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020號
TPHM,106,上易,1020,201705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長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審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1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 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 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 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 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 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599號判決參照)。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 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 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 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 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 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 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361條第3項之 修正理由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 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 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



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林長春因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06年4月19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理由意旨略以: 判決太重了,請念我有重大疾病需醫治,若可以請判有期徒 刑2月內,另陳致敏說謊,說我先打他2拳,我並沒有。我同 情他殘障,請他來上班,他確恩將仇報,又他以假名(顧乃 俊)來工作其心可疑云云。
三、本件原判決依被告林長春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證人陳致敏、證人吳明汝證述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乙份、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6 年3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0790300號函暨附件光碟與 擷圖照片各乙份、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各乙份在卷可稽 ,認定被告係犯傷害罪之犯行。原審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 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 ,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 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爰審酌 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行,未思及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歧 見及糾紛,竟率以徒手、用安全帽或腳踹等方式攻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損之 狀態不可謂不重,猶於本院審理時執詞辯稱其僅係「推告訴 人」、「踹不是踢」、「是告訴人自己沒有站穩跌倒」、「 不是攻擊告訴人,是單挑」、「因為告訴人嘴巴很壞,所以 見告訴人已經站起來還要上前踹他」等語之態度,顯見被告 之法治觀念相當薄弱,行為更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 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程度及目前回復之情況,且迄未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暨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 用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原審量刑太重,核其 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 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 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



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