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租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612號
TPDV,104,訴,3612,2017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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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林耿鋕律師
      魏千峯律師
複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被   告 應普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周雨台
被   告 師秀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清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周泰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租賃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至四項原為「㈠被告 應普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部分土 地(如附件1所示,面積共計373平方公尺)暨其上建物即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規格如附件2所 示)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清漢有限公司周雨台師秀玓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20,495元,暨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普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520,495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三項所命給付,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嗣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以民事聲明追加狀(卷1第113 頁),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清漢有限公司周雨台、師 秀玓應連帶給付原告4,720,495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5年3月22日 以民事變更訴訟聲明狀(卷3第3頁),變更為「㈠被告應普 有限公司、清漢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部分土地(如附件1所示,面積共計373平方公尺)暨其 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規格 如附件2所示)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清漢有限公司周雨台師秀玓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清漢有限公 司、周雨台師秀玓於110年7月31日租期屆滿日前,應自 104年8月1日起至依第一項聲明交付土地與建物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原告293,375元,暨自各應給 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普 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31日租期屆滿日前,應自104年8月1日 起至依第一項聲明交付土地與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末日連帶給付原告293,375元,暨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第三、四項所命給付,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復於105年12月20日以民事準備㈩狀(卷4第1頁), 變更為「㈠被告應普有限公司清漢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部分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面積如高雄市鹽埕地政事 務所105年4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F、G, 面積共計385.06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物)交付予原告。㈡被告 清漢有限公司周雨台師秀玓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 元,暨自104年11月10日民事聲明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清漢有限公司周雨台師秀玓應連帶給付原告3,520,495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普有限公 司應給付原告3,520,495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第三、四項所命給付,如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 民法第216條、第423條、第450條、第962條、系爭租賃契約 及加盟契約為本件請求,且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訴原告係依民法第216條、第423條、第450條、第962 條、系爭租賃契約及加盟契約為本件請求,而被告即反訴原清漢有限公司(下稱清漢公司)則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60 萬元,及請求自104年8月3日起至105年4月12日止不能使用 系爭房地之損失1,869,300元,以及自105年4月13日起按月 7,000元之租賃倉儲場地費,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 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爭執之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及因租賃契約、加 盟契約所生之爭議,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 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三、又被告清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雨台,嗣於104年 12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變更為楊周泰,此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卷1第198頁),並由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訴聲明第一項部分:
⒈原告統一公司於100年7月1日與被告應普公司就系爭房地成 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8月1日起至110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1萬元,系爭租賃契約並經公證人李 溪芬以100年度雄院民公溪字第272號公證在案,因此原告於 租賃期限屆滿前(即110年7月31日),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 ,對於系爭房地仍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詎被告應普公司於 104年7月31日起,以雙方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由,由應普 公司負責人周雨台以激烈之抗爭手段逕行收回系爭房地,拒 不交付原告使用,此有104年8月3日抗爭現場照片可為佐證 。為此援引民法第42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普公司應交付系



爭房地供原告使用、收益。
⒉被告應普公司雖屢屢以「兩造間無存在實質的租賃關係,兩 造簽立租賃合約目的僅提供被告清漢公司做超商加盟店使用 ,因此一旦原告終止與被告清漢公司之加盟契約,租賃目的 不存在,租賃合約當然終止」,並以「原告於104年7月31日 進行關店盤點,並就器具為移交事宜…,足徵兩造有合意終 止之意思」云云,抗辯兩造已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惟原告與 被告應普公司之系爭租賃契約係在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且無任 何瑕疵之情形下所訂立,並經公證人確認兩造真意後公證在 案,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已成立生效。且原告均按月給付租 金11萬元,從未欠繳,在原告未有違反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方 法、未遲付租金或未將租賃物違法轉租他人等法定或約定事 由時,被告應普公司不得任意片面終止租賃關係。況兩造於 系爭租賃契約並無另行約定租賃目的,被告應普公司一再主 張因被告清漢公司已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故系爭租賃目的已不 存在,實屬無據。
⒊況原告於104年7月31日雖有進行盤點及撤走機器設備之行為 ,然原告行為僅係基於通知被告清漢公司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後,擔心機器設備有所毀損,故而將部分機器設備撤離,原 告所為係正常程序,況原告在系爭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期間 ,自有權利任意使用系爭房地,被告應普公司自無置喙餘地 。被告應普公司雖陳稱原告於104年7月31日之盤點及撤離機 器設備即代表原告已有關店之意思,然證人王訓良於104年7 月31日原告盤點並撤離部分機器設備時均在場,且據其於10 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述「(蘇淑華律師問)你說這 句話時有沒有收到指示要關店?答:沒有。」(第17頁第12 行至15行)可知,原告並無關店之意思。退萬步言,縱然原 告有關店之意思(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亦不等於原告即 有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普公司將其混為一 談,實屬有誤。
⒋至於被告應普公司一再以原告有與其洽談提高租金一事,做 為原告有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佐證,更令人費解。因原告經 理陳兆慶基於被告應普公司法定代理人周雨台加盟原告多年 ,與原告加盟關係尚屬良好,在周雨台提出調漲租金之要求 時,原告僅答應會盡量向總公司爭取,但最終未談成合理價 格而破局,惟被告應普公司竟以此作為原告有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意思表示之佐證,實令原告寒心,此情有證人陳兆慶於 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蘇淑華律師問)簽訂租 約時,當時有無提到若要終止加盟契約時,租約要重談?談 不成就要撤出經營?答:…我沒有向周雨台說過若租金無法



調整,統一公司將終止租賃契約並撤出美術館門市經營,我 沒有這樣說過。…我所說的租約簽定是指,租金談成以後, 前一份租約才會終止,就是用新的租約。」可供勾稽。 ⒌準此,原告向應普公司承租系爭房地,租賃期間自100年8月 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租賃契約迄今仍有效存續中,原告 自因系爭租賃契約而為系爭房地之有權占有人,被告清漢公 司對系爭房地並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卻將原告超商營業所用 架設於系爭建物外之7-11字樣及三色橫條紋招牌,全數拆除 ,並掛上招租廣告對外招租,且原告原先置於系爭建物內之 陳列架、貨籃、矮凳、抽屜、收銀機、等生財器具,亦遭被 告清漢公司全數損毀或搬離現場,被告清漢公司此舉業已侵 害原告之占有及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清漢公司復於 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3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與 應普公司共謀規避該執行程序於104年12月22日之雄院隆104 司執全溫字第831號執行命令,竟先由被告應普公司於104年 12月3日提出「證明書」佯稱伊已於104年7月31日將系爭房 地無償提供予被告清漢公司使用,並於104年12月25日聲明 異議狀內主張「相對人清漢公司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占有人 」云云,清漢公司亦於105年1月30日向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主張其並非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所及之人,而拒絕配合 履行系爭執行命令。
⒍原告係於104年8月間提起訴訟請求應普公司交付系爭房地, 而應普公司已於104年9月2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若應普公司 確實於104年7月31日已將系爭房地無償提供予被告清漢公司 使用,被告應普公司何以遲至104年12月25日才主張將不動 產無償提供予被告清漢公司使用?顯與常理不符,益證應普 公司將系爭房地無償提供予相對人使用乙節為臨訟編造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清漢公司與應普公司共謀規避上開裁定及 強制執行命令之效力,拒絕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該兩造 成立系爭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應為無效,是被告清漢公司拒絕配合履行系爭 執行命令並與應普公司一併占有系爭房地之行為,顯係侵害 或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地。
⒎且原告與被告應普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另與被告清漢公 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一為租賃契約,一為加盟契約,二者 不容混淆。而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承租人,為有權占有人,被 告清漢公司因原告已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故被告清漢公司已 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地,且被告清漢公司亦將原告置於系 爭房地內之物品搬離現場,堪認對原告有無故侵害、妨礙原 告占有、使用租賃物即系爭房地之行為。




㈡本訴聲明第二項部分:
⒈被告清漢公司為一有限公司,且其透過加盟方式成為原告之 加盟主,目的係要經營超商事業以獲取利益,被告清漢公司 亦為企業經營者,故審究系爭加盟契約性質係屬為商人與商 人間之商業交易,與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間發生消費法律關係無涉,應無消保法之適用餘地,故系爭 加盟契約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甚為明確;且原告 為經營便利商店之品牌,倘無一定內部控制機制以約束加盟 店,放任加盟店恣意經營者,將無以維持被告為顧客所提供 之商品及服務之品質,甚且有害原告之品牌形象,重挫原告 於便利商店營業市場既有與將來應享之利益,亦復影響國人 生活之便利性及消費之安全性,且加盟店尚非全無磋商協議 之餘地,故系爭加盟契約所約定之第24條配合點交及盤點義 務及第25條約定之各項重大違約情形,均屬原告於經營管理 過程及結束營業,要求被告清漢公司配合之合理規範義務, 該等約定條款均無任何免除或減輕原告責任、加重被告清漢 公司責任或使其拋棄、限制其權利或有其他重大不利益被告 清漢公司之情形。
⒉況民法第247之1條尚須符合「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之要件 ,而被告清漢公司為加盟商,並非經濟之弱者,如認為締結 加盟契約無利可圖,自可不訂定加盟契約,並不因其未為加 盟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原告而不得不為加盟之情 形。且被告清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雨台,自93年起即多次 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以經營美術館門市、清漢門市及新鳳門 市等,其對於加盟契約之約定內容、權利義務性質均知之甚 詳,且對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事項應能認同,且有磋商能力, 更有從中獲利,否則豈會一再與原告簽立加盟契約?故系爭 加盟契約第24、25條約定,依上開實務見解,並無違反民法 第247之1條各項規定。
⒊因此,被告清漢公司若欲主動聲請終止加盟契約,須依據系 爭加盟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在已經營滿二年且無第25條 第1項所載之重大違約事由者,得提出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後,向原告提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聲請,惟原告受理加盟 主提出終止加盟契約之聲請後,其後續處理準則需依原告公 司制訂之「加盟契約合意終止實施規範」作業流程辦理,亦 即原告與加盟主是否已合意終止加盟契約,須以原告內部各 相關部會主管均簽核,並與加盟主簽立「特許加盟裝潢殘值 價購協議書」後,合意終止始為成立。故被告清漢公司雖於 104年5月22日向原告提出終止加盟契約之聲請,然依實施規 範可知,被告清漢公司終止契約之聲請需由原告經辦人員(



張湧)先以簽呈逐一向原告相關部會主管提出,經各部會 主管簽准後加盟契約之終止聲請始成立生效。然本案被告清 漢公司之終止加盟契約聲請簽呈因原告與被告應普公司尚有 租金事宜須待確認,經原告營運群群主管林啟昌指示須待租 金爭議談妥後再予簽核,故該簽呈尚未完成,被告清漢公司 終止加盟契約之聲請自未成立生效,此有被告清漢公司之內 部簽呈一份及證人陳兆慶於105年8月22日作證時證稱「(簽 訂租約時,當時有無提到若要終止加盟契約時,租約要重談 ?談不成就要撤出經營?)沒有。…原證十三的文件,簽呈 沒有過,這是林啟昌營運群群主管打電話講的,告訴我租金 要先確認,雙方都可以接受五年不調整的方案。…」、「( 林啟昌營運群群主管打過幾次電話?)一次。這份簽呈他沒 有要簽核,等到我們跟對方談好租金他才要簽,我是因為雙 方無法談成,知道這個簽不會過。…」可資佐證,況原告亦 未與被告清漢公司簽訂協議書,原告尚未同意被告清漢公司 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聲請。
⒋而被告清漢公司在系爭加盟契約尚未有效終止前,即逕行自 104年7月24日起多次張貼美術館門市公告停止營業之訊息及 懸掛出租廣告,經原告限期其取下未果,於104年7月31日更 擅自完全停止營業,被告清漢公司該等行為已符合系爭加盟 契約第25條第1項所約定之重大違約事由,被告清漢公司自 不得再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聲請終止加盟契約 ,因此,原告於104年7月31日以載明被告清漢公司因符合系 爭加盟契約約定重大違約事由,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終止 系爭加盟契約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漢公司,該存證信函經 其法定代理人周雨台收受後,系爭加盟契約始告終止。 ㈢本訴聲明第三、四項部分:
⒈被告清漢公司於104年7月24日擅自豎立「本門市將自104年7 月31日起停止營業,…」之立牌(原證9)並吊掛出租廣告 布條之行為(即「行為一」事實),於104年7月25日經原告 區顧問陳秀敏於訪查時發現後,立即指示被告清漢公司應立 即取下出租廣告及停止營業公告(即「行為二」事實),此 有區顧問週訪店溝通紀錄表可資為憑,然而被告清漢公司遲 至104年7月29日原告區顧問再次訪店時,仍未將停止營業立 牌及出租廣告取下,此時被告清漢公司之不作為已屬不接受 原告指導人員(即區顧問陳秀敏)就有關經營管理之指導( 即指示被告清漢公司應立即取下出租廣告及停止營業之公告 ),經甲方催告補正(原告區顧問於104年7月25日明確指示 被告清漢公司取下),乙方仍不為補正(被告清漢公司遲至 104年7月29日仍未取下)之重大違約態樣,縱然被告清漢公



司依原告區顧問陳秀敏於104年7月29日之指示將停止營業之 立牌移走,但出租廣告仍堅持不撤除,故被告清漢公司之上 開行為仍屬補正不完全之違約情狀,已構成系爭加盟契約第 25條第1項第16款「不接受甲方指導人員有關經營管理之指 導,經甲方催告補正,乙方仍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之 重大違約事由。
⒉原告區顧問陳秀敏等人於104年7月31日再次至美術館店進行 例行性盤點時,被告清漢公司又將停止營業立牌置放於門口 ,原告在盤點完畢後,再次要求被告清漢公司應撤除停止營 業之立牌,移除出租廣告,並立即正常營運,但被告清漢公 司不服從原告區顧問之指示,仍執意停止營業(即「行為四 」事實)。此時被告清漢公司之行為已構成系爭加盟契約第 25條第1項第16款「不接受甲方指導人員有關經營管理之指 導,經甲方催告補正,乙方仍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 規範之重大違約事由。
⒊被告清漢公司於104年7月31日擅自關閉店門,停止營業之行 為(即「行為五」事實),已違背系爭加盟契約第1條第二 段之約定,即「門市每日之營業時間為一天24小時營業,全 年無休,除不可抗力外,非經原告同意,被告清漢公司不得 自行暫停營業,不論停業時間之長短。」,亦即被告清漢公 司擅自停止營業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努力塑造統一超商 一天24小時營業,全年無休,除不可抗力因素才會停止營業 之服務品質及品牌形象,被告清漢公司此行為自已符合第25 條第1項第1款「乙方所提供…服務違背甲方之規定或指示者 。」,且被告清漢公司不接受原告命其立即營業之指示,業 已符合同條第16款「不接受甲方指導人員有關經營管理之指 導,經甲方催告補正,乙方仍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 及第17款「其他違背本契約之約定,經甲方催告限期補正, 乙方仍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之重大違約事由甚明。 ⒋被告清漢公司因擅自設立停止營業之立牌及懸掛出租廣告並 逕自停止營業之行為(即「行為一」至「行為五」),均分 別符合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16及17款之違約事由 ,原告自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第1項本文,向被告清漢 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
⒌又被告清漢公司擅自豎立停止營業之立牌及懸掛出租廣告並 逕自停止營業之行為,已構成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第1項之 重大事由已如前述。原告遂於104年7月31日中午12:30許, 由原告法務專員親自通知被告清漢公司即刻起終止系爭加盟 契約,並再以存證信函記明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事由及依據 ,並由當時被告清漢公司法定代理人周雨台收受之(即「行



為六」事實)。惟因被告清漢公司法定代理人周雨台於104 年7月31日即強烈表達拒絕將美術館門市和平交由原告繼續 經營,原告為免雙方起衝突且無處理加盟主拒絕交付門市情 況之前例,且因原告已終止與被告清漢公司間之系爭加盟契 約,原告為免置於在店內之貴重機具遭毀壞及生鮮食品腐敗 ,故決定先將部分貴重器具及生鮮食品撤出門市,但仍留下 營業所需之冷凍櫃等器具在門市內(即「行為七」事實)。 ⒍然原告於104年8月3日當日決定調派相關合作廠商至美術館 門市將之前撤出之器具移回,並與被告清漢公司進行移交店 舖及點交相關設備,但被告清漢公司負責人周雨台將桌椅等 物堆放在門口,並極力阻止並妨礙原告進入門市點交並進行 營業。(即「行為八」事實)。
⒎因此,系爭加盟契約雖經原告以被告清漢公司符合第25條第 1項第1、16及17款約定為由終止,然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 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清漢公司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仍 應無條件配合原告人員進行移交店舖及進行門市帳務、商品 及設備之盤點等事宜,故被告清漢公司於104年8月3日以桌 椅阻擋原告指派之人員進行移交店舖及妨礙盤點行為(即「 行為八」事實),自已符合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2項「乙 方若無故以任何方式妨礙或阻擾甲方進行點交或盤點者」之 要件,原告援引此條項再向被告清漢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60萬元。
⒏故被告清漢公司任意停止營業,並於原告通知終止系爭加盟 契約後,拒不配合接管、盤點等程序,致原告於104年8月1 日起即無法於系爭房地繼續經營統一美術館店,造成原告每 月均無法獲取營業收入,該項損失,原告自得向被告清漢公 司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依既定計劃,決定在終止與被告清 漢公司之加盟契約後即由原告直接經營,豈料被告清漢公司 在原告通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即拒絕進行移交店舖及進行 盤點,致原告無法依原訂計劃於104年8月1日開始營業,故 自104年8月1日起,原告即因被告清漢公司之違反系爭加盟 契約第24條第1項之行為,而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所失利 益),而原告所失利益之金額,依被告清漢公司在美術館門 市經營之收益,即按其於103年8月至104年7月經營統一美術 館店之每月「加盟店門市損益表」之「分攤管理費用-加盟 店」金額平均計算,原告未能獲取之營業損失每月平均金額 為293,375元。【計算式:(287,708元+300,451元+292,779 元+270,676元+280,165元+287,223元+256,239元+307,020元 +303,860元+327,135元+319,768元+287,471元)÷12(月) =293,375元/月】,原告僅部分請求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



年7月31日止之營業損失,共計3,520,495元。【計算式: 293,375元×12月=3,520,495元】,而被告周雨台、被告師 秀玓為被告清漢公司就系爭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 告清漢公司應負責之損害賠償額3,520,495元自應負連帶責 任,惟上開二項請求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故如任一被告就 損害賠償額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普有限公司清漢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部分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00號房屋(面積如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105年4 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F、G,面積共計385 .06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物)交付予原告。
⒉被告清漢有限公司周雨台師秀玓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 000元,暨自104年11月10日民事聲明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清漢有限公司周雨台師秀玓應連帶給付原告3,520, 495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⒋被告應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520,495元,暨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第三、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反訴原告之答辯:
⒈依系爭加盟契約前言、第1條及第5條第1、2項之約定,反訴 被告委託反訴原告經營統一超商美術館店,即原告高雄市第 230分公司,雙方約定「每日之營業時間為一天24小時營業 ,全年無休,除不可抗力外,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 暫停營業,不論停業時間之長短。」。然反訴原告於104年7 月24日擅自於統一超商美術館店外貼立:「本門市將自104 年7月31日起停止營業…」之公告,並逕行於104年7月31日 停止所有營業,有現場照片及區顧問週訪店記錄表可證,經 反訴被告多次溝通規勸仍執意為上開停業行為,反訴被告僅 得於104年7月31日以反訴原告違反係爭加盟契約「前言A部 分、第1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16款、第17款 」等重大違約事項,書面通知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則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第1項,反訴被告自得沒收履約保 證金60萬元,故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洵屬無理。 ⒉系爭門市之所有權人雖係應普公司,反訴被告自100年8月1



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承租系爭門市做為營業之用,另與 反訴原告訂立加盟契約而委託反訴原告經營統一超商美術館 店,雖系爭加盟契約因反訴原告有重大違約事由而於105年7 月3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然反訴被告與應普公司間系爭租賃 契約仍持續進行中,反訴被告自得使用系爭門市至110年7月 31日。
⒊且反訴被告前為避免無法使用系爭門市而生重大損害與急迫 危險而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4年度抗字第792號假處分裁定核准反訴被告之聲請,並 經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執行在案,雖應普公司抗告後最高法院 裁定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然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亦重為核准反訴被告申 請之裁定,其主文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 部分廢棄。抗告人(即反訴被告)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104年度 訴字第3612號交付租賃物等事件關於相對人部分裁判確定前 ,應交付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 所示,面積373平方公尺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予抗告人使用收益,並禁止為出租、出借 或阻止、妨礙抗告人之營業行為」,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已重為裁定准許反訴被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反訴被告 自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對系爭門市使用收益。
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2-1條等規 定,可知法院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後實施之執行處分,僅 得於執行名義裁定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後」,方得依聲請而 撤銷,意即上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 號裁定不論裁定之相對人是否有提起抗告,均不影響該裁定 之效力,反訴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對系爭門市使用收益均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係屬中,方於105 年3月23日臨訟泛稱其自100年間即受應普公司交付系爭門市 無償使用,除其所述顯與上開證物不符而不可採外,縱使依 其主張(假設語)亦僅屬應普公司先後將系爭門市出租、提 供無償使用給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而已,因此,不論依「系 爭租賃契約」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更㈠字第1 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均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對系爭門 市使用收益,反訴原告若無法對系爭門市使用收益,亦僅係 其與應普公司間無償使用契約無法履行之問題,實與反訴被 告完全無涉。
⒌反訴被告依目前仍持續有效之系爭租賃契約,本可使用系爭 門市,反訴原告卻無視反訴被告意思,逕將反訴被告之設備



強制搬離系爭門市存放他處,實屬阻礙反訴被告行使租賃權 之行為,反訴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縱使依其主張,反訴 原告既然已逕行搬遷反訴被告之設備,反訴原告亦無保管反 訴被告設備之義務,自可將上開設備運送返還反訴被告,更 無另行租用倉庫存放之必要,反訴原告自不得依無因管理之 規定請求搬遷費用與保管費用,且此等強迫得利之行為反訴 被告所受利益並不存在,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故反訴 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搬遷費用與保管費用 ,均屬無稽。
⒍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應普公司本訴部分之抗辯:
⒈本件美術館門市自93年間即為應普公司加盟,後因應普公司 取得系爭土地欲自己提供店鋪加盟,然配合原告稱屋主及加 盟商不得為同一人之意思,所以在100年4月27日(甚至更早 以前)應普公司先提供清漢公司系爭房地作加盟原告營業使 用,才再配合原告政策而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亦即應普公 司一開始係出於自己提供店鋪加盟之意思為加盟,惟為配合 原告管理政策而不得不與原告再簽立租賃契約,實際上應普 公司根本無與原告有成立租賃之意思,僅是配合原告管理政 策之作業程序。
張湧於105年5月9日證述「特許加盟則是由加盟主負擔租金 跟營造成本。本件是特許加盟」、「(特許加盟的加盟主要 在跟統一公司簽租約嗎?)有」、「(是否有允許個人加盟 ?)公司只有開放法人加盟」、「他是屬於自帶店的,是指 加盟主自己本身是房東或他的親朋好友,房東提供給他作為 加盟使用。這種情形會另外訂立租賃契約,因為公司要求租 賃契約跟加盟是兩個不同的人簽約,公司說這樣管理上方便 。自帶店的租金是由加盟主自己負擔租金,但是因為他本身 是房東,公司會跟他溝通以比較低的價額簽約」,可證自帶 店的租金是由加盟主自己負擔租金,且原告誆稱租金訂太高 對清漢公司經營之超商收益會有影響,為配合原告之會計帳 務作業,最後才會決定配合原告以11萬元為租金且未收押租 金,實際上所謂的溝通低租,並無以低租租予原告之意思, 應普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訂定租賃契約之真意。 ⒊至租賃契約第6條「本租賃係供乙方(原告)營業使用」,實 際上,系爭房地從未交付原告使用,而係於100年4月27日( 甚至更早以前)交付清漢公司使用經營,則租賃契約實際上 從未履行過。再觀以加盟契約明列「乙方(清漢公司)完全



明白基於特許加盟契約之特性,即門市店鋪之取得及維護等 一切費用乃為乙方契約上之義務,應自行負擔,而甲方(即 原告)為維持連鎖加盟品牌之一致性將積極協助乙方取得店 鋪以及維護,然乙方不得因甲方之積極協助而推諉卸責自身 之義務」,可知「門市店鋪取得是加盟店義務,統一僅協助 」,則店鋪權利義務關係係在所有人與加盟店間,即應普公 司與清漢公司間,而非應普公司與原告間,亦即清漢公司應 自行取得系爭店鋪之使用權利,且其使用權利係基於自己與 應普公司之法律關係,至多,反訴被告僅為「協助」關係, 而非其為取得、使用店鋪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則系爭房 地之占有使用自與原告無涉。
⒋再由張湧於105年5月9日證述「就是加盟主跟我提出想要提 前解約,我口頭上先跟我主管報告,我主管同意後,會通知 我送解約簽呈,加盟發展部會去找房東在談租約跟租期的問 題」、「(提示原證13,有那些單位有提到需要重談租約問 題請指出?)區經理跟發展TEAM的經理,營運部主管也有提 到租金需要合理的部分」、「(本件就你所知租約有沒有談 成?)就我所知,沒有談成。依照公司的程序自帶店沒有談 成通常就是關店」、「租金談不妥就關店」、王訓良於105 年5月9日證述「(實際上有無在104年7月31日之前找過周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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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應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