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06年度,548號
FYEV,106,豐小,548,201709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548號
原   告 張滕宇格
被   告 楊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其餘新臺幣叁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日15時45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1129-JV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和平區中47線 道路14.7k公尺處南側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之修 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8,440元(零件費用:16,540元 、工資費用:5,900元、烤漆費用:6,000元),並因此受有 另行租賃代步車輛費用16,000元之損失,本件系爭車輛因被 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 票原本、租車禮卷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製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 事故照片附卷可稽(卷23-35頁),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惟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2004年5月(即民國93年5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



105年9月1日止,使用期間為12年5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一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據此,系 爭車輛使用期間既已超過五年,修復後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 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十分之九,故其折舊 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之十分之一計算,即 1,654元,加計工資費用5,900元、烤漆費用6,000元,合計 為13,554元。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554元(修車支出13,554+營業 損失16,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 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 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