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035號
KSDM,106,簡,2035,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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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9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910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育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 劉育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二、沒收與否之認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規定 。
㈡查被告竊盜所得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已置 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案 ,並由被害人李玳誼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 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為憑 (見警卷第12頁、第15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1 萬元部 分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竊盜所得內裝有上開現金1 萬元之皮包1 個(藍色、卡 通圖,價值約150 元,見警卷第3 頁背面被害人李玳誼之供 述),於被告竊取得手後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固亦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被告於警詢供稱已經丟棄(見警卷第2 頁),而被害人李玳誼於被告返還其1 萬元後,表示不對被 告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警卷第5 頁背面),並未再追究該 皮包,足認該皮包1 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價值不高,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 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918號
被 告 劉育茹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21日上午1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攤位,趁李玳誼未及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玳誼放置於該攤位上之皮包1個(內 有現金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李玳誼發覺皮包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後,始知為劉育茹所為,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劉育茹於警詢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時之供述 │ │




├──┼─────────┼─────────────┤
│ 2 │證人李玳誼於警詢時│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紙、現場監視錄影光│ │
│ │碟1張、現場監視錄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 │
└──┴─────────┴─────────────┘
二、核被告劉育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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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