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5年度,40號
TPHV,105,上更(一),40,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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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沈竣池  
      沈竣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上訴人 公號沈阿華
法定代理人 沈芳枝  
      沈勝本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先後經被上訴人申請桃園縣○○鄉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 處不成立後,由桃園縣政府移送原法院處理,有該縣103年1 月9日府地用字第1030003936 號函檢附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專 卷可稽(原審卷第2 頁;筆錄專卷併卷外放);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起訴程序應 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坐落桃園縣○○鄉○○段000 地號(重測 前為○○○○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為000地號土地 )、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為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 土地)為伊所有,與上訴人訂有桃園縣○○鄉蘆內字第87號 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為系爭耕地租約)。然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如後附圖一編號A、B所示部分建築門牌號碼桃園縣○○鄉 ○○村○○00號房屋(下稱為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且將系 爭土地如後附圖一編號C、D所示部分轉租他人經營砂石場。 上訴人既有前揭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已當然失其效力。爰聲 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經最高 法院判決全部廢棄發回本院審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沈銀王承租,於民國58年 間先與伊等之伯父沈德為簽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其 上農舍即系爭房屋一併讓與,嗣改讓與伊等父親沈連壽,並 由被上訴人與沈連壽會同向○○鄉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 於沈連壽歿後,系爭耕地租約已由伊等依法繼承,系爭房屋 則因漏水等因素原地修繕如現況。系爭房屋既於沈連壽與被 上訴人重訂系爭耕地租約並辦理登記時即已存在,被上訴人 更持續收取租金迄101年間,自不得以此主張系爭耕地租約 為無效。又系爭土地未經鑑界,是關於系爭土地部分遭砂石 場占用乙事,伊等係於系爭土地經鑑定後始為知悉;反而係 被上訴人出租部分土地予砂石場並收取租金。則被上訴人據 此主張伊等未自任耕作,於法無據,且有違誠信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 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 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 作之列,應構成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 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可循。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原由沈銀王承租,迄58年 間沈銀王將租約轉讓予上訴人之父沈連壽,沈連壽並與被上 訴人向簽立耕地租約並辦理登記;於沈連壽歿後,系爭租約 於80年11月18日由上訴人繼受登記,並於100年5月4 日與被 上訴人續訂租約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地籍圖、土地 登記謄本,以及桃園縣○○鄉公所103年3月20日蘆鄉公字第 1030009517號函檢附桃園縣○○鄉公所私有耕地租約附表、 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臺灣省桃園縣○○鄉○○函檢 附桃園縣○○鄉公所私有耕地租約附表、臺灣省桃園縣私有 耕地租約、臺灣省桃園縣○○鄉○○村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 請書等件(均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 29頁至第35頁),應與事實相符。又系爭土地如後附圖一編 號A(面積145.71平方公尺)、B (面積23.74平方公尺)所 示部分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00號房屋即系爭 房屋坐落其上,如後附圖一編號C (面積117.76平方公尺) 、D(面積1112.76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則由全國砂石廠佔用 等情,業經原審會同桃園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兩造 至現場勘測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桃園縣○○地政事務所10



3年6月20日蘆地測字第1030007706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存卷為憑(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第41頁、第42頁);亦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使用 而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系爭租約應全部無效云云,業據上訴人否認。且查: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沈銀王承租,於58年間先 與伊等之父沈連壽兄長沈德為簽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及其上農舍即系爭房屋一併讓與,嗣改讓與伊等父親沈連壽 ,並由被上訴人與沈連壽會同向○○鄉公所辦理租約登記, 可知系爭房屋早在伊等之父沈連壽於58年間受讓系爭租約時 ,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明知其情,猶與沈連壽重新締結耕地 租約,並辦理租約登記,於沈連壽歿後並由伊等依法繼受為 承租人,被上訴人更收取租金至101 年間,自不得再據此主 張租約無效等語,業據提出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承 租權讓渡合約書、私有耕地租約、桃園縣○○鄉私有耕地租 約附表及租金收據、公號沈阿華銀行存款-收/支明細等件( 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51頁至第61頁)。且經核前揭由受 讓人沈德為與讓渡人沈銀王承租權讓渡合約書第5 條確約明 :「座落桃園縣○○鄉○○村○鄰○○○00號所在之本國式 土塊造住宅壹棟(住宅共四間豬舍及廁所共貳間雞欄壹間) 之買賣價格計共新台幣肆仟元受讓人(即房屋之買主)於本 五八年參月拾九日以前備付讓渡人(即房屋之賣主)清楚不 得拖欠」等語,悉相符合(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足見 上訴人抗辯上情,尚非全然子虛。
㈡又前揭讓渡書所記載讓渡標的之門牌號碼為00號,雖異於系 爭房屋之門牌00號;且經原審承審法官勘驗系爭房屋為磚造 平房(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第38頁),與前揭讓渡書記載讓 渡標的為土塊構造乙節,亦不相同。然依卷附桃園縣政府地 方稅務局103年8月13日桃稅房字第1030056300號函稱:「有 關○○鄉○○村00鄰00號房屋依本局房屋稅籍查詢無旨揭門 牌房屋稅籍資料」之旨(函文附於原審卷第71頁);並比對 被上訴人自行提出系爭土地67年航照圖、75年航照圖及85年 航照圖,可見坐落000 地號土地北側(左上角),於67年間 已搭建有房舍,且該等建築之坐落位置與現況系爭房屋所在 確大致相同之情,亦有各該航照圖影本在卷足稽(原審卷第 79頁至第81頁)。堪認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確早在58年間 沈連壽與被上訴人重新簽署耕地租約時即已存在,僅因年久 門牌佚失錯亂及因修繕故建材更替,以致有上揭出入等語, 並未悖於事理,應堪採信。審酌系爭房屋既在被上訴人與沈



連壽簽署系爭耕地租約時即已坐落系爭土地之上,被上訴人 仍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沈連壽並辦理租約登記且收取租金 多年;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縱不能認為係農舍,亦應認 被上訴人已另同意將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出租供沈連壽作為 房屋基地使用等語,核自非無據。
㈢況按佃農在承租之耕地上建築農舍,固應為便利耕作而設, 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惟該農舍之設置, 並不排除兼作佃農住宅使用,否則佃農需另覓居住處所,耕 作時兩地奔波,即有違為便利耕作而設置農舍之目的(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系爭房屋 經原審法院勘驗雖有供作住家使用;然審酌該農舍占地非廣 ,且依卷附系爭房屋現況照片顯示其外觀亦甚為老舊(照片 影本附於租佃爭議調解調解程序專卷內),堪認上訴人抗辯 :系爭房屋本係為便利耕作所搭建農舍,僅因年久故於原地 修繕等語,衡情亦非虛言。系爭房屋既係於58年間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之父沈連壽簽立耕地租約時既存之建物,並係供作 便利耕作之農舍使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 上建築系爭房屋乃不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依法當然無效 云云,舉證未足,自無足採取。
六、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後附圖一編號C、D所 示部分轉租他人經營砂石場而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當然失其效 力等語,雖亦據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砂 石廠經營使用並收取租金者乃被上訴人,伊等並未轉租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租約無效云云。然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全國砂石廠於102年12月1日簽署土地 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後附圖二所示A、B 部分面積約382 坪出租予全國砂石廠作為經營砂石場用地, 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41萬3000元等情,固有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土地 租賃契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82頁、第83頁)。然被上訴人 主張:伊係於101 年間始發現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鄰近 砂石廠,當時除向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外,亦同時 向砂石廠主張上訴人無權出租土地,要求收回土地,砂石廠 始轉向伊租賃土地,且因砂石廠占用該部分土地已有5 年以 上,故要求回溯賠付5 年之租金等語,核與該土地租賃契約 第10條約定:「本件出租標的土地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前因三七五承租人將其中部分土地轉租乙方(即全國砂石廠 ),其三七五租約依法無效,已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依法 要求收回土地,並同意將該部分土地出租乙方繼續使用。日



後如經法院判決甲方不得要求收回土地者,本租約自其判決 確定時終止,乙方應依第8 條之約定遷離,並得以遷離完成 時為準,按比例請求退還該年度已付租金,此外乙方不得請 求甲方為任何損害賠償」等語,悉相符合(原審卷第83頁) 。且有被上訴人101年9月16日派下現員大會記錄記載:「決 議:本公號被砂石廠占用之土地面積,授權管委會測量,依 實際占用面積向砂石場催討租金,..」等語可稽(會議記錄 影本附於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專卷第55頁)。堪認被上訴人所 以於101 年起出租部分系爭土地予全國砂石廠並收取租金, 確係以上訴人已先行違法出租系爭土地不自任耕作、致系爭 耕地租約依法無效之主張為前提。況證人即全國砂石廠股東 吳德坤亦證稱: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間重選管理委員,主任 委員前來看地,就說砂石廠使用他們的地,並請地政人員測 量發現占用382坪,所以砂石廠才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 簽約承租;然自伊98年入股全國砂石廠以來,砂石廠使用土 地範圍都是一樣的,都有包括後來向被上訴人承租如後附圖 二編號A、B所示土地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26頁背面至第28 頁);而比對全國砂石廠於102 年間與被上訴人簽約承租如 後附圖二編號A、B所示部分,核與原審測量砂石廠占用系爭 土地如後附圖一編號C、D所示範圍,其占用位置及面積確大 致相仿,即均在與同段746 地號土地相鄰之南北二側。準此 ,可知全國砂石廠占用系爭土地如後附圖一編號C、D所示部 分之時間,確早在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向全國砂石廠主張權 利及自102 年間起租之前至明。則上訴人徒執前揭土地租賃 契約抗辯: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土地出租砂石廠並收取租金 ,自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兩造間系爭 耕地租約無效云云,要屬無據,自不足採取。
㈡次查上訴人雖否認於被上訴人102年12月1日簽約出租系爭土 地予全國砂石廠之前,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供作砂石場經 營使用;然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前審理之初先抗辯:系爭土地 經複丈成果,雖有如後附圖一編號C、D部分遭砂石廠占用, 然系爭土地面積甚廣,其中編號D 所示部分靠近河岸,伊等 之父沈連壽於承租當時並未注意到有這塊土地,出租人也沒 有說那是承租範圍,伊等則依現況耕作使用,並不知有被占 用情形,承租人復無權利聲請鑑界,係至101 年間出租人自 行鑑界後始被告知,被上訴人並與砂石廠商談簽約並收取租 金等語(原審卷第50頁、第63頁背面,本院上卷第27頁); 嗣則改稱:如後附圖一編號D 部分土地於沈連壽承租後就有 耕作,那部分是雜作,然與該部分土地毗鄰之砂石廠蓄水池 於96年間溢出淹沒編號D 部分土地,伊等向砂石廠抗議,要



求賠償,砂石廠承諾不再發生該情形,但對於以往的損害只 賠了幾千元的水稻苗的錢;又因該部分農地浸泡砂石污水後 難以耕作,被上訴人知悉後,即逕將編號D 部分土地出租予 全國砂石場並收取租金,故系爭土地部分被砂石廠占用,實 非可歸責於伊等等語(本院上卷第40頁、第43頁、第44頁、 第82頁);其辯詞反覆,已有可議。況證人即全國砂石廠股 東馮春榮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98年以前就是全國 砂石廠股東,自98年間起接手擔任負責人迄103年8月1 日止 ,砂石廠自80幾年間開始經營,伊是原始股東;砂石廠雖於 102年起向被上訴人承租如後附圖二編號A、B 所示土地,然 其實自98年伊接負責人之前就有承租,每月有付1 萬多元, 之後慢慢漲租金,漲到103年是3萬多元,伊也有找到支付租 金的部分憑證,租金是由沈蔡合及其子沈竣池來收取,在伊 98年接手負責人之前就是一萬多元租金,租金應該是會計或 現場負責人支付給出租人,伊沒有經手錢,但砂石廠1、2個 月會開會,會報告租金支出部分,是因為砂石廠要施作沈澱 池,才會跟沈蔡合他們承租土地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46頁 至第49頁),並提出支出證明單及轉帳傳票等件(均影本) 為憑(本院上更㈠卷第52頁至第69頁)。而經檢視該等支出 證明單及轉帳傳票確分別記載自100年元月起至102年12月止 各期租金金額及經沈蔡合簽收之情如後附表所示。上訴人更 自承:關於證人馮春榮所提出各該單據上沈蔡合之簽名,經 求證確係由沈蔡合親簽等語明確(本院上更㈠卷第75頁)。 即證人沈蔡合於到庭為證時,亦陳明前揭部分單據確為其親 簽無訛(本院上更㈠卷第83頁背面)。上情足證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早於伊在101 年間發現砂石廠占用系爭土地之前 ,即將系爭土地如後附圖一編號C、D所示部分出租予全國砂 石廠經營多年而未自任耕作等語,確非虛言。
㈢至於上訴人於證人馮春榮到庭為前揭證述後,雖又改稱:經 求證沈蔡合表示,馮春榮所提出上開單據是全國砂石廠向上 訴人承租同段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所支付的租金,也包括 全國砂石廠因毀損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農作物所給予之補償 ,但究竟那些是租金、那些是補償金,沈蔡合無法區分云云 (本院上更㈠卷第75頁正、背面)。證人沈蔡合則證稱:伊 簽收金錢係因為砂石廠的砂石有滾到伊的田裡,伊有種芭樂 、香蕉,砂石滾落時把農作壓死,只剩下三株香蕉,砂石廠 把香蕉移植,並說要補貼金錢,要伊在單據上簽名,補貼時 並沒有按照時間,砂石廠要伊在每月的初幾去拿錢,每次拿 二、三千元,那地是祭祀公業的地,伊是用2、3百萬元向伊 叔叔沈銀王買來的權利;至於伊自己所有土地種的菜也曾被



砂石廠的砂石滾落壓住,砂石廠有幫伊復原,那一次是給二 、三千元;祭祀公業的地則因砂石時常滾落,所以是按時補 償給伊,拿補償金沒有告訴上訴人,補償金是伊自己拿來使 用,伊並沒有將土地出租給砂石廠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83 頁背面、第84頁)。另據證人余榜河證稱:伊約在92、93年 間加入全國砂石場擔任股東,當時是廠長,也是砂石廠的現 場負責人,目前還在砂石廠工作,是負責開怪手領薪水;馮 春榮所提出支出明細單確有由伊簽名者,這是因為砂石廠沈 澱池旁堆積的土流砂,在下雨時會滾落到上訴人耕作的田裡 ,所以會補貼給上訴人,幾乎每個月都有補貼,金額如各單 據所載,都是伊找會計拿給上訴人,雖然會計小姐在支出憑 單上寫成地租,但伊認為那是補貼,後來伊賣掉股份,就沒 有再管,就伊所知,全國砂石廠並沒有向上訴人承租土地等 語(本院上更㈠第84頁背面、第85頁、第87頁背面)。證人 林秀鶴則證稱:馮春榮所提出支出證明單有由伊製作者,伊 自100 年接手砂石廠的會計工作時,就有付這筆錢,不是按 月補貼,是因砂石進料很多或下大雨時,砂石會滾落並損壞 上訴人的田地,所以由砂石廠補助給上訴人,傳票科目是余 榜河要伊記載為地租,補償金額亦係依余榜河指示辦理,因 為砂石場出帳日期是5日,所以都是按月在每月5日付款,伊 製作支出證明單後,錢是交由余榜河去給付,自100年1月至 8 月的憑證是伊製作,之後是另外的會計小姐處理,後來伊 有再接會計工作,現在已經沒有再給付補償;全國砂石廠並 沒有向上訴人承租土地,且就伊所知,上訴人土地遭砂石滾 落的地點與後來砂石廠向被上訴人承租地點並未重疊,補償 的地方離上訴人住家很近,至於後來向被上訴人承租部分土 地有無砂石滾落,伊不清楚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86頁至第 87頁)。然證人沈蔡合證述其各次受補償金額僅2、3千元云 云,與上開各紙會計憑證上所載砂石廠按月支付金額為1萬8 900元及3萬5000元之數額(如後附表所示)不符;證人余榜 河、林秀鶴證述各筆金額給付原因為補償金云云,亦與渠等 製作、批核之會計憑證上記載為「地租」、「租金支出」之 科目摘要迥異;且依各該單據所載支出顯為定期定額給付, 其性質上更與各該證人證述乃不定時之補償金乙節,全然相 悖。再衡諸證人沈蔡合證述被毀損農作為香蕉、芭樂(本院 上更㈠卷第83頁背面),與證人余榜河證述為稻米及蔬菜乙 節(本院上更㈠卷第85頁背面),確有出入;另證人余榜河 先稱:單據上科目可能是會計小姐寫成「地租」云云(本院 上更㈠卷第85頁),惟於證人林秀鶴證稱:傳票上科目是余 榜河要伊記載為地租云云(本院上更㈠卷第86頁背面),則



又改稱:支出證明單上寫地租確係由伊指示,是要給股東, 是隨便寫個名稱云云(本院上更㈠卷第87頁)。而上訴人竟 在前揭證人余榜河、林秀鶴沈蔡合證述之後,復再改稱: 經確認後,砂石廠並未向上訴人承租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 ,所領取金錢全為砂石場因毀損農地所給付之補償云云(本 院上更㈠卷第88頁)。上情堪認上訴人之抗辯確前後反覆不 一,已難逕信;證人余榜河、林秀鶴沈蔡合各該證詞不僅 彼此扞挌,復與前揭憑據事證明顯不符,沈蔡合與上訴人為 母子至親,所證更難認無偏頗迴護之虞;均無從執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各節,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早於98年之前,即有將系 爭土地與砂石場毗鄰如後附圖一編號C、D部分土地出租予全 國砂石廠經營使用並長期收取租金,而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洵無疑義。此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查知其情後,因認系 爭耕地租約已自始無效,故自102 年間起將系爭土地如後附 圖二編號A、B所示部分另行簽約出租予全國砂石廠乙事,並 無關聯,亦甚明瞭。上訴人既自98年以前即將爭土地部分出 租予全國砂石廠而不自任耕作,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 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 租約關係並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單據名稱 │時間 │ 科目 │ 事由 │金額 │製據人等 │簽收人 │備註 │
├─────┼────┼───────┼──────┼────┼─────┼─────┼───┤
│支出證明單│100.1.5 │沈俊池 │1月份地租 │18900元 │余榜河 │沈蔡合沈蔡合
│ │ │ │ │ │林秀鶴 │ │承認親│
│ │ │ │ │ │ │ │簽 │
├─────┼────┼───────┼──────┼────┼─────┼─────┼───┤
│支出證明單│100.2.8 │沈俊池 │2月份地租 │18900元 │余榜河 │沈蔡合沈蔡合
│ │ │ │ │ │林秀鶴 │ │承認親│
│ │ │ │ │ │ │ │簽 │
├─────┼────┼───────┼──────┼────┼─────┼─────┼───┤
│支出證明單│100.3.5 │沈俊池 │3月份地租 │18900元 │余榜河 │沈蔡合沈蔡合
│ │ │ │ │ │林秀鶴 │ │承認親│
│ │ │ │ │ │ │ │簽 │
├─────┼────┼───────┼──────┼────┼─────┼─────┼───┤
│支出證明單│100.4.6 │ │4月份地租 │18900元 │余榜河 │沈蔡合沈蔡合
│ │ │ │ │ │林秀鶴 │ │承認親│
│ │ │ │ │ │ │ │簽 │
├─────┼────┼───────┼──────┼────┼─────┼─────┼───┤
│支出證明單│100.5.5 │ │5月份地租 │18900元 │余榜河 │沈蔡合沈蔡合
│ │ │ │ │ │林秀鶴 │ │承認親│
│ │ │ │ │ │ │ │簽 │
├─────┼────┼───────┼──────┼────┼─────┼─────┼───┤
│支出證明單│100.6.8 │沈俊池 │6月份地租 │18900元 │余榜河 │沈蔡合沈蔡合
│ │ │ │ │ │林秀鶴 │ │承認親│
│ │ │ │ │ │ │ │簽 │
├─────┼────┼───────┼──────┼────┼─────┼─────┼───┤
│支出證明單│100.7.5 │沈俊池 │7月份地租 │18900元 │(未載) │沈蔡合沈蔡合




│ │ │ │ │ │ │ │承認親│
│ │ │ │ │ │ │ │簽 │
├─────┼────┼───────┼──────┼────┼─────┼─────┼───┤
│支出證明單│100.7.5 │沈蔡合 │7月份臨時地 │10000元 │(未載) │沈蔡合沈蔡合
│ │ │ │租 │ │ │ │承認親│
│ │ │ │ │ │ │ │簽 │
├─────┼────┼───────┼──────┼────┼─────┼─────┼───┤
│支出證明單│100.8.5 │ │8月份地租 │25000元 │(未載) │沈蔡合沈蔡合
│ │ │ │ │ │ │ │承認親│
│ │ │ │ │ │ │ │簽 │
├─────┼────┼───────┼──────┼────┼─────┼─────┼───┤
│支出證明單│100.8.5 │ │8月份臨時地 │10000元 │(未載) │沈蔡合沈蔡合
│ │ │ │租 │ │ │ │承認親│
│ │ │ │ │ │ │ │簽 │
└─────┴────┴───────┴──────┴────┴─────┴─────┴───┘

┌─────┬────┬───────┬──────┬────┬─────┬─────┬───┐
│單據名稱 │時間 │會計科目 │ 摘要 │金額 │核准 │簽收人 │ │
│ │ │ │ │ │ │ │ │
├─────┼────┼───────┼──────┼────┼─────┼─────┼───┤
│轉帳傳票 │100.9.5 │租金支出 │沈俊池9月 │10000元 │青 │沈蔡合沈蔡合
│ │ │租金支出 │沈蔡合9月 │25000元 │ │ │承認親│
│ │ │ │ │ │ │ │簽 │
├─────┼────┼───────┼──────┼────┼─────┼─────┼───┤
│轉帳傳票 │100.10.5│租金支出 │沈俊池10月 │10000元 │瑞青 │沈蔡合沈蔡合
│ │ │租金支出 │沈蔡合10月 │25000元 │ │ │承認親│
│ │ │ │ │ │ │ │簽 │
├─────┼────┼───────┼──────┼────┼─────┼─────┼───┤
│轉帳傳票 │100.11.5│租金支出 │沈蔡合10月 │25000元 │青 │沈蔡合沈蔡合
│ │ │租金支出 │沈俊池10月 │10000元 │ │ │承認親│
│ │ │ │ │ │ │ │簽 │
├─────┼────┼───────┼──────┼────┼─────┼─────┼───┤
│轉帳傳票 │100.12.5│租金支出 │沈蔡合 │25000元 │青 │沈蔡合沈蔡合
│ │ │ │沈俊池 │10000元 │ │ │否認親│
│ │ │ │ │ │ │ │簽 │
├─────┼────┼───────┼──────┼────┼─────┼─────┼───┤
│轉帳傳票 │101.1.5 │租金支出 │沈蔡合1月 │25000元 │青 │沈蔡合沈蔡合
│ │ │租金支出 │沈俊池1月 │10000元 │ │ │承認親│
│ │ │ │ │ │ │ │簽 │
├─────┼────┼───────┼──────┼────┼─────┼─────┼───┤




│轉帳傳票 │101.2.6 │租金支出 │沈蔡合2月 │25000元 │(未載) │沈蔡合沈蔡合
│ │ │租金支出 │沈俊池 │10000元 │ │ │承認親│
│ │ │ │ │ │ │ │簽 │
├─────┼────┼───────┼──────┼────┼─────┼─────┼───┤
全國砂石廠│101.3.5 │租金支出 │沈蔡合25000 │35000元 │青 │沈蔡合沈蔡合
│轉帳傳票 │ │ │沈俊池10000 │ │趙麗娟 │ │否認親│
│ │ │ │ │ │ │ │簽 │
├─────┼────┼───────┼──────┼────┼─────┼─────┼───┤
│全國、銓國│101.4.5 │租金支出 │沈蔡合25000 │35000元 │青 │沈蔡合沈蔡合
│合併轉帳傳│ │ │沈俊池10000 │ │趙麗娟 │ │承認親│
│票 │ │ │ │ │ │ │簽 │
├─────┼────┼───────┼──────┼────┼─────┼─────┼───┤
│全國、銓國│101.5.4 │租金支出 │沈蔡合25000 │35000元 │青 │沈蔡合沈蔡合
│合併轉帳傳│ │ │沈俊池10000 │ │趙麗娟 │ │否認親│
│票 │ │ │ │ │ │ │簽 │
├─────┼────┼───────┼──────┼────┼─────┼─────┼───┤
│全國、銓國│101.6.5 │租金支出 │沈蔡合25000 │35000元 │青 │沈蔡合沈蔡合
│合併轉帳傳│ │ │沈俊池10000 │ │趙麗娟 │ │承認親│
│票 │ │ │-6 │ │ │ │簽 │
├─────┼────┼───────┼──────┼────┼─────┼─────┼───┤
│全國、銓國│101.7.5 │租金支出 │沈蔡合25000 │35000元 │瑞青 │沈蔡合沈蔡合
│合併轉帳傳│ │ │沈俊池10000 │ │趙麗娟 │ │否認親│
│票 │ │ │ │ │ │ │簽 │
├─────┼────┼───────┼──────┼────┼─────┼─────┼───┤
│全國、銓國│101.8.6 │租金支出 │沈蔡合25000 │35000元 │瑞青 │沈蔡合沈蔡合
│合併轉帳傳│ │ │沈俊池10000 │ │趙麗娟 │ │否認親│
│票 │ │ │ │ │ │ │簽 │
├─────┼────┼───────┼──────┼────┼─────┼─────┼───┤
│全國、銓國│101.9.5 │租金支出 │沈蔡合、沈俊│35000元 │瑞青 │沈蔡合沈蔡合
│合併轉帳傳│ │ │池 │ │趙麗娟 │ │否認親│
│票 │ │ │ │ │ │ │簽 │
├─────┼────┼───────┼──────┼────┼─────┼─────┼───┤
│全國、銓國│101.10.5│租金支出 │沈蔡合25000 │35000元 │瑞青 │沈蔡合沈蔡合
│合併轉帳傳│ │ │沈俊池10000 │ │趙麗娟 │ │否認親│
│票 │ │ │ │ │ │ │簽 │
└─────┴────┴───────┴──────┴────┴─────┴─────┴───┘

┌─────┬────┬───────┬──────┬────┬─────┬─────┬───┐
│單據名稱 │時間 │ 科目 │ 事由 │金額 │製據人等 │簽收人 │備註 │
├─────┼────┼───────┼──────┼────┼─────┼─────┼───┤




│支出證明單│101.11.5│租金支出 │沈蔡合、沈俊│3萬5000 │(未載) │沈蔡合沈蔡合
│ │ │ │池 │元 │ │ │否認親│
│ │ │ │ │ │ │ │簽 │
├─────┼────┼───────┼──────┼────┼─────┼─────┼───┤
│支出證明單│101.12.5│租金支出 │沈蔡合、沈俊│3萬5000 │(未載) │沈蔡合沈蔡合
│ │ │ │池 │元 │ │ │否認親│
│ │ │ │ │ │ │ │簽 │
└─────┴────┴───────┴──────┴────┴─────┴─────┴───┘

┌─────┬────┬───────┬──────┬────┬─────┬─────┬───┐
│單據名稱 │時間 │會計科目 │ 摘要 │金額 │核准 │簽收人 │備註 │
│ │ │ │ │ │ │ │ │
├─────┼────┼───────┼──────┼────┼─────┼─────┼───┤
│全國、銓國│102.3.5 │租金支出 │沈蔡合25000 │35000元 │瑞青 │沈 │沈蔡合
│合併轉帳傳│ │ │沈俊池10000 │ │趙麗娟 │ │否認親│
│票 │ │ │ │ │ │ │簽 │
└─────┴────┴───────┴──────┴────┴─────┴─────┴───┘

┌─────┬────┬───────┬──────┬────┬─────┬─────┬───┐
│單據名稱 │時間 │ 科目 │ 事由 │金額 │製據人等 │簽收人 │備註 │
├─────┼────┼───────┼──────┼────┼─────┼─────┼───┤
│支出證明單│102.4.17│租金支出 │沈蔡合、沈俊│3萬5000 │(未載) │沈 │沈蔡合
│ │ │ │池 │元 │ │ │否認親│
│ │ │ │ │ │ │ │簽 │
├─────┼────┼───────┼──────┼────┼─────┼─────┼───┤
│支出證明單│102.5.9 │租金支出 │沈蔡合、沈俊│3萬5000 │(未載) │沈 │沈蔡合
│ │ │ │池 │元 │ │ │否認親│
│ │ │ │ │ │ │ │簽 │
└─────┴────┴───────┴──────┴────┴─────┴─────┴───┘

┌─────┬────┬───────┬──────┬────┬─────┬─────┬───┐
│單據名稱 │時間 │會計科目 │ 摘要 │金額 │核准 │簽收人 │備註 │
│ │ │ │ │ │ │ │ │
├─────┼────┼───────┼──────┼────┼─────┼─────┼───┤
│轉帳傳票 │102.6.5 │租金支出 │沈蔡合、沈俊│35000元 │(未載) │沈 │沈蔡合
│ │ │ │池 │ │ │ │否認親│
│ │ │ │ │ │ │ │簽 │
├─────┼────┼───────┼──────┼────┼─────┼─────┼───┤
│全國、銓國│102.7.5 │租金支出 │7月沈蔡合、 │35000元 │瑞青 │沈 │沈蔡合
│合併轉帳傳│ │ │沈俊池 │ │趙麗娟 │ │否認親│




│票 │ │ │ │ │ │ │簽 │
├─────┼────┼───────┼──────┼────┼─────┼─────┼───┤
│轉帳傳票 │102.8.6 │ │沈蔡合、沈俊│35000元 │(未載) │沈 │沈蔡合
│ │ │ │池 │ │ │ │否認親│
│ │ │ │ │ │ │ │簽 │
├─────┼────┼───────┼──────┼────┼─────┼─────┼───┤
│轉帳傳票 │102.9.5 │ │沈蔡合、沈俊│35000元 │(未載) │沈 │沈蔡合
│ │ │ │池 │ │ │ │否認親│
│ │ │ │ │ │ │ │簽 │
├─────┼────┼───────┼──────┼────┼─────┼─────┼───┤
│轉帳傳票 │102.10. │ │沈俊池、 │35000元 │(未載) │沈 │沈蔡合
│ │ │ │沈蔡合 │ │ │ │否認親│
│ │ │ │ │ │ │ │簽 │
├─────┼────┼───────┼──────┼────┼─────┼─────┼───┤
│轉帳傳票 │102.11.4│ │沈蔡合、沈俊│35000元 │(未載) │沈 │沈蔡合
│ │ │ │池 │ │ │ │否認親│
│ │ │ │ │ │ │ │簽 │
├─────┼────┼───────┼──────┼────┼─────┼─────┼───┤
│轉帳傳票 │102.12.6│租金支出 │沈蔡合、沈俊│35000元 │(未載) │沈 │沈蔡合
│ │ │ │池 │ │ │ │否認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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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