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及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18號
TCHV,106,再易,18,2017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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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 原告 張易華 
再審 被告 祭祀公業余清津
法定代理人 余世雄 
訴訟代理人 余明祥 
      余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及代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月17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一)伊於民國100年6月間受再審被告委任, 處理「再審被告公業登記事件(不包括成立法人登記)之申 辦等事務」,並約定以該公業所有彰化縣永靖鄉(下稱永靖 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6筆土地102年 公告總現值之5%即新台幣(下同) 1,270,097元為報酬。其 後,伊以已於104年5月11日完成:②向永靖鄉公所申請准許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③向永靖鄉公所申請准許核發派下全 員系統表;④向永靖鄉公所申請准許核發派下員全員名冊及 兩次派下員變動登記備查;⑤不動產清冊;⑥再審被告公業 沿革;⑧召開 102年第一次全體派下員大會;⑨選任余世雄 為再審被告公業之管理人等 7項事務,並已為辦理相關事務 而代墊費用共59,478元為由,對再審被告提起給付報酬及代 墊款訴訟,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329,478元(即:報酬1,270 ,097元+代墊款59,478元)本息,前前程序一審判決(彰化 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駁回伊之訴後,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74號受理後,認伊已完 成上開事務(按係將上開②、③合併為1項,故認完成6項) ,然認伊未完成事務亦有6項,即:①再審被告公業之不動 產,尚未登記為再審被告公業名下,並未向不動產所在地之 鄉鎮公所申報,公告90日;②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之 規定,於派下員證明書核發後,一年訂立規約;③尚未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21條之規定將再審被告公業申請登記為法人; ④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4條之規定訂立章程;⑤尚未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23條之規定選任監察人;⑥尚未依祭祀公業條 例第41條之規定設置帳簿,進而認伊僅可請求1/2之報酬即6 35,046元,另加上開代墊款,因而判決部分廢棄一審判決、 改判再審被告應給付伊694,524元(即:報酬635,046元+代



墊款59,478元)本息(按再審原告原另並以余世雄余明祥余明星余銀德為被告,經上開前前程序一、二審判決駁 回其該等部分之訴及上訴,再審原告並未對之提起前程序再 審,故此部分並非本件再審範圍,酌予省略)。(二)伊不服 ,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對上開前前程序本院上易字判決提起前程序再審,除主張 再審被告應再給付伊於前前程序遭駁回之635,046元本息外 ,另並追加主張伊已完成之事務尚有:①籌備會成立再審被 告公業任務並協調申請人余坪一改回余明祥;⑦派下員大會 預備會;⑩再審被告公業103年全體派下員大會已宣布開會 ,而追加主張再審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報酬297,163元,亦即 請求再審被告應再給付伊932,209元(即:635,046元+297, 163元)本息。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47號受理後,認難 認本院前前程序上易字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然確有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即就上開 所認未完成事務「⑤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3條之規定選任 監察人」,改認伊有完成,而可請求該部分報酬105,844元 ,因而判決部分廢棄本院前前程序上易字判決、改判再審被 告應再給付伊105,844元本息(下稱原確定判決)。(三)惟 ,本院原確定判決(再易字第47號)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詳 言之:⒈伊於前程序再審追加主張之上開已完成事務①、⑦ 、⑩三項,屬於再審被告委任伊辦理其公業登記之申報事務 ,亦即此部分報酬應係包括於上開約定報酬1,270,097元之 範圍內,是伊於前程序再審,謂「追加」主張此三項,並進 而「擴張」請求此三項之報酬,係錯誤主張,應先予釐清。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就該三項事務完成所提出之諸多舉證 ,以致於未判給伊此部分報酬,伊應得請求此部分報酬317, 520元。⒉原確定判決認伊尚未完成上開未完成事務①、② ,而扣除伊該部分報酬,不合情、理、法,詳言之:⑴就所 謂未完成事務「①再審被告公業之不動產,尚未登記為再審 被告公業名下,並未向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公所申報,公告 90日」:伊受委任處理本件事務後,已著手處理,於101年7 月30日補正申請後,經永靖鄉公所於101年9月4日函准依規 定公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 產清冊,並於辦公處公告欄、電腦網站、臺灣時報刊登公告 ,俟30日公告期滿而無人異議確定,永靖鄉公所即已於101 年10月22日發函核發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 產清冊,是已完成申報不動產清冊所列6筆土地為再審被告 名下。然因再審被告之管理人余世雄拒絕配合提出其身分證



影本、印鑑章等,致伊無從申辦將原管理人余文曲變更為余 世雄,但此不影響公告確定再審被告名下上開6筆土地所有 權效力,亦即並非尚未登記為再審被告名下,乃原確定判決 竟仍以此為由而扣除伊可得報酬,自非有理。⑵就所謂未完 成事務「②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之規定,於派下員證 明書核發後,一年訂立規約」:伊於派下員證明書核發後, 即請再審被告之管理人余世雄訂立規約,然其置之不理;而 伊曾以105年1月5日催告書(檢附規約書),催請余世雄及 全體派下員,於余世雄召開派下員大會時,請全體派下員簽 署,然渠等拒絕辦理,是此規約未完成問題,應係可歸責於 再審被告之管理人余世雄之違約拒絕辦理所致,乃原確定判 決竟仍以此為由而扣除伊可得報酬,自非有理。⑶是以,就 上開遭認未完成事務①、②,伊亦應得請求報酬,其數額核 算為211,680元,連同於上述⒈說明之317,520元,合計伊應 得請求再審被告再給付529,200元。⒊又原確定判決認伊尚 未完成上開未成完事務「③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之規 定將再審被告公業申請登記為法人」、「④尚未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24條之規定訂立章程」、「⑤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23條之規定選任監察人」、「⑥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1條 之規定設置帳簿」,而扣除伊報酬,實有錯誤。蓋:該4項 事務均係與法人登記有關,而再審被告於102年度第1次全體 派下員大會,即已決議「決定暫緩辦理法人登記,已決定全 部土地出售」,足證再審被告並未委任伊辦理上開③、④、 ⑤、⑥法人登記事務;況再審被告於前前程序之原委任訴訟 代理人朱坤棋律師所陳報該公業委任伊辦理之事務,亦無辦 理法人登記之事;況此等事務之未能完成,係因再審被告之 管理人余世雄違約拒絕配合辦理所造成,乃原確定判決竟扣 除伊可得報酬,自非有理。⒋依伊於前前程序、前程序所已 提出之詳如本件再審起訴狀中所舉之相關證物,足見伊確已 完成上開①至⑩之10項事務,且就上開所謂未成完事務①、 ②亦應認伊已完成,且以上開所謂未成事務③、④、⑤、⑥ 扣除伊之報酬並非有理,易言之,伊上開所為報酬請求為有 理由,乃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相關證物,駁回伊該等部分之 請求,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情,爰據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本院 105年度再易字第47號判決)關於下項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 付再審原告529,200元及自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三)再審及前審原第一、二審(除確定部 分外)訴訟費用67分之32並105年度再易字第47號再審訴訟



費用100分之83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4號判決 提起前程序再審,本件原確定判決命伊公業應再給付再審原 告10 5,844元本息,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情形。再者,本件經前前程序本院 104年度上易 字第 474號判決、前程序再審原確定判決,已釐清再審原告 已完成之受任事務有(6+1)項、尚未完成之受任事務有( 6-1)項,再審原告新增主張已完成上開①、⑦、⑩之事務 ,或屬業經認定為已完成事務之部分、或並無實質效力可言 ,再審原告任意拆解、巧立名目而重複請求報酬,要無可取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 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固定有明文。然按上開 規定中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 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 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85號判決參照)。如證物於確定判決中已經斟酌,尚不得 以斟酌認定事實之結果,不採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即據為 本條再審之理由。經查:
(一)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其尚未完成上開未成完事務「 ③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之規定將再審被告公業申請登 記為法人」、「④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4條之規定訂立章 程」、「⑤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3條之規定選任監察人」 、「⑥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1條之規定設置帳簿」,而扣 除其報酬,實有錯誤云云,並以再審被告於102年度第1次全 體派下員大會已決議「決定暫緩辦理法人登記,已決定全部 土地出售」為據。惟,查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敘明略以:依再 審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余清津 102年度第一次全體派下員 大會會議紀錄」所載,可知,再審被告公業於該派下員大會 ,已明確決議再審被告公業暫緩辦理法人登記,茲因再審被 告公業該派下員大會決議暫緩辦理法人登記,故再審原告即 因此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將再審被告公業申請登記為法人 、訂立章程、設置帳簿(即上開未成事務③、④、⑥),此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審原告既然尚未為再審被告完成前述 行為,則由勞務付出與報酬給付之對價關係而言,再審原告 自無從請求再審被告支付此部分之報酬,此不因再審被告公



業之派下員大會決議暫緩辦理法人登記而有不同等語(參見 原確定判決第 8頁至第11頁),亦即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再審 被告公業 102年度第一次全體派下員大會決議再審被告公業 暫緩辦理法人登記乙節,然仍認上開③、④、⑥之事務仍屬 再審原告之受任應處理事務,而再審原告尚未為再審被告公 業完成該等事務,故不得請求該等部分之報酬,易言之,再 審原告所舉關於再審被告公業 102年度第一次全體派下員大 會決議再審被告公業暫緩辦理法人登記之證物,原確定判決 已為斟酌,僅係斟酌認定之結果,不採再審原告之主張,揆 諸上開說明,此究與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之「就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別。準此,再審原告以此 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該規定再審事由,自非有理。另者,前前 程序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4號判決固認再審原告尚未完成 上開未完成事務「⑤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3條之規定選任 監察人」,然前程序再審原確定判決已改認再審原告已完成 該項事務,進而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該部分報酬105, 844元(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1、12頁),是以,再審原告指 摘原確定判決以其尚未完成該項事務而扣除其報酬為不當, 尚有誤解,自亦不足資為再審之事由。
(二)又查於前前程序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74號審理時,再審 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尚未完成上開未完成事務「①再審被告公 業之不動產,尚未登記為再審被告公業名下,並未向不動產 所在地之鄉鎮公所申報,公告90日」、「②尚未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14條之規定,於派下員證明書核發後,一年訂立規約 」,而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完成該等事務, 本院前程序因而認再審被告所為上述事務再審原告尚未完成 之抗辯為可採(參見該本院前程序判決第12頁);迨再審原 告提起前程序再審,本院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敘明略以:茲因 再審被告公業102年度第一次全體派下員大會決議暫緩辦理 法人登記,故再審原告即因此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8條規定 將公業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公業法人所有(即上開未成 事務①),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審原告既然尚未為再審 被告完成前述行為,則由勞務付出與報酬給付之對價關係而 言,再審原告自無從請求再審被告支付此部分之報酬,此不 因再審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大會決議暫緩辦理法人登記而有不 同。又關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之規約訂定部分(即上 開未完成事務②),再審原告雖曾擬定規約草稿,但該規約 並未踐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同意程序,並報公所 備查,尚難謂再審原告已為再審被告完成規約之訂定,再審 原告自亦無從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報酬等語(參見原



確定判決第10、11頁),亦即已敘明認定再審原告尚未完成 上開未完成事務①、②,不得請求該等部分報酬等事實之依 據,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肆、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件判 決之結論,爰不逐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揆諸上開說明 ,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最高 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就此 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該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非有理。是再審原 告所指,皆屬法院就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是否妥適範圍 ,即法院之斟酌是否妥當之問題,而非就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形,自非合法之再審事由。
(三)又查再審原告於前前程序所主張已完成事務僅有②向永靖鄉 公所申請准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③向永靖鄉公所申請准 許核發派下全員系統表、④向永靖鄉公所申請准許核發派下 員全員名冊及兩次派下員變動登記備查、⑤不動產清冊、⑥ 再審被告公業沿革、⑧召開102年第一次全體派下員大會、 ⑨選任余世雄為再審被告公業之管理人等,乃其於前程序再 審及本件再審固主張其已完成事務尚有:①籌備會成立再審 被告公業任務並協調申請人余坪一改回余明祥、⑦派下員大 會預備會、⑩再審被告公業 103年全體派下員大會已宣布開 會等,然核各項事務之性質及內容,該①事務實應屬上開已 認定完成事務②及③之範圍、該⑦事務實應屬上開已認定完 成事務⑧之範圍,苟捨該①、⑦事務,上開事務②、③、⑧ 亦無由完成,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另得請求該①、⑦事務之報 酬,無異自業經認定已完成並計給報酬之事務中,割裂出細 部內容而再重複請求報酬。另者,再審原告固主張其已完成 「⑩再審被告公業103年全體派下員大會已宣布開會」,而 得請求該部分報酬,然僅以會議之已宣布開會,應無實質意 義,焉能獨立為一項委任事務?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此 項受任事務而得請求該部分報酬,顯非有理。以上皆非再審 原告於前程序所主張而為前程序判決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 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自非有據。(四)承上,再審原告無非主張以其尚未完成上開未成完事務③、 ④、⑤、⑥,而扣除其報酬,實有錯誤;且應認其就上開未 成完事務①、②,亦應認其已完成,而給付其報酬;且應就 上開其所謂已完成事務①、⑦、⑩,給付其報酬云云,而認 原確定判決未為符合其主張之認定及判決係「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均非合法之再審事由,據此為 再審,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開情詞,指摘本件本院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情形,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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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