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386號
TPDV,93,訴,4386,200712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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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386號
上 訴 人 子○○
      乙○○
      丙○○○
被 上訴人 丑○○
      卯○○
      辰○○
      寅○○
被 上訴人 辛○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巳○○
      戌○○即申○○之承受訴訟人
      天○○即申○○之承受訴訟人
      未○○○即申○○之承受訴訟人
      亥○○即申○○之承受訴訟人
      酉○○即申○○之承受訴訟人
      癸○○
      壬○○
      午○○即祝劍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93年度訴字第43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及應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核定如下:
一、上訴人子○○部分:該部分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北市○○○路○段108號7樓之17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子○○,並自民國(下同)80年12
  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8,000元
  。
 ⑴就遷讓房屋部分,依上訴人所提9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示該
  屋課稅現值為186,200元,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186,200元。
 ⑵就按月給付8,000元部份,查自80年12月1日起算至本件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6年10月4日止,共計15年10個月,該
  部份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20,000元(計算式:8,000元×
  190 個月=1,520,000元)。
 ⑶是該部分訴訟標第金(價)額為1,706,200元,應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26,893元。
二、上訴人乙○○丙○○○部分:該部分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
  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北市○○○路○段108號
  7樓之9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乙○○丙○○○,並自
  80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
  8,000元。
 ⑴就遷讓房屋部分,依上訴人所提9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示該
  屋課稅現值為210,200元,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0
  ,200元。
 ⑵就按月給付8,000元部份,查自80年12月1日起算至本件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6年10月4日止,共計15年10個月,該
  部份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20,000元(計算式:8,000元×
  190 個月=1,520,000元)。
 ⑶是該部分訴訟標第金(價)額為1,730,200元,應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27,339元。
三、前揭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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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