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34號
TPHM,106,上訴,334,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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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秉顥
被   告 任秉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倚廷原名劉康健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戴章偉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江文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蔡文魁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冠廷
指定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1775號、103年度偵字第789號、103年度偵字第792號、103年
度偵字第6830號、103年度偵字第6831號、103年度偵字第6832號
、103年度偵字第7165號、103年度偵字第7444號、103年度偵字
第7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戊○○部分及甲○○關於收受贓物無罪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陸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共同與少年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叄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共同與少年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假日酒店老闆蘇仁政(綽號ALLEN)於民國(下同)102年 12月12日凌晨5時許,在假日酒店內,因坐檯小姐糾紛遭址 設新竹市○○路000號之首席酒店實際負責人郭仁寶等人毆 打成傷,當場昏迷送醫急救(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成年人 乙○○為替蘇仁政報仇及討回顏面,於同日下午5時至晚間7 時許,陸續聯絡成年人丙○○(綽號香腸)、戊○○、庚○ ○、丁○○(綽號阿冠)及未滿18歲之陳○○,前往乙○○ 之弟甲○○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力捷機 車行」2樓辦公室商討報復計畫。乙○○、戊○○均明知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 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乙○○基 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102年 12月12日晚間8時至9時前未久之某時起,以不詳方式取得具 殺傷力之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下稱A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而未經許 可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並於取得手槍、子彈未久後為替蘇 仁政討回顏面,基於與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彈之 犯意聯絡,約於同日晚間8時至9時間某時,在力捷機車行之 2樓交付前開槍彈予戊○○囑其持往首席酒店開槍示威,而 自斯時起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乙○○、戊○○與前來力捷機車行但對於乙○○交付戊○ ○前揭A槍及其內子彈2發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子彈乙節並無認識之陳○○、丙○○、庚○○、丁○○ 等人相約於同日晚上9時11時許之間前往星期五酒店停車場 辦公室內商討前往首席酒店砸店之細節,且分別再找其他人 到場壯大聲勢。成年人乙○○、戊○○、丙○○(收受贓物 罪部分業經判處罰金新台幣6000元確定)、丁○○(收受贓 物罪部分業經判處罰金新台幣6000元確定)、甲○○及未滿 18歲之陳○○均明知庚○○(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業經 判處罰金新台幣10000元)所提供之HT-9895、6875-NY、996 7-TL車牌各2面,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乙○○、戊○○、 丙○○、丁○○、甲○○等成年人乃共同謀議並容認與可能 係未滿18歲之陳○○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將丙○○所 提供之福斯汽車(原車牌為5731-F5)、酒店平日使用之豐



田汽車(原車牌ABJ-3595)及不知情之徐宇暄所使用之本田 汽車1輛(原車牌7498-F5)之車牌均拆下改懸掛庚○○所提 供之前揭車牌6面。議定後眾人即陸續前往星期五酒店辦公 室,由甲○○將庚○○放置於機車行內之前開車牌攜帶至 HOMEBOX量販店前停車場交給準備前往首席酒店砸店之陳 ○○(由乙○○另提供不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二之槍枝及子 彈,下稱B槍)、戊○○、丁○○(另攜帶乙○○提供之電 擊槍)、丙○○(另攜帶玩具手槍)等人,並推由丁○○將 6857-NY號車牌2面改懸掛在前開豐田牌自用小客車上、將 HT-9895號車牌2面改懸掛在福斯自用小客車及將9667-TL號 車牌2面改懸掛在前開本田牌自用小客車上,以防止警方事 後循車牌查緝。並約明在同往首席酒店滋事後立即前往竹北 市舊港地區集結俾利收回車牌及所持用之A、B槍及電擊槍2 把。眾人集結後,即由丙○○駕駛懸掛6857-NY號車牌自用 小客車搭載戊○○、丁○○、陳○○先行出發;林政宏則駕 駛1973-G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戴景毅陳重亨前往;其餘人 等人則分乘HT-9895號車牌及9667-TL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跟 隨在後。嗣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丙○○、戊○○、丁○ ○、陳○○先行抵達,戊○○、陳○○分別持A、B槍下車, 陳○○持上開B槍槍柄毆打該店泊車服務生郭菁芳時,當場 不慎誤觸扳機擊發出1發子彈,射入該店一樓門口酒商之木 板製之招牌,丙○○、戊○○亦徒手毆打郭菁芳(傷害部分 未據提出告訴),丙○○旋即帶領戊○○及陳○○進入該酒 店地下一樓營業場所,由戊○○持槍在該酒店地下一樓櫃檯 處擊發2發子彈後,立即朝1樓大門方向逃逸。此時,劉文傑 、丁○○先分別持前開電擊槍在該酒店一樓大門處警戒,戴 景毅等人陸續抵達後,立即分別手持球棒等物,對該酒店經 理林鳳英所有、停放在酒店1樓大門處之9769-RU號自用小客 車出手砸車,並砸毀該酒店一樓大廳之鋁門窗玻璃及大廳內 部擺設(毀損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陳○○與戊○○ 跑至1樓大門處與丙○○會合後,眾人旋即吆喝分別逃逸。 嗣丙○○、戊○○、陳○○、丁○○共乘懸掛6857-N Y號車 牌自用小客車、庚○○駕駛懸掛HT-9895號車牌自用小客車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懸掛9667-TL號車牌自用小客車 至鄰近新竹市竹北市舊港地區(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南寮地 區,應予更正)之港安宮附近會合,甲○○在首席酒店附近 繞行後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由庚○○回收前 開失竊車牌共6面後隨即交由甲○○將車牌丟入舊港大橋下 溪流中,戊○○則將A槍以不詳方式交還乙○○而由乙○○ 持續單獨持有,迄至103年1月10日戊○○持往警局投案前未



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查起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 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 考量: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 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 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 ;⑶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 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 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⑷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 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 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⑸ 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 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 較高;⑹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 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 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 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查陳○○於原審經詰問時,針 對陳○○於103年6月17日警詢時及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筆錄 ,陳○○大部分均以「好像是」、「應該是」、「忘記了」 、「不知道」等詞含糊回答,並證稱:「我103年6月17日那 時候為了想脫罪就推到別人身上,我不敢承認那些槍是我的 」等語(見原審卷卷四第134頁);徐銘宏於原審證稱:「 沒有人叫我去」「我先等著看戲」「沒有,是那時候做筆錄 ,警察就一直跟我講說是乙○○,警察那時候說乙○○已經 有認罪了,但我說跟乙○○不熟,我一開始做的筆錄是說我 自己要去開番的」「那也是警察講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255、256頁);林政宏於原審證稱:「警察叫我這樣講,我 就這樣講,因為警察叫我講黑鬼就沒事」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267頁反面)。核其等警詢中所述與原審所述內容均有未 符,本院認前開3人之前開警詢製作之時點較接近案發時間



,較少受到他人供述之影響,記憶也較為清析,其等單獨面 對司法警察時之供述較少受他人威脅、利誘或收買;及警詢 時並未若法庭上接受共犯對質詰問之壓力,事先串謀機會亦 較小,另陳○○部分之警詢尚有當時保護少年之人在場陪同 ,認前開3人於警詢中之供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事,渠等於 原審之證述與警詢不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茲就辯護人對上開警詢部分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再分述如 下:
㈠辯護人就陳○○部分主張陳○○係未滿18歲之人,所涉刑事 案件早已於103年1月10日移送少年法庭處理,並非偵查中之 被告,而其他共犯亦已於103年1月10日訊畢,並無任何事實 足認陳○○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各款所列得以逕行拘提之情 事;又拘提當天亦未依法通知陳○○之輔佐人、辯護人到場 ,該次警詢係在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下所為,依法並無證據 能力云云。惟查:103年6月17日拘提陳○○時,本件之偵查 尚未終結,檢察官依前此之警、偵訊及各項書證、物證認定 陳○○有與其他共犯共同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據 之虞而為前開處分,本院經審閱偵查中共犯之各次供述、監 聽譯文、通聯紀錄等資料,認檢察官所為前揭拘提處分並無 不當。且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刑事訴訟法係規定案件「審理時 」應通知辯護人、輔佐人到場;對於受拘提而接受詢問之被 告,刑事訴訟法並無要通知辯護人或輔佐人到場之明文,辯 護人主張103年6月17日拘提陳○○時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32條之規定通知辯護人、輔佐人到場云云, 亦屬無據。陳○○前開警詢係偵辦本槍擊案(案由:組織犯 罪條例等)之承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之規定 簽發拘票而於103年6月17日拘提到案時製作,從拘票之形式 上看來,檢察官依法所為之前開處分,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 事,不因陳○○另受少年法庭調查而影響拘提之效力。而員 警持拘票前往陳○○住所拘提陳○○時,因少年父親腿斷了 ,行動不便而由同住之姑姑陪同到場,當時保護少年之人陳 玉娟(即陳○○之姑姑)亦在拘票及其後當日製作之筆錄上 簽名,有拘票、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則檢察官依法所為之前 揭逕行拘提處分,並無何違背法令情事,辯護人以前揭陳○ ○之拘提不合法,認所取得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理 由。
㈡辯護人以徐銘宏前開警詢時受到員警誘導而無證據能力部分 。查徐銘宏於原審固亦以「受警察引導而為警詢中之陳述」 (見原審卷二第262頁),然觀諸原審法院勘驗徐銘宏筆錄



所作成之逐字譯文節錄如下:
警:「那你跟綽號小黑的男子前往是做什麼事情?」 徐:「開」「開番」
警:「開番嗎?」
徐:「開番」
警:「單純的喝酒喔?」
徐:「不是」
警:「阿?」
徐:「被教唆去開番」
警:「阿?」
徐:「被教唆去開番」
警:「被教唆去開番」(約10秒無對話)
警:「被誰叫去開番」
徐:「我要看照片」(約19秒無對話)
徐:「這個」
警:「呃恩,對阿,任分景(音似)嘛對不對? ……(略)
警:「沒有人分配車輛或指揮」
徐:「就你剛剛打的那個,任秉什麼的」
警:「由任秉,任秉景」(應為乙○○之誤)
徐:「恩」(以上見原審卷三第59、60頁正面之勘驗筆錄) 由以上勘驗結果,連負責警詢之員警都不太熟悉乙○○的 名字,該次警詢應係徐銘宏主動以照片指認指揮之人為乙○ ○無誤;而徐宏銘指認人犯之紀錄表上共30人,其指認編號 2乙○○,有該指認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832號卷一 第285頁),難以其無法確認乙○○之真實姓名即認徐銘宏 受到員警引導,況綜合前揭警詢勘驗之結果,員警並未以不 正方式取得前開警詢供述,辯護人以前揭徐宏銘之警詢受引 導而屬不正取供云云,亦無理由。
㈢辯護人以林政宏前開警詢時受到員警誘導而無證據能力部分 ,林政宏於原審固亦以「警察叫我說黑鬼就會沒事」(見原 審卷二第270頁),然觀諸原審法院勘驗林政宏筆錄所作成 之逐字譯文如下:
警:「現場指揮?」
林:「那個黑哥」
警:「誰?」
林:「(台語)黑鬼」
警:「黑鬼喔」
林:「恩」
警:「照片上哪一個是黑鬼?」




林:「好像是2號」
(以上見原審卷三第94頁之勘驗筆錄)
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員警並未提示林政宏要指認何人,辯 護人以林政宏受利誘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理由。三、丁○○於103年6月17日之訊問筆錄,雖未經具結(見偵字第 6832號卷一第174頁以下),然查同日其以秘密證人之身分 所為之筆錄,則業經具結。而觀諸該2份筆錄關於丁○○在 描述看到乙○○分配攜帶到首席酒店之槍枝部分之供述,僅 以秘密證人所為之筆錄中有載明:「據他們說」等語,而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供述筆錄中則無前揭記載,比較前開2份筆 錄,認丁○○2份供述,事實上是一致的,只是宥於不想出 面指出交付槍枝之人而在秘密證人之筆錄上稱:「據他們說 」,實際上該交付槍枝之經過應該是其親自見聞,而非聽聞 自他人,核與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上並未在力捷機車 行見聞交付槍枝之經過云云不符,審酌丁○○以秘密證人所 為之供述願意具結(下午2時40分製作,見偵字第6832號卷 一第350頁),而以本人名義製作之筆錄則不願具結(見偵 字第6832號卷一177頁),而以被告身分所為之偵訊較早製 作(下午2時25分製畢),堪認丁○○對於以證人身分指認 乙○○交付槍枝乙節有壓力,而丁○○於原審證述中就該筆 錄之內容有低頭沈默未答之情形(見原審卷三第185頁反面 )。本院認以前引壹之一所示之標準,丁○○於偵訊中所為 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間且較少受乙○○在場之壓力等影響, 該次偵訊筆錄內容完整復經其閱後簽名,具備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為證明本案之重要事實,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本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2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四、林政宏於103年6月17日,以及徐銘宏、A2、A3於同日以證人 之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 無何不正取供之情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固以A3(業 經丁○○嗣後自承其即為秘密證人A3)證稱:「當時是警察 誘導我說前面的人已經承認,叫我照著講就會沒事」云云( 問:提示103年偵字第6832號卷一第175頁倒數第2行至第176 頁第9行,…為何如此陳述?,以上見原審卷三第185頁), 而主張A3之偵訊筆錄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惟丁○○於原審審 理時,在檢察官詰問:「究竟警察當時怎麼跟你講」「為何 你偵訊所述重點與警詢時所述相同?」等關鍵事實時均低頭 沉默未答(見原審卷卷三第185頁反面),且該次審理中丁 ○○雖一再陳稱受警察誘導,然並未指稱檢察官以何種方式



利誘,本院認丁○○以A3身分及以被告身分於103年6月17日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受檢察官利誘情事,依法 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其等受利誘之供詞並無證據能力 云云,並無理由。
五、前開所述警詢、偵訊後,陳OO、徐銘宏、林政宏、丁○○ 均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給予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交互詰問 及對質之機會,調查證據業已完足,均得作為本案不利乙○ ○、戊○○、甲○○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戊○○(下分稱乙○○、戊○○ )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非法持有子彈及共同收受贓物犯行;被告甲○○(下稱甲 ○○)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乙○○辯稱:槍枝不是我 的,車牌的部分我不清楚云云;戊○○辯稱:我沒有拆車牌 ,也不知道車牌是誰換的;我持有的B槍並無殺傷力云云; 甲○○辯稱:因庚○○拿了一袋東西沒有帶走,伊幫忙拿到 停車場,因為有外袋,所以並不知道裡面是車牌云云,經查 :
㈠具殺傷力之A槍係乙○○於力捷機車行內交付予戊○○並作 為前往首席酒店滋事用,陳○○拿到的是B槍,均有擊發之 行為,但B槍後來沒有辦法再使用,業經陳○○於102年6月 17日供稱:案發前乙○○有拿1把黑色手槍給我,也有拿1把 黑色手槍給戊○○,車牌是乙○○提供並要求換牌照,當初 乙○○說我未成年會沒事叫我擔起來,所以在投案時第一次 筆錄就說是我教唆指揮並提供槍枝,1樓開的那1槍是我開的 沒有錯,就是我投案時交付的那1枝欠缺撞針的那1把擊發的 (即B槍),開槍完之後槍枝有交還乙○○等語(見少他字 第33號卷第5至8頁);另證稱:102年12月12日晚上8、9點 乙○○打電話找我,叫我去找他,我到機車行找乙○○時, 只有乙○○、甲○○在場,乙○○說跟仁寶發生一些事情, 發生打架,叫我幫他,我答應了,陸續有一些人到機車行, 有丙○○、戊○○、庚○○、丁○○及另2位不認識的人, 乙○○在車行就說要去首席酒店開槍,好像有人去拿槍來機 車行,看到3把,我記得有2把是可發射子彈的,1把是交給 我,1把交給戊○○,另1把沒有注意到,是銀色的,不知道 是否真槍,他叫我清槍,但我說我不會清就去買飲料了,乙 ○○要我坐銀色的休旅車,機車行外面另外有1輛白色、1輛 灰色的車,後來有去換車牌,好像是黑鬼叫人換的,換車牌 時我在星期五酒店辦公室,他們在停車場換車牌,去首席酒



店之後我有參與換回車牌,戊○○在旁幫忙,車牌像是乙○ ○叫庚○○去拿的,除了上開3輛車之外,後來又來了5台以 上,乙○○有去星期五酒店,但沒有去首席酒店,凌晨1時 多出發是乙○○決定要出發的,乙○○是說要到假日酒店的 對面假日夜總會等我們,一開始就說好上開換車牌的車要到 港安宮那邊換回原車牌,到了首席酒店我用槍柄打泊車少爺 的頭時,槍就擊發子彈,槍有冒煙,後來在地下室有再擊發 1槍然後槍就壞了,在港安宮時槍還沒有交給乙○○,是在 南寮不知道是誰的家才把槍交給乙○○,我把槍交給乙○○ 時,他拿起來看,問我撞針怎麼掉了,還問我怎麼那麼厲害 ,因為要交給警察的槍枝少1枝,乙○○還跟丙○○說去買1 枝空氣槍,丙○○再叫我去買等語(見同上卷第24至27頁) ,「(砸店那把槍)是乙○○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卷三 第122頁反面)。就乙○○於力捷機車行提供2把手槍給戊○ ○、陳OO乙節,核與丁○○於103年6月17日以被告身分於 偵查中供稱:我在機車行有看到2把電槍和2把槍,去的時候 看到陳○○在擦槍,其他人在聊天討論,後來黑鬼有上來, 他叫阿慶及阿康各拿1把,電槍是我和庚○○拿的等語相符 (見偵字第6832號卷一第176頁)。就該次聚眾於力捷機車 行前往星期五酒店及Homebox量販店前停車場換車牌並前往 首席酒店開槍砸店之事均由乙○○主導指使乙節,亦核與丁 ○○(A3)於103年6月17日證稱:「(檢察官問:去年12月12 日晚上,他們是不是有到首席去開槍砸店?)是,是因為要 幫Allen討回公道,Allen被四海打,是黑鬼說一定要討回來 的」「黑鬼叫陳志慶通知的」等語(見偵字第6832號卷一第 350、351頁)、徐銘宏供稱:乙○○教唆、指揮我去首席酒 店的,在星期五酒店集合前往首席酒店,由乙○○分配車輛 及指揮出發,是因為Allen前一日被打所以要去首席報復( 見偵字第6832號卷一第281、282頁),又證稱:當時是黑鬼 叫我先去首席酒店開番,他們先在星期五酒店聚集等語(見 同上卷第295頁);林政宏亦供稱:現場是由綽號「黑鬼」 (指認為編號2之相片即乙○○)在場分配指揮(見同上卷 第306頁),並證稱:是黑鬼叫我們一起過去的,現場有聽 到首席酒店有槍聲等語(見同上卷第232頁)均相符,並有 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照片6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 單、地下一樓彈道平面示意圖各1張;見他2782號卷第83頁 至第122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3年 2月6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蘇仁政病歷 影本1份(見他2782號卷第150至158頁)、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他2782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792號卷第



32頁至第3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見偵 6832號卷卷一第154頁至第170頁)在卷可憑,且有附表所示 手槍2支、彈殼3顆、彈頭金屬包衣碎片1顆扣案可資佐證。 ㈡陳○○與戊○○於前揭時地確有持槍至首席酒店滋事等情 ,亦經原審勘驗首席酒店監視錄影畫面,製有下列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卷四第51頁),該次勘驗結果為: ⑴02:14:15秒至25秒間,首席酒店門口有一服務生負責泊車, 與3名年輕男子交談,並帶入門口內(庚○○指稱其中1名年 輕男子為徐銘宏)。
⑵02:15:36秒至47秒間,原服務生出現在首席酒店門口後,門 口馬路旁出現1台豐田廠牌WISH休旅車及白色轎車,丙○○ 自WISH車輛下車(丙○○著條紋上衣戴口罩)上前毆打該服 務生,陳○○(淺色帽T戴口罩)第2個持槍枝下車,戊○○ (深色帽T戴口罩)第3個持槍下車,丁○○(戴口罩、戴帽 子)最後下車,手中持槍(被告丁○○稱為電擊槍)。 ⑶02:15:53秒至55秒間,庚○○與另外一人持棍棒砸首席酒店 停放之深色轎車後方之擋風玻璃、後車窗後,也進入首席酒 店。
⑷至02:16:00秒為止,所有出現在首席酒店門口之人全部進入 首席酒店。
⑸02:16:35秒,一群人至少10人以上從首席酒店奔出逃竄,部 分人登上上開門口2部轎車駛離現場,其餘人往世界街方向 逃竄。
㈢新竹市警察局至現場勘察製成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 片6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地下一樓彈道平面示 意圖各1張,見他字第2782號卷第87至122頁),員警勘驗採 證結果如下:
⑴一樓門外廣告牆上一子彈射入口,形狀約略成圓形;門內「 首席時尚會館」招牌上發現一子彈射出口,其周圍牆面上發 現一疑似子彈造成之擦痕,並經比對角度、位置認係同一子 彈擊發造成,亦即該子彈係由外往內射入(見同上卷第87至 100頁)。
⑵地下一樓大廳在吧臺邊牆面上方發現一子彈射入口,吧臺後 方木門上發現一子彈射入口,貫穿木門另一側發現一子彈射 出口,於射出口對側牆面上發現一疑似子彈擦痕。 ㈣現場扣案之彈殼3顆及彈頭金屬包衣碎片1顆,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
⑴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01),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 殼。(編號1彈殼拾獲地點為人行道機車格第5格) ⑵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04),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



殼(編號4彈殼拾獲地點為下樓第4階)
⑶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05),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 殼(編號5彈殼拾獲地點為電梯門口)
⑷送鑑彈頭金屬包衣碎片1顆(現場編號08),認係已擊發撞 擊變形之彈頭銅包衣,其上具刮擦痕(於檯後方木門下方 角落,見他字卷第117頁)。
⑸比對結果為:送鑑彈殼3顆(現場編號01、04、05),其中2 顆(現場編號04、05),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 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餘1顆(現場編號01)與前揭彈殼2顆( 現場編號04、05),其彈底特徵紋痕不吻合,認係由另1槍 枝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0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影像11張附卷足參(見 他2782號卷第168頁至第170頁反面)。 ㈤扣案附表所示槍枝2支經送同一單位鑑定結果為: ⑴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槍),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撞針,且扳機故障,無法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㈥上開槍彈經同一單位比對結果為:
⑴送鑑A槍試射彈頭、殼,經與貴分局103年12月20日竹市警一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新竹 市○○路000號槍擊案」彈殼2顆(現場編號04、05)比對結 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A槍所擊發。 ⑵彈頭金屬包衣碎片1顆(現場編號08),因其上刮擦特徵紋 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A槍枝所擊發。
⑶送鑑B槍,因欠缺撞針且扳機故障,無法取得試射彈頭、殼 ,無法比對。
(以㈣㈤㈥鑑定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 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影像9張及刑案 現場照片1冊在卷足憑(見他2782號卷第87至122、161至163 頁反面)。
㈦依編號01、04、05之彈殼拾取位置分別在大樓前機車格、往 下階梯第4階、電梯門口(見他2782號卷第121頁證物清單) ,前開鑑定認編號04、05之彈殼為同一槍枝所擊發,核與戊 ○○於103年6月17日供稱:第一位下車的是丙○○,第二個 是陳○○,再來是我,一下車,丙○○用玩具槍敲打泊車小



弟,接著我看到陳○○在門口射擊1發,然後我們下去酒店 時,我朝天花板開了2槍等語(見偵字第6832卷一第55頁) 相符。佐以戊○○、陳○○分別在103年1月10日同時投案時 各交付A槍及B槍,且2人均自承:貝瑞塔手槍(即A槍)是戊 ○○拿的(見他字第282卷第8、偵字第792號卷第9頁反面) ;陳○○證稱:就是拿沒有撞針那一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35頁反面);對照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持用 0000000000號電話之己○○於103年1月10日上午10時51分許 之通訊監察內容如下(A代表乙○○,B代表己○○,通訊監 察譯文見偵6830號卷第13頁反面):
B:喂!
A:黑鬼。
B:上次那個壞鐵的裡面的東西呢?
A:本來就這樣了。
B:本來就這樣?
A:對啊!上次他們回來之後就這樣了。
B:是歐!
A:對啊!沒動過。
再比對陳○○等人投案之時間為103年1月10日上午9時(見 他字第2782號卷第8頁),可知在投案後未久,即有上開之 通話。再佐以乙○○自承:(問:警方依據通訊監察譯文 所證,103年1月10日陳○○、戊○○等人投案時,因陳○ ○投案槍枝缺少撞針,己○○隨即撥打電話向你詢問,你 如何解釋?)他們做案後,被告庚○○及少年陳○○有跟 我說帶去做案的槍枝有壞掉,所以己○○問我知道嗎?我 才回答說:上次回來就這樣,我沒動過等語(見偵6830號 卷第48頁反面),堪認B槍係乙○○提供給陳○○持往首席 酒店的。公訴人以具殺傷力之A槍係陳○○持有,不具殺傷 力之B槍係戊○○持有(見起訴書第3頁),容有誤會;基 此,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戊○○持有的手槍並 沒有殺傷力應不構成犯罪云云,自無理由。
㈧案發當日庚○○要求甲○○將2樓裝有來源不明之車牌6面 之包包拿到星期五酒店,車牌是庚○○提供的,後來前開 車牌分別懸掛在前往首席酒店之3輛小客車上,業經庚○○ 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25頁反面至226正面、229頁反面 、235頁反面)。丁○○於103年6月17日證稱:收受贓物我 承認,我是在Homebox量販店停車場拆車牌,只拆1台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03頁反面)。而戊○○、陳○○、丁○○ 是受乙○○之指揮先更換車牌並坐上丙○○所駕駛之小客 車一同前往首席酒店砸店之人,且是最早到達首席酒店的



一批人,已如前述,亦即戊○○與丁○○、丙○○、陳○ ○應係最早並同時從前開量販店停車場出發的一批人,對 於出發前丙○○等人所駕駛之小客車有更換車牌乙事,自 無從諉為不知,縱令其等沒有親自下手拆卸車牌,然既均 駕駛或乘坐已經換過車牌之小客車前往首席酒店而使用該 車牌,自無解於其等共同收受贓物刑責。佐以丁○○與戊 ○○素無怨隙,同時指出少年陳○○共同實施收受贓物犯 行,非對自己有利之事項,本院認丁○○前揭偵查中所指 前往首席酒店之前有拆車牌作為之人包含戊○○及陳○○ 應屬真實可採,戊○○辯稱:其沒有收受贓物云云,不足 採信。甲○○於案發當日拿車牌至停車場供在場集結之人 更換車牌,且於事後與集結至首席酒店之人再會合,且負 責將車牌丟棄,業經甲○○自承在卷(見偵字第6831號卷 第73頁),核與丁○○於103年6月17日證稱:車牌是約晚 間10點左右由甲○○拿出來換的等語(見偵字第6832卷一 第176頁正面)相符,佐以本案第一個集結之地點就是甲○ ○的機車行,甲○○竟於大批人員離去之後專程送車牌到 前揭停車場,且在首席酒店附近繞行後前往港安宮集合並 把眾人作案所用之交通工具上之車牌拿去丟棄,甲○○對 於其拿車牌到前揭停車場之目的顯然知情,其辯稱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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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