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5年度,1214號
TCDM,105,重訴,1214,201705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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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世立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5560 、15561 、24837 、24838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毛世立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 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 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 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 權。
二、被告毛世立(下均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運輸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運輸、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就其 被訴與同案被告林宗杰共同運輸、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所述與同案被告林宗杰證述尚有不符,且被告前曾因案遭通 緝到案,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 共犯、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裁定予以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經裁定自106 年1 月12日延長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於審理後當庭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之處分,另裁定自106 年3 月12日起延長羈押後,因被告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訊問後,本院認:
㈠被告於對於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犯罪事實欄三所涉犯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欄四涉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購毒者或



受轉讓禁藥者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行動電話、第二 級毒品大麻菸草可佐;另被告就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否認犯行,然經本院審理後,雖 認被告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 行,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指過程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再被告經本院審理判處罪刑部分,其坦承犯行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及否認犯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俱屬法定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對於上開否認部分更未 曾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其坦承犯行部分均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 年9 月,至於否認犯行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 年6 月,上開罪刑與其另犯轉讓禁藥罪並經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刑度非輕,加以被告前曾遭通緝 到案,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仍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再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法律嚴 禁非法持有或販賣,被告本案坦承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 ,其否認而經本院審理後,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遭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顯見其本案 所涉犯行之危害性顯然非微,經考量被告所涉犯行危害性、 本案訴訟進度等因素,另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 各款事由,雖被告請求准予交保,然本院認被告原命羈押之 原因、必要性尚仍存在,且無從因命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 取代而消滅或減低,仍有予以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 106 年5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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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