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688號
TCDV,96,訴,2688,200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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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88號
原   告 永發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五六三○四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受雇於原告公司之員工,於民國( 下同)95年11月13日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號HH-643之營業大 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大客車),沿臺中縣龍井鄉○○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龍昌路350號附近撞上由訴外人廣安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安公司)之員工陳福全所停放之657- HV之聯結車,經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被告超速、未注意前方狀況為肇事主因,並造成原告公司 必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315,300元修復系爭營業大客車 。嗣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廣安公司就彼此之車損達成和解,廣 安公司承認原告公司關於系爭營業大客車之損害金額為85萬 元,並賠償其中30%即25萬5千元;被告為肇事主因者應賠償 其餘之70%即59萬5千元,惟被告除給付原告77,113元以外, 仍有517,887元未為清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所有之系爭營業大客車因被告駕駛途中,超速、未注意 前方狀況而撞擊他人車輛,顯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與系 爭車輛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係受雇於原告公司 之職業駕駛,未確實執行駕駛業務,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7,887元,及自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56304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與當初協調的金額差距太大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原告的員工,於95年11月13日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 系爭營業大客車,與廣安公司657-HV聯結車發生車禍,被 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聯結車跨停外側快車 道與慢車道為肇事次因。
(二)同意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廣安公司之和解書之和解條件。(三)原告所有之系爭營業大客車係1988年1月份出廠。(四)原告所有之系爭營業大客車修理費用為85萬元,其中零件 及工資費用願以131萬5300元分之84萬6200元、及131萬 5300 萬分之46萬9100元之比例,折算零件及工資費用。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 受雇於原告公司之員工,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系 爭營業大客車,違規撞上由訴外人廣安公司之員工陳福全所 停放之657-HV之聯結車,經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被告超速、未注意前方狀況為肇事主因,並造 成原告公司必須支付修復系爭營業大客車之費用;上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且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營業 大客車受損,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 有據。而原告主張車輛修復費用為85萬元,訴外人已賠償其 中之30%即255,000元,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另外之70%即5950 00元,並提出估價 單為證,被告對其應負擔70%固不爭執,惟抗辯修理費用過 高並不合理。是系爭營業大客車之損害額若干?為兩造爭執 之重點,因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故原告主張以修理費 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固為法之所許,但以新零件更換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二)原告所有系爭營業用大客車修復費用為85萬元,其中零件 及工資費用,兩造同意以131萬5300元分之84萬6200元, 及131萬5300元分之46萬9100元之比例折算。基此,工資 之比例為36%,而零件之比例為64%,而兩造對於被告為 肇事主因應賠償85萬元中之其餘70%即59萬5千元,並不爭 執,則經折算後之工資費用為214,200元(計算式:595, 000×36%=214,200),此部分並無折舊之問題;換新零 件部分380,800元(計算式:595,000×64%=380,800 ) 則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營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4年,此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影本1紙附卷可稽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照上開計算方式,系爭營業 大客車自領照使用之87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時之95年11 月13日止,實際使用之年數為已逾4年,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之規定,營利事業固定 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 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38,080元(計算式:380,800×0.1=38,080)。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系爭營業大客車之回復原狀費用為252,280 元(計算式:214,200+38,080=252,280)。另外扣除原 告自承被告己給付之77,113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175,1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175,167)。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75,167元,及自本院94年度促字第21705號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擇一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既經本院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而予准許, 從而原告另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自毋庸 再加審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份,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進發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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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發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