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42號
KSDM,106,訴,342,20170929,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2號
                   106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州
      賴建同
      鄧光庭
共   同
義務辯護人 張晉維律師
      張三泰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法扶)
被   告 陳乙文
義務辯護人 黃敘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2131、2424、5035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2
57、4880、5634、5674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69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州犯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賴建同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張三泰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鄧光庭犯附表四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陳乙文犯附表五所示之罪,處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壹、劉得州賴建同張三泰鄧光庭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轉讓:
一、劉得州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 別以附表一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劉得州賴建同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三、劉得州張三泰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三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三所示之人。
四、劉得州鄧光庭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四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附表四所示之人。
五、劉得州陳乙文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五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附表五所示之人。
六、劉得州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六犯罪經 過欄所示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六所示之人。貳、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人徐夢塵賴建同唐福興於偵查中均到庭具結作證,有 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追加偵一卷第136-140 、150-152 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被告張三泰陳乙文及其辯 護人,復未提出足徵渠等供述「顯有不可信」之依據,是證 人徐夢塵賴建同唐福興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開所引其他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劉得州、賴建 同、張三泰鄧光庭陳乙文(下稱被告5 人)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起訴院一卷第88、91 、94、98頁;追加院一卷第106-107 頁),或於證據調查程 序表示無意見(追加起訴院二卷第74、77、127 頁),且迄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至六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得州賴建同、張三 泰、鄧光庭(下稱被告4 人)坦承在卷,並有附表一至六相 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4 人前述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張三泰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後,復於審 理程序辯稱:伊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地,收取之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並非毒品價金,雖有交付毒品,應僅構成 轉讓第一級毒品云云。被告陳乙文則辯稱:伊於附表五所示 時、地,雖有將被告劉得州交付之物品轉交徐夢塵,但不知



所交付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經查:㈠、證人賴建同於偵訊中證稱:105 年10月6 日是小胖張三泰接 電話之後,我去劉得州家裡買毒品,是張三泰拿毒品交給我 的,但是當時劉得州在家等語(追加起訴偵一卷第137 頁) 。核與附表三編號1 相關證據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賴建 同當時係直接與被告張三泰聯繫之情形相符。是被告張三泰 確有以附表三編號1 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予賴建同之犯行,應堪認定。證人賴建同雖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本次交付1,000 元給被告張三泰,是要還錢給被告 劉得州,至於有無拿到毒品,因為時間太久不記得等語;嗣 於辯護人追問當日拿到毒品是否與交付金錢無關時,答稱: 我忘記了;又於檢察官詰問其於警詢時是否按照自己意思陳 述時,答稱:是;復於本院訊問其偵訊時陳述是否實在時, 答稱:不知道該怎麼回答,後改稱:因為欠被告劉得州錢, 要拿錢還被告劉得州,剛好被告張三泰那裡(追加起訴院 二卷第47-50 頁)。然依附表三編號1 相關證據欄之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賴建同當時係直接與被告張三泰聯繫,與其在 審理中改稱先與被告劉得州聯繫還錢,始於還錢時巧遇被告 張三泰云云不符,及其於審理中前後矛盾之應答情形以觀, 足認證人賴建同於審理中所為陳述,有刻意迴護被告張三泰 之嫌,自難採信。
㈡、徐夢塵於附表五所示時、地,先以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乙文聯 繫,並以「打麻將」作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暗語,相 約於大豐路與建工路口之萊爾富超商交易,由被告陳乙文到 場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5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徐夢塵於偵 訊中證述在卷(追加起訴偵一卷第138 頁反面),核與附表 五相關證據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跟監蒐證照片相符。 證人徐夢塵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拿到的是500 元借據 ,是用紅色信封包裝,一看就可以看到1 張紙云云(追加起 訴院二卷第63頁),然其所述顯與前述偵訊中具結之證述相 左,復與證人劉得州於審理中證述:當日是交付以白色信封 密封之海洛因予被告陳乙文轉交徐夢塵等語不符(追加起訴 院二卷第51-54 頁),況自徐夢塵與被告陳乙文於當日18時 31分、58分通話之內容提及「遭警察攔檢」、「我拿錢再跟 你們拿」、「不用了,我吐出來了」等語以觀,應係以證人 徐夢塵於偵訊及證人劉得州於審理中證述:當日劉得州交由 被告陳乙文轉交徐夢塵者,為夾鍊袋包裝之海洛因1 包,方 與實情相符。是被告陳乙文於前述時、地有將被告劉得州交 付之海洛因1 包交付予徐夢塵,並收取價金500 元交予被告 劉得州一節,應堪認定。又由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陳乙文



於當日17時28分13秒通話中聽聞徐夢塵表示:「阿倫啦,要 打麻將要哪等你?」,立即回答:「萊爾富。」一節觀之, 被告陳乙文對於「打麻將」是何所指並無困惑,足認被告陳 乙文對於「打麻將」係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主觀上 知之甚明。另被告於同日18時31分10秒通話中聽聞徐夢塵表 示:「我拿錢再向你們拿啊!」,立即回答:「喔!是這樣 喔!」顯然並無不解徐夢塵所指拿取之物為何之情形,是被 告陳乙文主觀上知悉交付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 亦堪認定。足認被告陳乙文確有如附表五所示與被告劉得州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甚明。
㈢、綜上,被告5 人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被告劉得州前述轉 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得州如附表一至五所為;被告賴建同如附表二所為 ;被告張三泰如附表三所為;被告鄧光庭如附表四所為;被 告陳乙文如附表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劉得州如附表六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劉得州賴建同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劉得州張三泰就 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劉得州鄧光庭就附表四所示犯行; 被告劉得州陳乙文就附表五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如 附表二至五所示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 人於 前述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轉讓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得 州如附表五所示2 次交付毒品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毒品交易 所為,交易對象相同、時間緊接,應論以接續犯。被告5 人 前述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對象不 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為單純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劉得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 340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3 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張三泰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審訴字第1561、280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 9 月、3 月,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2 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於102 年6 月18日因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劉得州張三泰於前述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㈡、被告4 人就附表一至六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 於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所定要件,均依法減輕其刑。
㈢、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 程度有異。個案中,衡量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如認科處最 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而有可憫恕之處,為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可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被告5 人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序為 40次、11次、11次、5 次、1 次,其中被告劉得州賴建同張三泰販賣次數雖多,然對象多有重複,每次交易所得絕 大多數均未逾1,000 元,其中甚有賒欠未給付價金者,與購 入大量毒品販賣牟取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考量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最低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 ,就本案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而言,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就被告陳乙文附表五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另就被告4 人如附表一至 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遞減其刑。
㈣、被告劉得州張三泰前述犯罪,同時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遞減(前述不 得加重者除外)。
㈤、辯護意旨雖認被告劉得州於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來源,被告賴 建同、鄧光庭於偵查中,亦有供出涉案之共犯,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員警未依被告 劉得州供述查獲相關犯罪,且被告賴建同鄧光庭供述本案 其他正犯時,所涉犯罪業經實施通訊監察蒐證中,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 年5 月2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106 年6 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10673366100 號函文在卷可稽(追加起訴院一卷第92、156 頁),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 年8 月7 日高 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4160700 號函雖謂:被告劉得州有指 出上游有劉鴻裕及其他不詳男子,然觀諸筆錄內容,亦係針 對已實施通訊監察之犯罪所為供述(追加起訴院二卷第30 -36 頁),均難認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無 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 人明知海洛因對於人 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販賣海洛因以 牟利,或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侵



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被告4 人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改之意,及被告張三泰於審理中復就 附表三編號1 部分改口否認,與被告陳乙文始終否認犯行, 及被告劉得州犯後經警借提詢問時,主動配合釐清實施通訊 監察所涉犯罪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5 人於本案犯罪過程 中所居地位及參與情節,與被告5 人於本案販賣毒品次數、 交易對象、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等因素,兼衡被告5 人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附表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4 人所受多數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
㈠、被告劉得州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至六所示被告5 人用以聯絡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事 項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被告劉得州所有且供被告5 人販賣或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有各該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屬供被告5 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該關聯之罪項下宣告 沒收。因上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60條、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何一宏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