、子○○各51,009元 元。(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 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大致為目前各共有人使用之位置 ,(除H、I、J為空地及上訴人分得E部分原為空地,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現為上訴人I○○、天○○、亥 ○○之被繼承人蔡樹塗搭蓋簡陋鐵皮屋。被上訴人雖辯稱 原審勘驗誤為空地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足 以確認為空地,並無可疑。上訴人子○○、申○○之被繼 承人蔡西旗,前已表示願維持共有,上訴人A○○、甲○ ○已表示A、B部分各自分割不維持共有,G部分願維持 共有,則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也符合其意願並無不當。(二)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較為符合目前之使用狀況,且就被 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分到之土地與其後面之206之9、20 6之10、206之11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就土地利用效益自然 增加,可使地盡其利。上訴人主張分到E部分為角地,面 積相當,就經濟效用上也較符合土地之利益,而且比較20 4之3地號土地分配及204 地號土地分配優劣互補,則比較 各共有人間土地分配之價格亦屬相當,且經鑑價補償,顯 能地盡其利。
(三)系爭二筆土地原為一筆即新街段204 號土地,因道路分割 204之2地號道路用地,而變為204、204之3 地號(見原審 卷舊土地登記簿謄本),並非當事人願意分割,而就 204 、204之3地號土地,當事人既各自占有使用,應係基於一 個共有意思而共有該二筆土地,應可由共有之一人或數人 單獨分在其中之一筆土地,故上訴人黃○○分配在204之3 地號土地應無不合。
(四)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甲○○A○○、申○○、子○○不 願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且分割方法無法地盡其利,有 所不當,自屬無可維持。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較符合共有 人使用狀況及各共有人之意願。兩造之爭點乃在被上訴人 主張依北港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之分割方法分割,惟依該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及上訴人E○ ○、I○○、天○○、H○○、酉○○、巳○○等在後面 之206之9、206之10、206之11地號土地無法連接使用,顯 非恰當之分割方法。
三、證據:引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乙、上訴人I○○、酉○○E○○、天○○、H○○、巳○○ 方面:同被上訴人之主張陳述,即希望以附圖乙方案分割。丙、上訴人黃○○方面:同上訴人之主張陳述,希望以附圖甲方 案分割。
丁、上訴人甲○○A○○方面:以附圖甲、乙二方案分割皆可 。




戊、上訴人子○○、申○○方面: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為主張或陳述,惟據上訴人子○○在準備期日陳述,希望與 上訴人申○○合併分割。
己、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應依附圖乙方案分割。(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 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原判決分割之方法,因上訴人甲○○A○○、子○○、 蔡西旗等於鈞院前審分別表示:「我希望按我現在使用的 位置分割、不願與A○○等人合併。」、「希望分割,不 要與他人合併,要單獨所有。」及「問:你們兩人的土地 是否同意維持?均答:是的」(見鈞院上訴審卷86年4 月 16 日及86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已無可維持,因此 上訴人玄○○○對於原判決分割之方法不服所為指摘,即 難認為有理由:
⒈原判決分割之方法既已無可維持,即無上訴人玄○○○分 得之新街段204 地號土地,現為供他共有人使用之道路用 地及建有房屋,上訴人玄○○○無法建築或使用之可言。  ⒉法院就共有土地為裁判分割,僅就當事人請求分割之土地 ,斟酌其分割結果是否公平適當為已足,至其他土地縱為 某當事人所有或與他人共有,而與系爭共有土地相鄰,但   既不在請求合併分割之列,自無予以考量之必要,最高法 院著有77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裁判要旨足參。本件上訴人 玄○○○以被上訴人及其保持共有人酉○○E○○等於 緊臨系爭204 地號後方,尚有206之9、206之10、206之11 地號土地存在,資為其上訴之立論基礎,依上揭說明,於 法即有未合。被上訴人與其他保持共有人所有206之9、20 6之10、206之11地號土地,本無必須與204 地號土地所分 得之部分,整體規劃利用之必要,上揭上訴人玄○○○立 論之基礎,既損及被上訴人及其他保持共有人於204 地號 分割方法之利益,無形中亦變相限制被上訴人及其他保持 共有人所有206之9、206之10、206之11地號土地將來使用 之經濟利用效益,對於被上訴人及其他保持共有人而言, 殊非公允。
  ⒊上訴人玄○○○請求判決分配之位置,目前非空地,祗因 原審及鈞院前審現場勘驗時,因其上有雜樹草木遮蔽,致 誤為「空地」,實則其上仍有上訴人E○○蔡樹塗(已 死亡)所有建物存在,此有被上訴人於鈞院前審87年1 月



6 日庭呈補充證據狀檢附照片乙張在卷可資比對。準此上 訴人玄○○○昧於事實指陳為空地,主張分配予伊可免地 上物與土地所有權不一致之困擾云云,自非的論。  ⒋上訴人黃○○於系爭204之3地號所有之房屋,依鈞院86年 1月8日86南分院成民青字第341 號函囑北港地政事務所於 86年1月16日實地測量結果,其占用面積為262平方公尺, 有卷附該地政事務所86年3月28日北地四字第2286 號函 所檢送複丈成果圖足稽,上訴人黃○○於訟爭兩筆土地持 分總額125 平方公尺,僅為其現實占用之一部分,無論如 何分割,上訴人黃○○持分總額分得之土地,均為其所有 地上物所占有,並無地上物與土地所有權不一致之情形。 至上訴人黃○○超出其持分總額所占用部分,於分割後依 法即須拆除交付予分得者,亦無地上物與土地分屬不一之 情形,上訴人玄○○○以與其無關之論點,指陳致其使用 權益嚴重受損云云,亦非可取。
(二)原判決分割之方法,既已無可維持,而兩造於鈞院復另各 提出附圖甲方案即北港地政事務所93年9月6日複丈成果圖 分割方案,及附圖乙方案即北港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30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茲就該二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如 下:
  ⒈系爭兩筆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玄○○○甲○○、E○ ○、A○○黃○○酉○○、子○○、巳○○、I○○ 、天○○、H○○、申○○,及被上訴人己○○、辛○○ 、卯○○、戊○○、庚○○、壬○○合計18人所共有,此 有系爭土地謄本存卷足稽。
  ⒉附圖甲分割方案為上訴人玄○○○所主張之方案,上訴人 A○○黃○○均表示無意見(見鈞院94年4月28 日準備 程序筆錄)。附圖乙分割方案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方案, 且上訴人巳○○、E○○、I○○、天○○、H○○、酉 ○○、黃○○A○○(見鈞院94年4月28 日準備程序筆 錄)所同意之方案。兩者相較,附圖甲分割方案僅 3人同 意,附圖乙分割方案則有有14人同意,足見附圖乙分割方 案為絕大多數共有人所同意採行之方案。
  ⒊又分割土地之目的,在於廢止土地共有關係,裁判上之分   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土地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決之。上揭附圖甲乙二分割 方案之主要爭點差異,在於204 地號土地南側「東臨20米  寬道路、南臨8 米寬道路部分(即俗稱三角窗)」部分, 究係由上訴人玄○○○ 1人取得,亦或由被上訴人及其他 保持共有人等12人取得為適當乙節而已,經查:



   ⑴上訴人玄○○○所主張之附圖甲分割方案,為上訴人玄   ○○○以被上訴人及其他保持共有人,尚有坐落206 之 9、206之10、206之11 等地號土地,位在該方案所示C 部分後方,有利被上訴人及其他保持共有人完整規劃為 論點,然此論點非但為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 裁判要旨所不見容,且無形中變相限制被上訴人及其他 保持共有人所有206之9等地號土地日後之經濟利用效益 。又該方案將擬分配予被上訴人及其他保持共有人之C 部分,規劃於204地號中段形成「東20米寬、西 27米寬 之梯形」,東西寬落差7 米,嚴重損害被上訴人及其他 保持共有人分割後之經濟利益,且連帶使其他保持共有 人E○○相鄰204地號土地之206之11地號土地,形成地 界不規則之畸零地。反觀上訴人玄○○○所極欲取得之 E部分三角窗,則規劃為東、西均寬10米之方正地形, 以一己之私利損及多數共有人之權益,而害及社會土地 經濟利用之最大效益。且該分割方案,上訴人玄○○○ 主張分配取得204地號土地E部分,為面積232平方公尺 、10米寬、23米長之正長方形;而被上訴人及其他保持 共有人所主張之附圖乙分割方案,擬分配予上訴人玄○ ○○C部分,亦為面積 232平方公尺、10米寬、23米長 之正長方形,兩者相同,日後上訴人玄○○○依法建築 時,其土地經濟之利用效益亦同。
   ⑵又由附圖甲分割方案之E三角窗部分,與附圖乙分割方 案之E三角窗部分,就其日後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效益 觀之,顯然附圖乙分割方案之E三角窗部分,其所能發 揮之社會經濟效益最大。蓋附圖甲分割方案之E三角窗 部分,面積232 平方公尺、10米寬、23米長之正長方形 ,其日後建築之經濟效益,以透天厝為例,無論如何規 劃,均不逾3 間。反觀附圖乙分割方案之E三角窗部分 ,面積726 平方公尺,東寬20.5米、西寬27米、長23米 ,位處三角窗位置,日後建築可規劃近乎方正地形建築 ,其所建造之透天厝間數,及所能發揮之社會經濟效益 ,將倍增於附圖甲分割方案。且苟依附圖甲分割方案C    部分由被上訴人及其他保持共有人取得,則此C部分連 同其後方206之9、206之10、206之11地號土地,將形成 「東寬20米、西寬23米、中寬27米、北側中間成箭形、 南側中間成凹形、東西成雙梯形。」殊不知將何以自然 增加土地利用效益,使地盡其利。又苟依附圖甲分割方 案C部分由被上訴人及其他保持共有人取得,因其東側   臨20米道路部分僅寬20米,以透天厝為例,無論如何規



 劃,其最大值均不逾4 間,苟依上訴人玄○○○所言, 合併後方206之9、206之10、206之11地號土地利用,勢 必犧牲東側臨20米道路 4-6米之面寬,往後延伸到206 之9 等地號土地,其將使被上訴人及其他保持共有人浪 費92至138 平方公尺之精華地(即俗稱肉地),如此豈 得謂係最有利於被上訴人及其他保持共有人。反觀苟採 附圖乙分割方案之E三角窗部分,由被上訴人及其他保 持共有人取得,則其日後之利用上均不用浪費東側面臨 20米道路部分之土地,於南側臨 8米道路之使用,亦可 近乎全有利用增加經濟效益,即被上訴人及其他保持共 有人,可於該方案所示E部分後側臨206之10、206之11 、206之1地號,置設4-6米道路以供206之9、206 之10 、206 之11地號土地之規畫利用,如此始可發揮最大之 經濟效益。綜此足見依附圖乙分割方案,由被上訴人及    其保持共有人取得E三角窗部分,其所能發揮之社會經   濟效益最大,實為本件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三)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分 配時,應顧慮其經濟上之價值,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 不同,即屬未顧慮其經濟上之價值,似此法院即當指定對 之有專門知職及技術之人,以鑑定各共有人所受分配地區 之土地,其價格是否與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受分配者 相當,俾決定有無應以金錢補償之情形,如有應命以金錢 補償之,倘疏未注及,徒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原物,即有未合,自難謂為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法,最高法 院著有68年度臺上字第3794號、72年度臺上字第2638號、 72年度臺上字第4103號、74年度臺上字第1083號、77年度 臺上字第 2401號、77年度臺上字第463號、77年度臺上字 第1988 號裁判要旨足參。經查系爭204地號土地呈南北向 長方形,東邊寬面臨 20公尺寬之道路,南邊窄面臨8公尺 寬之巷道;另系爭204之3地號土地則呈東西向狹長形,北 邊寬面臨 8公尺寬之巷道,東邊窄面臨20公尺寬之道路, 有卷附現場勘驗資料足稽。按之經驗法則,土地之價格, 恆因面臨道路深度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其面臨道路寬 度大者高、小者低;面臨道路者高、面臨巷道者低;又雙 邊臨路(即俗稱三角窗)者高,其餘者低。準此系爭 204 地號土地價格顯然高於系爭204之3地號土地,而204 地號 土地則以東邊雙邊臨路部分價格高,參酌最高法院77年度 臺上字第463號、及77年度臺上字第1988 號裁判要旨所持 法律意見,兩造所主張之附圖甲乙方案,似均有指定對之 有專門知識及技術之人才,鑑定兩造所受分配之土地,其



價格是否與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受分配者相當,俾資判 斷有無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倘僅徒依兩造共有人應有部 分之比例合併分配原物,尚難謂為公允適當。
三、證據:引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出北 港鎮○街段204地號、同段204之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
庚、本審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 定委員會(即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兩造所提附圖甲 、乙分割方案鑑定其補償金額。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本件雖僅原審被告玄○○○一人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當事人,原 審其餘被告應視為亦已提起上訴,爰併列原審其餘被告為上 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須其繼承人始得聲明承受其訴訟;又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時,法院 亦依得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75 條、第178條,定有明文。系爭2筆土地,原所有權人蔡 瑞紅於訴訟中之86年1月2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20分之1,由 上訴人子○○繼承;原所有權人黃蔡富美於訴訟中之 88年9 月2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 6000分之314,由上訴人巳○○繼 承;原所有權人蔡樹塗於訴訟中之 89年4月21日死亡,其應 有部分 6000分之942,由上訴人天○○、I○○、亥○○( 由H○○承受訴訟另如下述)繼承;原所有權人蔡西旗於訴 訟中之91年2月1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20分之1,由上訴人申 ○○繼承;原所有權人蔡金燕於訴訟中之87年5 月18日死亡 ,其應有部分 6000分之314,由被上訴人己○○、辛○○、 卯○○、戊○○、庚○○、壬○○繼承;並均已辦妥繼承登 記完畢。凡此有各該戶籍謄本、及系爭 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 存卷足稽(見更㈠卷第一宗第119、83、163頁、更㈠卷第三 宗第40頁、原審卷第10至30頁、更㈠卷第二宗第257、259、 262、264頁)。是原所有權人蔡瑞紅、黃蔡富美蔡樹塗蔡西旗蔡金燕就系爭 2筆土地之遺產,依序實際由上訴人 子○○、巳○○、亥○○、天○○、I○○、申○○,被上 訴人己○○、辛○○、卯○○、戊○○、庚○○、壬○○繼 承,則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就上訴人巳○○、亥 ○○、天○○、I○○部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子○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更㈠卷第一宗第 51、52、78、167



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另上訴人申○○部分,因未聲 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前審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最 高法院著有67年度臺上字第3131號判例在案。原所有權人蔡 瑞紅其餘子女丑○○、寅○○、癸○○、丁○○、丙○○、 乙○○等人,原所有權人黃蔡富美其餘子女辰○○、未○○ 、午○○等人,原所有權人蔡樹塗其餘子女戌○○、宙○○ 等人,原所有權人蔡西旗之配偶地○○○及子女D○○、B ○○、C○○等人,因均非系爭 2筆土地之共有人,無從參 與系爭土地之分配,自不得以法定繼承人之身分承受本件訴 訟。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上訴人亥 ○○業於94年10月20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H○○,並由上訴人H○○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既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附於本審卷 可佐,復為兩造所同意,亦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子○○、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北港鎮○街段第204 地號、地目建 、面積1,159平方公尺土地(土地謄本登記面積為1,218平方 公尺),同段204之3地號、地目建、面積726 平方公尺土地 (土地謄本登記面積736 平方公尺),均為兩造所共有,其 應有部分比例,均分別為上訴人黃○○ 15分之1,上訴人玄 ○○○5分之1,已故蔡西旗(由上訴人申○○繼承)、已故 蔡瑞紅(由上訴人子○○繼承)各20 分之1,已故蔡樹塗( 由上訴人H○○承受、上訴人天○○、I○○繼承)、上訴 人E○○各 6000分之942,上訴人酉○○、已故黃蔡富美( 由上訴人巳○○繼承)各 6000分之314,上訴人甲○○、A ○○各 6000分之487,已故蔡金燕(由被上訴人己○○、卯 ○○、壬○○、辛○○、庚○○、戊○○繼承)6000分之31 4 ,且兩造間就該共有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契約,該共有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或性質,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間 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訴請審酌各共有人使用情形,如原判 決附圖戊所示分割方法,准予合併辦理分割。嗣上訴人玄○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



被上訴人聲明改依附圖乙分割方案辦理分割,並鑑定兩造所 受分配之土地價格互相找補等語。上訴人玄○○○則以應依 附圖甲分割方案辦理分割,並依鑑價相互找補。上訴人I○ ○、酉○○E○○、天○○、H○○、巳○○則以應依附 圖乙分割方案辦理分割。上訴人A○○甲○○則以依附圖 甲、乙兩分割方案皆可。上訴人黃○○則以應依附圖甲分割 方案辦理分割。上訴人子○○、申○○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為主張或陳述,惟據其等在前審及準備期日陳述 希望兩人合併分割各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系爭2 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均分 別為上訴人黃○○15分之1,上訴人玄○○○ 5分之1,已故 蔡西旗(由上訴人申○○繼承)、已故蔡瑞紅(由上訴人子 ○○繼承)各 20分之1,已故蔡樹塗(由上訴人H○○承受 、上訴人天○○、I○○繼承)、上訴人E○○各6000分之 942 ,上訴人酉○○、已故黃蔡富美(由上訴人巳○○繼承 )各6000分之314,上訴人甲○○A○○各6000分之487, 已故蔡金燕(由被上訴人己○○、卯○○、壬○○、辛○○ 、庚○○、戊○○繼承)6000 分之314,且兩造間就該共有 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契約,該共有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或性 質,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 系爭204之3地號土地,現由上訴人黃○○在附圖所示F部分 ,建屋占有使用面積262 平方公尺,上訴人A○○甲○○酉○○在204 地號土地之北面建有房屋,上訴人E○○在 南邊部分建有小倉庫。另系爭土地東邊面臨約20公尺寬之道 路,兩筆土地間為8 公尺寬之巷道等事實。不惟已為到場之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存卷足 稽,復據原審及本院迭次勘驗現場,分別著有勘驗筆錄及略 圖、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於本審另主 張系爭土地應以附圖乙分割方案辦理分割,並鑑定兩造所受 分配之土地價格互相找補等情,既為上訴人玄○○○所堅詞 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惟徵諸兩造均 同意合併分割,且就分割方法既各有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 割以觀,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該採何種分割方案而已,即係附圖 甲分割方案?抑或附圖乙分割方案?茲更比較說明斟酌取捨 認定如下:
(一)按系爭2 筆土地,其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經實地測 量後均有減少,業經本院前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 在案,有該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更㈠審卷第二宗第 207頁 ),即北港地政事務所亦發函本院表示,既經土地測量局



鑑定,自應依該檢測資料依據計算系爭土地之面積(見同 上卷第 271頁),且兩造對該鑑定及地政事務所函文,亦 均未表示異議,則就此登記面積減少之事實,共有人間既 已無爭執,法院自得逕依共有人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 測所得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內敘明面積不符之情節 ,待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更正及 分割登記,毋庸由被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 之面積後始為分割判決(參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635 號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823 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 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 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 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 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 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 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 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49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71年度臺上字第2825號、81年 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上訴人子○○、申○○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即曾表明兩人 願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見本院上字第601號卷第134頁、 本審第一宗第120 頁)。上訴人A○○甲○○於本院前 審,亦均表明彼此就分得土地願繼續保持共有(見本院上 字第601號卷第102頁、更㈠審卷第三宗第157 頁)。上訴 人E○○、巳○○、I○○、H○○、天○○、酉○○, 被上訴人壬○○、庚○○、戊○○、己○○、卯○○、辛 ○○於本院前審及本審,亦均表明彼此就分得土地願繼續 保持共有(見本院上字第601號卷第157頁、本審卷第二宗 第87頁),本院自應尊重各該當事人之意願,予以合併分 割。又系爭2筆土地原為1筆即新街段204 號土地,因道路 分割204之2地號道路用地,而變為 204、204之3地號,此 有系爭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存於原審卷足稽,顯非當事人願 意分割,而就204、204之3 地號土地,當事人既各自占有



使用,應係基於1個共有意思而共有該2筆土地,應可由共 有之1人或數人單獨分在其中之1筆土地,故上訴人黃○○ 分配在204之3地號土地應無不合。
(四)又按分割土地之目的,在於廢止土地共有關係,裁判上之 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土地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決之。又法院就共有土地   為裁判分割,僅就當事人請求分割之土地,斟酌其分割結   果是否公平適當為已足,至其他土地縱為某當事人與他人  所共有,而與系爭共有土地相鄰,但既不在請求合併分割 之列,自無予以考量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臺上字 第2330號裁判意旨足參。上訴人玄○○○所主張之附圖甲 分割方案,係以被上訴人及其他保持共有人,尚有坐落同 段206之9、206之10、206之11等地號土地,位於該方案所 示C部分後方,有利被上訴人及其他保持共有人完整規劃 云云為據。惟考該主張微論已與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相 違,且該方案所示C部分連同其後方206之9、206之10、2 06之11等地號土地,將形成「東寬20米、西寬23米、中寬 27米、北側中間成箭形、南側中間成凹形、東西成雙梯形 。」東西寬落差7米,並使其他保持共有人E○○相鄰204 地號土地之 206之11地號土地,成為地界不規則之畸零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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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