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874號
TPDV,106,訴,1874,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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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昭賢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李柏毅律師
被   告 曾永義
      陳清溪
      吳敏而
      吳慶堂
      蔣竹君
      王宮田
      何大安
      王傳亮
      陳義芝
      郭添財
      洪國樑
      孫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 。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 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20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萬3,670 元, 但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曾永義陳清溪吳敏而吳慶堂(下稱被告4 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第2 項則請求宣告被告曾永義陳清溪吳敏而、吳慶 堂、蔣竹君王宮田何大安王傳亮陳義芝郭添財洪國樑孫慶國(下稱被告等人)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及 同年月26日所為之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董事會決議無效。查



第1 項聲明中,董事職位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所 生,自為財產權,而非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故本件為 財產權訴訟,且無法以金錢估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客觀利益,其等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且因係確認原告各與被告4 人間 之委任關係,此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僅形式上將數訴合 併於一訴,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第2 項聲明固宣告被告等 人於106 年3 月6 日、同年月26日所為董事會決議無效,然 原告提起本訴訟目的乃在避免被告等人接續進行第20屆董事 改選,其訴訟利益應屬同一,且無法以金錢估算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依前揭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可。據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825 萬元(計算式:1,650,000  5 =8,25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2,675 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之3 萬3,670 元後,尚不足4 萬9,005 元。茲 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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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