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物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855號
TCDV,104,訴,2855,201705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55號
原   告 林世偉
      林黃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物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4⑴道路(面積10.42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暫編地號4-4⑵水溝(包含兩側溝牆、面積8.6平方公尺)拆除填平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林世偉,暨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林世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世偉新臺幣伍拾柒元。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5⑴道路(面積14.6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暫編地號4-5⑵水溝(包含兩側溝牆、面積9.45平方公尺)拆除填平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林黃幼,暨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林黃幼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黃幼新臺幣柒拾貳元。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6⑶道路(面積62.96平方公尺)、4-6⑸道路(面積3.29平方公尺)、4-6⑺道路(面積1.8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暫編地號4-6⑷水溝(包含兩側溝牆、面積15.16平方公尺)、4-6⑹水溝(包含兩側溝牆、面積10.34平方公尺)拆除填平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林黃幼,暨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林黃幼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黃幼貳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世偉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元為原告林世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黃幼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元為原告林黃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黃幼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林黃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分割前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 原告林黃幼及其子即原告林世偉、訴外人林世展共有,前開 土地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分割後,由原告林世偉分得僑忠 段4-4地號土地、林世展分得同段4-5地號土地、原告林黃幼 分得同段4-6地號土地(分割後之三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嗣原告及林世展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經 該所複丈測量後,原告及林世展始知悉系爭土地遭占用設置 如附圖即102年6月7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4⑴、4-5⑴、4-6⑶、4-6⑸ 、4-6⑺道路之柏油路面、4-4⑵、4-5⑵、4-6⑷、4-6⑹水 溝(含兩側溝牆)、4-6⑵水泥地及4-6⑴圍牆等地上物。原 告及林世展當時因認前開地上物均為訴外人林喜林常義所 設置,遂對林喜林常義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621號判決認定前開地上物中道路、水溝、水泥地 應為被告即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83年間所設置,故僅判決林 喜、林常義應將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6⑴圍牆及 水溝旁之鐵絲圍籬拆除。嗣後,林世展於104年7月2日將其 所有僑忠段4-5地號土地贈與原告林黃幼,並於同年7月28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道路、水溝、水泥地部分,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各筆土地上道路之柏油路面及水泥地 刨除、將水溝拆除填平後,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中如附圖所示道路、水溝、水泥地之土地,受有免支付 使用系爭土地代價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林世展於104年 間將其所有僑忠段4-5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林黃幼後,亦將其對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 與原告林黃幼,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720元,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應按申報地價 8%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僑忠段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



-4⑴道路之柏油路面刨除、暫編地號4-4⑵之水溝拆除填平 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林世偉。另自101年1月1日起至 被告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林世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林世偉91元。2.被告應將坐落僑忠段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4-5⑴道路之柏油路面刨除、暫編地號4-5⑵水 溝拆除填平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林黃幼。另自101年1 月1日起至被告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林黃幼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林黃幼115元。3.被告應將坐落僑忠段4-6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6⑵空地之水泥地面刨除、暫編 地號4-6⑶、4-6⑸、4-6⑺道路之柏油路面刨除、暫編地號4 -6⑷、4-6⑹水溝拆除填平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林黃 幼。另自101年1月1日起至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林黃幼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黃幼553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坐落僑忠段5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且作為灌溉圳溝,其兩側 包含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為袋地,均無法對外通行,被告依 地方民眾要求,至83年間補助闢設道路,即本件原告請求拆 除之臺中市潭子區勝利路327巷(下稱系爭巷道)之一部分 。系爭巷道之用地以僑忠段5地號土地為主,闢設道路之初 ,為增加道路寬度以利通行,由兩側土地所有權人各提供部 分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且兩側土地所有權人為提昇土地價值 ,均同意開闢通行道路,因此闢設完成後,包含原告等土地 所有權人皆未表示異議,被告實際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僅 是依地方民眾要求設置系爭巷道而已。原告嗣後自行於系爭 土地北側架設鐵橋對外通行,因而未再仰賴系爭巷道通行, 始有本件拆路還地爭議。
(二)系爭巷道係提供公眾通行多年之村里道路而非私設道路,自 83年間興建完成,供公眾通行已20餘年,為兩側土地及住戶 對外通行之唯一通路,客觀上有繼續維持之必要,應認系爭 巷道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系爭巷道旁之排水溝,迄仍 繼續供沿線土地排水使用,亦屬繼續供公用之既成排水溝。(三)系爭巷道及排水溝雖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一部分,但原告對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應受到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 目的。原告聲明請求應受判決事項,將大幅破壞系爭巷道及 排水溝渠,妨害系爭巷道兩側土地之通行及排水,嚴重危害 公益且不利於己,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屬權利濫用 而為法所不許。
(四)坐落僑忠段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6⑵空地之 水泥地面為系爭巷道外之空地,並非被告所鋪設。



(五)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依公告地價 8%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應以5%計算為宜。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僑忠段4-4地號土地為原告林世偉所有,僑忠段4-6 地號土地為原告林黃幼所有,另林世展於104年7月2日將其 所有僑忠段4-5地號土地贈與原告林黃幼,並於同年7月28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僑忠段4-5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林黃 幼所有,被告於83年間闢設系爭巷道時,於系爭土地上設置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4⑴、4-5⑴、4-6⑶、4-6⑸、4-6⑺ 道路之柏油路面及4-4⑵、4-5⑵、4-6⑷、4-6⑹水溝(含兩 側溝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可憑,復經本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446號會同兩造及臺中市 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 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 之義務而言。經查,被告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 暫編地號4-4⑴、4-5⑴、4-6⑶、4-6⑸、4-6⑺道路之柏油 路面及4-4⑵、4-5⑵、4-6⑷、4-6⑹水溝,已如前述,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前揭柏油路面及水溝,被告 則抗辯其有設置柏油路面及水溝之正當權源,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其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抗辯其 有設置前揭柏油路面及水溝之正當權源,無非以其設置之初 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且系爭巷道經公眾通行多年而有公用 地役關係存在,及原告請求移除柏油路面及水溝係權利濫用 為依據。然查:
1.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柏油路面及水溝時,已 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⑴被告雖以證人即系爭巷道之鄰地所有權人林喜證稱:當初承 辦人來找我們徵求同意後,於83年間興建系爭巷道,興建期 間及興建之後若有地主異議政府就不會施作,當初設計、勘



查時,有請原告的小叔在現場作記號標示,讓承辦人知道道 路施作寬窄的邊界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35、137頁),參以 系爭巷道周圍土地之所有權人多年來均無人異議,抗辯系爭 巷道設置之初已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惟查,林喜先前曾於 另案證稱:我以前並不知道系爭巷道、水溝有使用到原告之 系爭土地,是最近1、2年原告申請測量土地後才告知我,原 告林黃幼的先生是否有被徵詢同意或出具同意書我不知道, 要問承辦人才知道等語(103年度訴字第446號卷103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林喜另於本案證稱:我只是其 中一個地主,當初有經過我同意,我不知道還有那些地主也 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37頁),顯見林喜本身雖曾同意被告 設置系爭巷道(包含柏油路面及水溝),惟實際上並不知悉 原告或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是否也有被徵得同意,自不得以其 同意及多年來無人異議,推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均同意在 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巷道之柏油路面及水溝。
⑵又原告於99年間在系爭土地北側架設橋樑對外聯絡之事實, 固然有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105年6月6日中水管字第1050005 944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28頁),惟此事實僅足以證明原告 於99年間另闢設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道路,亦不足以證明原告 有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巷道之柏油路面及水溝。 ⑶再衡諸一般公共行政常理,政府無償徵用人民土地闢設道路 或其他公共設施,因對於人民財產權影響甚鉅,應徵得人民 之書面同意,以杜爭議。惟被告卻自認因年代久遠、未保留 文件,無法提出原告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則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況查,系爭 土地均係分割自分割前僑忠段4地號土地,而分割前僑忠段4 地號土地係原告、林世展與訴外人林樹廷林勇志林永吉林榮洲等人所共有,重測前為甘蔗崙段1-64地號土地,有 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66-170頁), 經調閱另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6號卷宗,臺中市潭子區 公所曾於103年5月19日函覆本院闢設系爭巷道前徵得之公共 設施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中並無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或重測前 甘蔗崙段1-64地號土地地主之同意書,佐以證人即興建系爭 巷道之承辦人江大銘證稱:應該沒有用到僑忠段4地號土地 ,所以才沒有取得僑忠段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書等語 (103年度訴字第446號卷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可知被告確實未徵得原告或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其他所有 權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巷道之柏油路面及水溝 ,被告抗辯其有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正當權源云云,應屬 無據。




2.系爭巷道及水溝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⑴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此於因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①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並 ②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更須③ 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該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 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例如始於日治時期、八七水災等), 符合一定要件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 對土地無法自由使用致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依 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故因既成道路形成公用地役關 係者,自須符合上揭一定之要件,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係以該道路供不 特定之多數人(即公眾)通行者而言,倘道路僅供特定之鄰 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則僅該特定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對 之有無地役權問題,尚不得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巷道係被告於83年間設置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其設置計畫,依農路調查及地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為:㈠ 編號:農中潭002、㈡年度:83、㈢執行單位:臺中縣政府 、㈣工程名稱:甘潭㈡、㈤長度:700公尺。此經調閱另案 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1號卷宗,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 保持局102年9月24日水保治字第1021822054號函附於該案卷 可憑(見該案卷第155頁),並有農路空間查詢系統地圖可 佐(本院卷第113頁),足認系爭巷道於83年間之興建工程 計畫應屬具體、明確。而系爭巷道旁之水溝,亦據興建系爭 巷道之承辦人江大銘於另案證稱:系爭巷道興建時,同時施 作路旁的水溝,應該是只有路旁的一邊有水溝,水溝兩側溝 牆都有施作等語(103年度訴字第446號卷103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系爭巷道旁之水溝亦係被告於83年 間興建系爭巷道時同時施作。再參以林喜證稱:我住在系爭 巷道20幾年了,該處房屋是在83年興建,84年起使用,系爭 巷道是82年間政府有獎勵農村機械化的預算,用來建設農路 ,解決我們農地通路問題,也一起解決潭秀國中的排水疏通 及我們的灌溉水溝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第135頁), 足見當地居民對於系爭巷道之設置時間及緣由經過,均知之 甚詳,並無年代久遠而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起始之情形, 顯與前述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未合。
⑶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巷道供公眾通行已20餘年,為兩側土地及



住戶對外通行之唯一通路,系爭巷道旁之排水溝,迄仍繼續 供沿線土地排水使用有繼續維持之必要云云。惟查系爭巷道 終點,與訴外人之私有道路相接,道路左側路面與慈育橋( 100年2月由私人合資興建)交接,通往水圳對側道路,系爭 巷道139號房屋即林喜房屋大門右前側的農路路面使用原告 林黃幼所有僑忠段4-6地號土地附圖編號4-6⑶之部分,從現 場來看,因為林喜房屋大門是朝向水溝位置,若將附圖編號 4-6⑶、4-6⑷部分均拆除返還原告,系爭巷道會完全截斷, 因為原告所有附圖編號4-6⑶部分緊鄰林喜房屋圍牆及大門 ,若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林喜住處需更改大門,由房屋之 圍牆拆除後,另設大門進出;系爭巷道旁之水溝幾乎都鋪設 在系爭土地上,若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水溝、道路路面拆 除返還原告,則林喜房屋旁的路面剩3.2公尺,而系爭土地 旁的道路路面剩下3.1公尺(均未包括水溝兩側溝牆90公分 ),當場測量剩餘路面扣掉水溝含溝牆寬度90公分後,路面 及駁坎的寬度剩210公分,以此方式施作新道路,勉強可供 車身寬2公尺車輛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 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地圖及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可稽 (103年度訴字第446號卷103年9月1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55-56頁、第58-94頁、第132頁、第140頁)。足見系爭巷道 後段另與慈育橋及其他私有道路相連接而得對外通行,倘若 原告請求將附圖編號4-6⑶、4-6⑷部分均拆除返還原告,固 然會完全截斷系爭巷道,惟仍不影響系爭巷道後段對外通行 。又林喜房屋雖可能因而需更改大門位置,另設大門進出, 對林喜致生通行上之不便,惟可證明系爭巷道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更何況,僑忠段6 地號土地亦為林喜所有,並與僑忠段5地號土地即系爭巷道 之主要部分相鄰,有地籍圖及登記謄本、臺中市空間地圖查 詢系統可憑(102年度訴字第621號卷第45-48頁、本院卷第 132頁),則林喜自其所有之僑忠段6地號土地通行系爭巷道 並無困難,益可證系爭土地尚非供通行所必要,難謂有公用 地役關係存在。
3.原告請求移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及水溝並無權利濫用: ⑴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固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如權利之行使,並未 產生上述結果,而係出於維護自己正當利益,縱他人或國家 社會因之受損,亦不得概謂為權利之濫用。準此,有無權利



濫用情事,自應衡量原告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與被告或國 家社會因原告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害,兩相比較,始得判斷(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4⑴、4-5 ⑴、4-6⑶、4-6⑸、4-6⑺道路之柏油路面共93.1平方公尺 ,及設置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4⑵、4-5⑵、4-6⑷、4-6⑹ 水溝共43.55平方公尺,合計共136.65平方公尺,所占用之 土地面積甚多,顯然對於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影響甚鉅, 原告請求返還前揭土地,應堪認係出於維護自己之正當利益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返還前揭土地,將妨害系爭巷道兩 側土地之通行及排水,嚴重危害公益云云,惟倘如被告所稱 系爭土地就系爭巷道及水溝之設置至關重要,本應向原告協 議價購或依法辦理徵收補償,被告捨此不為,卻抗辯原告乃 權利濫用,無異是要求原告無償提供一部分系爭土地供系爭 巷道及水溝使用,顯然有失衡平。被告復未舉證倘重新規劃 、設置系爭巷道及水溝,以維持系爭巷道通行及水溝排水, 同時又不損及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工程所需費用若干(即 被告或國家社會所受損害若干),而概以嚴重危害公益置辯 ,已有未合,亦無從與向原告協議價購或依法辦理徵收補償 前揭土地相比較,判斷原告是否濫用權利,則被告所辯,自 難採取。
⑶更何況,林喜林常義均同意無償提供僑忠段6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甘蔗崙段4-7地號土地)闢設系爭巷道,有其等出 具之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同意書附於103年度訴字第446號卷可 憑(臺中市潭子區公所103年5月19日潭區農字第1030009603 號函檢送資料),則被告規劃、設置系爭巷道及水溝時,倘 使用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告使用之土地,而得兼顧系爭 巷道通行及水溝排水之公益及個人所有權之私益,是否仍如 被告所辯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亦非無疑。再衡酌系爭巷道及 水溝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多,水溝幾乎都鋪設在系爭土地上 ,已如前述,則被告未經原告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逕 自使用系爭土地闢設系爭巷道及水溝,致原告之土地所有權 受有損害,卻抗辯原告請求返還遭占用之土地為權利濫用, 洵不足取。
4.被告抗辯其有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柏油路面及水溝之正當權源 均不足取,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4⑴、4-5⑴、4-6⑶、4-6⑸、4- 6⑺道路之柏油路面刨除、將暫編地號4-4⑵、4-5⑵、4-6⑷ 、4-6⑹水溝拆除填平後,分別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坐落僑忠段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 -6⑵空地之水泥地面為被告所設置,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 就前揭水泥地面為被告設置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 原告主張前揭水泥地面為被告所設置,雖以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621號判決為證,然本院前開判決僅認定原告主張水泥 地面為林喜林常義所設置之舉證不足,尚不能據此推認該 水泥地面即為被告所設置。且查,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6⑵ 為水泥地、4-6⑶則為連接道路之一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59、63、72-75頁),足見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4-6⑵之水泥地,與系爭巷道上之柏油路面顯然 有別而可資區隔,並非系爭巷道之一部分,衡情被告並無必 要在系爭巷道旁設置水泥地面,徒增系爭巷道道路工程工項 、額外耗費預算使用,故被告抗辯水泥地面並非其鋪設等語 ,應堪採信。況前揭水泥地面為空地而實際上無人占有使用 ,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該水泥地面為被告所鋪設,則其請求 被告將該水泥地面刨除,即屬無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 ,固得依法徵收私有土地,惟如未經合法徵收而無償逕予占 用私人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且因之受有利益。而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 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 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卻未經合法徵收而無償 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4⑴、4-5⑴、4-6⑶ 、4-6⑸、4-6⑺道路及4-4⑵、4-5⑵、4-6⑷、4-6⑹水溝之 土地,依前揭說明,被告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2.又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 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 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 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 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 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 ,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720元,使用分區屬於農業區,未臨任何計畫道路,而系爭 巷道兩側多為果園、菜園或建有零星農舍,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6-9、58-94、122、124頁 ),可見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並非屬於市區工商繁榮地區。 再衡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乃供通行、排水使用,並非 完全排他性之使用,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況,認為 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尚屬過高。 從而:
⑴被告占用僑忠段4-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9.02平方公尺(即 附圖暫編地號4-4⑴、4-4⑵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 世偉占用僑忠段4-4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 57元(計算式:720元×19.02㎡×5%÷12月=5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⑵被告占用僑忠段4-5地號土地面積為24.05平方公尺(即附 圖暫編地號4-5⑴、4-5⑵部分),而林世展已將其對被告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林黃幼,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4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1年1月 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黃幼占用 僑忠段4-5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72元(計 算式:720元×24.05㎡×5%÷12月=72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被告占用僑忠段4-6地號土地面積為93.58平方公尺(即附 圖暫編地號4-6⑶、4-6⑷、4-6⑸、4-6⑹、4-6⑺部分)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黃幼占用僑忠段4-6地號土地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81元(計算式:720元×93.58㎡ ×5%÷12月=28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僑忠段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4 ⑴道路之柏油路面刨除、暫編地號4-4⑵之水溝拆除填平後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林世偉,暨自101年1月1日起至被 告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林世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 世偉57元;將坐落僑忠段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4-5⑴道路之柏油路面刨除、暫編地號4-5⑵水溝拆除填平 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林黃幼,暨自101年1月1日起至 被告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林黃幼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林黃幼72元;將坐落僑忠段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 地號4-6⑶、4-6⑸、4-6⑺道路之柏油路面刨除、暫編地號4 -6⑷、4-6⑹水溝拆除填平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林黃 幼,暨自101年1月1日起至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林黃幼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黃幼2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即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