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56號
TPDM,105,聲判,5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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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柯建銘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被   告 張友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05年2月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88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9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柯建銘以被告張友驊涉犯誹謗罪嫌,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04年12月1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79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 檢察長於105年2月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88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1月2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3月 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述處分書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 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1號 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104年1月7日、同年5月6日言詞辯論程 序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故意,當庭公開指摘聲 請人「既賭又嫖,常跟王金平院長打麻將不是賭嗎?養小三 不是嫖嗎?」、「玩股、炒房、養小三,這種人有何名譽可 言」等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是否有從事家庭麻將、婚外 情,均為私德事項,與公共利益無關,並非刑法第311條第3 款可受公評之事。況被告指摘之目的顯然不在於提供一般民 眾所欲瞭解或參與公共事務之相關資訊,而以毀損聲請人名 譽為目的,以不堪之辭句為情緒性之嘲弄謾罵,逾越自辯或 合理評論之範圍,難認被告係善意發表言論。原處分書及駁 回處分書以聲請人居於公部門要職,及被告主觀上之認知,



遽認被告言論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無妨害聲請人名譽之 目的,尚屬率斷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 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 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權衡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名譽權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 人格自由發展,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 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特定言論侵害他人名譽, 雖然可能違反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然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我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 基本權衝突時,應受優先保障何種權利,現行法制之調和機 制為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所列4款事由 」,及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就「真實不罰」所闡述之「合 理查證義務」。
㈡、言論內容依其性質之不同,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應受憲 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然而,於言論內容混雜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情形,即言論以某項事實為基礎,進而表達個人意見



者,應以該事實為真實,或雖非真實,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始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然合理查證義務並非以行為人有合 理查證言論之真實性為已足,尚須行為人經合理查證後,有 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始得認為符合上開解釋揭 櫫合理查證義務之意旨。蓋行為人盡合理查證義務後,確認 言論內容不實之可能性甚大,竟惡意發表極有可能為不實之 言論者,應無保障此等言論之必要。
㈢、關於「合理查證義務」之意涵,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NewYor k Times Co.v.Sulliv an案【376U.S.254(1964)】、Curt isPublis hing Co.v.B utts案【388U.S.130(1967)】、 Rosenbloom v.Metr omed ia Inc.案【403 U.S.29(1971) 】、Gertzv. Robert Welc h,Inc.案【418U.S.323(1974) 】、Dun&Bradstreet,Inc.v.Green moss Builders Inc.案 【472U.S.749(1985)】及Philade lphia NewspapersInc. v.Hepps案【47 5U.S.7 67(1985)】採取類型化之觀點, 就言論所涉及「人」與「事」的要素,課與行為人不同程度 之查證義務。所謂「人」的要素,係指言論之對象是否為公 共人物,「事」的要素則是指言論之內容是否為與公共議題 相關之事項。
㈣、本院以為,對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規定之解釋,應可參考上開美國聯邦最高法 院之類型化觀點。詳言之,言論對象若為重要公職人員或就 公共事務討論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因渠等相對於一般私人 更有承擔公眾評論之義務,且言行往往與公共議題攸關,而 人民討論公共議題的過程,難免發生錯誤,若一概予以處罰 ,將導致人民害怕參與公共議題之討論,戕害民主社會之多 元發展。是以,對於涉及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 有實質影響力之人,或與公共議題相關之言論,應限縮名譽 權的保障範圍。
㈤、再者,「公共人物」可區分為「自願型」公共人物及「非自 願型」公共人物,前者為主動投入公共議題,期能影響議題 結果,例如政治人物、民意代表、影視明星等,後者係因一 時具新聞價值之事件,經由媒體傳播引發一般人有探究興趣 之公共人物。因「自願型」公共人物係自願曝光於大眾,較 能利用大眾傳播媒體反駁不實言論,對於其等之名譽權保護 程度應較「非自願型」公共人物為低。因此,對於公眾事務 執掌越多、影響力越大之人,例如高層級之政治人物,縱使 為私德事項,仍得認為與公共議題攸關,而屬刑法第311條 第3款所謂「可受公評之事」。
六、本案之判斷




㈠、被告前於102年9月25日,以來賓身分出席中天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天公司)播送之有線電視節目「新聞龍捲風」 ,並於該節目中指摘聲請人「吃喝嫖賭」、「炒股、炒石、 炒地皮」、「A錢」等情。嗣聲請人認被告前揭言論侵害其 人格權,對被告與該節目主持人戴立綱中天公司等提起民 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重訴字 第941號審理,被告分別於104年1月7日及同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程序當庭陳述「柯建銘既嫖又賭,事實上他常跟王金平院 長打麻將,請問打麻將不是賭嗎?那他嫖,他自己去養小三 ,不叫嫖嗎?」、「養那個小三、炒股、炒地皮,玩那個砂 石的,這些事情通通是他做過的,這個不能否認,對於這種 不知羞恥的人,他有什麼名譽可言?」、「柯建銘都有小三 小四了,那他有什麼名譽跟隱私權可言?」、「我要求傳訊 王金平來作證…是王金平跟我們說柯建銘經常陪他打麻將, 是不是就是賭嘛?」、「有賭資就是賭博啊!」、「王金平 跟我說和原告(即聲請人)打麻將是有賭資,就是賭博」、 「嫖呢,請傳訊柯建銘的小三出庭作證」、「那包賭包娼, 吃喝嫖賭,我想聲請傳訊王幸男委員作證…」等語(下稱系 爭言論),有本院104年5月5日北院木民文103重訴941字第 1040007870號函及104年6月15日北院木民文103重訴941字第 1040010775號函所附法庭錄音光碟、審理筆錄影本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959號卷,下稱他卷,第9至10頁、 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7968號卷第6至10頁)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㈡、系爭言論內容為「可受公評之事」
聲請人為我國民主進步黨之創黨黨員,連續當選多屆立法委 員,現任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總召集人,位高權重,為主 動投入公共事務之重要公職人員,對於公共事務討論具有實 質影響力,屬「自願型」公共人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 是否有為家庭麻將、婚外情等事務,雖屬其私德事項,然因 私德亦為人民檢視高層級政治人物是否適任其職位之重要標 準,故聲請人前揭事務與公共議題攸關,為刑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所謂「可受公評之事」,應無疑義。聲請人主張:其 是否有為家庭麻將及婚外情等行為,均屬私德事項,與公共 利益無關,並非刑法第311條第3款可受公評之事云云,顯乏 依據,難以採取。
㈢、被告係「善意」發表系爭言論
⒈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本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9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4年1月7日及5月6日



言詞辯論程序法庭錄音光碟之譯文(見他卷第9至10頁)可 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前後脈絡,係於民事訴訟案件審理 時,就聲請人之主張提出答辯,或當庭回應承審法官之訊問 ,並請求承審法官調查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於中天公司電視 節目「新聞龍捲風」對聲請人之指摘有所憑據,參以時報週 刊確有刊載「柯建銘被控涉弊豪賭...王幸男信中指出..第 一個質疑:柯建銘由阿扁指定擔任八年總召,卻經常是麻將 賭二十萬底...」,壹週刊則載有:「偷偷在外和賴姓女子 共築香巢長達17年,並育有一女」,且被告不否認曾有婚外 情等情,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1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而善意 發表系爭言論。
⒉聲請人另於聲請再議時主張:聲請人縱有打家庭麻將,然並 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亦未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且依中華民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定義,「 嫖」係指到妓院狎玩娼妓,非指婚外情,被告發表系爭言論 是公然糟蹋其人格尊嚴,以毀損其名譽為唯一目的云云。然 系爭言論內容為可受公評之事,業如前述,衡以被告於本院 民事庭言詞辯論程序陳稱:「柯建銘既嫖又賭,事實上他常 跟王金平院長打麻將,請問打麻將不是賭嗎?那他嫖,他自 己去養小三,不叫嫖嗎?」等語,足見被告係對於聲請人打 麻將、婚外情等行為,表示其個人見解或立場,認為符合「 賭」、「嫖」之定義,屬自我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從而, 被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表達個人意見,縱使其用字遣詞尖 酸刻薄,且有比喻失當之情,損及其媒體工作者之專業形象 ,然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 之誹謗罪相繩,否則有過度侵害言論自由,導致人民害怕評 論公共事務,進而產生寒蟬效應之嚴重結果。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予調查卷 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誹謗犯行,且原處分書所載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 請人據以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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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