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386號
上 訴 人 子○○
乙○○
丙○○○
被 上訴人 丑○○
卯○○
辰○○
寅○○
被 上訴人 辛○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巳○○
戌○○即申○○之承受訴訟人
天○○即申○○之承受訴訟人
未○○○即申○○之承受訴訟人
亥○○即申○○之承受訴訟人
酉○○即申○○之承受訴訟人
癸○○
壬○○
午○○即祝劍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93年度訴字第43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及應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核定如下:
一、上訴人子○○部分:該部分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北市○○○路○段108號7樓之17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子○○,並自民國(下同)80年12
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8,000元
。
⑴就遷讓房屋部分,依上訴人所提9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示該
屋課稅現值為186,200元,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186,200元。
⑵就按月給付8,000元部份,查自80年12月1日起算至本件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6年10月4日止,共計15年10個月,該
部份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20,000元(計算式:8,000元×
190 個月=1,520,000元)。
⑶是該部分訴訟標第金(價)額為1,706,200元,應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26,893元。
二、上訴人乙○○、丙○○○部分:該部分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
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北市○○○路○段108號
7樓之9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乙○○、丙○○○,並自
80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
8,000元。
⑴就遷讓房屋部分,依上訴人所提9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示該
屋課稅現值為210,200元,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0
,200元。
⑵就按月給付8,000元部份,查自80年12月1日起算至本件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6年10月4日止,共計15年10個月,該
部份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20,000元(計算式:8,000元×
190 個月=1,520,000元)。
⑶是該部分訴訟標第金(價)額為1,730,200元,應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27,339元。
三、前揭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