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231號
KSDM,106,審易,1231,2017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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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TERBO NAPOLEON SUNG(宋國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國福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宋國福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1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42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4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竟 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 年3 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第五室之租屋處,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5,000 、5,000 元之代價,向高子翔(員警尚未 查獲)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1 包,而非法持有之,以供己施用。宋國福於前揭持有 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帶同警方至上址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海洛因2包,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 21日17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將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22日11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以毒品通緝犯身 分緝獲,經警對宋國福執行附帶搜索,在其右邊褲袋內扣 得施用剩餘如附表編號2 ③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復



經其同意,主動帶同警方至上址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 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再經採集宋國福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宋國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5 頁,毒偵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25頁、 第28頁),核與證人陳喬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6 至7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2 份、查獲暨扣押物品照片共29張、毒品檢驗 照片29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各1 份、指認照片1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尿液 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 6 年5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2至13頁、第15至30頁、第33頁、第43頁,毒偵卷第23頁、 第26至29頁、第32至33頁、第40至4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毒品,經送檢驗,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34頁、第38頁、本院 卷第52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4 包經本院再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後 ,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15.412公克,純質淨重 未達20公克,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0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為



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施用犯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4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104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 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 方緝獲遭通緝之被告,並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身上 扣得如附表編號2 ③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此有被告 106 年3 月22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足徵並非被告主動交 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查扣,而員警因在被告身上搜索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已有足夠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故而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即犯罪事實(二)】,僅係自白而非自首,自難獲邀刑法 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為警緝獲時,於員警 尚未知悉,亦乏合理跡證合理懷疑其持有海洛因犯行前, 即主動帶同警方至其住處搜索,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海洛因2 包,並坦承持有海洛因犯行之事實,有被告 106 年3 月22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之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既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4.至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高子翔購入等語 ,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一分局函詢有 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高子翔,該局函覆稱:有 確認高子翔人別,但因為高子翔沒有到案說明,且有另案



通緝中,所以調查程序還沒有結束,沒有移送地檢署偵辦 等語,此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 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6頁),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法律禁令 ,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供己施用,復未能戒斷毒 癮,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 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成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吸食 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至3 頁,毒偵卷第4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以,扣案如 附表編號4 所示之K 菸2 支,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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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名、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沒收與否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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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2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4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計淨重0.89公克(驗餘淨重0.88│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62│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
│ │ │公克,空包裝總重0.58公克) │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燬。 │
│ │ │ │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 │
│ │ │ │3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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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基安非他命4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包 │成分: │年6 月16日濫用藥物成│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
│ │ │①驗前淨重14.541公克、驗餘淨│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燬。 │
│ │ │重14.531公克。 │第38頁) │ │
│ │ │②驗前淨重3.543 公克、驗餘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
│ │ │重3.532 公克。 │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見│ │
│ │ │③驗前淨重1.953 公克、驗餘淨│本院卷第52至55頁):│ │
│ │ │重1.941 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④驗前淨重1.098 公克、驗後淨│命合計純質淨重為15.4│ │
│ │ │重1.086 公克。 │12公克,未達20公克。│ │
│ │ │【為檢驗上開4 包甲基安非他命│ │ │
│ │ │之純質淨重,再送高雄醫學大學│ │ │
│ │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均檢出│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①驗前淨重14.457公克、驗餘淨│ │ │
│ │ │重14.448公克、純質淨重10.062│ │ │
│ │ │公克。 │ │ │
│ │ │②驗前淨重3.515 公克、驗餘淨│ │ │
│ │ │重3.506 公克、純質淨重2.896 │ │ │
│ │ │公克。 │ │ │
│ │ │③驗前淨重1.938 公克、驗餘淨│ │ │
│ │ │重1.929 公克、純質淨重1.604 │ │ │
│ │ │公克。 │ │ │
│ │ │④驗前淨重1.085 公克、驗後淨│ │ │
│ │ │重1.076 公克、純質淨重0.850 │ │ │
│ │ │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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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非他命吸食器│ │ │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
│ │1組 │ │ │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 │ │ │ │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 │ │ │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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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K菸2支 │ │ │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
│ │ │ │ │予宣告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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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