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15號
TCDM,105,易,101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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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2號
                   104年度訴字第699號
                   105年度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霖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謝銘輝
      許德亭
      吳俊岳
      卓建生
      郭益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廖婉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蕭珮郁律師
被   告 張永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高立龍
      余昆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偕崑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769 、29260 、2367號),當
庭言詞追加起訴,及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緝字第574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宗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 、2-1 、2-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1 、2-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謝銘輝犯如附表一編號2-1 、2-2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1、2-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德亭犯如附表一編號1 、2-1 、2-2 、3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1 、2-2 、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俊岳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卓建生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廖婉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 、2-1 、2-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1 、2-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張永昌犯如附表一編號2-1 、2-2 、3 、4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 、2-2 、3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高立龍犯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余昆亮犯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偕崑勝犯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莊宗霖廖婉廷許德亭張永昌被訴於民國103 年5 月中旬違反森林法部分均無罪。
郭益程無罪。
事 實
一、黃培倫(由本院另行通緝)於民國103 年5 月初某日,在臺 中市霧峰區某處,明知越南籍成年男子所兜售之扁柏1 支係 自山上盜伐而得,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 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5000 元購入該扁柏,而為許德亭 所知悉。嗣後,仍於同年5 月間之某日,偕崑勝許德亭告 知可購買該扁柏轉售牟利,乃決定購入該扁柏,與許德亭



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德亭出面與黃培倫談妥 以5 萬元代價向黃培倫購買上述木頭後,再由偕崑勝出面, 直接將5 萬元現金交給黃培倫黃培倫則將該扁柏交由許德 亭載至偕崑勝指定之臺中市○區○○街00號乙豪公司擺放。 嗣後,仍於同年5 月間某日,莊宗霖在乙豪公司第一次看到 上開扁柏,詢問之下,經許德亭告知該扁柏為偕崑勝所有, 並暗示為不法來源之物,已知該扁柏應係自山上盜伐而得, 相隔約1 週後,莊宗霖第二度在乙豪公司看到上開扁柏已經 加工散發香氣並顯現紋路(如附表二編號1 照片所示),甚 為喜歡,乃加以拍照,並詢問偕崑勝是否願意出售,偕崑勝 聞言則表示不知如何對莊宗霖開價,要求許德亭代為開價, 許德亭乃向莊宗霖告知該加工後之扁柏市價10萬元出頭,現 只要7 萬元即可出賣,莊宗霖聞訊立即將照片拿給廖婉廷看 ,廖婉廷聽聞該扁柏重量及開價7 萬元之後,乃向莊宗霖表 示此價甚為便宜,若買入交由其在大陸貴婦團來台時展售該 扁柏,將可賣出約30至35萬元之高價,要求莊宗霖先出面買 下該扁柏,莊宗霖乃與廖婉廷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攜 帶廖婉廷提供現金中之7 萬元到乙豪公司交付偕崑勝後,隔 二日(仍在103 年5 月間)再由許德亭率領搬運工人,由莊 宗霖帶路,將該扁柏搬運至廖婉廷之處所。
二、廖婉廷莊宗霖許德亭偕崑勝購買上開盜伐林木後,因 認收購盜伐林木,成本低廉,又可高價轉賣牟利,可以此管 道蒐集原木製成雕件,供廖婉廷於大陸貴婦團來台時大量展 售牟利,乃同意出資,由莊宗霖前去向許德亭打聽如何取得 盜伐林木,許德亭乃介紹黃培倫莊宗霖認識,而莊宗霖黃培倫許德亭即於103 年5 月20日至同年月5 月底之期間 內談妥,由黃培倫負責找尋盜伐地點及聯絡越南人上山,許 德亭負責盜伐現場之把風、管理工作過程,莊宗霖因自恃已 取得廖婉廷隱身幕後並實際出資供莊宗霖發落之合意,而同 意由其負責出錢給黃培倫許德亭。同一期間,黃培倫又帶 莊宗霖前去找張永昌,談妥由張永昌提供其位於臺中市○○ 區○○巷00號之倉庫,作為清洗、裁切、存放盜採林木之處 所,莊宗霖則找來謝銘輝擔任司機,交由黃培倫指揮後,準 備就緒,廖婉廷莊宗霖黃培倫許德亭張永昌、謝銘 輝因而達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2 人以上竊 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103 年6 月份開始合作 ,並為下列行為:
㈠103 年6 月8 日:
莊宗霖謝銘輝許德亭黃培倫張永昌廖婉廷等人即 按上開犯意聯絡所定之分工,由黃培倫覓得負責砍伐、搬運



木頭之DAO VAN QUANG (陶文光)、HONG VAN TUNG (洪文 松,另案通緝中,以下同)、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 及TRAN VAN DAI(陳文大)等越南籍成年男子後,由莊宗霖 持附表三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與黃培倫均未上山,在臺中 市等候消息。許德亭則與DAO VAN QUANG (陶文光)、HONG VAN TUNG(洪文松)、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 (陳文大)等越南籍成年男子,遂於103 年6 月8 日晚間某時,分批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 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大埔事業區第209 林班地內 (嘉義縣阿里山公路94.3公里公路旁,經衛星定位座標位置 為X :231488,Y :0000000 處),由DAO VAN QUANG (陶 文光)、HONG VAN TUNG (洪文松)、NGUYEN TRONG BAC( 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等越南籍成年男子以不 詳之鏈鋸為工具(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砍伐裁 鋸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即黃檜)樹頭材。另謝銘輝則持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黃培倫持附表三編號1 所 示之行動電話保持聯絡,依黃培倫指示先於103 年6 月8 日 上午9 時20分許向臺中市○○路○○○○○○○○○號碼00 0-0000號自小貨車,再駕駛該自小貨車於同日晚間,到達林 務局阿里山工作站等候。嗣後即有一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坐 上謝銘輝車輛,帶同謝銘輝到達上開盜伐地點,由DAO VAN QUANG (陶文光)等越南籍男子將砍伐裁鋸之扁柏樹頭材搬 運至謝銘輝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車廂內,而共同竊取森林主 產物扁柏樹頭材4 塊約重100 公斤(山價為19517 元),裝 載完成後,謝銘輝即依黃培倫之指示,將上開木頭載往74號 公路太原匝道口後留下貨車、木頭及鑰匙先行離去,再由許 德亭駕駛該貨車,與黃培倫及上開越南籍成年男子,將上開 木頭載往張永昌位於西屯路倉庫置放,載送木頭之司機即將 上開木頭載往張永昌位於西屯路倉庫置放,後因徐世錩於下 述103 年6 月15日犯行為警查獲,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嗣於103 年7 月5 日至同月15日 間,黃培倫因不滿莊宗霖拒絕支付徐世錩所有的律師費用及 罰金,與莊宗霖拆夥,為籌措徐世錩律師費及後續犯案之資 金,乃將上開木頭分批持以向郭益程借得73萬元。 ㈡103年6月15日:
莊宗霖謝銘輝許德亭黃培倫張永昌廖婉廷,又另 行起意,按上開犯意聯絡所定之分工,由黃培倫找DAO VAN QUANG (陶文光)合作,由DAO VAN QUANG (陶文光)帶同 HONG VAN TUNG (洪文松)、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 、TRAN VAN DAI(陳文大)等越南籍成年男子負責砍伐、搬



運木頭。莊宗霖則找來綽號「十一」之羅偉聘(所涉違反森 林法部分,由本院另行通緝後審理)負責保護盜伐現場,黃 培倫則找來徐世錩上山把風並協助許德亭管理現場工作(徐 世錩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 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7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由莊宗霖持附表三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與黃培倫均未上山,在臺中市等候消息。許 德亭、徐世錩羅偉聘及DAO VAN QUANG (陶文光)、HONG VAN TUNG(洪文松)、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 (陳文大)等越南籍成年男子遂於103 年6 月14日 晚間分批至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大埔事業區第209 林班地內 (嘉義縣阿里山公路94.3公里公路旁,經衛星定位座標位置 為X :231488,Y :0000000 處),由DAOV AN QUANG (陶 文光)、HONG VAN TUNG (洪文松)、NGUYEN TRONG BAC( 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等越南籍成年男子以鏈 鋸等工具(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砍伐裁鋸該處 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謝銘輝則持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行動電話,與黃培倫持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保持聯 絡,依黃培倫指示,先於103 年6 月14日20時59分許至臺中 市○○路000 號1 樓之盛富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後改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再駕駛該 自小貨車於翌(15)日凌晨2 時10分許,到達林務局阿里山 工作站與徐世錩會合,嗣由徐世錩指引謝銘輝駛達上開盜伐 地點,由上開越南籍男子將砍伐裁鋸之扁柏樹頭材搬運至謝 銘輝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車廂內,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扁 柏樹頭材9 塊(材積合計2.251 立方公尺,重量合計1810公 斤,山價共35萬4291元,市價為121 萬5540元),裝載完成 後,謝銘輝即駕駛該自小貨車欲前往黃培倫指定之接應地點 ,嗣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為警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十字村 台18線76.8公里處,發現謝銘輝駕駛該自小貨車行跡可疑, 當場查獲謝銘輝徐世錩,並扣得上開扁柏樹頭材(已發還 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
三、嗣於103 年7 月5 日至同月15日間,黃培倫因不滿莊宗霖拒 絕支付徐世錩所有的律師費用及罰金,與莊宗霖拆夥,黃培 倫為籌措後續犯案之資金,除將上開木頭分批持以向郭益程 借款外,另於103 年7 月間,帶同許德亭前去找張永昌借款 ,並向張永昌表明將持所借款項盜伐林木,詎張永昌竟不知 自律,不僅同意出借款項予黃培倫,又同意繼續以其倉庫為 黃培倫許德亭清洗、裁切、存放盜伐林木,張永昌因而與 黃培倫許德亭達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培倫許德亭自行 與DAO VAN QUANG (陶文光)合作,黃培倫另尋得綽號「匏 瓜」之陳建仁陳建仁未據檢察官起訴)及綽號「小黑」之 鍾志成(所涉違反森林法犯行,業據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參 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培倫陳建仁前往租車,並命許 德亭於103 年8 月14日晚間自行開車上山,另以LINE通訊軟 體通知陳建仁、綽號「小胖」之卓建生吳俊岳駕車至臺中 市○區○○○街00巷0 號3 樓搭載DAO VAN QUANG (陶文光 )、HONG VAN TUNG (洪文松)、NGUYEN TRONG BAC(阮仲 北)、TRAN VAN DAI(陳文大)等越南籍成年男子上山至指 定地點即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大埔事業區第209 林班地內( 嘉義縣阿里山公路94.3公里公路旁,經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 X :231488,Y :0000000 處),鍾志成則擔任上山載送木 頭下山的司機。黃培倫並以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手機,與卓建 生以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手機,及吳俊岳以附表三編號5 所示手機,均保持聯絡。前開越南籍成年男子到達指定地點 後,便攜帶鏈鋸等工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下 車後徒步上山,留下陳建仁等候黃培倫指示,卓建生及吳俊 岳則在車上負責監控有無警察巡邏車輛經過,並負責與黃培 倫聯繫,許德亭則先後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十字路 派出所前及阿里山青年活動中心前守候,待上開越南籍男子 以鏈鋸等工具,將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砍伐裁鋸成 11塊(材積合計2.221 立方公尺,重量為1786公斤,山價共 36萬9559元),並將砍伐裁鋸之扁柏樹頭材沿山溝推落至路 邊後,合力搬運至鍾志成所駕駛之箱型車後車廂內,而共同 竊取森林主產物,裝載完成後,鍾志成隨即駕駛該廂型車下 山,惟因該車遭員警駕駛之巡邏車追蹤,鍾志成便將木頭藏 在阿里山公路旁後下山,而該批木頭事後遭巡邏之嘉義林管 處阿里山工作站技士發現,並運回阿里山工作站保管。四、黃培倫於103 年8 月15日後,即不再與DAO VAN QUANG (陶 文光)、許德亭合作,而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雄」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合作,黃培倫並尋得徐世錩吳俊岳卓建生高立龍吳奇恆鍾志成等人加入其與張永昌之 上開犯意聯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2 人以 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培倫於103 年9 月14日 晚間命卓建生吳奇恆駕車至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 3 樓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上山至大 雪山某個露營區旁,黃培倫再與鍾志成徐世錩吳俊岳等 人分別駕車上山,迄同日20時許眾人集合完畢,黃培倫並持



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6 所示手機,與吳俊岳持附表三 編號5 所示手機,保持聯絡。卓建生吳奇恆便搭載上開身 分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 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管理之八仙山事業區第34林 班地內(大雪山200 林道27.3公里上方約0.4 公里處,經衛 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 :245797,Y :0000000 處),數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便攜帶鏈鋸等工具(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下車後徒步上山,留下吳俊岳及鍾志 成在車上負責監控有無警察巡邏車輛經過,並由黃培倫負責 統籌處理,待數名越南籍成年男子以鏈鋸等工具,將該處之 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砍伐裁鋸成4 塊(重量合計200 公斤 ,山價為11萬6667元),並將砍伐裁鋸之扁柏樹材沿山溝推 落至路邊後,合力搬運至箱型車後車廂內,黃培倫等人即陸 續下山,並先將上開木頭載往張永昌之倉庫內清洗。迄翌日 (即103 年9 月15日)上午,黃培倫撥打電話予余昆亮詢問 其是否欲購買上開扁柏。余昆亮明知黃培倫所兜售之扁柏4 塊係黃培倫自山上盜伐而得,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臺中市后里交流道旁小 巷子內,以20萬元之價格購入上開扁柏。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當庭言詞追加起訴,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 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並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均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之供述:
1.訊據被告偕昆勝坦承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故買贓物(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犯行(見本院卷 六第103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認罪,但伊對木頭不 熟悉,伊買受本案系爭扁柏時確實有懷疑該扁柏(103 年度偵 字第26769 號卷四第159 頁上方編號7 照片所示)是贓物,因 為許德亭說買這塊木頭會賺錢,所以伊才購買等語(見本院卷 五第259 頁、第294 頁、卷六第103 頁)。2.訊據被告許德亭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故買贓物(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犯行(見本院卷二 第8 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介紹偕昆勝去向黃培 倫買這塊木頭,伊知道該木頭是山上盜砍下來的等語(見本院 卷六第103 頁反面)。
3.訊據被告莊宗霖於本院104 年6 月24日審理作證時起至本院最 後審理終結時止,均坦承其有購買贓物之犯行(見本院卷六第 103 頁),並陳稱:伊第一次見到本案的扁柏時,該扁柏尚屬 原木,原本的狀況並不好,到伊購買本案扁柏時,是已經作成 成品了(103 年度偵字第26769 號卷四第159 頁上方編號7 照 片所示),許德亭說他們有「招(台語)」可以拿到便宜的原 木,伊拿到時扁柏已經做好了,伊不知道是否為盜採,伊知道 見不得光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3 頁)。
4.訊據被告廖婉廷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始終都 不知道來龍去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莊宗霖講的都是捏造出來的。伊在大陸貴婦 團要來的時候,跟莊宗霖買東西,沒有30萬元的事,莊宗霖也 沒有跟伊講過什麼7 萬元、30萬元的事,也沒有什麼對分的事



(見本院卷四第149 頁、第150 頁反面),伊從來沒有透過莊 宗霖單獨去買一塊7 萬元的木頭,伊都是整批雕件請莊宗霖購 買來參展,伊沒有買原木(見本院卷六第103 頁)云云。㈡經查:
1.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偕崑勝許德亭、莊 宗霖各就其所犯罪情節坦承如上之外,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培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涉之故買贓物(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犯行乙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8 頁反面),其中關於「黃培倫於103 年5 月初某日,在 臺中市霧峰區某處,明知越南籍成年男子所兜售之扁柏1 支係 自山上盜伐而得,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以25000 元購入該扁柏。嗣後,仍於同年月間之某日,偕 崑勝經許德亭告知可購買該扁柏轉售牟利,決定購入該扁柏, 與許德亭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德亭出面前往 黃培倫位於臺中市太原路的工廠,與黃培倫談妥以5 萬元代價 向黃培倫購買上述木頭後,再由偕昆勝出面,直接將5 萬元現 金交給黃培倫黃培倫則將該扁柏交由許德亭載走」之部分, 業據同案被告黃培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這件事情,許德亭 來伊那邊看,看完之後跟伊談好價錢,許德亭用5 萬元跟伊買 ,錢是「輝哥」偕昆勝交給伊,貨是許德亭載走的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以及被告許德亭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有這件事情,都是伊帶的,伊去向黃培倫說偕昆勝 要買,錢是偕昆勝直接交給黃培倫,貨則是伊載走的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146 頁反面)以及被告偕崑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認罪,但伊對木頭不熟悉,伊買受本案系爭扁柏時確實有懷 疑該扁柏(103 年度偵字第26769 號卷四第159 頁上方編號7 照片所示)是贓物,因為許德亭說買這塊木頭會賺錢,所以伊 才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9 頁、第294 頁、卷六第103 頁 )明確,且互可勾稽。關於莊宗霖以7 萬元向偕崑勝購買後, 交予廖婉廷伺機銷售之部分,亦據被告許德亭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後來伊在大德街找偕昆勝坐的時候,莊宗霖也來,看到旁 邊有該以5 萬元購入的扁柏,就說:「這個是什麼東西?」伊 就跟他說,這是檜木,莊宗霖問伊:「檜木,這個木材好嗎? 」伊說:「還不錯。」,然後莊宗霖又問伊那個東西哪裡來, 伊有誠實跟他說這個是盜伐的,「這個是誰的?」伊說輝哥, 就是偕昆勝,買的如果你要,要跟輝哥討。」後來莊宗霖就跟 偕昆勝去接觸,跟伊沒有關係,伊也沒有拿到錢,這是跟黃培 倫買來後沒有多久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9 頁反面至第 150 頁)及被告莊宗霖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第一次見到本案 的扁柏時,該扁柏尚屬原木,原本的狀況並不好,到伊購買本



案扁柏時,是已經作成成品了(103 年度偵字第26769 號卷四 第159 頁上方編號7 照片所示),許德亭說他們有「招(台語 )」可以拿到便宜的原木,伊知道見不得光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103 頁)及證述明確(詳下述),且互可勾稽。此外,並有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之照片(103 年度偵字第26769 號卷四 第159 頁上方編號7 照片所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 勢林區管理處103 年12月17日勢政字第1033110003號函暨所檢 附森林被害報告書、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10 3 年度偵字第26769 號卷四第200 至206 頁)、被告黃培倫莊宗霖警詢筆錄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偕崑勝許德亭莊宗霖任意 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2.被告廖婉廷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莊宗霖於本院104 年6 月24日審理時約略證稱:那塊木頭 是許德亭偕崑勝做成成品之後,說他們買5 萬元,要以7 萬 元賣伊,伊拍照找廖婉廷,伊跟廖婉廷說這是檜木,有沒有出 路,她說這是種很貴的東西,說她有很多有錢的朋友,都對這 個東西都有興趣,可以賣30萬元,但要求伊一定要拿證明來漂 白,否則無法交代。伊就用7 萬元向許德亭偕崑勝他們買, 是伊跟許德亭偕崑勝等三、四個人搬過去放在廖婉廷那邊。 買的時候他們有跟伊說這是山上盜採的,所以伊就知道那是贓 物了,伊有告訴廖婉廷說這是贓物,廖婉廷要伊拿出證明。後 來,也是103 年5 月間,伊因為要給廖婉廷證明,伊才去問許 德亭,許德亭才介紹黃培倫給伊,伊請黃培倫幫伊找,黃培倫 跟伊說有漂流木撿拾證就可以了,並說要去跟郭益程要等語( 見本院卷第206 頁到207 頁、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反面、 第211 頁正、反面、第216 頁正、反面、第217 頁、第227 頁 ),及於本院105 年12月28日審理時更詳細證稱:伊會購買這 支木頭是因為伊後面的金主廖婉廷。伊在交易這塊木頭時就知 道那是盜採的,交易時就知道,伊也有跟廖婉廷講這就是贓物 ,因為伊那時去跟廖婉廷拿錢。伊第一次看到這一塊木頭,是 在103 年過完年以後,那時候才認識許德亭跟偕昆勝,是在台 中市○區○○街00號乙豪公司那邊看到的,當時這一塊木頭還 是原木,都還沒有處理過,聞起來覺得蠻香的,就口頭稍微問 一下說,那個木頭怎麼那麼香,那是誰的?許德亭則跟伊說, 要跟偕昆勝談,因為那時還沒有做成成品,不起眼,伊還沒有 喜歡,沒有問價格,所以都還沒有講到價格。伊第一次看到還 沒有做成成品的原木時,伊就問說這是怎麼來的,許德亭就跟 伊說:「伊們就是有招」,但社會事也不能亂問太深,只能點 到為止,不可能打破砂鍋問到底,其實這樣伊就聽得懂了,不



過當時對這個區塊伊不是完全很熟,也還沒有想要買的意願。 大約1 個禮拜左右,伊又在乙豪公司看到那顆木頭,但已經做 成成品了,伊看到才覺得喜歡,覺得怎麼這麼漂亮,伊所說的 成品不是雕刻,是原木上個亮光油,只留下面一區有味道出來 ,亮光油是用透氣精油,只是不讓木頭裂開,花紋就跑出來了 。因為伊先拍照,每個角度都拍照,伊才開始問這支怎麼賣, 這支你們有沒有在賣,他們才開始說有,伊就直接回去跟廖婉 廷說,所以伊是先照相拿給廖婉廷看,她看到也說怎麼這麼漂 亮,這個你從哪裡拿的,伊說伊也不清楚,但是聽他們說不貴 ,因為他們有招數可以拿。伊又去大德街那邊,跟許德亭、偕 昆勝兩個人談,那時伊與偕昆勝、許德亭都在辦公室坐。許德 亭說價錢要問偕昆勝,但是偕昆勝對伊不知如何開價,所以從 頭到尾伊跟許德亭談比較多。伊問偕昆勝說這樣賣多少,偕昆 勝說他不會開價,要不然伊開價,偕昆勝就說:「阿亭你看要 報多少錢?」許德亭就跟伊開價70000 元。許德亭跟伊說,7 萬元就可以賣了,伊又再問外面行情多少,許德亭說大約10萬 出,伊賣你70000 元就好了,伊再問有沒有證明,許德亭說證 明後面人家會補過來,但後來沒有補,伊聽到許德亭說外面的 市價是10萬出,開價7 萬就要賣了,伊就說給伊一兩天的時間 ,伊就趕快回去跟廖婉廷說,因為那時伊錢的來源都是廖婉廷 來的。伊跟廖婉廷說時,廖婉廷就說她有辦法,有很多的量, 很喜歡這個東西。她問伊這個多少錢,這個多重,伊說伊這樣 的體格要兩個人搬,一個人搬不動,伊說開7 萬而已,她說才 70000 元怎麼可能這麼便宜,她說趕快拿回來。她問伊說這樣 可以拿到幾塊,伊說現在才1 塊而已,她說好,叫伊再去拿證 明出來,先拿70000 元把這塊留下來。廖婉廷就跟伊講說,她 有貴婦團專程會來買這個,她可以賣到350000元左右,她就說 先把東西拿回來放,伊就說錢先給伊,伊就去。隔天她找伊, 伊們兩個去銀行拿錢,伊當時好像找她調了30幾萬元。關於那 個木頭的來源,許德亭他沒有跟伊講得很明白,剛開始許德亭 說,伊就是有「招」,有步數,大約過一個禮拜左右做成成品 ,因為真的很漂亮,伊就問許德亭他們這是怎麼弄來的,伊一 直問他,他說他就是有辦法,但沒有說的很明。他就說是有辦 法。他們私底下怎麼弄不可能明說,所以伊之前都是供稱伊有 很深的懷疑是不是去盜採的。後來伊才在廖婉廷家跟廖婉廷講 ,伊跟他說人家那個就是有招數可以拿,但是她不出面,由伊 出面,伊才說好,由伊來,大家一起賺。伊放7 萬元在辦公桌 上時,是許德亭與偕昆勝在場,後來他們錢怎麼分伊不清楚, 因為他們沒有當伊的面分錢。伊把70000 元拿到大德街去放在 桌上,在場的有許德亭跟偕昆勝,他們怎麼分伊不知道,許德



亭有貨車,就幫伊搬到廖婉廷的家,是許德亭還有另外兩個人 幫伊搬的。木頭放在那邊,伊說過兩天有車再搬到伊金主那邊 放。過兩天因為許德亭有貨車,剛好人手夠,就幫忙搬過去。 伊帶他們去廖婉廷那裡,他們都不認識廖婉廷,他們搬好就離 開了,伊留在那邊與廖婉廷聊天。這一塊木頭後來搜索時有被 搜出來,所以廖婉廷根本還沒有賣出去,因為所有的木頭都是 載到她家。廖婉廷拿了木頭後,又跟伊問說證明可不可以拿出 來,廖婉廷就說如果有來源證明,在貴婦團可以賣到30幾萬。 所以伊又拿著廖婉廷跟伊講的問題回去問,許德亭就介紹黃培 倫給伊認識,就變成黃培倫出來跟伊談了。黃培倫說要伊來出 錢,黃培倫來出漂流木證明。這塊木頭當時是沒有證明可以給 伊的,所以廖婉廷才會要求說如果沒有證明的話,沒辦法賣。 伊回去問許德亭黃培倫說有沒有證明,他們說這是私底下賣 的所以才可以賣比較便宜,所以一開始是沒有證明,伊也沒有 要證明,是後來才去要證明的。所以當他們一開始說有招時, 伊心裡就已經猜到了。這一塊的事情結束之後,這件事情之後 許德亭就介紹黃培倫給伊認識,才有後續跟黃培倫合作盜砍森 林的事情,後來森林法的案子全部都是源自這一塊木頭。伊於 同年6 月才開始跟黃培倫許德亭合作。伊跟廖婉廷說他們有 車,他們出面,伊們不要出面,給錢讓他們去處理就好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259 頁至第270 頁反面)。對照被告廖婉廷於本 院審理時另陳稱:伊是因為大陸貴婦團共72團要來,要收集木 頭去福華飯店展覽,伊有跟福華飯店講好,也把照片傳給瞿逸 豪看。伊一開始是跟莊宗霖說伊要那些成品,他就去帶來給伊 看。莊宗霖第一次是帶103 年度偵字第26769 號第159 頁編號 7 那一支過來,這是莊宗霖第一次帶過來伊這裡的木頭,當時 只有帶那一支,伊說怎麼那麼大件,伊後來放到秦承慧那邊, 最後被扣案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3 頁至第294 頁),則被告 廖婉廷原本即有意出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扁柏成品牟 取利益乙節,亦為被告廖婉廷所不否認,而與證人莊宗霖上開 所證相符,復參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扁柏成品,係於被告廖婉 廷指定之案外人秦承慧之處所查扣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在 卷可憑,且為被告廖婉廷所坦承。該扁柏既係一直置於廖婉廷 之支配之下,最終於廖婉廷存放該扁柏之處所被扣案,若非被 告廖婉廷係與被告莊宗霖共同買入該扁柏,或已經與被告莊宗 霖達成銷售該扁柏之合意,該扁柏豈會一直置於廖婉廷之支配 之下。亦徵被告莊宗霖上開所證,應非無稽之詞,而堪予採信 。
⑵從而,被告莊宗霖係經被告許德亭告以該扣案之扁柏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得以7 萬元之低價購入,再賺取價差牟利等情,因



欠缺資金,乃將此情與該扁柏之照片均轉知被告廖婉廷,被告 廖婉廷見該扁柏照片,亦深覺該7 萬元之價格甚為便宜,正巧 適逢被告廖婉廷當時正巧得機會參與大陸貴婦團來台之銷售機 會,預料將有機會高價轉售該扣案扁柏,認為機不可失,乃要 被告莊宗霖前去向被告許德亭偕崑勝接洽購入該扣案扁柏, 並先給被告莊宗霖金錢,被告莊宗霖隨即前去以7 萬元購回該 扣案扁柏,並帶領被告許德亭搬運至被告廖婉廷之處所,而被 告廖婉廷於收受該扣案扁柏之後,為提高高價轉售之機會,又 向被告莊宗霖要求必須提出得以掩護非法來源之證明,始促成 後續103 年5 月底被告莊宗霖與被告黃培倫許德亭見面共謀 犯罪事實二犯行之契機等情,均堪予認定。被告廖婉廷所辯, 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二、犯罪事實二、㈠及二、(二)部分
㈠被告之供述
1.訊據被告莊宗霖許德亭謝銘輝均坦承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二 、㈠、㈡所示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 產物犯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見 本院卷二第10頁正、反面、第11頁)。
2.訊據被告廖婉廷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結夥 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修正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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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