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386號
TCHM,96,上易,1386,200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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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韓銘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2457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251號「大立當舖」之負 責人,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概括犯意,在上址「大立當舖」內,為下列行為:① 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8日及95年2月22日,趁丙○○經 營「旺揚企業社」生意週轉不靈,急需用錢之際,陸續借款 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4萬元予丙○○,並由丙○○之妻陳 美鳳提供其所有車牌5291-LB號之自用小客車質當予甲○○ ,惟因丙○○尚需用車,雙方乃約定由丙○○及陳美鳳繼續 使用該車,僅由陳美鳳交付該車行車執照為擔保,該車實際 上並未留置於「大立當鋪」,甲○○明知此情不符合質當行 為,並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竟仍以每借款1萬元每月收 取利息4百元及倉棧費5百元(合計為每借款1萬元每月收取9 百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08%)之方式,變相向丙○○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②復於95年6月間某日,趁丙○○ 生意週轉不靈,急需用錢之際,借款10萬元予丙○○,並由 丙○○提供發票人為陳美鳳即「旺揚企業社」之支票1紙( 付款人為新光銀行十甲分行,票號為SKB0000000號)質當予 甲○○甲○○明知此情不符合質當行為,並不適用當舖業 法之規定,仍以每票貼借款1萬元每月收取利息1千2百元( 相當於週年利率144%之利息)之方式,向丙○○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即以此方式從事相當於地下錢莊 放款之業務,恃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丙○○ 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曾於94年12 月28日及95年2月22日分別借款6萬元、4萬元予丙○○,並 收取上揭利息及倉棧費用等情屬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 犯行,辯稱:丙○○向伊貸款時,伊有告知要收取百分之4 的利息及百分之5的倉棧費,且堅持一定要留車,但丙○○ 表示無車可用不方便,伊說留車可收取倉棧費,且可保障債 權,如未留車會有風險,且車子亦會折舊,但因丙○○表示 願意支付倉棧費,所以為便利典當人才讓車子由原車主開回 使用;而丙○○交付之10萬元支票是當初用車借10萬元,丙 ○○持該紙支票表示如貨款下來就可兌現該紙支票,欲以該 紙支票清償前欠之10萬元車貸,並不是以支票票貼借款10萬 元。另丙○○不只向伊1家當舖借錢,另有向其他家當舖借 錢,其並非一般沒有經驗的借款人;且其借款時,伊即曾向 丙○○詢明該車之前有無擔保借款以憑估是否可將款借予, 然丙○○竟隱瞞其另以該車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事實,致 伊受騙而貸以金錢,丙○○得財後即逃匿無蹤,所提供之支 票亦跳票,伊始悉受騙,是本件實係假借款真詐財,丙○○ 反係詐欺之人,伊始為受害人,根本無關重利犯行云云。二、經查:
(一)被害人丙○○因經營生意,急需周轉,分別於94年12月28 日及及95年2月22日,向被告經營之「大立當舖」借款6萬元 及4萬元,並提供其妻陳美鳳名下之車牌號碼5291-LB號之自 用小客車供作擔保品,但僅留存行車執照正本,實則車輛仍 係丙○○在使用,利息以每1萬元,每個月9百元計算,並預 扣第1個月利息9百元;復於95年6月間某日,以發票人為陳 美鳳即「旺揚企業社」之支票1紙,向「大立當舖」借款10 萬元,除支票外,並沒有提供任何擔保品,而利息以每1萬 元,每個月1千2百元計算,預扣第1個月利息,實際拿取8萬 8千元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 並有陳美鳳簽具之汽(機)車買賣合約、當票各1紙及車牌 號碼5291- LB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張、丙○○與陳美 鳳各別簽具之典當借據收據各1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害人丙 ○○所言應為真實。
(二)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 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業於90年6月6日 制定公布,當舖業管理規則於同年8月27日廢止)可資適用 。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 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



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 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 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 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 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 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 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 其權利存在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 決意旨)。是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 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 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 收取利息及依當鋪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 刑責,且當舖業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 則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向當舖借款、 支付利息之行為。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即非質 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更無收取倉棧費可言。被告 如保管質押之車輛,因須提供場地保管車輛,亦須負擔汽車 遭竊之風險,則收取倉棧費或屬合理,然既未收質保管車輛 ,即無須支出相關費用及花費心神,當不得巧立名目再收取 之。本案丙○○固提供車牌5291-LB號自用小客車供作擔保 品,但僅留存該車之行車執照正本,前開自用小客車不在被 告經營之「大立當舖」占有中,有當票1紙在卷足憑,足見 前開自用小客車並非實際典當於「大立當舖」,被告係以丙 ○○留存之行車執照正本充為質押物,圖以經營當舖業以掩 飾其重利犯行。觀諸借款人丙○○係因經營「旺揚企業社」 急需現金週轉,而向被告經營之「大立當舖」借款,以現今 一般借貸市場行情(如存款利息僅年息百分之1左右,貸款 部分即以現金卡為例,利息亦不得超過百分之20)觀之,苟 非被害人丙○○確有急迫情形,焉會以年息百分之108(車 貸利息)或百分之144(票貼利息)之高利率借貸;且被害 人丙○○雖提供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供「大立當舖」製作 「當票」,實則該自用小客車自始均為丙○○所占有使用, 並未由「大立當舖」實際占有該質物,無從成立營業質權, 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自無從主 張依當鋪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又被告汽車貸款方式為借款 人每借款1萬元,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9百元,換算 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08,並於放款時先預扣第1個月利息, 顯見被告係利用經營「大立當舖」為掩護,從事地下錢莊放 款業務,並利用借款人經濟陷於急迫之窘境,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另按經營當舖業,不得預



扣利息、費用;且不得收當有價證券、證照、汽車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並應將當票正聯交持當人收執,90 年8月27日廢止前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1條第2款、 第6款、第7款、第28條及90年6月6月公布之當舖業法第19 條、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害人丙○○於95年6月間所持交被告之支票10萬 元,雖被告辯稱係清償前欠之車輛貸款10萬元,且自丙○○ 交付該紙支票起,即未再向丙○○收取利息云云,惟查,被 害人丙○○係以該紙支票向「大立當舖」借款10萬元,利息 以每1萬元,每個月1千2百元計算,預扣第1個月利息,實際 拿取8萬8千元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綦詳,且觀諸該紙支票係95年8月11日始到期,該支票倘係 被害人丙○○交付被告清償前欠之汽車貸款10萬元,則被告 在該紙支票未確定能否兌現前,豈有不向被害人丙○○收取 利息之理?況被害人丙○○倘確認於95年8月11日即有貨款 入帳而可兌現該紙支票以清償「大立當舖」之汽車貸款,則 大可在貨款入帳後直接向「大立當舖」清償汽車貸款,何需 大費周章先於95年6月間即交付該紙未到期之支票予被告收 執,且因未能即時索回質押在「大立當舖」之行車執照,而 需再擇期前往「大立當舖」取回?況被告收取該紙支票後, 並未返還被害人丙○○該質押之行車執照或給予任何清償汽 車貸款之證明,則支票屆期遭被告領取後,被害人丙○○又 何能證明其確因該支票兌現而清償前欠之汽車貸款,而非係 另次借款之清償,益徵被害人丙○○稱其係以支票再向「大 立當舖」借款10萬元,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反觀被告 之辯詞則與事理有違,殊無可採。至於被告單純以票據貼現 方式借貸被害人丙○○10萬元,並收取年息百分之144(即 月息百分之12)之重利,亦顯非「質當」行為。被告上開借 貸予被害人丙○○之行為,明顯非依「當舖業管理規則」或 「當舖業法」之規定經營當舖業,而係假當舖業之名,行重 利之實。被告利用當舖之名義貸以金錢,除向借款人收取利 息外,並假藉倉棧費之名,再加收金錢,於此情形,借款人 所交付之全部金錢,即屬因借款而支付之對價,均為利息, 其年息既高達百分之108至百分之144,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
(三)被告另以其係受被害人丙○○詐騙致同意借款云云,然本件 被害人係依被告要求以行車執照及支票並簽立典當借據等件 為擔保,經被告審核後始得借款,殊難認被害人向被告借款 有何詐欺情事,至被害人縱未陳明該車曾否供為動產擔保乙 情,亦僅屬被告對於擔保物之徵信及追償範疇,尚不能遽認



係被害人借款之詐騙手段,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害人 丙○○有何詐騙犯行,被告所辯受詐騙致為貸款云云,亦非 足採。
(四)本件被告借錢予丙○○之情形,並不符合質當行為,無當舖 業法之適用,被告自不得收取倉棧費,竟仍加以收取,顯係 變相收取重利,其上揭所辯顯不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1項,已自95年7月 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 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 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修 正公布刪除之,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如依新法規定,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如依修正刪 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以一罪 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額固均相同,惟最低額於修正 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千元,是 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業罪。被告連續3次之重利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未及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徒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採,然原判 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利用 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否認犯行且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汽 (機)車買賣合約、當票、車牌號碼5291-LB號自用小客車 之行車執照及丙○○與陳美鳳各別簽具之典當借據收據,固 為被告所持有之物,然係相關債權債務關係之憑證,且亦非 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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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