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58號
TCDV,105,訴,2158,201705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58號
原   告 盧正來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張秋德
      張正義
      林威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2,382元,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秋德有417萬3,972元之債權,另
  被告間並無債權存在,而被告張秋德意圖損害原告債權,與
  被告張正義林威廷通謀,就被告張秋德所有如附表㈠所示
  不動產設定如附表㈡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張正義林威廷
  另即使被告張正義林威廷對被告張秋德有債權存在,其債
  權與抵押權之設定亦損及原告之債權。因而先位聲明請求:
  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另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三、關於原告主張先位之訴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自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及所擔保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準。查
  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之價額為458萬2,461元【計算式:(土
  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400元×306.03平方公尺×3/5)+
  房屋課稅現值285,800元(參卷附房屋稅單)=4,582,461元】
  ,低於其擔保債權額1,200萬元,故應以458萬2,461元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
四、至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塗銷抵押權登
  記部分,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
  度臺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417萬3,972元,
  而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則為1,200萬元,高於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是原告備位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17萬3,
  972元。
五、本件原告所為先、備位訴之聲明,屬其主張為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揆諸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8萬
  2,4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441元。扣除已繳裁判費
  4萬2,382元,尚應補繳4,05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㈠:
(土地部分)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號├───┬────┬───┬────┤目├──┬──┬────┤設定權利範圍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1 │臺中市│ 大里區 │立仁段│ 829  │田│  │  │ 84.63 │   3/5   │
├─┼───┼────┼───┼────┼─┼──┼──┼────┼───────┤
│2 │臺中市│ 大里區 │立仁段│ 831  │建│  │  │306.03 │   3/5   │
└─┴───┴────┴───┴────┴─┴──┴──┴────┴───────┘
(建物部分)
┌─┬──┬────────┬───────┬──┬────────┐
│編│建號│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層次│ 設定權利範圍 │
│號│  │        │       │  │        │
├─┼──┼────────┼───────┼──┼────────┤
│1 │ 57 │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臺中市大里區立│ 二 │   全部   │
│ │  │路一段91巷40號 │仁段831地號  │  │        │
└─┴──┴────────┴───────┴──┴────────┘
附表㈡
┌─┬────┬─────┬───────┬────┬────┬─────┐
│編│權利種類│ 登記日期 │ 收件字號  │擔保債權│設定義務│ 權利人 │
│號│    │     │       │ 總金額 │人及債務│     │
│ │    │     │       │    │人   │     │
├─┼────┼─────┼───────┼────┼────┼─────┤
│①│普通  │105.01.26 │普登字第011370│ 700萬元│ 張秋德 │ 張正義 │
│ │抵押權 │     │       │    │    │     │
├─┼────┼─────┼───────┼────┼────┼─────┤
│②│最高限額│105.04.13 │普登字第045530│ 500萬元│ 張秋德 │ 林威廷 │
│ │抵押權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