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65號
TPHV,106,上,65,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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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正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建正
訴訟代理人 侯旻伸律師
      孔繁琦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林煥程律師
被上訴人  世紀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佟思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仲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2日簽訂WHOLESALER 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代理 之美國Paragon Vision Sciences,Inc之「Paragon Normal- Eyes 15.5」、「Paragon GP4D」款式之硬式隱形眼鏡(下 合稱系爭產品),在臺灣地區之眼科診所及醫院眼科之獨家 經銷商,此屬依法應事先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始得輸入之商 品,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保證取得系爭產品於台灣地區進 口及販賣之必要政府許可並維持其效力。然經上訴人屢次催 告後,被上訴人交付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98年2月5日衛署醫器輸字第019641號「“沛 立康福樂透氣硬式隱形眼鏡」(“Paragon”paflufocon FluoroPerm RGPCont act Lenses)醫療器材許可證,非針 對系爭產品所取得,因系爭產品自始未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 ,上訴人無從合法銷售系爭產品,遂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下稱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依民法第365條規定之瑕疵擔 保責任,及同法第227條規定準用第226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 規定為重疊合併之請求,主張解除系爭協議,並請求返還已 付價金;經仲裁協會於105年5月20日作成104仲聲信字第036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其判斷理由所論及 之爭點,均係針對上訴人得否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全然未 就上訴人以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而為請求部分有所 說明,而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撤銷仲裁判



斷事由,爰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既於系爭協議合意利用迅速、經濟、專 家判斷等特點之仲裁制度,而凡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 識或經驗、信望之公正人士得為仲裁人,實難苛求仲裁人必 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且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 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 完備,僅屬判斷之理由未盡,而非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 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系爭仲裁判斷中有引用相關法律條號 ,並長達六頁論述,縱於理由中未載明全部相關法律條文, 亦非屬未附理由,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所示得撤 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 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 在此限。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法 第38條、第4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系爭 協議第19.07條約定:任何因系爭協議所生或與該契約有關 之爭議或請求,應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解決,並依仲裁協會 仲裁規則進行仲裁;嗣兩造因系爭產品是否取得衛福部核發 之許可證、被上訴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等情事發生爭議,上 訴人依上開約定提出仲裁聲請,經仲裁協會作出系爭仲裁判 斷,有系爭協議、聲請書、系爭仲裁判斷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5、49、51-72頁)。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 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系爭仲裁 判斷是否確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四、經查:
㈠按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因社會經濟活動之變遷趨於多樣化 ,為期定分止爭,國家除設立訴訟制度外,尚有仲裁及其他 非訴訟之機制。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 、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 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仲裁法第6條規定參照),實難苛



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觀之仲裁 法第40條未如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第469條第6款之「理由矛盾」、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益見仲裁判斷 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其判斷縱有適用法規不當、 理由矛盾之情形,亦不在得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列(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722號、93年度台上第1690號裁判意 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1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次按 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 」,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 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 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 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 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 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 一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 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 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9年度台 上第1007號、100年度台上第67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聲請仲裁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系爭 產品,並非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而可合法製造或輸入 之商品,有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重大瑕疵存在, 且不具備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退步言,系爭產品縱無未 經查驗登記及未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之瑕疵,然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產品,標籤、仿單、包裝等與經衛福部核准之 仿單內容不符,且透氧率及材質亦與仿單、產品實際圖樣或 照片不符,屬藥事法第23條規定之不良醫療器材,且違反藥 事法第75條規定,依法上訴人不得販賣系爭產品,系爭產品 仍有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又該等瑕疵 並非減少價金所能填補或補正,爰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56 條、第35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 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 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付價金或賠 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16-122頁),核其係以同一事實 併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㈢而系爭仲裁判斷將兩造主張及答辯之聲明、理由、法律依據



、證據分予敘列,理由欄亦分別從程序及實體方面,詳述兩 造訂約立有仲裁條款並同意以衡平原則為斷,本事件即適用 衡平原則為判斷,及就本事件之爭點記載得心證之理由為: 「……醫療器材是否具有許可證或是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當屬醫療器材買賣契約重要之點,因此雙方於締結醫 療器材買賣合約時,蓋無可能完全未就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有 無討論。況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係為從業多年之藥商且 本身即擁有醫療器材許可證,依一般經驗法則,聲請人應屬 熟諳藥物許可相關程序規定之從業者,且具有判斷系爭標的 是否已獲取醫療器材許可證之能力及專業,是故,於兩造簽 約時,系爭標的具有醫療器材許可證與否、是否與衛生福利 部所核准之『"沛立康"福樂透氣硬式隱形眼鏡』具有醫療器 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產品不同品名 之關係,應為聲請人所知悉,聲請人自不得謂締約或訂購時 不知該瑕疵,而逕主張解除契約。縱認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於系爭協議簽立時未據實告知系爭標的尚未獲取衛生福利 部核准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何積極向聲 請人稱系爭產品具有許可證而致聲請人誤認之行為,亦未提 出舉證。故難謂本件相對人於買賣系爭標的時有何故意不告 知系爭標的具有許可證不備之瑕疵或保證系爭標的具有許可 證之情形。復查,系爭標的是否具有衛生福利部核准之醫療 器材許可證,為系爭協議重要之點,蓋該情形涉及聲請人是 否得合法於買受系爭標的後再向第三人販售,且聲請人本身 既為藥物商,當應知悉醫療器材相關之法規限制,是以,縱 認相對人於出售時未明確告知聲請人,且聲請人於訂購時亦 非明知系爭標的具有許可證不備之重大瑕疵,聲請人於履行 系爭協議及將系爭標的販售予第三人之過程中,亦將對於系 爭標的是否經核准具有一定程度之認識,故聲請人對於不知 系爭標的具有瑕疵等情形亦屬具有重大過失,依前揭民法第 355條規定不得向相對人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準此,聲請人 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簽約時系爭標的未經衛生福利部 核准且亦無醫療器材許可證,依民法第355條之規定,聲請 人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協議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故聲請人依 民法第359條前段、第227條準用第226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 爭協議之全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已付價金之主張,並無理由。」(見原審卷 第69頁背面至72頁),足見系爭仲裁判斷係以衡平法則、一 般經驗法則認定上訴人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簽約時系 爭產品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且亦無醫療器材許可證,依民法 第355條之規定,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協議並請求返還已付價



金,故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前段、第227條準用第226條之 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協議之全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已付之價金,為無理由。是 系爭仲裁判斷已就上訴人之請求附具心證理由,駁回上訴人 之聲請,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與仲裁 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 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至其判斷之事實、涵攝法律構成要 件是否正確、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以尊重 ,不應再予審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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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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