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非抗字,106年度,221號
TCHV,106,非抗,22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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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221號                                        
再抗 告 人 升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明玉 
代 理 人 施廷勳律師
相 對 人 江美代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係再抗告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為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原法院)以民國105年5月20日105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選派施 仁益會計師為再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 合議庭以105年 7月28日105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將上開裁定 廢棄。原法院另以 105年12月23日105年度司更㈠字第1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選派施仁益會計師為再抗告人公司之檢查 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自88年9月1日起之營業帳目及財產情 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下稱抗告 法院)以106年3月14日106年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 稱抗告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為避免現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檢查 人規定,成為部分公司股東作為干擾公司營運、探詢公司營 業秘密、造成公司損害之手段,立法院於 105年5月4日就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修正草案認為應參考國外立法例,對於 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應有聲請事由或條件限制之 規定,使法院具有一定程度之職權審查義務,以減少權利濫 用機會。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係為維護其股 東或員工權利,欠缺檢查目的及客觀上合理、必要之關連性 ,應提起民、刑事訴訟以為救濟,且保障勞工權益並非公司 法第 245條之立法意旨。又抗告法院並未審酌相對人所提之 理由及事證,並按其請求之實質目的來論定聲請有無合理而 必要之條件,復置再抗告人於歷審所具理由及事證不論,其 理由顯有矛盾,並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爰提起再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抗告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



查人,為非訟事件,此類事件之裁定得抗告,但對於抗告法 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 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第45條第 3項規定即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 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等 判例、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100年度台再字第59號、104年 度台聲字第1206號等裁判參照)。
四、經查:
(一)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聲請選派檢查 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 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參照)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既為公司資本之出資人,為監督 公司之治理並保障自己投資之權益,當有知悉公司營運、 財產等資訊之必要,因此,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乃賦予股 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權,惟為防止股東濫 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除股東需持股達已 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三以上外,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 查人,以超然公正專業之方式進行,且其檢查內容僅以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裁量上,已就股東 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股東權益之保障 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倘股東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要件,其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法院即應裁定 准許,公司亦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縱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之目的,包含蒐集或預備日後究責之事證,惟公司之 治理如皆合法正當,自不用擔心害怕;如其確有不法失職 之情事,本應加以追究並導正,尚難以股東得依民、刑事 訴訟進行權益損害之救濟,即謂其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
(二)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公司於79年 3月間設立登記,增資後 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相對人出資 85萬元



,占全部資本額 10%,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等事實,業據提出股 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證(見105 年度司字第8號卷第5、20頁、106年度抗字第7號卷第17頁 ),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 法即屬有據。又相對人於原法院陳述:我先生是88年 9月 間過世,我先生還在的時候,公司的事是由我先生處理, 我先生過世以後,公司的重要資訊至今我都不清楚等語( 見105年度司更㈠字第1號卷第12頁背面),則原法院認相 對人就88年 8月31日以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難認有 檢查之必要,以原裁定選派施仁益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自88年9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合於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其如何限定檢查之範圍,乃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行使,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事由(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參照)。 (三)再抗告人提出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見本院卷第13頁), 雖可證明立法委員於105年5月間提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之修正草案,對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事由 及條件為限制之修正。惟該法律修正案既尚未完成立法程 序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則原裁定、抗告裁定以現行有效施 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裁判之依據,尚難指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抗告裁定認原裁定依上開規定所為准許選派檢查人及對檢 查之範圍為必要之限定,於法有據,並說明再抗告人所為 檢查範圍欠缺合理必要關連等抗辯,無可採信;關於檢查 人之報酬則由法院徵詢意見後酌定,難作為檢查範圍不當 之依據;且裁定前已使兩造及被選派檢查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因而維持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意旨 認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未具客觀上合理、必 要之關連性,置其所提事證不論,理由顯有矛盾,並違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云云,均係就抗告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相對人之聲請合於行使檢查權之必要及正當等事實之職權 行使或檢查範圍裁量職權之行使,泛言違反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核與抗告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況抗 告裁定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檢查範圍裁量等職權之行使 ,縱有事實認定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裁判理由不備或矛 盾,亦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 抗告人公司自88年9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無



違法或不當。抗告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指摘原裁 定及抗告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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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升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