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3985號
KSDV,106,司票,3985,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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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985號
聲 請 人 陳泰淯
相 對 人 林子文
相 對 人 林立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0,000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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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