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189號
KSDM,106,簡,2189,2017091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叡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叡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肆只、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胡叡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7 日 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4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 月25日晚上1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聖淘沙旅 館」11樓1102號房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5日晚上8時13分許,經警據報前 往「聖淘沙旅館」11樓1102號房查獲,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只、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支,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胡叡茗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已經沒有吸毒了,案發當天聖淘沙旅館房間的門鎖不起來 ,伊不知道為何房間內有扣案之殘渣袋、吸食器及玻璃球, 且在案發當時伊有服用大量的安眠藥云云。經查:(一)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分析等較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於106年1月25 日晚上11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 度分別為「000000ng/ml、00000 ng/ml」等情,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3 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顯已 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 (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 100 ng/ml),且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係採用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GC/MS )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 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二)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 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 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參。故被告在上開採尿時間回溯 5天(即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之成分,從而,被告於106年1月25日晚上11時許採尿回 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堪可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三)至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聖淘沙旅館房間的門鎖不起來, 伊不知道為何房間內有扣案之殘渣袋、吸食器及玻璃球云 云。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入住旅館,如發現房間門無法 上鎖,或房間內有殘渣袋、吸食器及玻璃球等物品,為求 自保,理應向旅館人員反應,請求處理,被告卻未如此為 之,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7 日釋放出所執行 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 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 度上訴字第20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有再 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 ,仍應依法論罪科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贓物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2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 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 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自 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未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 品行非佳,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 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 、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 2 支,經送鑑定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9月11日00 000-00、40、41、42、43、44、45號檢驗報告附卷可考,因 該殘渣袋4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 支,與其內殘留之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