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66號
CHDV,106,監宣,66,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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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蔣正雄
代 理 人 李宗炎律師
相 對 人 蔣旻璟
關 係 人 黃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蔣旻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蔣正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 變更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 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 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 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



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 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輔助宣告之效果及目的,輔助 人應注意及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 月16日因車禍受傷,目前意識不清、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 。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為證。又經本院囑 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鑑定,該院於鑑定人莊慧馨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相對人可書寫自己姓名、生日、父母、醫院、計算 式、就讀學校、科系及會騎車等。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 :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嗣後函覆鑑定結果略以:「㈠ 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器質性失智症。㈡生活 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目前行動不 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電腦斷層:創傷性腦 傷右腦出血。行為觀察:個案為25歲男性,目前於本院3樓 住院治療中。目前個案身上有鼻胃管與氣切,右側部凹陷、 右利手,可寫出自己的名字與生日日期。能認出哥哥與看護 ,會看時鐘且了解現在的時刻。整體精神狀態顯得疲倦,尚 可配合測驗,接受測驗時多需要他人在旁引導。基本語言理 解能力尚可,表達方面主要以紙筆和肢體的方式表達其需求 ,紙上表達的語句較簡短。2.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 可紙筆溝通。⑵記憶力:可。⑶定向力:人時地定向正確。 ⑷理解、判斷力:因認知下降造成缺損。⑸智能檢查、心理 學檢查:①個案整體智能表現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程度範圍內 。②內部能力分析:語文理解指數、知覺推理指數及處理速 度指數三者間未有明顯差異。㈢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 無法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根據智能測驗, 個案整體智能落於中度智能障礙。㈣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 回復可能性低,術後復健仍有改善空間。㈤鑑定判定及說明 :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致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有必要他人給予協助,且短期回復之可能性低。2.依據其 精神障礙之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所附訊問筆錄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106年5月25日(106)童醫字第0720號函所附成年監 護(輔助)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不得為監護宣告。惟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法為輔助之宣告 。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可稽 。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六、另聲請人雖主張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相對人之母黃慕華 ,惟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 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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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