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6年度,10號
KSBA,106,簡上,1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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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被上訴人  潘和順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原為羅五湖,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石發基,並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罹患「第3、4腰椎椎 間盤突出」,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檢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 書(下稱系爭失能診斷書),向上訴人申請失能給付。案經 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上訴人所患屬職業病,失能程度符合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下稱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 第13等級,於104年7月2日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00號 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發給職業病失能給付90日(含職業 病加給50%),計新臺幣(以下同)5萬7,816元在案。被上 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簡 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 審定及原處分(主文第1項),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失能 給付申請案,作成給付26萬9,808元之行政處分(主文第2項 ),及其中21萬1,992元,自105年8月16日起至給付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主文第2項),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主文第3項)。上訴人不服,乃對其不利部分 提起本件上訴(至原判決駁回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 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因長期受僱擔任預拌水 泥車司機,暴露長時間震動,致腰部椎間盤第3、4節突出, 壓迫神經系統,前往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仍遺存 身體失能。經長庚醫院主治醫師開立系爭失能診斷書,持向 上訴人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上訴人認定僅符合給付標準附表 第2-5項第13等級失能,以原處分核定發給5萬7,816元。然 依系爭失能診斷書所載內容,被上訴人所患之失能情況,右



下肢之踝肌力0分、膝肌力3分,已達肢體失調有阻力,行動 遲滯須持杖助行,已達給付標準附表「2神經」第2-4項第7 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 工作者」之失能程度。再者,參照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種類 12下肢「下肢機能失能」失能審核九之說明,因下肢神經麻 痺引起之自動運動失能,比照上肢機能之失能審核八之③, 則依被上訴人之失能實況,亦有符合給付標準附表第12-27 項第7等級「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之失能程度,則 被上訴人應依給付標準附表第7級,核定發給失能給付日數 ,始為合法。㈡退步而言,依上訴人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謂 被上訴人之失能有垂足情形,則至少亦應符合給付標準附表 第12-23項第9等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 能者」之失能程度,則被上訴人應依給付標準附表第9級, 核定發給失能給付日數,始為合法,被上訴人認定之事實顯 有錯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 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上訴人應依申請作成核給被上 訴人36萬6,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⒉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爭 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上訴人應依申請,作成核給被上 訴人21萬1,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
四、上訴人則以:㈠被保險人之失能症狀、程度,常涉及醫理專 業領域,非一般人所能逕予認定,故上訴人於審核給付案件 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 審核外,法令明文規定上訴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 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 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被上訴 人檢附長庚醫院104年4月14日出具之系爭失能診斷書向上訴 人申請失能給付,上訴人將該診斷書併同被上訴人就診療病 歷影本及相關資料,送上訴人2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經專 科醫師表示被上訴人所患確屬職業病,且失能情狀符合系爭 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上訴人乃據此核定原處分。㈡被上 訴人雖主張其右踝肌力0分及右膝肌力3分,符合給付標準附 表第7等或第9等,惟被上訴人係因第3、4腰椎椎間盤突出致 右下肢肌力失能,應依給付標準附表「2神經」失能審核九 、及8軀幹「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失能審核一,綜合審查 被上訴人所患之症狀選定合適之項目等級。被上訴人逕自認 定失能給付等級,核係誤解法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被上訴人



104年5月11日經長庚醫院醫師手術治療其第3、4腰椎間盤突 出之病症,並填具系爭失能診斷書載明:「失能部位:下肢 。神經狀態:……右側下肢:肌力為0。……行動能力:行 動遲滯、須扶杖行走。失能評估:第3級:中度失能,需要 一些幫助,但能獨立行走不須協助。其他補充說明:右下肢 感覺異常」等語,足徵被上訴人已因右下肢欠缺具行動能力 而有行動遲滯並肢體失調之症狀,此為自然之理。而上訴人 之特約審查醫師(A06),並未審視被上訴人手術前、後之 行動差異性,亦未親自聞見被上訴人術後行動能力,僅憑上 訴人調取被上訴人在長庚醫院之病歷紀錄,逕自斷定被上訴 人「行動自如」,則該審查醫師是否有速斷之嫌,已非無疑 。而上訴人委託另一特約審查醫師(033),僅依成大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判斷被上訴人所罹患上開病症是否為職 業病,並未對被上訴人病症屬何等級之失能給付表示具體之 判斷意見。㈡被上訴人到庭時,行動遲緩,步履蹣跚,且開 刀已年餘,右腳仍行走無力,為原審法院親眼所見;又被上 訴人主張本件係因鄉公所秘書告知其認給付過低,被上訴人 方提起本件訴訟。是基於保護弱勢勞工之權益,認親自予被 上訴人施以診察及手術專業醫師之認定判斷,更接近於被上 訴人病症之事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尚符給付標準附表第12 -33項第9級「一下肢遺存運動失能」徵狀,應按給付標準附 表第9級核給職業病失能給付日數。㈢被上訴人雖經專業醫 師認定為「垂足」,惟「垂足」係因第3、4腰椎間盤突出手 術後神經影響所致,尚與關節失能迥不相同,非可同論。且 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關節有何病變之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認 被上訴人罹患之第3、4腰椎間盤突出職業病,僅為神經系統 之疾病,又被上訴人之病症與系爭附表第2-4項第7級規定: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者」未盡相同,認第2-4項第7級所述徵狀,應較被上訴人病 症更為嚴重,且已半身或全身偏癱者而言。㈣上訴人所為原 處分僅核定給付標準附表第13等級,而未核定為第9級,確 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應予撤銷。又扣 除上訴人按第13等級標準,業已給付被上訴人5萬7,816元部 分,上訴人應按第9等級之標準,作成給付被上訴人26萬9,8 08元之行政處分,及其中21萬1,9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05年8月16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係因第3、4腰椎椎間盤突出致右 下肢肌力失能,屬中樞神經遺存失能,而非下肢關節喪失生 理運動範圍之症狀,所應適用之失能種類應為給付標準附表



2「神經」,並就其失能狀態判斷其失能項目及等級,而非 適用給付標準附表12「下肢機能失能」。原判決逕自認定被 上訴人失能程度符合給付標準附表第12-33項第9等級,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 上訴人及勞動部委請之2位專科醫師所出具之審查意見,均 認被上訴人失能程度符合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 然原審法院竟漏未斟酌勞動部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亦未具 體指出上開2位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有何違反判斷餘地之情 事,即徒以臆測認定事實,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 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逕命上訴人應支付遲延 利息乙節,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 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
七、被上訴人則略以:㈠依系爭失能診斷書所載,及長庚醫院10 6年2月7日診斷書內容,被上訴人右腳踝垂足,肌力約零分 ,完全喪失機能,足見被上訴人已符合給付標準附表第2-4 項第7等級及第12-27項第7等級之失能程度。㈡、被上訴人 於原審到庭時,行動緩慢、步履蹣跚,且開刀4年餘,右腳 仍行走無力,為原審法院親眼所見,並有手術專業醫師之認 定判斷,足見縱使不符合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或第12-27項 之第7等級失能程度,亦應至少符合給付標準附表第12-33項 第9級之失能程度㈢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決主 文第2項所示金額,然上訴人逾期給付,且可歸責於上訴人 ,上訴人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9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29 條之1第1項規定,加給利息予被上訴人
八、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 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判斷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因此 ,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 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 決理由項下。倘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 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 屬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行政訴訟之 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據以 形成心證,倘行政法院就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未盡職 權調查之義務,或就卷內重要證據資料,未予審酌,亦未說 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 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次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 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 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 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 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前2條失能種類、狀態、 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 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 第1項、第54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授權勞動部訂 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所定之給付標準附表, 分析其立法結構,核係按「失能種類」「失能項目」「失能 狀態」「失能等級」「失能審核」之層級順序,為其分類審 核標準。亦即就被保險人經診斷為永久失能之事實情況,判 斷歸屬於12種「失能種類」之某種類,再依其「失能狀態」 之遺存身體障害程度,歸屬於某「失能項目」之「失能等級 」,以定其給付標準之日數。至於「失能審核」欄,則係就 失能審定基本原則之闡釋及相關用語之定義解釋。又查,給 付標準附表2-4項、2-5項之「失能種類」均歸屬「2神經」 ,其中2-4項之「失能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 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定為第7等 級;其中2-5項之「失能狀態」為「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 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 失能等級則定為第13等級。又給付標準附表12-23項、12-27 項、12-33項之「失能種類」均歸屬「12下肢」之「下肢機 能失能」,其中12-23項之「失能狀態」為「一下肢三大關 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定為第9等級; 其中12-27項之「失能狀態」為「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 者」,失能等級定為第7等級;其中12-33項之「失能狀態」 為「一下肢遺存運動失能者」。是以,失能給付標準之審查 判斷,自應就被保險勞工經治療而症狀固定後,仍遺存身體 障礙害程度之事實情況,究歸屬給付標準附表之何一失能種 類,再依其失能事實情況歸屬符合該種類下之何一失能狀態 ,以判斷其失能項目及失能等級。
㈢、本件上訴人依被上訴人104年4月24日之失能給付申請,審查 結果認符合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目第13等級,以原處分核 給職業病90日失能給付。而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認定被上訴 人受有「一下肢遺存運動失能」之身體障害,符合給付標準 附表第12-33項第9等級,係以長庚醫院出具之系爭失能診斷 書及原審當庭觀察被上訴人行動狀況,為其判決依據,固非 無據。然查:
1、系爭失能診斷書之「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失能部位」欄



位,填載「第3、4腰椎椎間盤突出」「右下肢」。至於失能 詳況內容,則係使用「神經失能詳況及說明」書(處分卷第 8頁),故其填載內容「貳、神經失能……3.肢體肌力…… 下肢股肌力4。下肢膝肌力3。下肢踝肌力0……行動能力: 行動遲滯、須扶杖行走……失能評估:第3級:中度失能, 需要一些幫助,但能獨立行走不須協助。……其他補充說明 :右下肢感覺異常」等語,應係診斷病患之失能詳況歸屬於 「2神經」失能種類,而非歸屬於「12下肢」失能種類。換 言之,診療醫師於該診斷書所為之勾選或加註文字說明,係 針對失能種類「2神經」而為評估,則只能適用於該種類之 「失能狀態」以判斷其失能項目及等級;則原判決以該證據 用以支持認定被上訴人有失能種類「12下肢」第12-33項「 一下肢遺存運動失能者」之失能事實,顯有認定事實與證據 不符之情形。再查,給付標準附表12下肢「下肢機能失能」 之失能審核四載明:「『一下肢遺存運動失能』,係指一下 肢三大關節均遺存運動失能者」,同種類審核五明定「運動 失能」之定義,參照「11上肢機能失能」之失能審核五㈢,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由此可知,欲 涵攝適用給付標準附表第12-33項「一下肢遺存運動失能者 」情形,須有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 以上之身體障礙事實。然系爭失能診斷書之內容,僅針對下 肢體之神經失能部分為肌力測試,未就下肢體各關節活動範 圍度數為相關測試,實難憑此推論被上訴人有一下肢三大關 節均遺存運動失能之情形。是以,原判決以系爭失能診斷書 作為認定被上訴人符合給付標準附表第12-33項「一下肢遺 存運動失能者」事實之證據,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 法令。
2、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㈠⒌中,業已敘明「惟『垂足』係 因第3、4腰椎間盤突出手術後神經影響所致,尚與關節失能 迥不相同」「是本院認原告罹患之第3、4腰椎間盤突出職業 病,僅為神經系統之疾病」等語,然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六、㈠⒋中,卻載明判決結論為「認定原告尚符系爭附表內 第12-33項『一下肢遺存運動失能』徵狀」等語,亦即前者 理由已認定並無關節失能,後者理由卻認定符合以關節失能 為障礙內容之給付標準附表第12-33項「一下肢遺存運動失 能者」,前後論述顯有齟齬,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 法令。
3、依系爭失能診斷書所載,被上訴人因患有「第3、4腰椎椎間 盤突出」職業病,導致右下肢失能,核係因脊椎疾病所遺存 之失能。參照給付標準附表「8軀幹」之「脊柱畸形或運動



失能」失能審核一:「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 動失能、畸形失能或荷重失能者,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 ,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比照 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原則作綜合性的審查。遺存前述失能者 ,若併神經失能時,亦應比照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原則審定 其等級。」及「2神經」之失能審核九:「『脊髓失能』等 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失能、感覺失能… …依失能審核一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之規定 ,可知因脊椎損傷所遺存之障礙,倘併有神經失能情形,自 可比照適用於失能種類「2神經」之失能項目,並綜合各症 狀認定適當之失能等級。而上訴人於受理本件申請後,依勞 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失能診斷書 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代號A06)審查, 依原審卷所附之審查意見書,謂:「依病歷記錄,病人僅為 右側垂足、行動自如。符合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 」。嗣於爭議審議程序中,再送請勞動部特約醫師(代號A1 1)審查結果,依原審卷所附之審查意見書,謂:「依失能 診斷書記載申請人呼吸、意識正常,右下肢肌力:踝0分、 膝3分、股4分,肢體失調,有阻力,行動遲鈍;而門診記錄 為右下肢垂足,可開車,核其失能程度符合第2-5項第13等 級。」則上訴人所為原處分,無違給付標準附表之規定,復 有上開醫學專家之醫理見解可資佐證,似非全然無據。然原 判決就勞動部特約醫師(代號A11)之審查意見,未加審酌 ,亦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就不採納上訴人所主張之醫 學專家出具之有利證據,未具體敘明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上 訴人認定之理由,即遽不予採取,顯有速斷之嫌。而原審法 院倘對上開特約醫師之醫理見解有所疑慮,就此涉及專家意 見之信憑性,自應調查取得其他醫學專家之反對證據,例如 對被上訴人施行手術治療或門診治療之醫師意見,作為證據 取捨及事實真偽判斷之依據。惟原審法院以「原告於本院審 理到庭時,行動遲緩,步履蹣跚,且開刀已年餘,右腳仍行 走無力,此為本院親眼所見」之個人經驗觀察,及前開與原 審認定事實不符之系爭失能診斷書,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 一下肢遺存運動失能」之論斷依據,而推翻上開特約醫師之 明確醫理見解,顯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核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㈣、再按「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性質係屬公法關係,勞工分擔 之保險費,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 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等,與商業保險為私法上 契約關係有間,民法第233條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並不當然



適用於勞工保險,是在勞工保險條例或依其具體明確授權訂 定之命令特別規定逾期發給現金給付者須加計遲延利息之前 ,難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主張此一公法上權利之法律依據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8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意旨)。又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之1、勞工保險條 例施行細則第49條之1規定,僅就保險人作成核定保險給付 處分後,逾15日尚未給付之情形,設有應按日依各該年1日 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加給利息之規定。被上 訴人請求除原處分核定發給5萬7,816元以外,上訴人應作成 再增加一定金額給付之處分,則就本件爭訟範圍即請求再增 加給付部分(即超過5萬7,816元部分),顯係尚未經上訴人 作成核定保險給付處分,自與上開規定不合。從而,原判決 判關於命上訴人自105年8月16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遲延利息之部分,洵屬無據,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事由,並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雖未完全指 摘於此,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51條 第2項規定,本院調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判決有無違 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背法令情 事,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求予廢棄,應 認有理由。又因本件被上訴人失能種類、失能狀態之事實情 況,尚有未明,有須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 無從自行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 之裁判。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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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