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904號
KSDM,106,交簡,290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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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44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47號)如下:
主 文
王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王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 騎乘機車上路,並衝進人行道自摔致肇事,已對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兼衡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411號
被 告 王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現居高雄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 確定;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7 月2 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 在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內飲用威士忌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於同日23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3 )日0 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澄清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 佳,於加速時不慎衝進人行道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將其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救治,於同日0 時51分許施 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8毫克,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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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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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
│ │中之自白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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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證明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自摔│
│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經檢測後其吐氣酒精濃度│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含量達每公升0.98毫克之事│
│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實。 │
│ │圖、調查報告表(一)│ │
│ │、(二)-1、談話紀錄│ │
│ │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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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王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 後駕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資料,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已3 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次為第4 次 犯同一罪名,顯見被告完全漠視公眾行之安全,所為應予強 烈非難,請斟酌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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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