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29號
MLDM,96,訴,129,200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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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9號
                    96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被   告 己○○
      許錦森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3260、3494、3497、4024、4337、5167號)、追加起訴(96
年度偵字第117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4895、6060
號、96年度偵字第2889、2163、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拾叁紙均沒收。
己○○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許錦森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贓物、贓物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 年、7 月、11月確定,後2 罪並經定執行刑為1 年5 月 ,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徒刑與其前犯竊盜等罪之殘刑後,於民 國94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收受贓物行為: ㈠明知某不詳之人交付之車牌號碼LW-6719 號自小貨車(為 丁○○所有,經丁○○於95年1 月9 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 於新竹市○區○○里○○街3 之1 號之住處發現失竊)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95年1 月7 日或8 日晚上某時,在 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附近,收受該車供己載運回收物品 之用。嗣於95年1 月10日下午3 時50分許,許煥成(所犯 搬運贓物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19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依甲○○之指示,欲將該車開往苗栗縣頭份 鎮後庄里某處,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里○○路○○道路 時,因該車之車斗已遭拆除且缺少1 面車牌,為巡邏經過 之員警發覺有異而趨前盤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明知某不詳之人交付之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支票號碼VB0000000 至VB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 共81張及「戊○○」印章1 枚(均為戊○○所有,經戊○ ○於95年1 月8 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 大厝里9 鄰大厝71號之住處發現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仍於95年1 月8 日至同年2 月中旬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收受上開支票,以供偽造後自行或交他人行使之用(詳 後述)。
三、甲○○取得前述支票及印章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 下列時間、地點,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獲戊○○授權,由自 己或與其有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用」之男子在空白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蓋用「戊○○ 」之印章,並由「阿用」或欲借用支票之人填寫與甲○○議 定之發票日期、金額,以此方式共同偽造支票,再由甲○○ 將偽造完成之支票自行或交他人行使:
甲○○因友人陳怡安亟需現金週轉,向其商借支票使用, 於95年2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頂大埔「阿蓮小吃店 」內,取出支票號碼分別為VB0000000 、VB0000000 、VB 0000000 號及號碼不詳之空白支票共4 紙,自行在前開空 白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蓋用「戊○○」之印章,交由不知 情之陳怡安填寫發票日期95年4 月15日或95年4 月20日、 金額5 萬元,而將前開支票偽造完成。嗣VB0000000 號支 票經陳怡安交予不知情之林錦檯,再經林錦檯交予不知情 之蘇瑞香,由蘇瑞香存入不知情之林雅琴所有之苗栗中苗 郵局帳戶提示交換;VB0000000 、VB0000000 號支票則經 陳怡安交予不知情之官泰雲,再經官泰雲交予不知情之葉 善明,由葉善明存入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 帳戶提示交換,均因支票已掛失而遭退票。
己○○因積欠「聯邦當鋪」債務無力返還,明知甲○○持 有之空白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甲○○亦未獲戊○○授 權簽發支票,仍基於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於95年2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乙○○位於苗栗 縣竹南鎮○○路320 號5 樓A 棟之住處,向甲○○借得已 由甲○○與「阿用」共同偽造完成之支票號碼VB0000000 號、發票日期95年3 月1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6 萬元 之支票1 紙,先委託不知情之乙○○持該紙支票向他人調 借現金,惟乙○○無功而返,負責催收之彭鈳展復要求其 拿支票出來,己○○遂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 鎮○○路「圓寶遊藝場」前,將由乙○○送至該處之該紙 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彭鈳展而行使之,以清償其欠款。嗣該 紙支票經彭鈳展交予不知情之邱振民,由邱振民於95年3



月20日存入其所有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帳戶提 示交換,因支票已掛失而遭退票。
甲○○為支付某筆帳款,於95年2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 其位於新竹市○○區○○里○ 鄰○○路107 巷47號之住處 ,推由「阿用」在支票號碼VB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發票 人簽章欄內蓋用「戊○○」之印章,並填寫發票日期95年 3 月25日、金額2 萬元,而共同將該紙支票偽造完成,預 備供甲○○行使之用。嗣該紙支票輾轉流至不知情之林桂 香手中,經林桂香交予不知情之江佩玲,再經江佩玲交予 不知情之劉靜長,由劉靜長於95年3 月底某日存入其所有 之萬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提示交換,因支票已掛失而遭退 票。
甲○○因友人乙○○向陳彥叔借款10萬元無力償還,接獲 乙○○求助之電話後,為代乙○○償還債務,於95年2 月 25日晚上9 時許,在乙○○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320 號5 樓A 棟之住處,將已由其與「阿用」共同偽造完成之 支票號碼分別為VB0000000 、VB0000000 號,發票日期均 為95年3 月30日、金額均為3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交予不 知情之陳彥叔而行使之,並經陳彥叔要求,由甲○○及乙 ○○分別在該紙支票上背書。嗣該紙支票經陳彥叔委託不 知情之吳振芳於95年3 月2 日存入其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提示交換,因支票已掛失而遭退票。 ㈤許錦森經由友人乙○○得知甲○○持有空白支票可供使用 ,明知該等空白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甲○○亦未獲戊 ○○授權簽發支票,竟為調借現金花用,於95年2 月間某 日,在乙○○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320 號5 樓A 棟之 住處,向與其有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甲○○借得已由 甲○○在發票人簽章欄內蓋用「戊○○」之印章之支票號 碼VB0000000 號及號碼不詳之空白支票各1 紙,自行填寫 發票日期95年3 月31日、金額5 萬元,而共同將前開支票 偽造完成。許錦森進而透過不知情之羅興宏介紹,於95年 2 月28日或29日晚上7 時許及數日後,分別持前開支票至 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3 鄰文山72之1 號,向黃永昌調借現 金各5 萬元,並將前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黃永昌而行使之 。嗣VB0000000 號支票經黃永昌於95年3 月底某日存入其 所有之苗栗中苗郵局帳戶提示交換,因支票已掛失而遭退 票。
甲○○因亟需現金週轉,於95年3 月初某日,推由「阿用 」在支票號碼VB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蓋 用「戊○○」之印章,並填寫發票日期95年4 月10日、金



額5 萬元,而共同將該紙支票偽造完成,隨即於同日下午 6 時許,由甲○○持往新竹市○區○○里○○鄰○○路41號 ,向賴阿英調借現金5 萬元,並將該紙支票交予不知情之 賴阿英而行使之。嗣該紙支票經賴阿英於95年4 月4 日存 入其所有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帳戶提示交換, 因支票已掛失而遭退票。
甲○○因友人乙○○向張文濱借款10萬元無力償還,接獲 乙○○求助之電話後,為代乙○○償還債務,於95年3 月 14日下午5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太子宮」前, 將已由其與「阿用」共同偽造完成之支票號碼VB0000000 號、發票日期95年4 月2 日、金額10萬元之支票1 紙,交 予不知情之張文濱而行使之。嗣該紙支票經張文濱交予不 知情之陳錦倉,由陳錦倉於95年3 月17日存入其所有之苗 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戶提示交換,因支票已掛失 而遭退票。
甲○○因友人陳正皇(另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2號向 本院提起公訴)亟需現金週轉,向其商借支票使用,竟與 陳正皇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95年5 、6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107 巷47號之住 處,自行在支票號碼VB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發票人簽章 欄內蓋用「戊○○」之印章,交由陳正皇填寫發票日期95 年9 月5 日、金額5 萬5 千元,而共同將該紙支票偽造完 成。嗣該紙支票經陳正皇交予不知情之張智美,由張智美 於95年9 月5 日存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戶提示 交換,因支票已掛失而遭退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 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有關被告甲○○犯罪事實者:
本案卷內所有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 同意作為證據(見96年度訴字第129 號卷【下稱129 審理 卷】第96頁),並經本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有關被告己○○犯罪事實者:
1.甲○○於歷次警詢時所為供述,均屬被告己○○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己○○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129 審理卷第69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均 不得作為證據。
2.甲○○於95年9 月1 日、95年9 月14日、95年9 月21日 偵查中所為供述及乙○○於95年9 月14日偵查中所為供 述(見95年度偵字第3260號卷【下稱3260偵查卷】第95 至97、104 至105 、109 至111 頁),固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其等對被告己○○而言,係立於 證人之地位陳述,亦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應踐行證人 之證據調查程式,檢察官卻未依法令其具結作證,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前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
3.乙○○於歷次警詢時、95年8 月9 日偵查中所為供述及 戊○○、彭鈳展於警詢時所為供述,經檢察官、被告己 ○○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129 審理卷第69 頁),並經本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4.卷內其餘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未據檢察官、被告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均 已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
㈢有關被告許錦森犯罪事實者:
本案卷內所有被告許錦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許錦森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 同意作為證據(見96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下稱242 審理 卷】第52頁),並經本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甲○○部分:
1.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
2.被告甲○○上開自白,與證人丁○○、許煥成己○○羅泓欽、戊○○、蕭玉華、陳怡安、官泰雲、林錦檯 、葉善明、乙○○、彭鈳展、邱振民、林桂香、江佩玲 、劉靜長、陳彥叔吳振芳許錦森羅興宏、黃永昌 、賴阿英張文濱陳錦倉陳正皇張智美等人於警 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查獲照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



各該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 查報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代收票據登記簿 (戶名:邱振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代收票 據登記簿(戶名:富崙地產仲介實業有限公司)、苗栗 文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黃永昌)、新竹第一 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賴阿英 )、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登記簿(戶名:陳 錦倉)等書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屬實,而堪予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甲○○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及持以 行使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己○○(即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
1.被告己○○坦承因積欠「聯邦當鋪」債務無力返還,於 95年2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乙○○位於苗栗縣竹南鎮 ○○路320 號5 樓A 棟之住處,向甲○○借得支票號碼 VB0000000 號、發票日期95年3 月15日、金額6 萬元之 支票1 紙,先委託乙○○持該紙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 惟乙○○無功而返,負責催收之彭鈳展復要求其拿支票 出來,遂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 圓寶遊藝場」前,將由乙○○送至該處之該紙支票交予 彭鈳展,以清償其欠款等情。
2.被告己○○上開自白,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及證人彭 鈳展、邱振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5年度 偵字第4024號卷【下稱4024偵查卷】第17至19、22至24 、66頁),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 影本、退票理由單、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代收 票據登記簿(戶名:邱振民)可佐(見4024偵查卷第11 至12、20至21、26至27頁),足認屬實,應堪採信。 3.VB0000000 號支票為戊○○所有,經戊○○於95年1 月 8 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9 鄰 大厝71號之住處發現失竊,此據證人戊○○、蕭玉華於 警詢時指證無訛(見4024偵查卷第5 至7 、13至14頁) ,且有戊○○立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 報書可憑(見4024偵查卷第8 至10頁),足認於被告己 ○○自甲○○處收受該紙支票之時,該紙支票確屬贓物 。
4.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己○○當時怎 麼跟你說要借票的?他怎麼知道你有票?)我跟他講說 我這邊有1 本票」、「(己○○認識你的時候,知道你 叫什麼名字嗎?知道你叫甲○○吧?)知道」、「(交 給己○○的支票是蓋好印章還是沒蓋好印章?)蓋好了



」、「我叫他時間到要去付錢,否則會跳票,我有這樣 跟他說,他跟我說時間到錢若是調到,他會去付,他會 拿去換票回來」、「(為什麼要把票拿回來,否則?) 否則會出事情,我有跟他說」、「(為什麼會出事情? )票是邱春山拿來的」、「(你有跟他講說不能讓支票 軋進去銀行帳戶,是不是?)對,對,對,這我都有講 」、「(為什麼支票進去銀行帳戶裡面會跳票?)因為 這票我有說,這是邱春山拿來的,票主他也認識」、「 我跟他說票一定要收回來給我,不然這會跳票」、「( 你有跟己○○強調說時間到了一定要用錢去把票換回來 ?)有」、「(你跟他強調說不然會出事情?)有,我 有這樣跟他講」、「(這一點你真的有講?)有,這一 點我有講」等語(見129 審理卷第180 至183 、196 頁 )。甲○○既曾對被告己○○告知其有1 本支票可以出 借,依被告己○○之認知,甲○○將提供之支票必非「 客票」,而係取自該本支票、以甲○○為發票人之支票 ,然甲○○所交付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竟係「戊○○ 」之印文,非以甲○○本人為發票人,此已顯與常情不 合,足使被告己○○對支票來源產生相當懷疑,況甲○ ○交付支票時一再警告被告己○○「不能讓支票軋進去 銀行帳戶」、「不去付錢把票換回來,會出事情」,倘 若甲○○確經真正權利人授權簽發支票,又何來此種顧 慮?由此足徵被告己○○對於該紙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且為甲○○所偽造之事實有所認識。
5.被告己○○雖執:向甲○○借支票時,甲○○曾說其支 票掉了2 、3 張,有去報警,若支票有問題怎麼可能報 警,且甲○○說過支票絕對沒有問題等辯詞,否認收受 贓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惟查:⑴就甲○○表 示遺失支票及報警之事,被告己○○所指在場與聞之證 人乙○○於審理中固證陳確有其事、當時被告己○○在 場,但亦清楚指稱此事發生在被告己○○委請其持借得 之支票調借現金以後,並非向甲○○商借支票之前(見 12 9審理卷第207 至209 頁),自不能證明被告己○○ 行為時欠缺主觀犯意。⑵被告己○○所謂「甲○○說過 支票絕對沒有問題」乙節,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詞,其當時係對被告己○○稱「這票去照會都沒有 問題」、「這本票20多年照會都很好…我和他(指戊○ ○)做事業和他同行的,我知道」(見129 審理卷第19 3 至194 頁),所表達者顯係「戊○○」信用狀況良好 ,以其名義簽發之支票流通性佳之意思,並非支票來源



合法、甲○○有權簽發支票之意思,而由甲○○此一陳 述,毋寧益證被告己○○得以知悉甲○○非該紙支票所 載發票人「戊○○」之事實。是以,被告己○○前開所 辯,均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6.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己○○收受贓物、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許錦森(即犯罪事實欄三、㈤)部分:
1.被告許錦森坦承經由乙○○認識甲○○,為調借現金花 用,於95年2 月間某日,在乙○○位於苗栗縣竹南鎮○ ○路320 號5 樓A 棟之住處,收受甲○○所交付、已在 發票人簽章欄內蓋用「戊○○」印章、尚未填載發票日 期之支票號碼VB0000000 號及號碼不詳之空白支票各1 紙,自行填寫發票日期95年3 月31日,進而透過羅興宏 介紹,於95年2 月28日或29日晚上7 時許及數日後,分 別持前開支票至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3 鄰文山72之1 號 ,向黃永昌調借現金各5 萬元,並將前開支票交予黃永 昌等情。
2.被告許錦森上開自白,與證人乙○○、甲○○於偵查、 審理中、證人羅興宏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人黃永 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5年度偵字 第3494號卷【下稱3494偵查卷】第15至17、22至23、62 、75頁、95年度他字第974 號卷【下稱974 他字卷】第 12、23至24頁、96年度偵字第1174號卷【下稱1174偵查 卷】第7 至8 頁、129 審理卷第188 、190 至191 、20 6 、211 至217 頁),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 報表、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苗栗文山郵局郵政存簿 儲金簿(戶名:黃永昌)可佐(見3494偵查卷第19至21 頁),足認屬實,應堪採信。
3.VB0000000 號支票為戊○○所有,經戊○○於95年1 月 8 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9 鄰 大厝71號之住處發現失竊,此據證人戊○○、蕭玉華於 警詢時指證無訛(見3494偵查卷第5 至7 、11至13頁) ,且有戊○○立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 報書可憑(見3494偵查卷第8 至10頁),足認於被告許 錦森甲○○處收受該紙支票之時,該紙支票確屬贓物 。
4.依證人乙○○於95年8 月9 日偵查中結稱:「(有無見 過甲○○簽發支票?)有。但是,甲○○不太認識字… 有時來借票的人也會自己寫金額日期,包括許錦森、還 有1 個姓陳的女性朋友(即前述之陳怡安)都是自己寫



的」及證人甲○○於偵查、審理中先後證陳:「拿了3 張空白支票給他,不只1 張,票是他自己填寫」、「許 錦森是我把2 張或3 張支票交給他自行填寫」、「他看 到我的皮夾裡面有空白支票及印章,當時我可能先把印 章蓋在支票上,再交給他,由他自行填寫其他部分。他 始終都沒有問我支票來源」、「票我並沒有簽發,是他 自己填寫的」、「借了3 張支票,都是空白,但已蓋好 印章,許男說要借支票去調錢」、「我跟他說這票不是 我的票,別人的票,這我都有坦白說…反正票在我這, 我拆出去反正我也沒什麼損失,有錢可以分就好了,我 的意思是這樣」、「(你交給他時有填載金額嗎?)沒 有,他自己填」、「(你交給他是空白的還是已經填了 ?)空白的」、「(5 萬元是誰寫的?)是他寫的」、 「你看一下那張支票有兩個印章,5 萬元上面也蓋了1 個印章,那個章是你蓋的嗎?)那印章是我蓋的沒錯」 、「(你給許錦森拿去調現的這個到底是誰寫的?是許 錦森自己寫的嗎?)這個許錦森自己寫的」、「(你不 是戊○○,許錦森是否知道?)知道。(許錦森知道? )這我都有說過。(你如何說?)我說這票是別人的, 那個人現在被抓去關,通緝被關票放在我這」、「我這 票怎樣,來龍去脈我都有跟他說過」等語(見3494偵查 卷第63、75、80、85頁、974 他字卷第12頁、1174偵查 卷第8 頁、129 審理卷第184 、185 、188 、190 、19 7 、198 、200 頁),可知前開甲○○交予被告許錦森 之支票,除發票人簽章欄及金額欄內「戊○○」之印文 係甲○○所蓋,其餘發票日期、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均 由被告許錦森填寫,且被告許錦森知悉甲○○並非戊○ ○,由甲○○在支票上蓋用「戊○○」印章並輕易同意 出借之違逆常情舉動,自當預見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此一事實。準此,被告許錦森收受贓物、與甲○○共同 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應堪認定。 5.被告許錦森雖辯稱:是乙○○說她男友是票主,主動委 託伊持前開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伊以為支票上的「戊 ○○」就是甲○○,支票金額是甲○○與另1 名男子在 房間裡填寫的等語;辯護人並以:甲○○從家中拿出支 票,又拿出印章蓋在支票上,被告許錦森認為甲○○是 有權使用支票之人,應不違背常情等語,為被告許錦森 辯護。惟查:⑴就被告許錦森取得前開支票之原因,證 人乙○○於偵、審中證述:「(許錦森為何會取得那1 張5 萬元的支票?)因為許錦森說他需要錢,他問我說



,你男朋友不是有支票可以用嗎?我就告訴他,那不是 我的票,我請他自己去問甲○○」、「(許錦森是要拿 票去調現,這妳知道嗎?)對,他說他有欠錢,跟他借 票。(他有怎樣?)許錦森說他有欠錢,跟他借票」( 見3494偵查卷第63頁、129 審理卷第206 頁),證人甲 ○○於偵、審中則指證:「(所謂許錦森跟你借票是何 事?)他跟我說他手頭較緊」、「我沒有要他拿支票去 調現」、「許錦森叫乙○○來跟我借支票,因為乙○○ 欠他人情…許男說要借支票去調錢」、「許錦森說他有 地方調現金,調現金他說要跟我借」、「(當初是許錦 森提議的?)對,許錦森有地方拿有地方調錢,我是只 有出這個空白支票給許錦森去調現」、(見974 他字卷 第12頁、1174偵查卷第8 頁、129 審理卷第184 、198 頁),證人羅興宏於偵、審中亦均證稱被告許錦森不曾 表示前開支票是要幫別人調現(見974 他字卷第23頁、 129 審理卷第227 頁),被告許錦森所謂乙○○、甲○ ○主動要求其代為調借現金之說,實無確切之證據可證 。況被告許錦森自承兩次借得之現金其均留用大概一半 (見242 審理卷第35頁),證人甲○○更證稱被告許錦 森調得之5 萬元中,只交給乙○○12,500元(見129 審 理卷第192 頁),倘本案起因確係甲○○生意亟需現金 週轉,豈有可能令大部分調借所得現金歸被告許錦森運 用?⑵證人甲○○於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許錦森知悉其 非戊○○本人,前開支票非其所有,支票上之金額係被 告許錦森所填載,並非「阿用」所填載(詳前述,另見 129 審理卷第196 頁),衡情甲○○已願坦認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與被告許錦森於本案借票之事以前亦素不相 識,無任何夙怨糾紛,當不至於另冒偽證罪之風險,故 為不利於被告許錦森之證述,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即 無不能採信之理由,被告許錦森所辯不知甲○○身分、 金額係由甲○○與他人填寫云云,自不足採。⑶前開支 票固係由甲○○自行取出並蓋用印章,看似經正常之流 程發票,然由證人甲○○前揭所證:「我跟他說這票不 是我的票,別人的票,這我都有坦白說…反正票在我這 ,我拆出去反正我也沒什麼損失,有錢可以分就好了, 我的意思是這樣」、「我說這票是別人的,那個人現在 被抓去關,通緝被關票放在我這」等語,已顯示當時甲 ○○曾對被告許錦森透露其並非有權使用支票之人此一 訊息,自難認被告許錦森仍可能因支票經甲○○取出、 蓋用印章而相信甲○○係有權簽發支票之人。綜上所述



,被告許錦森前開辯解與辯護人所陳,均無從據為對被 告許錦森有利之認定。
6.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許錦森收受贓物、偽造有價 證券及持以行使之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3 人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及刑法施 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以定應適用之法律;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 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本案與被告 3 人「罪刑有關」之法律變更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刑 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對被告3 人均未較為有利(詳見附 表三),是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又修正 後刑法第28條雖將共同正犯要件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 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 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對於被告甲○○許錦森 於與他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形而言,此一修正內容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限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對於被告甲○○故 意犯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情形而言,亦無所謂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本案關於共同正犯、累犯之法律適 用部分,毋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規定。 ㈡被告甲○○許錦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 收受贓物罪、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甲 ○○在支票上盜用「戊○○」印章而為印文部分,因印文 為構成支票之一部,應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內;被 告甲○○許錦森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所為, 則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三、㈡㈢㈣㈥㈦所示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與「阿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犯罪 事實欄三、㈤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被告許錦森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犯罪事實欄三、㈧所示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與陳正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先後2 次收受贓物犯行、先後8 次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 ㈠所示收受贓物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㈢㈧所示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即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895、6060號、 96年度偵字第2889、2163、2651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 未據起訴,惟與經起訴之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 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說明。
㈤被告甲○○許錦森所犯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2 罪, 被告己○○所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2 罪,均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
㈥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法遞加重其刑。
㈦審酌被告甲○○有違反票據法、竊盜、贓物、恐嚇、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己 ○○、許錦森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以 上參卷129 、242 審理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甲○○為載運回收物品而收受為贓物之自小貨車 ,為供偽造、行使之用而收受為贓物之支票81張及印章1 枚,其後於數月之內密集偽造支票達13紙之多,供自己或 友人調現或償債等急用,被告己○○因急需償還借款而向 甲○○借用已偽造完成之支票,行使之偽造支票僅有1 紙 ,被告許錦森為調借現金花用而向甲○○借用尚未偽造完 成之支票,並參與偽造行為,行使2 紙偽造支票借得約10 萬元,對戊○○及各該支票執票人之財產及信用造成損害 之程度以被告甲○○最重,被告許錦森次之,被告己○○ 較輕,被告甲○○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為偵察機關及法院 節省極為可觀之調查證據資源,被告己○○許錦森則始 終否認犯罪,惟被告許錦森已被害人羅興宏達成和解,依



約分期賠償羅興宏所受損害(見129 審理卷第第225 、22 6 、228 、248 頁),被告甲○○己○○則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再參酌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己 ○○部分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
㈧如附表一所示13紙支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非屬於 被告3 人,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16紙空白支票(參129 審理卷第91頁偵查報告書), 尚無發票日期、金額之記載,未經偽造完成,非屬偽造之 有價證券,雖不失為供被告甲○○犯罪預備之物,然非被 告甲○○所有,無從依刑法第205 條或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其餘戊○○所失竊、未扣案而下落不明之52 紙支票,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已經偽造完成,依罪疑唯 輕原則,亦難認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20 1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05 條。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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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崙地產仲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