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904號
TYDV,95,訴,1904,200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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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04號
原   告 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良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
被   告 辛○○
      庚○○
      癸○○
兼上列1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 (下同)2,092,517 元及原告丁○○戊○等2 人共2,092, 51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其先於民國96年5 月23日具狀變更 其請求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004,517 元及原 告丁○○戊○等2 人共2,004,517 元;又於96年7 月4 日 具狀變更請求內容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941,209 元及原告丁○○戊○等2 人共2,941,209 元及同前之法定 遲延利息;再於96年11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其 請求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016,421 元及原告 丁○○戊○等2 人每人各1,008,211 元,及同前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減縮及擴張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131 、133 、134 、187 、450 之 2 、873 及874 地號等7 筆土地(面積依序為1356、486 、 643 、500 、116 、2127、2289平方公尺,以下分別簡稱系



爭131 、133 、134 、187 、450 之2 、873 、874 號土地 ),原係訴外人陳玉成、陳貴與陳秋木等3 人共同出資購買 ,並約定登記於陳秋木名下,持分比例為陳玉成、陳貴各5 分之1 、陳秋木5 分之3 。嗣因上開3 人陸續死亡,系爭7 筆土地並由陳秋木之女訴外人羅林麵單獨繼承登記,故陳玉 成之繼承人原告乙○○、陳貴之繼承人原告丁○○戊○等 2 人與羅林麵於82年8 月30日簽訂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確認系爭7 筆土地為渠等4 人共有,羅林麵持 分2 分之1 、原告乙○○持分4 分之1 、原告丁○○戊○ 等2 人持分4 分之1 ,共有之系爭7 筆土地若有各項應納稅 捐,及改良費用,由共有人依持分比率共同支付,若有出租 、收益、出賣等則由共有人依持分比率共同分取(參該契約 第2 條及第3 條),惟原告自認系爭契約約定之持分比例正 確應為羅林麵持分5 分之3 、原告乙○○持分5 分之1 、原 告丁○○戊○等2 人持分5 分之1 。換言之,系爭7 筆土 地原雖登記於羅林麵名下,惟實際為其與原告共有,是羅林 麵依系爭契約對原告負有上揭約定義務。而羅林麵於88 年8 月17日死亡,系爭7 筆土地由其夫被告辛○○及其子女被告 癸○○壬○○庚○○等4 人共同繼承,並辦竣繼承登記 ,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羅林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對原 告所負契約義務,自均在其繼承範圍。尤以系爭契約第4 條 明定本約對於共有人之繼受人或繼承人,均屬有效,被告對 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
㈡、被告因違約對原告負債之情形:
⑴、系爭873 之1 、874 之1 號(分割自873 、874 地號)土地 經宜蘭縣政府徵收,共發放徵收補償費9,312,400 元與被告 ,依系爭持分比例,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862,480 元及 原告丁○○戊○等2 人每人各931,240 元,惟被告僅給付 原告乙○○150 萬元及原告丁○○戊○等2 人每人各75萬 元,尚應給付原告乙○○362,480 元及原告丁○○戊○等 2 人每人各181,240 元。
⑵、系爭131 、134 號土地原係由證人甲○○依三七五減租條例 承租耕作,被告於92年1 月間出售該2 筆土地予訴外人劉金 嬌(其後再由劉金嬌於94年1 月14日轉售予訴外人陳阿正) ,並與證人甲○○約定以售價3 分之1 給付甲○○作為放棄 其承租及優先購買權之補償,證人甲○○因而獲得被告給付 150 萬元,故可推知被告係以總價450 萬元出售該2 筆土地 ,扣除上開給付證人甲○○之150 萬元後,被告實得價款30 0 萬元,依持分比例,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0萬元及原告 丁○○戊○等2 人每人各30萬元,惟僅被告辛○○給付24



萬元及被告癸○○先後匯款208,000 元、10萬元、10萬元、 8,000 元,原告乙○○分得328,000 元,原告丁○○戊○ 等2 人每人各分得164,000 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乙○○ 272,000 元及原告丁○○戊○等2 人每人各136,00 0 元⑶、被告出售系爭133 號土地予證人己○○所得價款,均未按比 例分配給原告,亦未告知原告其售價,惟證人己○○係以每 坪47,000元購買相鄰訴外人官玉石、證人甲○○所有同段13 2 地號土地,且約定該132 地號土地須與系爭133 號土地及 同段第137 地號土地一併買賣,證人己○○及承辦代書證人 丙○○雖均證述不記得系爭133 號土地實際售價,然均稱系 爭133 號土地與同段132 地號土地客觀條件無太大差別,被 告並於96年7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只記得扣稅後是 600 多萬元,足認原告以相鄰同段132 地號土地每坪單價47 ,000 元 計算系爭133 地號土地單價為合理,據此換算被告 出售系爭133 地號土地予證人己○○得款6,909,705 元(計 算式:486 ×0.3025×47,000=6,909,705) ,依持分比例 ,被告給付原告乙○○1,381,941 元,應給付原告丁○○戊○等2 人每人各690,971 元。
⑷、以上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乙○○2,016,421 元,應給付原告 丁○○戊○等2 人每人各1,008,211 元。㈢、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乙○○2,016,421 元及原告丁○○戊○等2 人每人 各1,008,21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辛○○以:1、否認系爭契約為羅林麵所簽,並否認原 告有向證人甲○○收租,只有1 次因伊生病,所以委由原告 乙○○收租,系爭7 筆土地係羅林麵單獨所有。2、原告雖 自被告處受領300 萬元、24萬元及208,000 元,惟伊係因原 告提出系爭契約而不得不匯款。3、原告起訴狀所附證4 、 證6 (即證14)所示之單據(下稱系爭單據)雖係伊所簽, 惟伊係受原告及原告乙○○之妻等4 人脅迫後所簽,如伊不 簽就沒命,實際上被告並無欠原告款項。4、被告係依與證 人己○○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價格出售系爭133 地 號土地,增值稅78多萬元、介紹費75多萬元;被告出售系爭 133 、131 及134 土地得款若干,應扣除稅捐及介紹費;被 告每人領得系爭873 之1 、87 4之1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數 額確實如宜蘭縣政府96年8 月24日回函所載等語為抗辯。㈡、被告癸○○係以:1、伊不知羅林麵與原告簽有系爭契約, 亦不知系爭7 筆土地有其他共有人及系爭單據為被告辛○○



所書立。原告雖先後自被告處受領300 萬元、24萬元及208, 000 元,惟此係因系爭契約是以羅林麵簽名蓋章(不確定是 否為其本人簽名及其印章),雙方為親戚關係,故而匯款, 實際上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款項。2、被告係依與證人己○○ 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價格出售系爭133 地號土地, 增值稅78多萬元、介紹費75多萬元;被告出售系爭133 、13 1 及134 土地得款若干,應扣除稅捐及介紹費;被告每人領 得系爭873 之1 、874 之1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數額確實如 宜蘭縣政府96年8 月24日回函所載等語為抗辯。㈢、被告壬○○係以:1、伊不清楚實情,惟伊及被告癸○○庚○○曾因系爭7 筆土地而依原告乙○○之請求匯款給原告 乙○○。2、被告係依與證人己○○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約定之價格出售系爭133 地號土地等語為抗辯。㈣、被告庚○○係以:1、原告應舉證陳玉成陳貴原係系爭7 筆土地之所有人及系爭契約之真正。原告雖自被告處受領30 0 萬元、24萬元及208,000 元,惟此係因系爭契約是以羅林 麵簽名蓋章(不確定是否為其本人簽名及其印章),且雙方 是親戚關係,故而匯款,被告並無欠原告錢。2、伊不知系 爭單據為被告辛○○所書立。3、被告係依與證人己○○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價格出售系爭133 地號土地,增 值稅78多萬元、介紹費75多萬元;被告出售系爭133 、131 及134土地得款若干,應扣除稅捐及介紹費等語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4 人為羅林麵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 。
㈡、系爭873-1 、874-1 號土地經宜蘭縣政府徵收。㈢、被告等將系爭133 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己○○。㈣、被告等出售系爭131 、134 號土地後,支付其中150 萬元予 甲○○。
㈤、被告等曾經各匯款100萬元入原告戊○帳戶供原告等分配。㈥、原證4與原證6之單據是被告辛○○所簽。四、兩造爭執之點:
㈠、原證1 不動產契約書是否為羅林麵所簽?原告等可否依據該 契約對被告等為本件請求?
㈡、被告辛○○所簽原證4 、原證6 書面是否受原告等強暴、脅 迫所為?
㈢、宜蘭縣政府徵收系爭873-1 、874-1 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為 若干?
㈣、被告等出售系爭133號土地予己○○得款若干?㈤、被告出售系爭131、134號土地得款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7 筆土地原登記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羅 林麵所有,羅林麵死亡後,系爭873-1 、874-1 號土地經宜 蘭縣政府徵收;系爭131 、134 號土地已出售予劉金嬌;系 爭133 號土地則已出售予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前開系爭873-1 、874-1 號土地徵收補償費由被告等領取 3 分之2土地價款,承租人領取3 分之1 土地價款,系爭87 3- 1號土地被告各領得949,220 元補償費,系爭874-1 號土 地被告則各領得1,378,880 元補償費之事實,有卷附宜蘭縣 政府96年8 月24日府地用字第0960109159號函可憑,又系爭 131 、134 號土地出售時,該土地之承租人甲○○分得150 萬元之事實,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 院96年6 月13日筆錄第3 頁),並有該證人出具之證明書影 本(原證5)1紙可憑,均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羅林麵就系爭7 筆土地為共 有關係,被告繼承前開土地後,應將所受領徵收補償費及買 賣價金按比例分配予原告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不動產共有契 約書、登記清冊、陳番生與林通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甲○ ○名義出具之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133 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 紙、被告辛○○名義出具之證明書2 紙 為證,但被告否認該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上之簽名係羅林麵所 為,亦否認其上所蓋羅林麵印章為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第357 條之規定,原告應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 責任。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契 約中羅林麵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自難逕以原告所提系爭契 約,認原告就系爭7 筆土地與羅林麵為共有人。況系爭契約 上羅林麵之簽名,明顯與原告所提羅林麵與證人甲○○就系 爭131 、134 、873 、874 、187 號土地所定耕地租約(即 原證11)上羅林麵簽名之運筆方式及筆順不符,後者(耕地 租約)既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租約係伊與羅林 麵所簽定(見本院95年6 月13日筆錄第4 頁),則被告辛○ ○辯稱系爭契約並非真實,顯非無據。且依系爭契約之記載 ,羅林麵、原告乙○○、原告丁○○戊○就系爭7 筆土地 之持分分別為2 分之1 、4 分之1 、4 分之1 ,與原告主張 渠等就系爭7 筆土地之持分為羅林麵持分5 分之3 、原告乙 ○○持分5 分之1 、原告丁○○戊○等2 人持分5 分之1 ,並不相符,是原告據系爭契約書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與羅 林麵為共有,被告應將系爭873 之1 、874 之1 地號徵收補 償費及系爭131 號、134 號、133 號土地出售所得,分配予 原告乙○○5 分之1 、分配予原告丁○○戊○5 分之1 ,



並不足採。
㈢、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辛○○及原告乙○ ○均曾表示就伊承租耕作之系爭131 、134 、873 、874 、 187 號土地為共有關係,但不知其等各自持分為何,2 人都 曾向伊收租,且不會重複收取等語(見本院96年6 月13日筆 錄),該證人嗣後又證稱,伊承租前開土地時,係與羅林麵 簽定耕地租約,並未與其餘共有人接洽,伊認為來向伊收租 之人就是地主之語(見本院96年6 月13日筆錄第3 、4 頁) ,顯見伊之所以認為兩造就前開土地為共有關係,並非羅林 麵本人告知,而係聽聞被告辛○○及原告乙○○向伊收取租 金時所言,顯見證人對於原告與羅林麵就系爭7 筆土地之內 部關係為何並不清楚,且被告辛○○亦否認曾向證人甲○○ 表示伊與原告等就前開土地為共有關係,辯稱僅曾因身體不 適而委託原告乙○○向證人甲○○收取租金等語,加以證人 甲○○對於伊先後所繳納租金之數額、對象及伊所繳納之租 金事後如何分配、處理均不知情,且其前開所言,亦無從證 明原告等就系爭133 、450-2 號土地(即系爭7 筆土地扣除 其工作之5 筆土地),與羅林麵為共有關係,是尚難憑其所 言,即認原告就系爭7 筆土地,依渠等所主張之持分比例,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羅林麵為共有。
㈣、原告主張被告辛○○曾經承諾給付系爭873 之1 、874 之1 號土地徵收所得及系爭131 、134 號土地出售所得分配予原 告,且被告壬○○庚○○癸○○於90年7 月2 日曾經各 匯款100 萬元入原告戊○設於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 000 號帳戶,被告癸○○另於92年5 月13日匯款208,000 元 入前開帳戶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被告辛○○於92年5 月15 日所書立,內容為系爭873 之1 、874 之1 號土地(分割自 系爭873 、874 號土地)經徵收後,被告辛○○承諾要將徵 收補償款360 萬元分配予原告,並於出售系爭131 、134 號 土地後,將給付原告戊○24萬元之書面各1 紙,及前開帳戶 存摺影本1 紙為證,然據前開單據即便可知被告辛○○曾經 許諾於系爭土地徵收或出售後,給付相當款項予原告3 人或 原告戊○,卻無從以之認定被告辛○○有自認原告與羅林麵 就系爭7 筆土地為共有之事實。況且被告4 人因系爭873 之 1 、874 之1 號土地被徵收領得之徵收補償金數額為9,312, 400 元,有宜蘭縣政府96年8 月24日府地用字第0960109159 號函可憑,而系爭131 、134 號土地出售後,被告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於終止租約後補 償承租人甲○○15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數額應相當 於該筆土地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



後餘額3 分之1 ,是土地出售之價額當約為450 萬元,苟依 原告主張渠等就前開土地之持分計算,原告乙○○戊○丁○○就系爭131 、134 號土地出售價金,可分得之數額為 60萬、30萬、30萬元;就系爭873 之1 、874 之1 號土地之 徵收補償金可分得之數額為1,862,480 元、931,240 元、93 1,240 元,且被告4 人應各負擔前開款項之4 分之1 ,然被 告壬○○庚○○癸○○前開給付款項之數額與之並不相 符,亦與被告辛○○於前開書面中承諾給付予原告戊○之數 額不符,更加證明被告等人辯稱伊等給付前開款項或被告辛 ○○出具承諾書時,並不知原告與羅林麵是否就系爭土地為 共有,亦不知系爭契約書是否為真,因為彼此是親戚所以支 付前開款項等情為可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7 筆土地之稅賦曾由原告乙○○繳納,繳納後 再向其他共有人(原告丁○○、原告戊○、羅林麵)請求分 擔,可見原告等就系爭7 筆土地與羅林麵為共有等情,雖據 原告提出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 鍰繳款書4 紙、宜蘭縣稅捐稽徵處85年1 期補發(催繳)繳 款書1 紙為證,然原告乙○○持有滯納稅款及罰鍰繳款書與 補發繳款書之情即便可推知原告乙○○以羅林麵名義繳交75 年、76年、77年、79年地價稅(含滯納金)之事實,然卻無 從以之證明原告究係基於何種原因持有前開繳款書或繳納前 開款項,況憑前開滯納稅款及罰鍰繳款書及補發繳款書根本 無從證明繳款人為原告乙○○,且其上並未記載所繳納之稅 賦究係因何地號土地所課徵,苟如原告所主張,系爭7 筆土 地均屬原告與羅林麵共有,且相關稅賦由原告乙○○繳納後 再向其餘共有人收取等情屬實,為何原告乙○○僅有前開5 張單據可憑,是原告乙○○以羅林麵名義繳納地價稅及其滯 納金即便屬實,然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僅因其為共有人一 端,是亦難以其持有前開繳款書之事實,即認原告與羅林麵 就系爭7筆土地為共有關係。
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均未能證明系爭契約書為真正,既已分述 如前,則就兩造爭執事項㈡至㈤即無逐一認定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綜上,系爭契約書既不能證明為真正,而證人甲○○之證詞 與被告辛○○書立之書面、原告所提繳稅單據均不能證明原 告就系爭土地與羅林麵原為共有關係,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請 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應乏實據。原告依系爭契約 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 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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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