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70號
TCDV,105,重訴,170,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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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蘇增國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被   告 蘇連城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鐘仲智
上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4421.96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係為兄弟關係,前於民國71年間因父親過世而共同繼承 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二人登記土地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因原告在外經營事業,風險甚高, 為免波及該祖產土地,遂商得被告之同意,由原告該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土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惟為避免兄弟間財產移 轉會被課徵贈與稅,原告乃先於74年1月30日將該土地所有 權二分之一持分移轉登記訴外人張欽杉名下,原告再指示張 欽杉於75年7月23日將該二分之一土地持分移轉過戶至被告 名下,其間並無實際買賣,亦無價金之支付,該二次之土地 移轉登記,更均無贈與土地產權之意思。實際上該土地所有 權二分之一仍為原告所有,歷年來就該土地出租所得租金亦 由兩造平分,準此,兩造間就系爭二分之一土地持分應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原告年歲已大,且目前個人財務 狀況良好,已無再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土地之必要,故希 望被告辦理土地二分之一持分之回復登記手續,因被告未行 辦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予以返還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並以起訴狀之 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之通知。
(二)系爭土地之地主租金收入分為二部分,一部分係市場攤位租 金收入(按實際出租攤位格數計算,再扣除市場相關經營費 用後與市場經營業者對分):另一部份是停車場租金收入每 月新台幣(下同)60萬元(含附屬店面)。以系爭土地104 年6月份租金分配為例,市場攤位收入1,313,000元,清潔費 等相關費用計336,200元,地主分配金額為(1,313,000-336, 200)÷2=448,400,加計停車場租金600,000元後,合計地主



應受分配租金為488,400+600,000-1,088,400元,原告按權 利比例二分之一分配,故應受分配金額544,200元。兩造其 他各月租金分配比例,亦同此方式。兩造就系爭土地應付之 地價稅,亦依各二分之一比例分攤。按104年11月11日因自 租金收入繳交該277地號土地地價稅200,076元,因此於計算 原告租金分配金額時,亦依二分之一比例扣減100,038元計 算,就此有104年12月租金分配計算明細及104年地價稅繳款 書可證。
(三)因該277地號土地為市場用地,有向台中農田水利會租用土 地共同使用,所支付之租金支出,係由兩造依各二分之一分 攤;另該市場用地因占用國有財產署土地,所支付之使用補 償金,亦由兩造依各二分之一分攤;又該土地之地價稅及地 上房屋之房屋稅稅金,亦均由兩造依各二分之一分攤。且原 告前曾以系爭277地號土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債務,原 告已於106年4月12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完畢。由此足見系 爭277地號土地係由兩造依各二分之一權利比例共同管理及 收益,系爭土地應有部份二分之一確實只是原告借用被告名 義登記而已,被告辯稱基於親情,父母遺書而分配租金,並 非事實。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 田,面積4421.96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伊有二分之一,且係借名或信託登記於被 告名下云云。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協議或信託等法律關係,原 告主張借名登記自應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所舉被告就系爭 土地出租之租金分配二分之一予原告,此乃兩造兄弟關係, 基於親情、父母遺言而分配,並不能因此推定原告即擁有系 爭土地二分之一產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兄弟,兩造於71年間因繼承共同取得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二)原告於74年1月3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欽杉張欽杉再於75年7月23日 將該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該兩次移轉均未給付價金。
(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過戶被告名下後,仍由兩造共同 管理,系爭土地之租金收益由兩造均分,稅捐等負擔亦由兩 造平均負擔。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實質上仍有2分之1之 權利。




(四)原告曾以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已經清償。(五)對兩造所提證據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先位)或信託關係(備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兩造於71年間因繼承共同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於74年1月3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欽杉,張 欽杉再於75年7月23日將該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 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88號卷第3-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 記,被告是借名登記人,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等情,被告否 認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 究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否基於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茲述如后。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0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 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 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 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 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於74年1月3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欽杉張欽杉再於75年7月23 日將該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 下,該兩次移轉均未給付價金,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



過戶被告名下後,仍由兩造共同管理,系爭土地之租金收益 由兩造均分,稅捐等負擔亦由兩造平均負擔,原告曾以系爭 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已經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 不爭執之系爭土地地籍套繪圖、現場照片、租金分配計算明 細、地價稅繳款書、租金分配入款明細、存摺明細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31頁、第37-56頁、第84-139頁)。則 原告就其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前於74、75年間輾 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然登記名義人張 欽杉及被告均未支付價金,亦無證據證明兩造曾就此為爭執 或爭訟,且系爭土地仍由兩造共同管理使用均分收益並平均 負擔稅捐、使用補償金(見本院卷第94、96、110、112頁) 、罰鍰(見本院卷第104-107頁)等費用,被告就其名下之 系爭土地,仍依原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行管理、使用、收 益之事並負擔義務,並非全部,原告就已移轉所有權登記於 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1,亦仍依原應有部分2分 之1之比例行管理、使用、收益之事並負擔義務,原告復曾 以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並已清償,對之亦有為物權處分 行為,堪認原告於其系爭土地持份過戶後,仍由其自行管理 、使用、處分系爭土地持份之權利。被告雖辯稱兩造係基於 親情、父母遺言而分配等語,然原告除分受系爭土地收益外 ,並與被告平均分擔稅捐、使用補償費、罰鍰等義務或費用 ,非僅單純受領系爭土地之收益,亦未據被告就此舉證以實 其說,尚無可採。
(四)且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實質上仍有2分之1之權利,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後,雖輾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爭土地前經原告持 向銀行抵押貸款,並持續管理、使用、收益,及分擔系爭土 地稅捐、使用補償費、罰鍰等費用,足認原告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後輾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無使被告終 局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原告與被告間復係 兄弟手足關係,自有相關信任關係之基礎存在,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說明,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於被告名 下應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之,亦堪認定。
(五)本件兩造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約定以被 告名義登記,惟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而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究其契約內容並查無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效, 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對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非 無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1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88號卷第26頁 ),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本於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 圍)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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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