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006號
KSDM,106,審訴,1006,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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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原忠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945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第232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忠玉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壹肆、零點零玖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原忠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000 號、第15042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3 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 年3 月26日9 至1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 水一併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22時15分許,於高雄市○○ 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在原忠玉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上發現未使用過之注 射針筒1 支(未扣案),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 年5 月1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遊藝 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以新 臺幣1,000 元之代價,購得毒品2 包(經檢出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後述),隨即於同日23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4 樓住處,將上開購得 之毒品,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一併置入針筒內注 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



於同年月17日16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將 原忠玉拘提到案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前開 施用剩餘之毒品2 包(含包裝袋2 個,其中1 包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014 公克;另1 包則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餘淨重為0.097 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原忠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3 至4 頁,警二卷第1 至3 頁,毒偵一卷第16頁 ,毒偵二卷第15至16頁,審訴卷第23頁、第30頁),又被告 經警採集尿液送驗,該尿液檢體就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3日、106 年6 月5 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 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 至11頁,警二卷第12 頁,偵卷第3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各1 份、現場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見警二卷第 7 至9 頁、第11頁、第13頁、第18至21頁,偵卷第20頁)在 卷足憑。再者,扣案之毒品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 定結果,一包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14 公克) ,另一包檢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 097 公克),有該院106 年7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一卷第18-1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均係以單一施 用,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 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 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之查獲經過,係 因被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並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內查 獲注射針筒1 支,此有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調查筆錄在卷 足稽(見警一卷第3 頁反面),至此員警即可合理懷疑被告 應有使用注射針筒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縱於員警詢問下, 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屬自白而非自首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員警持拘票 將被告拘提到案,並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在被告身上扣得 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2 包,此亦有被告於10 6 年5 月17日調查筆錄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2 頁),足徵 該2 包毒品並非被告主動提出,而係員警執行附帶搜索時扣 得,員警由扣得之毒品,即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 ,故被告縱向警方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亦屬自白而非自首。至被告固曾於106 年5 月17日警詢時供 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向阿明購得等語(見警二卷第2 頁反面) ,惟其並未提供阿明之聯絡方式或地址供警查證,僅泛稱我 會去遊藝場找他,遊藝場地址我不清楚等語(見警二卷第2 頁反面),員警其後也未能查知阿明之真實身分,足徵並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明之人,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 癮,再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 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 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 人。復衡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至10月不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審訴卷第4 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一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 執行之刑。檢察官固具體求刑各處有期徒刑1 年(見審訴卷 第33頁),惟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前案遭法院判處之刑度約8 月至10月不等,以及上開情狀,認檢察官上開求處刑度猶嫌 過重,併此敘明。
四、末查,扣案之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其中1 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014 公克,另1 包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為0.097 公克,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本件包裝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 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又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坦承為警於車上查到之注射針筒 1 支係其所有且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物等語(見審訴卷第33頁 ),然本院審酌注射針筒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價值甚為低 微,況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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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