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6年度,84號
TCHV,106,聲,8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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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邱啟育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
相 對 人 陳中和 
      陳懿芳 
      陳政鴻 
      蕭碧娥 
      王文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6
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號),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 之訴,業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就聲 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000D面積197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000D面積2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 0D面積60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下稱原確 定判決)。相對人並進而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確認通行權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對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號),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之規定即明。復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 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 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例參照。準此可知 ,強制執行之目的係在以國家之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 務,故執行名義以債務人須為給付者為限,此項給付包括作 為與不作為,至如確認判決,於判決確定時,當事人間之法 律關係已確定存在或不存在,無待債務人之給付,自不得作 為執行名義。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記載:「確認上訴人 (即相對人)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D面積197平方公尺 、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D面積2平方公尺、同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D面積609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等語,顯然為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則 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乃相對人竟持該 確認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苗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 執行,於法應有未合。執行法院未予駁回,是否妥適,堪值 研議。惟此係聲請人應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 程序予以救濟之問題,要非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所得救濟。從 而,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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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