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重訴字,96年度,84號
TPHM,96,矚上重訴,84,2007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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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陳 明律師
        薛松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
重訴字第1號,華民國96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44號)(聲請併辦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467號、第224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北市民選第二屆及第三屆市 長(任期自民國87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為具 有公務員身分之人,明知台北市市長特別費之報支,依據行 政院87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及93年4 月22日院 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號函之規定「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 原則,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 、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半數為限」,且依據臺北市政 府秘書處預算書「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表」之說明 ,市長特別費之用途限於「市長因公所需之招待饋贈等費用 」,故市長特別費以市長本人所出具領據列報之部分(即 無庸檢具統一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請領之部分),仍須以 有實際之公務支出為必要。詎被告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臺北市市長之職務上之機會 ,自87年12月至92年12月止,於每月月底即提出其本人出具 之領據一紙,請領次月之市長特別費半數之全額即新台幣( 下同)17萬元,致負責審核之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會計人員趙 小菁、孫蜀、莊美珍、謝鎙環、伍碧霞(按:應係伍必霞, 起訴書誤載)、周秀霞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定被告丙○○ 於領得特別費之半數後,來日定會支出使用於預算書所指定 之公務,而於次月初即將該月份之17萬元匯進被告丙○○於 臺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之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內( 惟其87 年12月份之3萬8千3百元、88年1、2月份各17萬元 、88年7 、8月份各4萬元、88年10月份3萬元、88年12月份4 萬元及89年1月份1萬3千4百元係以現金支付)。然被告丙○ ○於領得該等金額計10,238,300元後,至多僅使用其之 3,495,874元於公務支出,而將領得款與支出款間之差額共



計6,742,426元全數納為己有,並向監察院申報為自己財產 (申報日期分別為88年3月15日、89年11月30日、90年12月 24日及92年3月10日)。至92年11月下旬,臺北市政府主計 處接獲臺北市審計處92年11月19日審北處壹字第0920003269 號函轉審計部函指示應注意機關首長之特別費「有無於月初 尚未發生即先行支付情事」後,報請市長辦公室延後每月以 領據請領半數特別費之時間,詎被告丙○○竟仍基於前述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本件 案發為止,於每月旬時,明知該月份已有之公務數額尚未 達特別費之半數,竟仍出具領據一紙請領半數特別費之全額 ,致負責審核之會計人員莊美珍、周秀霞等人均陷於錯誤, 認定該月份丙○○使用半數特別費之全額做公務支出之事實 「已經發生」,而持續將特別費之半數匯進被告丙○○之前 述銀行帳戶內(其93年度因臺北市議會決議保留特別費預 算一成不得執行,故該年度以領據列報者為每月15萬3 千元 ,至於94年度與95年度則回復為每月17萬元)。被告丙○○ 於領得該等金額計5,066,000元後,亦持續將支出款(至多 633,199元)與領得款間之差額共計4,433,801元全數納為己 有,並向監察院申報為自己財產(申報日期分別為93 年12 月23日、94年12月14日)。以上自87年12月至95年7月止, 被告丙○○計詐領得特別費總計11,176,227元。因認被告丙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論告時另 補充陳稱:被告上開所為,並同時觸犯刑法第134條、第342 條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背信罪嫌,與上揭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嫌間 ,應成立「法定競合」關係云云,而「法定競合」云云應係 「法規競合」之口誤,已經本審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6年10月 12 日準備期日當庭更正在案)。
乙、程序問題:
壹、起訴範圍之界定: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係台北市民選第二屆及第 三屆市長,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明知市長特別費 以市長本人所出具領據列報之部分,仍須以有實際之公 務支出為必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利用擔任台北市市長之職務上之機會,向台北市政府 秘書處會計業務相關承辦人員實施詐術,謊稱:「來日 必會支出之事實」(自87年12月至92年12止)或「已有 支出之事實」(自93年1月至95年7月止),先後分別領 得10,238,300元(自87年12月至92年12止)、5,066,0



00元(自93年1月至95年7月止)之特別費,其除3,4 95, 874元(自87年12月至92年12止)、633, 199元( 自93年1月至95年7月止)有依法使用於公務支出外,其 餘之6,742,426元(自87年12月至92年12止)、4,433, 801元則並未用於公務支出,卻納為己有,自87年12月 至95年7月止,合計詐領11,176,227元,因認其涉有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之罪嫌云云,此有起訴書在卷足憑。
二、依原審96年7月31日審理期日筆錄之記載,原審蒞庭檢 察官於該審理期日論告時,陳稱:「檢察官起稱:本件 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除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及證據可資佐證外,另補充論告詳如論告書所載」云云 ,並於該案辯論終結後之96年8月2日提出該論告書,有 該論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90頁反面)。而 觀諸檢察官提出之該論告書「玖」項下記載:「綜上所 述,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已臻明確」。另公訴人已當庭 補充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涉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嫌、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請一併審理 之(見原審卷五,第189頁反面)。因論告書所記載之 論告罪名,與原審96年7月31日審理期日筆錄之記載內 容大相逕庭,本院為瞭解檢察官於原審該審理期日論告 之實際內容,爰依職權先於96年9月20日調取原審該期 日錄音光碟自行勘驗,勘驗結果得知蒞庭檢察官黃惠敏 當日論告內容為:「首先檢察官陳述事實所引用到的法 條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但是在這裡,公 訴人針對論告法條及被告另外觸犯了第342條跟第134條 公務背信,這二條罪屬於『法定競合』,審判長審酌法 條時一併斟酌」等語,有該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一, 第270頁);嗣本院鑑於上開勘驗時未通知兩造到場, 為求程序之合法完備,復於同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當庭 再度播放原審該期日錄音光碟勘驗,勘驗結果確如同本 院96年9月20日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檢察官、被告 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96年9月20日勘驗筆錄之記載及 本院同年10月12日當庭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一,第322頁反面、第323頁正面)。
四、本院為進一步釐清確定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及所引據 之起訴法條,以保障被告丙○○訴訟上防禦權之實施, 受命法官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於9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當庭詢問本審蒞庭 檢察官有關原審蒞庭檢察官論告時所稱:「背信罪部分 與原先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二項罪名間應成立「法定 競合」關係云云;其該所謂「法定競合」關係,究何 所指?是否係指「法條競合」關係?或「想像競合」關 係?」本審蒞庭檢察官稱:原審檢察官關於「法定競合 」云云之說,乃是口誤,應是「法規競合」之意思等語 (本院卷一,第323頁正面、反面)。並於同日準備程 序陳稱:「(問:公訴人認背信罪部分與原先起訴之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二項罪名間應成立「法條競合」關係?) 我們認為是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係,我們認為原先起訴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是特別法,後來補充 的刑法第342條、第134條是普通法,依據特別法優先普 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323頁反面)。
五、按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 係外,法院不得加以審理,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有明文 規定,此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另所謂審判不可分 者,係指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於已經起訴犯罪事實之 一部,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最高 法院35年度京覆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公訴人僅起訴被告丙○○涉嫌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嗣公訴人雖於原審法院最後審理 期日論告時,補充陳稱:被告丙○○除犯有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外,同時並觸犯刑法第342條 、第134條公務背信罪嫌,並稱上開二罪間應成立「法 定競合」(應係「法條競合」之口誤)云云,依據公訴 人主觀認知研判,該補充陳述部分顯僅具提醒法院應注 意相關法條適用之功效,並不生追加起訴或聲請併辦之 法律效果,合先說明。
貳、證據能力爭議之認定:
一、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與公訴人對於本院認定事實 所引用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除下 列部份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 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



之5之規定,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 推測之詞,除係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亦不得作 為證據。本件偵查證人周秀霞之96年1月25日偵查筆 錄(見95年度他字第642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字卷 )八,第25至33頁)、伍必霞之96年2月1日偵查筆錄 (他字卷八,第251至255頁)、趙小菁之96年1月31 日偵查筆錄(他字卷八,第211至215頁、第220至222 頁、第227至235頁)、林得銓之96年1月26日偵查筆錄 (他字卷八,第83至90頁)、孫蜀之96年1月26日偵查 筆錄(他字卷八,第96至102頁)、廖鯉之95年9月12 日偵查筆錄(他字卷一,第57至58頁)、林秀風之95 年11月13日偵查筆錄(他字卷一,第259至266頁)、 甲○○之96年2月12日偵查筆錄(他字卷十一,第379 至383頁)、鄭瑞成之96年2月9日偵查筆錄(他字卷十 一,第299至303頁)、王麗珍之95年12月6日偵查筆錄 (他字卷四,第166至174頁)、沈榮泉之96年1月2日 偵查筆錄(見他字卷六,第1至6頁)、沈勵強之96 年 1月25日偵查筆錄(他字卷八,第1至7頁)、謝鎙環之 96年1月26日偵查筆錄(他字卷八,第74至78頁)、徐 玉美之96年1月31日偵查筆錄(他字卷八,第237至242 頁),康炳政之95年12月20日偵查筆錄(他字卷五, 第22頁至第28頁)、周志誠之95年12月5日偵查筆錄( 他字卷四,第97頁至第102頁)、楊實秋之95年12月15 日偵查筆錄(他字卷五,第3頁至第7頁)、方惠之 95年11月22日偵查筆錄(他字卷三,第67頁至第75 頁 )、孫振妮之95年11月15日偵查筆錄(他字卷二,第 23頁至第24頁),孫麗珠96年1月3日偵查筆錄(他字 卷六,第74頁至第77頁),均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曾於偵 查結證在卷,又查無不具任意性等顯有不可信情況 ,且陳述內容就其職位承辦事項所提供之意見,係以 其實際經驗為基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及第160條規定,肯認其證據能力。
 三、證人林秀風於96年2月12日偵查證述:「(問:新聞     稿澄清以後,隔天的聯合報有刊登,你們有無剪報送給     市長?)沒有,市長自然會看到。」(他字卷十一,第



374頁),屬於證人非親身經歷所為臆測之詞,依刑事訴 訟法第160條規定,無證據能力。至其於當日其餘證述 部分,參酌上述二之分析,應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卷附證人吳麗洳之96年1月25日偵查筆錄部分(他 字卷八,第39頁至46頁):
㈠ 證人吳麗洳於原審法院審理當庭表示96年1月25日偵 查筆錄對於其應訊詢答之記載,與其當時所述意思不 符云云(原審卷四,第27頁背面)。原審法院為求發 現真實,乃依據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於96年7月23日審 理期日會同兩造勘驗吳麗洳之前揭偵查期日錄音帶, 勘驗結果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四,第270 至278頁)。細繹卷附偵查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得見 偵查筆錄關於檢察官及證人吳麗洳之詢答內容,與原 審勘驗之結果顯然有不同之處(詳見本判決附表一) 。經本院於9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提示原審上開勘 驗筆錄,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檢察官亦 陳稱並無意見,僅請求本院斟酌研究證人吳麗洳回答 內容真意云云(本院卷(一),第329頁反面)。 ㈡ 綜上,足見卷附偵查筆錄之記載,核與檢察官與證人 吳麗洳之實際之詢答內容,確實有不相符合之情,是 筆錄記載與證人實際證述內容既有不符,彰顯前開偵 查筆錄不具特信性,而有顯不可信情況,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反面解釋,上開記載不符部 分之偵查筆錄,自應以原審法院勘驗筆錄代之,方合 真實。
五、關於卷附證人莊美珍之96年1月25日偵查筆錄部分(他 字卷八,第53頁至第58頁):
選任辯護人向本院調取證人莊美珍之96年1月25日偵訊 錄音光碟勘驗後,認卷附96年1月25日偵查筆錄關於莊 美珍應訊詢答之記載(他字卷八,第53至58頁),與實 際之詢答內容有不相符合之情,爰具狀聲請本院定期當 庭播放證人莊美珍於上開偵查期日之錄音光碟,進行勘 驗比對,並隨狀檢附原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與錄音譯文 (詳見本判決附表二)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將聲請狀及 錄音譯文繕本送達檢察官收受瞭解;迨於本院96年11月 2日審理期日,檢察官與選任辯護人關於本院是否應當 庭播放莊美珍是日偵訊錄音進行勘驗一節,彼此爭執不 下,經審判長正擬下達裁示之際,檢察官起立稱:對於 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之內容及證據能力均並不 爭執,法院無庸再當庭播放勘驗,但請求本院斟酌證人



莊美珍於上開偵訊時所為證言之證明力云云(本院卷一 ,第111頁反面)。準此,證人莊美珍之96年1月25日該 偵訊期日之證詞內容,當以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錄音譯 文之內容代之。
六、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按: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3),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 ㈠ 「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第4組質詢紀錄(臺北市議會 公報73卷18期)」、「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第9組質 詢紀錄(臺北市議會公報73卷19期)」、審計部及主計 處在立法院第六屆第五會期關於特別費法律適用的公聽 會所提出之書面資料(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28期)(原 審卷二,第131至175頁、第114至130頁、第176至206 頁、第340至346頁)、行政院95年11月29日第3017次會 議記錄、行政院主計處及法務部於該日院會之報告內容 (本院卷二,第391頁至第393頁)、立法院邱垂貞委員 關於特別費制度之質詢內容(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4期 )(本院卷二,第216頁至第217頁)、審計部於95年12 月28日在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4次全體委 員會所提出之首長特別費領取相關問題之報告(他字卷 六,第33頁至第36頁)、楊石金所提出之台北市政風處 政風狀況反映表(他字卷六,第88頁至第169頁),均 係公務員於公務過程,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 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㈡ 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提供之「臺北市長支薪標準與福利」 (原審卷二,第245頁)、法務部95年11月29日「法務 部就有關首長特別費之法律諮商意見」(他字卷十三, 第167至168頁),行政院主計處在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 法制委員會所提出之「央及地方政府各機關特別費 編列與支用情形」報告(他字卷六,第33頁至第36 頁 )、財政部於95年年12月28日在立法院就首長特別費相 關問題報告資料(他字卷六,第15頁至第17頁)、審計 部95年12月28日在立法院就「首長特別費逾期未繳回、 偽造單據報銷,成為非法所得之課稅問題」報告(他字 卷六,第33頁至第37頁)、立法院預算心「96年度



央政府總預算整體評估報告下冊」(本院外放證物), 均係各該機關其職務上作業事項表示意見,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之文 書,具證據能力。
㈢ 選任辯護人提出朱石炎教授95年12月5日於國立政治大 學公企心舉辦之「機關首長特別費及其相關問題座談 會」引言資料及黃錦堂教授同日之引言資料(他字卷十 四,第153至164頁);公訴人於原審法院96年6月5日審 理當庭提出之非供述證據編號58「網路新聞報導列印 部分」及編號60「凱達格蘭學校國務機要費與首長特別 費制度改革」論壇資料(原審卷三,第108頁、第167 至177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丙、實體方面: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 度上字第67號刑事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嫌云云,無非係基於 以下之論據:
一、被告丙○○自87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先 後以領據列報所領取之特別費總額共計有15,304,300 元(其87年12月25日起至92年12月止,共計領有10, 238,300元;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共計領有5,066, 000元),但被告丙○○充其量頂多僅將其4,129, 073元(其87年12月25日起至92年12月止,共有 3,495,874元;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共有633,199 元)用於公務支出,其餘共計有11,176,227 元(其 87年12月25日起至92年12月止,共有6,742,426元;93



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共有4,433,801元),並未實際 用於公務支出,該未實際支出之1,117,6227元特別費 ,即為其貪污之所得。
二、被告丙○○於出具領據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術之 實施。
㈠ 依據財政部66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35323號函認特別 費「係因公支用,應依規定檢具憑證或首長領據列報 ,核非個人所得,應免納所得稅」,明白指出特別費 並非個人所得(財政部95年12月7日函覆該署之台財稅 字第09501016900號函仍維持此見解)。另查臺北市政 府市長特別費預算之編列,88年度一級用途別科目是 特別費,二級用途別科目亦是特別費;88年7月1日至 95 年度,一級用途別科目業務費,二級用途別科目特 別費。而依「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各項費用明細表」及 「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表 」內容欄之說明,市長特別費均係作為市長「因公所 需之招待餽贈等」之費用,且臺北市地方總預算編製 作業手冊對特別費之定義為「凡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 及工作活動費等費用屬之」、「凡因公所需之招待餽 贈、工作活動費及應實際需要核定有案之機要費等屬 之。」再者,臺北市91、92、93、94、95年度地方總 預算編製作業手冊對特別費之定義為「凡機關因公所 需之招待餽贈、工作活動費及應實際需要招待外賓等 費用屬之」。從上可知臺北市長特別費之用途依規定 係限於公用支出,且被告丙○○長期任公職,對此等 公務常識不可諉為不知。而被告丙○○於95年11月14 日第一次偵查訊問時亦坦承其認為以領據具領部分之 特別費之性質應該全部都要用於公益的用途上,檢察 官因而認被告丙○○主觀上明知特別費必須使用於公 務。
㈡ 行政院87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及93年4月 22日院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號函規定特別費「以檢 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 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 以半數為限」,其函文所謂「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 法取得原始憑證」,文義上明顯以「有實際支出」為 前提。92年11月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復以92年11月19 日審北處壹字第0920003269號函指示臺北市各公家單 位應注意特別費「有無於月初尚未發生即先行支付情 事」,其所謂「尚未發生」當然指「支出之事實尚未



發生」。公訴人推論此函更進一步具體指出不得於「 尚未發生支出事實前即先行支付特別費」,而認特別 費之支領須以有實際支出為前提。並以臺北市政府自 接獲此函後,在實務上即針對市長特別費以領據列報 之部分,從當月初一即匯款給付改為當月之月始匯 款給付(證人沈勵強、吳麗洳、莊美珍、周秀霞、林 得銓等人之證詞及附卷之臺北市政府特別費支出傳票 附卷參照)。且以被告丙○○之於95年11月14日偵查 之供述,推認被告丙○○主觀上明知其在92年12月 以前,於月初出具領據請領特別費,其實已向會計人 員承諾「來日會有支出之事實」,而會計人員亦係基 於此種確信始願於月初即先行支付。而自93年1月起, 被告丙○○於月出具領據請領特別費時,其實係向 會計人員表示「已有支出之事實」,而會計人員亦係 基於此種確信始願支付以償還其墊款(證人林得銓、 吳麗洳、莊美珍、周秀霞鄭瑞成等證詞參照)。但 公訴人以前述被告丙○○帳戶於92年12月之前每月領 款後至該年度結束時並未有全部之實際支出,至93年1 月以後,被告丙○○復明知並未有全部支出,仍每月 出具領據以「已有全部支出」為由支請領半數特別費 之全額17萬元,其有詐術之實施與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 再查特別費與薪資不同,薪資在發給時並未要求公務 員每月出具領據,但特別費如果請領人若沒有出具領 據,各機關不會主動發給,出具領據本身就是一種積 極之意思表示行為,即「日後會支出之承諾」,或是 「本月從月初至今已有支出之事實」,故被告丙○○ 在無全額支出之打算(92年12月之前)及無全額支出 之事實(93年1月以後)下,仍出具領據請領特別費半 數之全額,即屬實施詐術之積極作為。
㈣ 被告丙○○臺北市長任內,每月卻固定轉匯20萬元至 其配偶周美青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之帳戶(帳戶 往來明細影本附卷參照),匯款數額超過薪資所得( 經查約15萬元)約5萬元。再者,其於每年年底向監察 院申報財產時,係將所有帳戶(含配偶周美青之帳戶 )之存款均列入(88年度至94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表影本附卷參照),並未加註那些部分是未支出之特 別費,主觀上顯然已無日後再支出之打算,被告馬英 九於主客觀上,對於上年度未支出之特別費,均已納 為己有。
㈤ 臺北市議員李新曾於89年11月17日公佈臺北市政府一



二級單位首長的「年收入排行榜」,丙○○市長以六 百四十多萬元(含特別費)排名第三。當時臺北市政 府主計處即發佈新聞稿指出,由於特別費為首長因公 所需的招待饋贈、婚喪喜慶等支用,不屬於首長的收 入,應該扣除(臺北市政府89年11月17日新聞稿、89 年11月18日聯合報第18版新聞報導網路列印本及臺北 市政府主計處處長甲○○96年2月12日訊問筆錄、同處 副處長鄭瑞成96年2月9日訊問筆錄、主計處科長林秀 風96年2月12日訊問筆錄附卷參照)。被告丙○○當時 任職市長,對此新聞事件及特別費不屬首長收入之性 質,焉有不知之理?
叁、訊據被告丙○○固就其係臺北市民選第二屆及第三屆市長( 任期自民國87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為具有公 務員身分之人,按月領有市長「特別費」,其一半金額屬 於「單據核銷」,另一半屬於「領據列報」;其「領據列 報」部分,除87年12月份金額為38,300元,另93年度因台北 市議會決議保留一成不得執行外,其餘期間每月為17萬元; 自87年12月25日起至95年7月止,所領取之屬於「領據列報 」之特別費總額為15,304,300元。(其87年12月25日起至 92年12月止部分為10,238,300元;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部 分為5,066,000元);所領取之市長「特別費」,除87年12 月份金額38,300元、88年1月、2月份金額各17萬元、88年7 月、8月金額各4萬元、88年10月份金額3萬元、88年12月份 金額4萬元及89年1月份金額13,400元係以現金支付外,其餘 之金額均撥入丙○○於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之000000 000000號薪資帳戶內;關於特別費每月領取之時間,88年1 月份至92年12月份,係於前一個月底申請,於每月「月初」 即以現金領取或匯入其上開薪資帳戶內(但87年12 月份之 38,300元部分,係與88年1月份之17萬元同時以現金領取) ,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均係於「月」匯入其上開薪資 帳戶內;其先後於88年3月15日、89年11月30日、90 年12月 24日、92年3月10日、93年12月23日、92年12月14日,有將 上開薪資帳戶之存款餘額向監察院申報,且未於財產申報表 上註記「尚未支出特別費」字樣;且其有由上開薪資帳戶, 按月轉帳20萬元至其配偶周美青名下之帳戶等情,均直言不 爭。然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領據列報」之特別 費,屬於政府給予首長之「特別酬庸」或「實質補貼」,且 一旦經以領據具領後即完成核銷,屬於「私款」,依規定無 庸記帳,具領人亦無須承諾「來日會有支出之事實」或「實 際上已發生支出之事實」,且其並非出納、會計專業人員,



對於相關單位之函釋並不瞭解,其在95年11月14日偵查對 於檢察官所詢「領據特別費是否屬於公款」之問題,其答覆 是「如果認為是公款,沒有用完要繳回,應該要改變制度, 改用必須核銷的方式,要做支出的明細說明用途」,孰料經 檢察官曲解認定其已坦承於領取領據特別費時即已知悉該部 分款項屬於公款;又其於該日偵訊時曾引用台北市政府95 年11月10日府秘會00000000000函給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 認為「領據列報特別費數額即為支出數額,並無剩餘問題, 這是在月底具領時候,設計是這樣」,實際上直至於95年8 月間,特別費案開始爭執討論後,其經向市政府主計處長( 經查係甲○○)跟法規會主委(經查係陳清秀)請教及查閱 相關之函令後,方知道特別費全部,無論屬於「單據核銷」 或「領據列報」,均必須用於因公招待、餽贈,在向渠等請 教詢問之前,其主觀上以為「領據列報」一旦經具領便完成 核銷手續,即屬於「私款」,其並不瞭解該部分之特別費亦 必須全部要用於公務支出,其主觀上向認為其領取「領據列 報」特別費之方式,於法有據,且是全國通行多年之「行政 慣例」,又其未親自經手處理相關領用事宜,是會計、出納 人員及其辦公室人員按月主動依例辦理,其並無按月實施詐 術,且其對於相關領取之規定,並不知情,焉可說其有「實 施詐術」或會計人員有「陷於錯誤」?且其依法循例本有權 領取該「領據列報」之特別費,殊難謂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再者其已經先後分別將其所領取之上開「領據列 報」特別費,全數作為因公益、公務所需之招待餽贈等費用 ,且先後公益、公務捐贈之金額遠超過所領取「領據列報」 之特別費達四倍之多,其並未從詐取任何分文,相關詳細 捐贈支出可參考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及所提出之 卷附捐款收據或證明書,其絕並無詐取得任何不法所得。其 雖先後於88年3月15日、89年11月30日、90年12月24日、92 年3月10日、93年12月23日、92年12月14日,向監察院辦理 公務員財產申報時,曾將上開薪資帳戶之存款餘額列入申報 內容,且未於財產申報表上註記「尚未支出特別費」之字樣 ,乃因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規定,凡帳戶內有超 過100萬元存款即應申報,否則經查獲發覺即會遭處罰,該 法雖稱財產申報法,但並非申報人所申報之所有項目即代表 歸屬於申報人之財產,又該法並未規定於財產申報表上須註 記「尚未支出特別費」之字樣,且其是否有於申報書上註記 上開字樣,與其是否有將特別費納為己有,應屬兩回事,遑 論於上開二階段期間內,其個人所為公益、公務之捐贈之總 金額,已超過所領取「領據列報」特別費之數目達四倍之多



,其殊無必要再於財產申報書上註記「尚未支出特別費」字 樣;基於「動產混同」之觀念,「領據列報」特別費一旦入 帳後即與該帳戶或其他帳戶之存款無法分離,且其當時認為 「領據列報」特別費為「實質津貼」或「實質補貼」,屬於 「私款」,是以其按月轉帳20萬元至其配偶周美青名下之帳 戶內之行為並無不法,並正足顯示其主觀上認知領據核銷之 特別費為「津貼」或「補貼」,當時如其知悉「領據列報」 特別費之性質,且有詐欺之犯意,則其將該部分金額以現金 領出,並對外宣稱花用完畢即可,依公訴人在另案(按:應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6年度特偵字第4號案件)「 支出大於或等於收入係屬無法追查,即認不能構成犯罪」之 辦案認知,其顯也應以該等方式處分特別費,然此寧係檢察 官處罰老實人,卻輕縱實際可能有詐欺犯意及行為之人之所 應採取之偵查方式?其根本沒有犯罪,既沒有犯罪意圖,更 沒有犯罪行為。目前有關以領據列報的特別費的案件,共計 九件,除了其本人以外,尚有許添財、許陽明、呂秀蓮、謝 長廷、蘇貞昌、游錫堃、陳唐山、翁岳生等八人,因檢察官 認定標準不同,寬嚴不一,關於領據列報部分只有其一人被 起訴,其他八件同樣以領據列報部分都不起訴,雖然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也已判決其無罪,但令人遺憾與痛心者是,檢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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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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