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86號
TPDV,106,訴,586,2017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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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高美惠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李榮基
被   告 蔡雅雯
      賴佩苓
      李銅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民國9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於106年4月6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始 為計算(見本院卷第54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慶彥(原名林信益,已亡故,下稱林慶彥)承攬南 投縣南投市千秋里九二一災區重建開發工程,於完成數十戶 房屋之二樓結構體,正待二樓樓頂工程時,由於資金短缺, 遂於95年5月22日邀訴外人湯廷沐與被告蔡雅雯李銅波簽 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蔡雅雯李銅波共同投資6,000萬元 於南投縣南投市千秋里九二一震災鄉村重建非都市土地開發 案(下稱千秋里開發案),並於聯合開發案協議書簽約完成 時支付工程款500萬元、起造人名義變更完成時支付200萬元 等情。另為保障被告蔡雅雯李銅波之投資款,林慶彥邀原 告提供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2 筆(下稱系爭681、733地號土地)設定3,000萬元之抵押權 ,並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蔡雅雯李銅波, 足徵原告保證之責任為2,000萬元。嗣原告因急需現金週轉



,乃決定於95年11月1日以總價6,000萬元將系爭681、733地 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張炎生,遂要求被告蔡雅雯李銅波塗 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豈料被告蔡雅雯李銅波除恣 意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變更為現金擔保要求原告應給付 2,000萬元外,更要求原告預付所謂100萬元之代書費給被告 賴佩苓,始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詎原告於96年1 月15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賴佩苓後,被告蔡雅雯李銅波 迄今仍未為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事 宜;原告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蔡雅雯、李 銅波提起詐欺等案件之刑事告訴,是渠等向原告所收取之 10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蔡雅雯李銅波賴佩苓應就系爭100萬元之不當 得利負連帶償還之責。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第272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均以:
㈠被告蔡雅雯李銅波於95年5月22日與林慶彥湯廷沐簽訂 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蔡雅雯李銅波共同投資6,000萬元於 千秋里開發案;另為保障被告蔡雅雯李銅波之投資款,林 慶彥邀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3,000萬元之抵押權,並由原 告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蔡雅雯李銅波為擔保 。嗣後原告認為被告蔡雅雯李銅波對於伊有共同涉犯詐欺 、背信等罪嫌,曾為此對渠等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發現被告蔡雅雯李銅波係按照 95年5月22日協議書之約定共同出資2,310萬元,並視工程進 度而分段付款,依千秋里開發案工程現況已逾付110萬元等 情,遂認定被告蔡雅雯李銅波對原告不構成詐欺或背信之 罪嫌,爰以97年度偵字第18370號不起訴處分書作成不起訴 處分在案。嗣原告欲將其所提供設定抵押3,000萬元為擔保 之系爭土地出售時,被告蔡雅雯李銅波遂與原告協議,除 伊應給付2,000萬元外,另再給付被告賴佩苓100萬元代書費 ,始由被告蔡雅雯李銅波將上開3,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
㈡又被告蔡雅雯李銅波共同投資林慶彥所承攬之千秋里開發 案,茲因林慶彥委託被告賴佩苓代辦第一期、第二期土地計 100多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費及由賴佩苓代墊之規費 、印花稅總共約100萬元(超過100萬元部分,以100萬元計



算之)未付;原告乃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3,000萬元之抵 押權為林慶彥保證債務。俟原告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 張炎生時,為塗銷該3,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除須分 別給付1,500萬元予被告蔡雅雯李銅波暨500萬元予林慶彥 外,另同意給付100萬元代書費予被告賴佩苓,惟該100萬元 款項係原告之代書劉清露借予林慶彥,且由被告蔡雅雯簽發 10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代林慶彥給付被告賴佩苓上開代書 費100萬元;再由蔡雅雯以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之支票 加計5萬元利息代林慶彥清償原告之代書劉清露上開借款( 分別參被證二、三),此筆金額亦算入千秋里開發案之投資 款內。從而原告所主張請求返還之系爭100萬元不當得利云 云,實係由被告蔡雅雯簽發100萬元本票,代林慶彥向原告 之代書劉清露借款,用以清償林慶彥對被告賴佩苓之債務; 又該100萬元之借款,業由被告蔡雅雯林慶彥清償原告之 代書劉清露,是被告賴佩苓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故原告訴請被告蔡雅雯李銅波賴佩苓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㈡為此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 )
林慶彥邀同原告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即系爭681、733地號土地)設定3000萬元抵押權 予被告蔡雅雯、被告李銅波,並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 。
㈡原告曾於96年1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 第56305100674000號帳戶(戶名:賴佩苓,下稱彰化銀行 南三重分行賴佩苓帳戶)。
㈢原告曾對被告蔡雅雯李銅波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刑事告 訴,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18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9頁), 有無爭執。
㈣被告蔡雅雯曾簽發票號:TH227657、面額:100萬元、到期 日:96年4月14日本票(下稱被證二100萬元本票)予劉清 露。
㈤被告蔡雅雯曾簽發票號:K81305710、面額:105萬元、發 票日:97年3月14日、付款人: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之支票 (下稱被證三105萬元支票)予劉清露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出售系爭681、733地號土地請求被告 蔡雅雯李銅波塗銷系爭681、733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 ,詎被告蔡雅雯李銅波除要求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變更 為現金擔保更要求原告需預付所謂100萬元之代書費給被告 賴佩苓,原告因而於96年1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彰化銀行南 三重分行賴佩苓帳戶,被告就該筆100萬元匯款顯受有不當 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72條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 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72條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10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就其匯至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賴佩苓帳戶之100萬元款項受 有不當利益,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合先敘明。
㈡經查,林慶彥邀同原告提供系爭681、733地號土地設定30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蔡雅雯、被告李銅波,並簽發面額2000萬 元之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所自述其 係為將系爭681、733地號土地出售予張炎生俾以調度資金, 遂要求被告蔡雅雯李銅波塗銷上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 被告蔡雅雯李銅波除要求上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變更為現 金擔保要求原告應給付2,000萬元外,更要求原告預付所謂 100萬元之代書費給被告賴佩苓,始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云云。原告遂於96年1月15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賴佩苓一 節以觀,原告顯係基於其與被告蔡雅雯李銅波之協議,亦 即原告須改提供2000萬之現金擔保且負擔100萬原之代書費 ,被告蔡雅雯李銅波始同意塗銷系爭681、733地號土地之 30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因而於96年1月15日匯款100萬元 至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賴佩苓帳戶;再者,被告蔡雅雯曾簽 發被證二100萬元本票予劉清露,並簽發被證三105萬元支票 予劉清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抗辯稱 林慶彥委託被告賴佩苓代辦相關土地代書費、規費、印花稅 共計約100萬元,該100萬元款項係原告之代書劉清露借予林 慶彥,且由被告蔡雅雯簽發被證二100萬元本票供擔保,代



林慶彥給付被告賴佩苓上開代書費100萬元,再由被告蔡雅 雯加計5萬元利息簽發被證三105萬元支票代林慶彥清償代書 劉清露上開借款一節,核與事實相符,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況系爭681、733地號土地之土地抵押權設定暨塗銷及該10 0萬元匯款,其經濟、交易價值龐大,衡諸常情,當事人為 避免任何交易風險衍生重大損失,莫不誡慎恐懼,如履薄冰 ,應無可能以兒戲態度視之,倘原告未與被告蔡雅雯、李銅 波達成應由原告代林慶彥清償代書費100萬元之協議,被告 蔡雅雯李銅波應焉可能同意塗銷系爭681、733地號土地土 地抵押權?原告亦無可能將100萬元鉅款任意匯入彰化銀行 南三重分行賴佩苓帳戶?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 為100萬元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則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第272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72條連帶債務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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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