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04年度,3號
TCHV,104,重家上,3,2017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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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蕭蓓霖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複 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 訴 人 林郁堂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蕭蓓霖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林郁堂應再給付蕭蓓霖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捌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參佰陸拾柒元自民國101年12月19日起,其餘新臺幣玖佰伍拾貳萬壹仟貳佰零玖元自民國102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蕭蓓霖其餘上訴及林郁堂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郁堂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蕭蓓霖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蕭蓓霖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元為林郁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林郁堂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捌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為蕭蓓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蕭蓓霖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 未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又兩造於00年00月0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及法定財產制關 係於當日消滅。是本件應以99年11月8日為計算現存婚後財 產時點,蕭蓓霖婚後之財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價值 為新台幣(下同)373萬2522元;林郁堂婚後之財產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價值經正心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事務所)鑑價,結果為2億 1600萬元;如附表三所示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其價值 以票面金額每股10元計算,為6109萬6920元;如附表四所示 之金融機構存款608萬8659元,及海外資產3213萬0272元, 合計3億1531萬5851元。兩造於99年11月8日離婚時均未負債 ,則蕭蓓霖林郁堂之剩餘財產分別為373萬2522元及3億15 31萬5851元,其差額為3億1158萬3329元,蕭蓓霖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為1億5579萬1665元,蕭蓓霖爰在6200萬元範圍內為請求。(二)根據蕭蓓霖取得之林郁堂海外銀行帳戶資訊,可知林郁堂至 少於新加坡Abn Amro Nominees Singapore Pte Ltd銀行, 設有林憲雄林賴照英林郁晨林郁堂等4人(下稱林憲 雄等4人)聯名之海外帳戶(下稱系爭海外帳戶),且林郁 堂於88年2月11日將美金270萬元匯入系爭海外帳戶後,經多 次操作,於96年底累積資產總值約美金428萬4036.25元,以 新台幣兌美元匯率30:1換算,林郁堂海外資產價值約當1億 2852萬1088元。林郁堂明知婚姻存續期間至少有此一系爭海 外帳戶,仍拒不提出各項系爭海外帳戶資訊以證婚後財產數 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蕭蓓霖主張林郁堂 海外資產為1億2852萬1088元,即為可信。又系爭海外帳戶 係聯名帳戶,在林郁堂拒不提出任何文件說明系爭海外帳戶 分配實情之下,則依法至少應以4分之1即3213萬0272元計入 林郁堂婚後財產。
(三)林郁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 定,自推定林郁堂適法有此權利。林郁堂辯稱系爭不動產非 其所有,係其父親林憲雄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云云, 既為蕭蓓霖所否認,則林郁堂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林郁堂未就個別不動產提出資金流程憑證、買賣契約 等證據資料,則自應承擔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結果。而證 人張愛朱、張漢塗張茗超證詞均表示渠等並不清楚林憲雄林郁堂間就不動產有何約定,以及資金係由何帳戶支付, 足證該三名證人對於林郁堂家族資金如何分配均不清楚,顯 非屬親身經歷經驗,則不得在林郁堂未能提出資金憑證及實 際管理運用均由林憲雄負責前,僅憑該三人之證詞表示認識 林憲雄而直接推斷林郁堂名下所有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且由 林憲雄之證詞可知,相關不動產之交涉雖由林憲雄負責,但 登記名義人除了林憲雄外,尚包括其三名兒子等。林憲雄雖 一再表示均係由其管理出資,卻未能提出支出憑證,況依遺 產贈與稅法第5條第4款及第6款規定,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 ,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以及二 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均視為贈與,理應依法繳納贈 與稅。然查林郁堂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均為買賣,且林郁堂 迄今未能提出由林憲雄出資之資金證明,又未曾遭國稅局視 為贈與,足見林憲雄斷無可能為林郁堂出資,故無法提出出 資憑證。林憲雄與系爭不動產之賣方並非購入資金前後手之 關係,顯見林郁堂一再辯稱有借名登記或贈與云云,均屬無



理。況依常理,倘真屬借名登記,自應會以書面約定返還期 間、借名對價等,否則如何保障實質所有權人之權益。惟由 林憲雄之證詞可知,其承認均有逐年贈與林郁堂財產,是不 得單憑林郁堂薪資所得來判斷林郁堂之財產情況,且林憲雄林郁堂之投資及財務狀況並不清楚、雙方更未就是否需要 返還及對價而有約定,以及購置價金究竟由個人帳戶支出或 公司帳戶支出等,林憲雄均未能交代清楚,尤有甚者,林憲 雄之證詞可證明其與林郁堂間根本無借名合意及書面契約, 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林郁堂未就伊主張借名登記事項舉 證,林郁堂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是系爭不動產應列入剩 餘財產分配內。爰求為命林郁堂給付6200萬元,及其中35 33萬28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9日)起 算,其餘2666萬7180元自102年7月16日之民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7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判決命林郁堂給付3456萬5453元及自101年12月19日起算之 利息,而駁回蕭蓓霖其餘請求,蕭蓓霖上訴聲明請求林郁堂 再給付2743萬4547元,及其中76萬7367元自101年12月19日 起算,其餘2666萬7180元自102年7月19日起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林郁堂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為其父林憲雄所有,僅借名登記於林郁堂之名下 ,故均非林郁堂之婚後財產,不屬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林憲雄早年創業有成,所經營事業涵蓋飯店、營造工程等, 迄今仍擔任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成營造公司)總 裁,且有關企業任何決定,仍由其總攬甚至事必躬親。因此 林郁堂僅能依林憲雄之指示,處理公司一般事務性工作,故 於公司內等同一般員工給薪職位。林郁堂除受贈持有公司股 份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林郁堂無可能以其所賺取之資 金購買此數量龐大之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購買前之接洽、簽 約均由林憲雄為之。其中部分業經三位證人張愛朱、張漢塗張茗超具結證述明確,三位證人不但都不認識林郁堂,房 地購買全由林憲雄接洽、繳納,又有合夥集資購地約定書、 土地相互讓售契約書及合作投資土地契約書及相關付款明細 資料等物證。系爭不動產自過戶登記在林郁堂名下後,所有 權狀正本及相關文件、用印均由林憲雄保管中,稅金亦由林 憲雄繳納,林憲雄對房地擁有完整之支配及處分權。又系爭 不動產大多設定給銀行抵押借款,此由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 行(下稱台中商銀)放款餘額證明書,截至99年11月7日借 款餘額有2億4235萬8380元可資為證,幾乎供給林憲雄經營 事業周轉用,抵押貸款自始至終亦全由林憲雄支付。據此, 林憲雄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使用人、管理人,林郁堂僅為借



名登記的名義所有人。
(二)系爭股份依林憲雄之證言,係由林憲雄投資,金錢由家族公 司支出,附表三編號1、4、5、6、9、10、11、12、13所示 之公司設立登記時間,均在85年9月20日兩造結婚之前,故 其原始持股均非林郁堂,而係由林憲雄或其母林賴照英或其 他股東移轉而來,而增資部分則係公司出資,林郁堂對其持 有之股份並非係支出股款而取得,與編號2、7、8、14所示 之股份,均非林郁堂個人出資取得,而係由家族公司出資, 因此屬家族公司財產,只是借名登記在林郁堂名下,並非林 郁堂個人財產,不能計入剩餘財產分配,而縱認非屬借名登 記,亦係無償取得,非剩餘財產分配標的。又編號6、7、8 、14所示之公司,公司已虧損,其股份應無票面金額每股10 元之價值。
(三)林郁堂否認有蕭蓓霖所謂系爭海外帳戶之海外資產,系爭海 外帳戶係林憲雄等4人之聯名帳戶,乃林憲雄家族所投資, 非林郁堂個人所有。
(四)林郁堂名下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該帳戶係林憲雄 家族公司所使用,帳戶內之存款即非林郁堂個人所有。(五)蕭蓓霖於本件起訴時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林郁堂曾以 蕭蓓霖懷孕不適合開車為理由,要求蕭蓓霖出售自行購買之 BMW轎車,以清償林郁堂積欠台中金錢豹酒店之欠款,另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76號返 還代墊款事件主張因林郁堂花費過大,將蕭蓓霖婚前辛辛苦 苦儲蓄購買不動產再為抵押,所得金錢又再度被林郁堂拿去 酒店沒幾天即用完,且林郁堂長期不負擔家計,導致蕭蓓霖 需獨立負擔。是林郁堂連生活都成問題,豈可能有餘力支付 買受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份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兩造於85年9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嗣兩造於99年11月8日協議離婚並登記在案。(二)兩造於99年11月8日離婚時均未負債。(三)蕭蓓霖名下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及價額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財產,合計373萬2522元。
(四)林郁堂名下不動產,蕭蓓霖主張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如附表二所示,其價值兩造同意以正心事務所如附表二所示 之鑑價結果為準,合計2億1600萬元。
(五)林郁堂名下股份,蕭蓓霖主張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如 附表三所示,其價值兩造同意以票面金額每股10元計算如附 表三所示為準,合計6109萬6920元。
(六)林郁堂名下金融機構存款,蕭蓓霖主張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金額為如附表四所示,合計608萬8659元。四、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附表二編號1、3、4、5、6、7、8所示之不動產是否林憲雄 借名登記在林郁堂名下,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是否屬林郁堂 婚前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二)附表三所示之股份除編號3外,其餘之股份是否屬林郁堂家 族借名登記在林郁堂名下,或屬林郁堂婚前之財產,不列入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三)林郁堂名下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是否屬林郁堂所 有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四)林憲雄等4人之系爭海外帳戶內之存款,是否屬林郁堂所有 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二編號1、3、4、5、6、7、8所示之不動產是否林憲雄 借名登記在林郁堂名下,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是否屬林郁堂 婚前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85年9月20日結婚,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99年11 月8日協議離婚並登記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 ,定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兩造婚姻 關係消滅之時即99年11月8日為準。又兩造於99年11月8日離 婚時均未負債,蕭蓓霖名下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及價 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合計373萬2522元;林郁堂名下 不動產,蕭蓓霖主張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如附表二所 示,其價值兩造同意以正心事務所如附表二所示之鑑價結果 為準,合計2億1600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林郁堂 主張附表二編號1、3、4、5、6、7、8所示之不動產係其父 林憲雄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編號2之不動產係其婚前財產, 均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惟為蕭蓓霖所否認。查借 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即



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 登記契約為借用出名者之名義為財產登記,該借名登記之財 產,實質上仍由其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並無使出名者取 得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本件林郁堂主張附表二編號1、3、 4、5、6、7、8所示之不動產係林憲雄借名登記在其名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 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 件事實為必要。則本件林郁堂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與林憲 雄間就該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但 若能證明該不動產係林憲雄出面接洽及出資所購,貸款由林 憲雄負責繳納,就該不動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林憲雄享受及 負擔等間接事實觀之,仍可推認林憲雄始為該不動產之真正 權利人,其與林憲雄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該不動產登記 在林郁堂名下均有10餘年之久,林郁堂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 在其與林憲雄間並不爭執,則相關林憲雄購買該不動產之資 料,已多有逸失,若要林郁堂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對林郁堂 即有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 定,適度減輕林郁堂之舉證責任。茲就林郁堂主張附表二編 號1、3、4、5、6、7、8所示之不動產係林憲雄借名登記在 其名下,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①編號1部分:編號1之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地政事務所異 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重測前為埔里鎮大湳段00 0000地號,係由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87年11月3日分 割出來,而0000000地號於87年5月28日登記在林俊旭名下 ,由林俊旭於87年12月2日將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 林郁堂名下(見原審卷(一)第24頁、本院卷(二)第130至 133頁、卷(三)第94至97頁)。據證人張茗超於原審103年 8月26日審理時證稱:「(你有介紹林憲雄購買埔里鎮鯉 魚段的土地?)是,那是農會向地主租的,後來我有介紹 林憲雄向地主購買。」、「(購買之後登記在何人名下? )我不清楚,購買之後林憲雄就沒有再租給農會,就自己 開發、整修。」、「(這件事情,你是否有與林郁堂接觸 過?)沒有,我都是跟林憲雄接觸,付錢、佣金等都是林 憲雄支付的。」、「(所以你是仲介而已,沒有辦理過戶 事宜?)我負責仲介,我沒有參與過戶。」、「(你知道



土地買賣資金的付款流程?)我認識的只是原來的地主之 一而已,是我介紹他出售給林憲雄的,其他的地主,則委 託我認識的那個地主,就把土地賣給林憲雄。我不清楚付 款流程,我知道給訂金後,價金分二、三次給,之後就付 清了,都是林憲雄與我認識的地主接觸的,這部分我沒有 參與。」、「(你對於林郁堂他們家內部的資金安排、流 程是否清楚?)不清楚。」、「(你是否知道土地怎麼登 記過戶在林郁堂名下?)我不清楚。」、「(你是否知道 林憲雄林郁堂他們父子有何約定?)我不清楚。」、「 (你有拿到佣金嗎?)有。是林憲雄支付給我的,我認識 的那個地主也有給我佣金,雙方都有給我。」、「(佣金 的給付方式為何?)一次給我,買賣結束後,林憲雄、我 認識的那個地主就給我,是拿現金給我,林憲雄給我的佣 金約十萬左右或十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9 頁),由於證人張茗超僅係介紹林憲雄購買編號1之土地 ,該土地登記在林俊旭名下,嗣再移轉登記予林郁堂,故 張茗超不知該土地如何過戶至林郁堂名下,及林憲雄與林 郁堂間內部之約定,暨林憲雄購買該土地之資金安排等情 事。證人林俊旭於本院105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 我與仲介張茗超是好朋友,張茗超介紹林憲雄跟他人買土 地,所以我才跟林憲雄認識。埔里鎮大湳段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有其名字之原因,係林憲雄買好以後,發現 該二筆土地是農地,他的身分不適合登記,所以林憲雄拜 託我是否可以借名登記,因為我與林憲雄很熟,所以我答 應借名登記,待林憲雄把土地用好,我再把土地移轉給林 憲雄,在林憲雄買好土地同一年我也有移轉回去給林憲雄 。大約在921大地震發生前一年,約86、87年間左右。當 時認識林憲雄已經認識二、三年。是林憲雄借我的名字登 記,買上開二筆土地的錢都是林憲雄的錢。是林憲雄自己 一個人到埔里來。是林憲雄自己親口跟我說要借我的名字 登記。同年又過戶回去,是過戶給何人,我不知道。過戶 後,沒有收到錢。土地登記簿上是載明買賣,過戶給我時 ,我沒有用錢去買。過戶給別人後,我也沒有收到錢。我 跟林憲雄之間沒有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 1、242頁),埔里鎮大湳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在林俊旭名下之時間係在87年間,分別於88年12月7 日、87年12月2日移轉登記予林郁堂(見本院卷(三)第92 至97頁),與林俊旭所述大致相符,林俊旭並未購買該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係將其名義借予林憲雄登記 產權,林俊旭僅係該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名



義人,而非真正權利人,之後再移轉登記予林郁堂,係依 林憲雄之指示,而非出賣給林郁堂。由於林俊旭之移轉登 記係依林憲雄指示,林俊旭同意將土地返還給林憲雄,林 俊旭並不清楚林憲雄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故林俊旭不知編 號1之土地係移轉登記予林郁堂。就此林憲雄於原審103年 9月30日審理時證稱:「(據張茗超證述,他說87年左右 有介紹你去買房地,是否有印象?)有。」、「(房地後 來登記給何人?)83年,我在南投縣政府的鯉魚潭,房地 是在鯉魚潭的旁邊,本來我們是承租,之後張茗超就來跟 我說,在我旁邊,我購買做為私人土地,所以當時我就和 他談,當時只有買土地,原本就地上物十幾間,當時股東 就另外改建,那時候就只有購買土地,土地上有房子,我 們就有改建。」、「(當時有幾個股東?)是我買的,登 記給林郁堂,就只有他一人。是我私人買的,股東建議我 去買的,不是與其他股東合資購買的。」、「(為何不登 記在你名下,而登記在林郁堂名下?)我買了很多土地, 有時候會用我兒子的名義,其他筆土地也會登記給林郁堂 ,我有三個兒子,也會登記在其他兒子名下,不是只有林 郁堂這樣而已。」、「(你不怕兒子將土地賣掉?)所有 權狀都在我這邊保管,繳稅都是我在支配。」、「(林郁 堂知道你以他們兄弟的名義購買房地?)知道。我的兒子 都在我的公司上班,所以林郁堂也知道有其他登記在他的 兩個弟弟名下的情形。」、「(當時他們三兄弟是否分家 ?)還沒有,現在也還沒有分家。」、「(林郁堂他們三 兄弟是否有自己出資購買房地?)當時他們才20幾歲而已 ,都是我出資購買的。」、「(林郁堂他們三兄弟直到何 時自己出資購買房地?)因為到現在都還沒有分家,所以 都是我在處理,所以登記在他們名下的房地,都不是他們 自己出錢買的,是我平均分配的。」、「(林郁堂他們三 兄弟,有沒有跟你說他們有自己買房子?)目前沒有聽他 們說過,都是我在處理。至於他們私下有沒有跟他人合夥 購買,我就不清楚。」、「(依照你所言,他們三兄弟還 沒有分家,大筆的支出都要經過你的同意,所以他們是否 有另外置產,你應該清楚?)還沒有分家所有的資產都還 是我在管理,除非他們是跟別人合夥購買,不然應該沒有 能力能夠單獨購買房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7至99 頁),足認編號1之土地係林憲雄借用林郁堂名義登記, 而非林郁堂所出資購買。至於林憲雄於本院104年11月27 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編號1是公司(欽成營造、豐佑營 造、雄偉營造、富麗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麗開發公



司))的財產。」(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應是指購 買編號1不動產之資金係來自欽成營造、豐佑營造、雄偉 營造、富麗開發公司,而此等公司均係由林憲雄負責經營 之家族公司,林憲雄不知公司之人格在法律上與其個人不 同,故將公司與其個人混為一談,惟均不影響編號1之土 地非林郁堂所出資購買之事實,不論林憲雄在原審所稱係 其個人借名登記,或在本院所稱係家族公司借名登記,編 號1之土地林郁堂均非實質權利人。又編號1土地上之建物 即編號1之建物係於94年11月25日登記在林郁堂名下(見 原審卷(一)第25頁之建物登記謄本),現則經營天泉溫泉 會館,此經正心事務所於鑑價時至現場勘查屬實,蕭蓓霖 並承認其曾於97年間接手在林憲雄為董事長之天泉溫泉會 館擔任執行長職務(見原審卷(一)第5頁正面),則林憲 雄出資購買編號1之土地,之後其上興建編號1之建物由林 憲雄負責經營天泉溫泉會館,自應堪認編號1之建物係由 林憲雄出資興建。對此林憲雄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證稱:「 (鯉魚潭000地號、000建號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是由你的 戶頭支出嗎?)這二筆應該是由我的戶頭或我公司的帳戶 支出。」、「土地是在80幾年我以林郁堂名義向他人購買 (應係以林俊旭名義購買再移轉登記予林郁堂之誤),因 為我投資都有分散給三個小孩,富麗開發公司以此開發, 將原有地面上房屋改建,之後因為921 地震倒塌,所以又 再重建,重建之後交給林郁堂。建物是飯店,我以欽成或 豐佑營造名義整理,出資部分是由我,因為此為家族事業 ,我負責調度資金,整理完畢後,登記在林郁堂名下,對 外則以天泉公司經營飯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0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01頁正面),堪認編號1之建物係 林憲雄林郁堂名義借名登記。
②編號3部分:編號3之土地及建物原係富麗開發公司所有, 為台中地院查封拍賣,由林郁堂於92年8月5日繳納保證金 377萬元以總價1257萬元拍定,同月12日繳納尾款880萬元 ,取得台中地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業經本 院調閱台中地院92年度執字第19661號執行卷查明屬實。 編號3之不動產並於92年9月18日登記在林郁堂名下(見原 審卷(一)第27至46頁),而以林郁堂名義繳納之保證金37 7萬元及尾款880萬元,林郁堂主張係由張金煙於92年8月4 日匯入400萬元至林郁堂台灣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台銀帳戶),同日提領377萬元,再由 張金煙江孟儒林郁堂於92年8月12日分別存入350萬元 、300萬元、190萬元,同日提領880萬元,並提出取款憑



條、存入憑條及系爭台銀帳戶存摺為證(附本院卷(三)第 113至115頁、卷(四)第24至26頁),而蕭蓓霖亦承認依林 郁堂提出之系爭台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確實有林郁堂92 年8月5日繳付保證金377萬元、92年8月12日繳付剩餘價款 880萬元之二紙支票兌現紀錄,林郁堂購買拍賣取得編號3 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確實來自其自有財產等情(見本院卷( 五)第39、40頁),顯然林郁堂購買拍賣之編號3不動產之 資金確實係來自系爭台銀帳戶。張金煙江孟儒將共1050 萬元之款項匯入林郁堂系爭台銀帳戶,系爭台銀帳戶之款 項即屬林郁堂所有,不論張金煙江孟儒匯款之原因為何 ,林郁堂均係以自有之資金購買編號3之不動產,難認林 郁堂係將其名義借給林憲雄使用。證人林憲雄於本院104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當時編號3土地及建物是 富麗開發公司的,我當時是股東之一,87年富麗開發公司 發生財務危機,編號3土地及建物遭法院拍賣,我就以林 郁堂的名義拍定,出資部分是由欽成營造或豐佑營造股東 江孟儒等2人借款予林郁堂,並加上林郁堂自己的資金才 購買編號3土地及建物。」、「是公司的錢。欽成或豐佑 營造公司的錢都是由我一人在支應,看哪個地方借名或借 人頭帳戶內有錢,就由我決定支付。所以剛剛所述由江孟 儒等2人借給林郁堂,僅是透過江孟儒等2人帳戶借給林郁 堂,但都是我決定的,江孟儒等2人僅是人頭,實際上這 些錢都是我支付的,所以上開土地、建物也是我借名林郁 堂名義去支付的,這些錢都應該算是欽成或豐佑公司的錢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背面),依林憲雄此部 分陳述,係林憲雄將欽成營造公司或豐佑營造公司放在張 金煙、江孟儒帳戶之款項借給林郁堂,連同林郁堂自備之 資金購買編號3之不動產,編號3之不動產即係林郁堂自己 所購買,並非林憲雄借用林郁堂之名義。林憲雄雖以林郁 堂購買編號3之不動產之部分資金係來自其所經營欽成營 造公司或豐佑營造公司,而認編號3之不動產係其借用林 郁堂名義購買,惟此係就林郁堂購買編號3不動產之資金 來源,與林憲雄成立另一法律關係,與編號3不動產真正 權利之歸屬無關,林憲雄此部分證言即為本院所不採。林 郁堂主張系爭台銀帳戶係欽成營造公司所使用,從該帳戶 支出者係公司而非林郁堂個人之支出云云。但林郁堂此部 分主張與前揭林憲雄證言不符,且林郁堂謂系爭台銀帳戶 係由欽成營造公司所使用,係以欽成營造公司有於92年4 月15日、5月19日及10月2日分別存入系爭台銀帳戶250萬 元、100萬元及100萬元,系爭台銀帳戶於92年7月17日之3



筆支出115萬5148元、12萬2078元、12萬2573元及99年11 月3日支出170萬1266元,均係發放員工薪資,99年11月5 日欽成營造公司轉入系爭台銀帳戶500萬元,同日再轉帳 500萬元至豐佑營造公司帳戶為據,但林郁堂此部分所述 縱然屬實,僅係林郁堂與欽成營造公司、豐佑營造公司間 有資金往來,況若系爭台銀帳戶係由欽成營造公司使用, 欽成營造公司何需多此一舉,自欽成營造公司之帳戶轉帳 款項至系爭台銀帳戶,更非系爭台銀帳戶僅有上開支出與 欽成營造公司有關,林郁堂所稱系爭台銀帳戶係由欽成營 造公司所使用,自非可採。林郁堂再主張編號3之不動產 有為豐佑營造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台中商 銀,可見確係借名登記,且林郁堂自90年起至99年止與蕭 蓓霖合併申報之所得共為2897萬4010元,林郁堂不可能有 購買不動產之資力云云。惟編號3之不動產因林憲雄有提 供張金煙江孟儒帳戶內之資金予林郁堂購買編號3之不 動產,故林郁堂同意以編號3之不動產為林憲雄所經營之 豐佑營造公司提供擔保,自難以編號3之不動產有為豐佑 營造公司設定抵押權即認係借名登記;而編號3不動產之 購買,林郁堂僅自備207萬元之資金,林郁堂之所得亦非 全需報稅,自非僅限於報稅所申報之金額,其否認有購買 編號3不動產之資力,亦非可採。至蕭蓓霖於本件起訴時 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林郁堂曾以蕭蓓霖懷孕不適合 開車為理由,要求蕭蓓霖出售自行購買之BMW轎車,以清 償林郁堂積欠台中金錢豹酒店之欠款,另案台中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576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主張因林郁堂花費過大 ,將蕭蓓霖婚前辛辛苦苦儲蓄購買不動產再為抵押,所得 金錢又再度被林郁堂拿去酒店沒幾天即用完,且林郁堂長 期不負擔家計,導致蕭蓓霖需獨立負擔等語,係在指責林 郁堂不負責任,未負擔家計,喜歡出入酒店,曾要求蕭蓓 霖賣車或以婚前購買之不動產抵押貸款供其清償積欠之酒 債,尚非否定林郁堂購買編號3不動產之資力,林郁堂主 張編號3之不動產係林憲雄所借名登記,洵屬無據。 ③編號4部分:編號4之建物係於86年1月31日保存登記,所 有權人係裕典建設公司,88年5月18日連同編號3之土地登 記至林郁堂名下,此有土地登記、建物登記謄本及地政事 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稽(附原審卷(一)第47至49頁、本院 卷(二)第148至159頁)。林郁堂主張編號4之建物係86年 間由裕典建設公司起造,88年竣工,銷售結餘後分給林憲 雄之資產,於88年5月18日才借名登記在林郁堂名下等情 ,證人林憲雄於本院104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



我是民峰實業有限公司(應係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誤 ,下稱民峰實業公司)原有股東,該公司在水湳地段有建 築一棟大樓,對外出售後剩下餘戶要分配給股東,我有分 配到編號4不動產,我以林郁堂名義登記。」、「上開不 動產我在管理,現在出租中,租金由公司(欽成營造、豐 佑營造、雄偉營造、富麗開發公司)在收,稅金是由公司 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背面、102頁正面) 。但林郁堂林憲雄對編號4之不動產係分配給民峰實業 公司之股東林憲雄,該不動產由林憲雄出面管理出租,租 金由公司收取,稅金由公司繳納等情,均無任何舉證,且 林郁堂亦係民峰實業公司之股東(見附表三編號10),編 號4之不動產何以係分配給林憲雄而非林郁堂?且編號4之 不動產係直接由裕典建設公司移轉登記予林郁堂,而非先 登記在林憲雄名下,再移轉登記予林郁堂,編號4之不動 產依林郁堂之主張,係分配給民峰實業公司之股東,則由 裕典建設公司直接登記在林郁堂名下,當係林郁堂為民峰 實業公司之股東所致,本院既無法認定林郁堂之民峰實業 公司股份係由林憲雄借名登記,自無從認定編號4之不動 產係由林憲雄借用林郁堂名義登記,林郁堂主張編號4之 不動產係由林憲雄借名登記,舉證尚有不足,自不能單憑 林憲雄之證言而為有利林郁堂之認定。
④編號5部分:編號5之土地,重測前為台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0地號(見原審卷(一)第50、 5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以張哲三之名義於78年8月29日 向陳朝坤購買林厝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總 價1億2565萬4000元,於78年11月29日登記在林余秀鑾名 下,此有林郁堂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 本為證(附本院卷(三)第118至135頁),依林郁堂所提出 之取款憑條、送金簿、支票存款還款簿所示(附本院卷( 三) 第136至145頁),林憲雄依序於78年9月1日、9月8日 、9月20日、10月5日、10月16日、10月16日、11月20日、 11月20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650萬元、700萬元、87 8萬元、112萬元、160萬元、140萬元,合計3640萬元至林 余秀鑾帳戶。林厝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83 年3月25日由林余秀鑾移轉登記至張愛朱名下(見本院卷( 三)第126、131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再依卷附之合夥 集資購地約定書、土地相互讓售契約書所示(附原審卷( 二) 第250至257頁),林憲雄於83年4月11日與張愛朱之 夫江吉仁、李彩煌、曾明煌簽訂合夥集資購地約定書,約 定以張愛朱名義登記之林厝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係由渠等4人合資購買,其中林憲雄購買之坪數為165 3坪,林憲雄再於86年5月30日與曾明煌訂立土地相互讓售 契約書,由曾明煌將集資購買之林厝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1109.867坪土地之權利讓與林憲雄林郁堂 則於97年12月12日登記編號5土地之產權(見原審卷(一) 第50、5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證人張愛朱於原審103年8 月26日審理時證稱:「(之前有一筆台中市西屯區安林段 000、000之土地登記在你名下?)我只知道在中科那邊有 一筆土地登記在我名下,那已經很久了。」、「(為何那 筆土地登記在你名下?)因為林憲雄來找我先生,及我先 生的一個朋友姓李(即李彩煌)、林先生(應係曾明煌之 誤),他們大家一起合買的,是在70幾年的時候買的,他 們四個人都有出錢,那時候因為法令的關係,我先生因為 沒有自耕農的身分,我有自耕農身分,所以才登記在我名 下。因為只有我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才用我的名字登記 。我先生或我出錢,都一樣,因為我們是夫妻。我們出了 多少錢,我忘記了。因為大家都是好朋友,就相信林憲雄 ,至於分了多少錢,我也不知道,詳細的情形,我不清楚 。」、「(最後你們分了多少錢?)都沒有處理,土地一 直放著,就登記為大家共有,目前我還有登記名義在,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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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達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豐頤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玄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