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5年度,722號
MLDV,105,苗簡,722,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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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簡字第7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胡何玉蘭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羅國權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梅英
      李菊英
      謝李桂英
      李瓊英
      李秋英
      鄭順秋
      鄭瑞枝
      鄭瑞姬
      李郭玲
      郭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0元。
二、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正本(全部)。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訴之 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 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5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 ○○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嗣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0地號之土地請求准予分割。是本件原告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其 價額應合併計算,則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 示為278,24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扣除前已繳 納裁判費2,650 元,尚應補繳330 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 標 的 │公告土地現值│面 積 │應有部分比例│ 價 額 │
│ │(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段)│ (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1 │ 1086地號 │ 5,000元 │ 684.05 │ 1/14 │ 244,304元 │
├──┼───────────┼──────┼────┼──────┼─────────┤
│2 │ 1087地號 │ 560元 │ 484.93 │ 1/8 │ 33,945元 │
├──┴───────────┴──────┴────┴──────┼─────────┤
│ 合 計 │ 278,24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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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