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79號
TCHM,106,聲再,7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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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7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錫昌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交上
易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74號,原審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錫昌(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對「自首」之有利聲請人部份未予斟酌,且未敘 明其理由,應認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形:①原判決略以「被告王錫昌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 ,先以手機撥打119求救未果,適有路人陳添財開車經過, 王錫昌急向其求肋,陳添財即撥打110報案,警員鄭一諭獲 報到場,於該警員知悉肇事者是誰之前,王錫昌即表明該車 為其所駕駛而肇事等情,除據被告王錫昌供明外,並經證人 鄭一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57頁),復 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6年3月22日霄警偵字第10600051 11號函附之陳添財調查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2-46頁),足見被告條 對於未發覺麼罪,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鄭一諭自首而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②既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自 首應予減輕之情,但又以第一審判決未查明聲請人有自首未 予斟酌有未洽而撤銷原判決。惟第一審判決量刑上既已依刑 法第57條斟酌各款事由,包括:聲請人過失、被害人3人死 亡結果、聲請人行為屬於好意搭載,並表達願提出總額共新 台幣(下同)1380萬元賠償額度,及認罪答辯態度等,亦無 其他無顯然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 畸輕之裁量權濫用失當情形,原審法院自不得不備理由任意 指摘第一審判決科與聲請人有期徒刑6個月並得易科罰金結 果係屬違法。且如上述,原確定判決觀其認事用法過程乃係 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其法律效果係減輕之刑,然原判決適 用系爭規定竟得出較第一審判決6個月更重之8個月刑責,原 確定判決顯係對「自首減輕」(並非得減輕)之有利聲請人



部份未予斟酌,且未敘明何以自首經斟酌仍判處更重刑之理 由,應認為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㈡、原確定判決對「被告為被害人王清一、鄭聰壎楊焙元等3 人之使用人,使用人之過失即為被害人之過失之具體事實, 自應斟酌過失相抵應予減輕之情形」之有利聲請人部份未斟 酌,且未敘明其理由,應認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之情形:①原判決略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前,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警貴鄭一諭表明 其為開車肇事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業如前述,原審未查 明此情,自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等之請求提起上訴,其 理由略以:本件被告因一己之過失,造成被害人楊焙元、鄭 聰壎及王清一等3人死亡,原審亦認被告對此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然此重大傷亡事件,竟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有所不符,應有過輕,自非適法判決等語。本院衡諸被 告肇事造成被害人3人死亡之結果及尚未賠償家屬損害等情 ,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 。②惟查:1.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 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 推適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 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 號、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可參。2.本件車禍聲請 人雖為車輛駕駛人應負過失責任,惟王清一、鄭聰壎、楊焙 元等3人亦係因藉聲請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是聲請人 應係上開3人之使用人,依法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 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責任,惟原審未斟酌有利聲請人 為被害人等3人之使用人,使用人之過失即為被害人過失之 具體事實,量刑上應斟酌過失相抵應予減輕情形,逕認聲請 人應負全部責任,且未敘明其理由,應認為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對「量刑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白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有利聲請人 部份未斟酌,且未敘明理由,應認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情形: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法院己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可參。②原審 法院以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6個月,與肇生被害 人等3人死亡結果重大傷亡事件、比例、平等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不符,逕指系爭判決違法云云;惟據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原確定判決應尊重第一審判決科刑認定,縱指其量 刑過程或結果違法不當,亦應具體指摘,否則即屬不備理由 ,而僅空泛以上位抽象法理侵蝕第一審法院量刑權限之違法 判決。準此,第一審判決量刑上既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斟酌 各款事由,包括:聲請人過失、被害人3人死亡結果、聲請 人行為屬於好意搭載行為,並明確表達願提出總額共計1380 萬元之賠償額度,及聲請人認罪答辯態度等,亦無其他無顯 然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麼裁 量權濫用之失當情形,原審法院自不得不備理由任意指第一 審判決科與聲請人有期徒刑6個月並得易科罰金結果係屬違 法。是原審未斟酌「量刑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 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有利聲 請人之部份,復未敘明其理由,應認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㈣、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因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請審酌全案詳情,調卷核閱,准予再審,並裁 定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之「重要 證據」,經參酌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立法意旨,應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 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換言之,修法 後之再審事由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 ,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 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 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 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 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 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即已該當。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



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 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 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 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 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125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 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 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 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 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 非疏忽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 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 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 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應予辨明。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苗栗地方法 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6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再審聲請人所犯該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與證人 鄭何錦麗鄭翠茹鄭安娜、黃今、楊裕穀楊旻達王渝 嬪之證述,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履勘現場筆錄、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碼 錶照片、車速報告及照片、履勘現場檢驗逆光之照片、肇事 現場路況照片、肇事路段速限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車禍發生過程之路口監視器電子記錄光碟、及楊焙元部分之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光田 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鄭聰壎部分之大甲李綜合醫院 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檢驗報告書、王清一部分之光田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 要、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 資料,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與相關證人於 原審所陳各節如何認定事實並為證據採拮,亦已依憑卷內證 據資料,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 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論述說明)。
㈢、聲請意旨㈠雖執前詞,以原確定判決對「自首」之有利聲請 人部份未予斟酌,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事云云,惟查:
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此由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部分記載:「被告王錫昌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 場,先以手機撥打119求救未果,適有路人陳添財開車經過 ,王錫昌急向其求助,陳添財即撥打110報案,警員鄭一諭 獲報到場,於該警員知悉肇事者是誰之前,王錫昌即表明該 車為其所駕駛而肇事等情,除據被告王錫昌供明外,並經證 人鄭一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57頁),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6年3月22日霄警偵字第106000 5111號函附之陳添財調查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2-46頁),足見被告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鄭一諭自首而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再於理由欄中記載:「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被告與被害人楊焙元鄭聰壎、 王清一為朋友關係,由其駕車往返打球,彼此原有情誼,此 次駕車不慎自撞安全島,過失責任非輕,造成被害人3人死 亡,被害人家屬頓失親人,身心受創甚鉅,犯情重大,民事 賠償部分,被告雖曾表達願提出每位被害人460萬元、共計 1380萬元(內含強制保險)之賠償額度(見原審卷第47頁、 本院卷第19頁反面),嗣於106年4月24日再陳報願各增付40 萬元,仍因金額尚有差距,未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未獲彌 補,無法諒解,而被告犯後自首、坦承認罪,其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原經營鋁門窗生意,現在家休養,另有妻子, 子女已長大工作(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等語自明(見原 確定判決第4-5頁),是原確定判決顯然就聲請人所為上開 關於「自首」之主張已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並闡明其論 罪科刑之自由心證,核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②至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 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見所為之 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 。惟關於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從而,當事人不



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逕認定事實審法 院對證據之審酌有所違誤。況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全卷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 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聲請再審意旨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 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 之爭辯,均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本件 自難徒憑聲請人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 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㈣、另刑事判決確定後,若發現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我國刑事訴訟法分別設有不同之特別救濟途徑,其中對於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設有再審制度,而對於確定判決適用 法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之制度,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式 及救濟方法皆不相同,是若受判決人認為原確定判決有判決 違背法令等問題,則應請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循非常 上訴之途徑解決,自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稽此以觀,本件 聲請再審意旨㈡、㈢中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有利聲請人之民 法第224條及第217條規定適用之辯解事項未予調查、採信, 亦未詳敘摒棄之理由,以及就適用自首減刑規定、量刑部分 有所違誤而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而有違背法令等情 ,不論是否屬實,均非屬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得否聲請再審之 範疇,是再審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 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再為爭執 ,並未提出第二審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從形式上 觀察,亦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是再審 聲請人所持上揭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 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等聲請再審部分既 經前開所述而均予以駁回,其等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失所 附麗,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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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