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6年度,1885號
KSEV,106,雄小,1885,201709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885號
原   告 雷憶華
被   告 謝宏茂
      謝惠娜
      陳美宏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謝芳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共同委託原告代辦被 繼承人吳寶蓮抵押權繼承及讓與之登記(下合稱系爭登記 ),委託登記之標的係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等9 筆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建物1 筆 ,原告並依其事務所內牌告之「高雄縣土地登記代理人(地 政士)業職業工會會員執行業務收費參考表」(下稱系爭收 費參考表),核算前開繼承登記部分應收取新臺幣(下同) 6 萬元;讓與登記部分則應收取21,000元,合計81,000元之 費用。惟因被告一再央求是否可予優惠,原告乃顧念雙方多 年交情,故減以5 萬元計收,被告亦應允之,原告乃續為完 成委任事務,並加計代墊之地政規費及謄本費29,897元,被 告共應給付79,897元。詎被告事後背棄承諾,而指原告收費 過高,迄今不願給付等語。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當初被告委請原告辦理系爭登記時,原告未明確 告知代書費,被告交付權狀、印鑑證明等必備文件予原告相 當時日後,原告始於105 年10月18日告知代書費5 萬元,惟 此費用已高於市場行情4 倍之多,且系爭登記屬於低工作量 、低成本、低難度之委任內容,亦與原告收取之報酬金額顯 不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 條、



第54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7 條規定所謂依「習慣 」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 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登記代書事務成立應給與報酬之委任契約 ,及原告依被告委任辦理之登記種類及不動產筆數,按系爭 收費參考表所訂標準計算委任報酬為81,000元,惟因與被告 素有交情,而減為5 萬元計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 認定。惟被告辯稱:原告係在系爭登記事務即將辦理完畢時 ,始告知要收取代書費用5 萬元,被告已不可能再找他人辦 理,然經其事後隨機訪價結果,其他代書辦理同一事務收費 僅15,000元至2 萬元不等,顯見原告收取報酬過高等語。而 查,有關系爭登記之收費行情,業經證人即新高市地政從業 人員職業公會理事長洪福清到庭結證稱:「我已經從事三十 幾年的地政士職務;以我個人來講,他的繼承登記一個案件 收一萬,我個人是收一萬二,每個案件都不一樣,也有人收 二萬,情況要看整個案件的架構、難易度,不是說一筆說多 少就收多少,單純繼承登記案件我個人一筆收一萬二,國稅 局跟我們課稅是增加一筆要增加25%的稅,所以我們增加一 筆要收25%,現在沒有人敢訂標準,例如與我熟識的親戚朋 友的案件,我或許收費很低,抵押權讓與登記案件我自己也 是收3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 正面),可知原告收取之費用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合理之情, 遑論原告已再減為5 萬元計收,業如前述,益見被告抗辯原 告收取報酬金額與委任事務內容顯不相當云云,並無可取。 又原告於委辦期間將上開應收報酬告知被告後,被告亦續請 原告儘速辦理乙情,亦據證人余密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 115 頁、第11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兩造於委辦 期間亦就該5 萬元之代書報酬達成合意,是被告事後再因訪 得願以低價承接之其他地政士,而拒付報酬,自屬無據。繼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處理系爭登記而代墊之地政規費及謄本費為29,8 97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規費徵收聯單可憑( 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委任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給付79,897元(計算式:代書報酬 5 萬元+代墊費用29,89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院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掌珠
┌──────────────────────────┐
│附表 │
├────┬─────────┬───────────┤
│被告 │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 │
├────┼─────────┼───────────┤
謝宏茂 │19974.25元 │自民國106 年3 月23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5 %計算之利息。 │
├────┼─────────┼───────────┤
謝惠娜 │19974.25元 │自民國106 年3 月27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5 %計算之利息。 │
├────┼─────────┼───────────┤
陳美宏 │19974.25元 │自民國106 年3 月16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5%計算之利息。 │
├────┼─────────┼───────────┤
謝芳材 │19974.25元 │自民國106 年3 月15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5 %計算之利息。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