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5號
CHDV,106,訴,135,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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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江岳霖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江廷寶
兼上1人
特別代理人 江坤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經選任為被告祭祀公業江廷寶(下稱系 爭公業)之管理人,任期4年應至107年7月止。茲因被告以 派下員出具之同意書為憑,主張系爭公業已於105年3月間解 任原告擔任管理人之職,並改選被告江坤龍為新任管理人, 致兩造對系爭公業管理人是否變更產生爭議,為除去此法律 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則原告應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原告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存在:
⒈系爭公業供奉所在地設於彰化縣○○市○○里○○巷0號 ,為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 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故有關申報事項之處理、派 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其主管機關係鄉 (鎮、市)主管機關即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祭祀公業條例 第2條參照)。
⒉又系爭公業未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有關祭祀公業管理 人之選任及解任事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 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 意。」之規定,若於祭祀公業之規約已另有規定者,即應 適用規約之規定。查系爭公業修正後之規約第九條後段明 文規定:「本公業管理人如有違法失職,得由派下現員十 分之一以上連署,提經派下現員大會決議通過罷免之,罷 免後由派下員大會或過半數派下同意重新選任管理人。」 準此,有關系爭公業管理人解任之要件,除須管理人具有 違法失職之情事外,並須由派下現員十分之一以上連署,



提經派下現員大會決議通過,否則其解任程序即非合法。 ⒊查原告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並無違法失職之情事,且被告 主張罷免原告管理人之職,係以派下員出具之同意書為憑 ,並非由派下現員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提經派下現員大會 決議通過,顯然均不符上開規約之規定,則被告主張原告 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職已經解任自屬無據,原告對系爭 公業之管理權仍然存在。
㈢被告江坤龍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承上所述,原告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職既未經合法解任, 則系爭公業即無重新選任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被告另主張已 經過半數派下同意重新選任被告江坤龍為管理人,亦屬無效 。
㈣被告主張得依民法之ㄧ般規定隨時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 容有誤會:
按祭祀公業條例為民法之特別法,是就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 任與解任,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第16條第4項:「祭祀公業 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 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之規定 ,而無再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餘地。從而被告主張祭祀公業管理人 之選任性質上類似委任關係,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云云,容 有誤會。
㈤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中除有違法失職之情事外,不得任 意解任或改選:
⒈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 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 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以祭祀公 業管理人之解任,原則上應依章程之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 議決通過決之,苟章程未另有規定或經未有經派下員大會 議決通過之情形,方得以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查 系爭祭祀公業關於管理人之解任,於其規約第九條後段明 文規定:「本公業管理人如有違法失職,得由派下現員十 分之一以上連署,提經派下現員大會決議通過罷免之,罷 免後由派下員大會或過半數派下同意重新選任管理人」。 準此,系爭祭祀公業關於管理人之解任既已於規約另有明 定,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即應依其規約 之規定辦理決之,而不再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 所定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之補充規定。準此,依上開系爭 祭祀公業規約第九條後段規定,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 中除有違法失職之情事外,不得任意解任或改選。



⒉查有關本件解任原告管理人職務是否合法之爭議,被告為 規避適用系爭公業規約第九條後段規定,固取巧辯稱該規 定係指管理人有違法失職之情形,被告並非以該規定罷免 原告云云。然被告既非主張原告擔任管理人有何違法失職 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即不得解任原告及改選新管理 人,從而足認被告主張罷免原告及改選管理人等,均屬違 法無效。
㈥被告以原告失職不當為由,而予解任亦非合法: 被告雖辯稱非以原告違法失職為由解任原告,然其說詞顯然 有違常情,且由被告江坤龍於105年6月13日所提申請書說明 三、明確記載「茲本祭祀公業管理人江岳霖未保障派下現員 享有之權利義務,損及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顯有不當之處 ,經過半數以上派下現員同意(計52名)解任管理人江岳霖 之職務;…。」等旨,足認被告係以原告擔任管理人失職不 當為由而予以解任,則其解任即應依上開系爭祭祀公業規約 第九條後段規定辦理,即應由派下現員十分之一以上連署, 提經派下現員大會決議通過決之始為適法。茲原告主張罷免 原告管理人之職,係以派下員出具之同意書為憑,顯然不符 上開規約之規定,亦非合法。
㈦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江廷寶 之管理權存在;確認被告江坤龍對被告祭祀公業江廷寶之管 理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關係 之一種無名契約,以派下與管理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其基礎」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請參照)。是派下員 得以選任新管理人,而終止與原管理人之類似委任關係。查 ,於105年3月間經公業全體派下員過半數解任原告,並同時 以公業全體派下員過半數選任為新管理人,則原告江岳霖管 理人身份於解任時即不存在,而被告即為本公業之新任管理 人自明,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函在卷可 稽。
㈡原告以原證三之本公業修正後之規約第九條後段明文規定, 認本公業解任伊之程序,違背該條文之規定,惟查,該條文 規定系指管理人有違法失職之情事,然被告並非以該條文規 定罷免原告,是原告以該條文規定認程序違反該條文之規定 ,恐有誤解。
㈢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 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 過者外,應經派下員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揆諸本公業規約



,並無解任之規定,故應依本條例規定為據。復依最高法院 103台上1818號判決略以:按祭祀公業條例除於第三、四章 明載對祭祀公業法人所為規定外,其餘各章規定對未取得法 人資格之祭祀公業仍有適用,此觀該條例分別就祭祀公業法 人與祭祀公業而為規定,及關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祭祀公 業其派下員資格及祭祀公業申報等相關規定即明。準此,祭 祀公業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 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 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於系爭祭祀公業自應 適用。故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解任,除規約另有與 此歧異之規定,應優先適用規約之規定外,要非不得依上開 規定方法為之。查系爭公業修正後第九條後段規定:本公業 管理人如有違法失職,得由派下現員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 提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罷免之,罷免後由派下員大會或過 半數派下員同意重新選任管理人。其係就管理人有違法失職 情事而為罷免之規定,與同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管理人 選任、解任情況不同,尚不排斥後者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原告前管理人江岳霖已於105年3月間業經本公業 解任,同時選任管理人江坤龍為管理人,此有彰化縣員林市 公所函可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及內政部105 年6月14日台內民字第1050421223號函,應認符合選任管理 人之程序,已生管理人變更之效力。是以,原告之主張,應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雖系爭公業管理暨 組織規約第9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如有違法失職,得 由派下現員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提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罷免 之,罷免後由派下員大會或過半數派下員同意重新選任管理 人。」惟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委任 之一種無名契約,以派下員與管理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祭祀 公業管理人之解任,除規約另有特別規定外,可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契約終止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 條第4項規定之文義觀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 係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原則,而以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 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為例外。是上開規約第9條規定,雖定



有公業管理人「違法失職」之罷免及選任程序,然此應解釋 為管理人如有違法失職之例外規定,除此情況外,亦不排除 管理人之選任或解任,仍應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依 民法委任關係,並得隨時為之。蓋受任人(管理人)與委任 人(派下員)間,本基於信賴始成立之委任契約,若派下員 對公業管理人已不具信賴關係,自得不論何項原因、理由, 依照公業規約,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解除前管理人 之委任,並選任新管理人,且此方式,依規約,並不需以召 開派下員大會決議為必要,若以書面,亦無不可。故本件原 告辯稱解任程序不合法云云,尚不可取。
㈡經查,被告主張已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於105年3月20日 解任原告及選任新管理人江坤龍之事實,有員林巿公所檢送 之「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解任同意書」、「祭祀公業江廷 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在卷可稽,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 4項規定,解任、選任程序為合法有效。原告雖辯稱其並無 違法失職情事云云,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解任,並不以管理 人違法失職為前提,已如前述,原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職務,業經派下員過半數 之同意而解任,並選任江坤龍為新管理人。從而,原告本件 訴請確認其對被告祭祀公業江廷寶之管理權存在;被告江坤 龍對被告祭祀公業江廷寶之管理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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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