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572號
TPHV,105,上,1572,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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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72號
上 訴 人 廖俊欽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被上訴人  王志宏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亮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0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份)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同法第225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查被上訴人 在原審係聲明請求:㈠「被告(即上訴人)應於原告(即被 上訴人)將賓士廠牌、牌照號碼2688-YC、引擎號碼WDD0000 000A099004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一輛返還被告(及 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車主為被告名義)時,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0 萬元」;㈡另請求上訴人賠償28萬元本息(見 原審卷㈡第105 頁)。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就前開聲明㈠中金 錢給付部份,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5年1月19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5 年1月5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 已付訖價金140 萬元,且辦妥車籍資料變更手續。伊嗣於同 年月9 日至臺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賓士公司)經 銷據點查詢,得知系爭汽車為貿易商進口之水貨車,且里程 表亦曾遭調整致顯示之里程數不實。因兩造於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中特約約定:「賣方保證該車里程數絕無 不實,此車為臺灣賓士總代理公司車並非貿易商水貨,若不 實需賠償買方總車價20% 金額,並原價購回不得有議」(下 稱系爭特約條款),故伊已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並於同年



月18日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損 害,就前開損害,伊得依系爭特約條款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176 條規定請求賠償,爰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㈡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汽 車返還上訴人(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車主為上訴人名義) 時,給付被上訴人140 萬元,及自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140 萬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並於本院就對造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於105 年1月2日即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 ,未合意訂定系爭特約條款,伊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即 符債之本旨而無違約情事。縱鈞院認為兩造已合意訂定系爭 特約條款,因系爭特約條款內容僅在重申兩造就系爭汽車有 買賣合意,且我國並不存在賓士總代理車,兩造就系爭特約 條款內容之理解大相逕庭,伊不受系爭特約條款之不明確內 容限制,且該條款屬於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再者,被上訴 人疑似於105 年1月2日看車時即知悉系爭汽車來源,復將買 受人須負之檢查義務,以備註系爭特約條款之方式變相加諸 於伊,顯然自始居心不良,欲圖謀系爭特約條款約定之價金 20% 損害賠償金,應認系爭特約條款因違反公序良俗、誠信 原則而無效。又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方與其就系爭特約條款 達成合意,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 示,被上訴人即無權依此條款對伊主張權利。再退步言,如 本院認系爭特約條款有效,因被上訴人已多次使用系爭汽車 且該車已由被上訴人占有長達一年,被上訴人主張解約顯失 公平,於法無據;系爭特約條款約定之損害賠償金,應屬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應先自行舉證其損害 ,始得向伊請求;被上訴人主張之停車費屬於信賴利益損害 賠償範疇、非屬第三審之律師費用屬當事人應自行承擔之費 用,均非損害;且系爭汽車之折舊亦須納入考量,爰請求本 院酌減違約金等語。並於本院上訴、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追 加之訴駁回。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為民法第354 條所明定。查兩造 均不爭執上訴人出售爭系爭汽車予被上訴人,雙方並已簽署 系爭契約書之事實。而系爭契約書內之特約條款明載:「賣



方保證該車里程數絕無不實,此車為臺灣賓士總代理公司車 並非貿易商水貨,若不實需賠償買方總車價20% 金額,並原 價購回不得有議」(見原審卷㈡第86頁),賣方顯已對買方 保證系爭汽車具有非「水貨車」(即非由原廠代理商、經銷 商銷售之車輛)、里程數正確之品質。倘系爭汽車不具上訴 人於系爭特約條款所保證之品質,上訴人即應負瑕疵擔保之 責。上訴人雖以下列情詞,抗辯系爭特約條款對其並無拘束 力,惟其所辯並非可採,茲析論如下:
㈠兩造均坦認105年1月5日簽署系爭契約書前,曾在同年月2日 相約看車。被上訴人在看車當日有詢問上訴人系爭汽車是否 為水貨車、保養狀況、里程數等問題,上訴人並出示系爭汽 車之來源證明、行照等資料,當天被上訴人即決定購買系爭 汽車,並與上訴人相約在同年月5 日辦理過戶。辦理過戶當 天,兩造均有準備契約書,經雙方檢視後決定使用被上訴人 準備之系爭契約書,且當時系爭契約書上已有被上訴人以手 寫加註之系爭特約條款,上訴人有詢問被上訴人系爭特約條 款之意思,嗣仍同意簽署系爭契約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2 -73頁)。足證兩造在105年1月2日看車當日雖在未簽署書面 契約之情況下,已就系爭汽車之買賣事宜意思表示合致,但 雙方嗣於105 年1月5日合意簽署系爭契約書,顯均同意將系 爭契約書內之條款,作為雙方因此買賣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 依據,系爭特約條款之內容自屬兩造買賣契約之一部,而有 拘束雙方之效力。
㈡上訴人雖辯稱:德國賓士公司於90 年1月18日在我國設立臺 灣賓士公司,直接執行德國賓士公司業務,並非代理人,兩 造於溝通過程中,充斥「總代理」、「原廠」、「經銷商」 等詞彙,雙方就該等詞彙指涉之內涵並無共識,足證兩造就 系爭特約條款並未達成合意;又我國並不存在所謂「臺灣賓 士總代理車」,且系爭特約條款關於「臺灣賓士總代理公司 車」之語意不明,系爭特約條款因自始不能而無效云云(見 本院卷第27、83頁),惟系爭特約條款關於系爭汽車之來源 ,係約定賣方保證該車「為臺灣賓士總代理公司車並非貿易 商水貨」,由此約定文義可知,兩造縱有誤認臺灣賓士公司 為德國賓士公司代理商之情,但雙方約定之真意,乃賣方應 保證系爭汽車為原廠(即德國賓士公司)代理商或經銷商銷 售之車輛,而非貿易商自行進口之水貨車,從而系爭特約條 款中關於賣方對系爭汽車來源所為保證之約定,並無上訴人 所稱語意不明,或所保證之買賣標的自始給付不能之問題, 系爭特約條款此部份之約定當屬有效,上訴人以前詞置辯, 至為無稽。




㈢又被上訴人固坦認上訴人於105 年1月2日看車時,即有出示 系爭汽車之來源證明(見本院卷第73頁、原審卷㈡第38頁) ,惟該來源證明係以外文製作,且其上雖有「consignor 」 (發貨人)、「consignee 」(受貨人)之欄位,顯示系爭 汽車進口後係由位在桃園市之「Best Tent Company Ltd.」 受領。然由該等記載實難期待被上訴人斯時即可確知系爭汽 車為水貨車,要難斷言被上訴人就此已屬明知或可得而知。 蓋上訴人係於102 年12月21日向訴外人銓富汽車買受系爭汽 車(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其 在出售系爭汽車予被上訴人前,已持有系爭汽車及前述來源 證明逾2 年,然其猶稱在看車當日係向被上訴人表示前手賣 我車時說車子是總代理賣的車,但我自己沒有去查證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顯然上訴人在105 年1月2日時亦未 能憑該其已持有2 年之來源證明確認系爭汽車究否為水貨車 ,遑論僅於看車當日方接觸該來源證明之被上訴人。準此,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看車時疑似已知系爭汽車之來源為水 貨商,卻未要求車廠檢查或確認其所提出之來源證明文件, 而輕率表明願購買系爭汽車,並以系爭特約條款轉嫁其應負 之檢查義務,可推知被上訴人自始居心不良,圖謀該特約條 款之價金20% 損害賠償金,與一般人民道德常理相違,應認 系爭特約條款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見本院 卷第82-83 頁),實植基於上訴人個人主觀臆測之事實,該 項前提事實既已不存,執此所為前述抗辯,即乏憑據。至上 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以系爭特約條款轉嫁依法應負之買賣標的 物從速檢查通知義務(參見民法第356 條規定)乙節,因系 爭汽車之來源是否為水貨車、里程表是否曾遭調整致實際里 程數與顯示之里程數不符等事項,均無從自該車外觀查知, 而須經由臺灣賓士公司之經銷商協助方可確認,此由兩造在 因本件糾紛另行涉訟之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係經由台隆賓 士公司濱江分公司協助方查明上開事實,即可得證(見本院 卷第66-6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 896 號不起訴處分書)。而本件交易為二手車買賣,系爭車輛是 否為水貨車、里程數是否正確,均屬影響交易價格之重要事 項,此由銓富汽車之業務員許俊於前述刑案偵查中證稱: 總代理商進口的賓士車,與貿易商進的賓士車,買賣的時候 會有價差,總代理的價格比較高,貿易商的價格比較低,同 一款的車會差到10萬到20萬之間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 125 頁),兩造在系爭特約條款將上開事項之查明義務,以出賣 人對買受人為保證之方式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無非係節省締 約成本之作法,蓋上訴人既為系爭汽車之出賣人,對該車之



來源、里程數是否正確等問題,較諸買受人應有較充足之資 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定自非法所不許,併予指明 。
㈣上訴人復辯稱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方同意簽署系爭契約書, 無非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汽車之來源為水貨車,又向其誆稱 系爭特約條款為一般契約條款,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 84- 85頁)。然上訴人自認其於過戶當天亦有準備書面契約,經 兩造檢視對方提出之契約書後,同意簽署被上訴人所準備契 約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2頁),如前述,可知上訴人對本 件買賣,本亦有要求對方簽署書面契約、以昭鄭重之意,則 其在選擇應採用何份契約書時,自當就契約書之內容詳加閱 覽。況上訴人亦稱其在簽署系爭契約書時已注意到其上有被 上訴人以手寫加註之系爭特約條款,並就該條款中之罰則表 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而系爭特約條款 之文字淺顯,毫不艱澀,以上訴人身為大學體育教師之學識 、經驗(見本院卷第157 頁),應能清楚瞭解該約款之內容 ;另佐以本院前已認定被上訴人在看車當日並不知系爭汽車 實為水貨車,綜上難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契約書。從而上訴人於書狀中表明依民 法第92條第1 項「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規定,撤銷同意系爭特約條款之意思 表示(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於法不合,不生撤 銷效力。
五、上訴人業於簽署系爭契約書時,向被上訴人保證系爭汽車非 水貨車、里程數正確,且兩造均應受系爭特約條款之拘束等 情,前已詳論。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事實上為水貨車、 且里程表曾遭調整,上訴人出售系爭汽車時該車之里程數不 實等情,有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參(見原審卷 ㈡第89頁、本院卷第108-109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應可信實,堪認系爭汽車確實缺 乏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兩造均同認系爭特約條款中「原價 購回不得有議」之內容,為意定解約權之約定(見本院卷第 48頁背面、第154 頁),準此,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特約條 款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已占有系爭汽車 超過1 年,期間並曾多次使用,且有折舊問題,容任被上訴 人解約實顯失公平,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見 本院卷第155 頁),惟縱使被上訴人於解約後未返還系爭汽 車,核屬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之問題,無涉被上訴人行使解 約權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上訴人如不欲系爭汽車在解約後 仍長期由被上訴人占有,續生折舊之不利益,應及早訴請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始為正辦,其臨訟如是抗辯,實為倒 果為因之說詞,尤為無理。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5年1月 18日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㈡第33頁),有 兩造以通訊軟體溝通之內容足憑(見原審卷㈡第85頁),且 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1 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返還140萬元,自屬有據(參見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 。惟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定 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 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5 年1 月18日合法解約時,固負有返還價金之義務,但被上訴人亦 對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汽車之義務甚明(參見民法第259 條 第1款規定),上訴人已於原審105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表明要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見原審卷㈡第105 頁),被上 訴人並據此請求上訴人應於其返還系爭汽車(及向監理機關 辦理變更車主為上訴人名義)時,給付被上訴人140 萬元, 要無不合。至被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233條規定,自105年1月19日起就應返還之140萬元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部份(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按違約金 ,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 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 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 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 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 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 照)。查兩造於系爭特約條款中另約定「若不實需賠償買方 總車價20%金額」,上訴人辯稱此項損害賠償之約定,性質 上屬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引判例意旨,則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遲延返還價金140 萬元所受之損害,應含括在系爭特約條 款所約定之違約金範圍內,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上訴人就此 另加給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法定遲延利息。六、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另依系爭特 約條款中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8萬元本息( 1,400,000×0.2=280,000 )。上訴人辯稱此項違約金之約 定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因系 爭汽車欠缺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而解約,因此受有如附表所



示損害,損害額已逾約定之違約金云云。經查: ⒈附表編號⒈之稅金13,818元確係被上訴人因履行本件買賣 契約而支出,業據其提出明細、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㈡第 117-121 頁),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論,堪認此筆費用之支 出係被上訴人因解約所受損害。
⒉被上訴人雖稱其因解約受有支出附表編號⒉車位租金之損 害,惟其在105 年1月5日至解約之同年月18日期間,係依 系爭買賣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汽車,則其在該段期間內為 停放系爭汽車而租用停車位支出租金,難謂係其因解約所 受損害。再者,自被上訴人合法解約時起,即負有對上訴 人返還系爭汽車以回復原狀之義務,然其並未自動履行, 上訴人亦無受領遲延之情(詳後述),依民法第240 條規 定,被上訴人並無權請求上訴人賠償提出及保管系爭汽車 之必要費用,易言之,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 段期間之租金,自未因此受損。
⒊被上訴人復稱上訴人未於其解約後返還140 萬元價金,致 其受有附表編號⒊之利息損害。然上訴人所負此項回復原 狀之給付義務並無給付確定期限,須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參見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在 105 年1 月18日與上訴人溝通本件糾紛之解決方法時,僅表明 「那直接退車賠償,不用麻煩,很簡單」,雖有解約之意 ,但並未催告上訴人返還已收價金、現實提出給付(即返 還系爭汽車)或通知上訴人其有準備給付之事情;被上訴 人翌日亦僅對上訴人表示「看來不該對人太仁慈....詐欺 罪律師都是建議要求合約以上的賠償....講低了你還想坑 我,擺明是商人行為....你可以不要回覆,資料送出去你 就不用談了....」,猶未催告上訴人給付、現實提出給付 或通知上訴人其有準備給付之情(見原審卷㈡第85頁), 則其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月19日就拒絕受領系爭汽車,應 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48 頁),容有誤 認(參見民法第235、234條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時(即105 年3月9日,見原審卷㈠第60頁送達 證書)始負遲延給付之責,而自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又針對上訴人所負返還價金之回復原狀義務,上訴人已於 105年9月30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如前述,故上訴人自 該日起即有拒絕履行該項義務之法定事由,而可免除遲延 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被上 訴人僅能請求上訴人給付105 年3月10日至同年9月29日期 間之法定遲延利息39,123元(1,400,000×0.05×204/365



=39,123.2,計算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所 為之請求即非有理。
⒋附表編號⒋之裁判費,係法院於判決時應依職權定兩造負 擔比例之事項,並於本件訴訟確定時,得由兩造訴請法院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為執行名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 編第三章第三節之規定即明,故此項費用亦不能於核定被 上訴人之實際損害額時納入計算。
⒌又我國法現未就民事訴訟之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及刑事公 訴案件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則被上訴人縱使就本件糾 紛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告訴代理 人,亦屬其為實現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而自行支出之費用 ,難謂係其因解約所受損害。至對民事訴訟提起第三審之 上訴,現行法雖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參見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 項規定),然此審級之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 之一部(參見同法第466條之3第1 項規定),同應由法院 依職權定兩造負擔之比例,而可透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向應負擔之他造主張,是此審級為委任律師所支出之報 酬,仍不能算入被上訴人因解約所受損害。
⒍綜上,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內容,可認定被上訴人因解 約所受實際損害為52,941元(13,818+39,123=52,941) ,兩造於系爭特約條款約定損害預定額為28萬元,確屬過 高,爰審酌被上訴人現已受有5 萬餘元之損害,及其日後 為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汽車予上訴人,仍須為變更車籍登記 支出相當勞費,猶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等情,將系爭特約 條款約定之違約金酌減為系爭汽車價金10% ,即14萬元( 1,400,000×0.1=140,000 )。又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損害部份,其係以相競合之系爭特約條款、民法第226 條 第1項、第176條等規定為訴訟標的(見原審卷㈡第110 頁 背面),本院已擇一依系爭特約條款為被上訴人部份勝訴 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庸審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特約條款,請求上訴人:㈠給付 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應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返 還上訴人(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車主為上訴人名義)時, 給付被上訴人14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 140 萬元加給自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追加之訴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頁),其假執 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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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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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稅費 │ 13,8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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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105年1月至106年2月期間車位租金(每月│ 42,000元│
│ │3,000元) │ │
├──┼──────────────────┼─────┤
│ ⒊ │價金140萬元於105年1月19日至106年1月 │ 70,000元│
│ │18日期間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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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裁判費 │ 17,632元│
├──┼──────────────────┼─────┤
│ ⒌ │包含民事、刑事律師費至少 │ 150,000元│
├──┼──────────────────┼─────┤
│ │合計(至少) │ 293,450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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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濱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