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833號
KSDM,106,交簡,283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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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偵
字第3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6 年審交易字第719 號)如下:
主 文
李育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補充:被告李育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二、核被告李育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兼衡其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39號
被 告 李育慶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慶於民國106年1月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4 時40分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 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 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4時 5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李育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1份、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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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