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材料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6年度,118號
CHEV,106,彰簡,118,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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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合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雄安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家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材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獨立森林S區13戶水電工程(下稱 系爭承攬工程)。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承 攬工程,並簽訂終止合約承攬書(下稱系爭終止合約),約 定於系爭承攬工程終止後,原告應給付被告用其支付訴外人 之材料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5,699元(下稱系爭材料款 ),被告至今仍拒絕給付。爰依系爭終止合約約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材料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5,699元,及自10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原告請求而同意終止系爭承攬工程,然 原告先前所完成之工程具有瑕疵,經被告通知後仍未修補, 被告請他人代為修補之費用共計355,000元,得主張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承攬工程,兩造並於104年4月13 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工程,並簽訂系爭終止合約等情;系爭 終止合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新泰豐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143,554元整未稅。二、賀倫企業有限公司4, 731元整未 稅,總金額為148,285元整未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終止合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依系爭終止合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材料款 ,金額分別為143,554元及4,731元等情,有系爭終止合約為 證。另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應加計5%稅金而為155,699元等情 ,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只要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 款,稅金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是原告依系爭終止合約約定,



請求系爭材料款143,554元及4,731元,另各加計5%之稅金 ,共計155,699元,即屬有據。
五、被告固抗辯其得以請訴外人代為修補瑕疵之費用355,000元 與原告系爭材料款債權為抵銷等情。惟按民法關於瑕疵擔保 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 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約 定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約定。又當事人間之約定是否有瑕疵 擔保責任免除之意思,應視個案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 經查:
㈠本件系爭合約上載明「...並附帶中華民國104年1月25日起 至3月31止等,無支付工程款。但用予本工地之其內材料款 ,甲方支付於乙方。...兩造不得再有異議及條件」等情, 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為證,是依系爭終止合約之文義觀之, 兩造約定由原告放棄上開104年1月25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期 間之工程施作費用,被告僅須支付原告應給予第三人之材料 款項,並明確載明「兩造不得再有異議及條件」,可認系爭 終止合約有了結兩造系爭承攬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 ㈡被告固稱兩造當時有口頭約定原告仍須對終止前之工程負責 等語,惟經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已先確認施作部分才簽 訂系爭終止合約等語。而綜合系爭終止合約整體內容判斷, 本件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工程,係以放棄1個多月之工程施作 報酬作為代價,即原告於104年1月25日起至104年3月31日間 之施作並未向被告收取報酬,所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材料款 ,亦是用以支付被告工程所使用而應給予訴外人之材料費, 並於合約上清楚載明系爭材料款分別為「一、新泰豐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143,554元整未稅。二、賀倫企業有限公司4,731 元整未稅」等字,可認本件原告係以承攬報酬為對價而換取 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了結。另觀系爭終止合約之約定,原告 最後施作期間為104年3月31日,而兩造係於104年4月13日方 簽訂系爭終止合約,且被告亦自承:原告先前之工程款被告 均有給付,原告做到哪裡,被告就付到哪裡等語,可認原告 於104年1月24日前之工程款被告均已付清,未對104年1月24 日前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作有瑕疵給付之保留,再佐以原告自 停止施作系爭承攬工程至簽訂系爭終止合約期間,被告亦有 相當時間得去查看原告已完成之部分以確認工程是否具有瑕 疵,然被告均未對原告之工程是否具有瑕疵為任何表示,並 仍於104年4月13日簽訂系爭終止合約並約定「兩造不得再有 異議及條件」之內容,可認原告主張被告已經確認已施作部 分後方簽訂系爭終止合約,其目的乃完全了結兩造之權利義



務關係,並包含有免除原告瑕疵擔保責任意思之主張為可採 。
㈢是本件就系爭終止合約之文義、並綜合兩造締約之時間,以 及系爭終止合約內附加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部分施作報酬, 請求之款項僅為給付訴外人之材料款等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 斷,應認系爭終止合約有免除原告瑕疵擔保責任之意思。被 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於約定上開「兩造不得再有異 議及條件」之約款時,另有約定原告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是本件原告無須就系爭承攬工程之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故 被告抗辯得以嗣後承包之廠商修補費用抵銷本件系爭材料款 ,即屬無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終止合約雖於104年4月13日簽訂並生效,惟依合 約內容並未約定被告給付系爭材料款之期限,原告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另已向被告催告給付,自應以本件支付命 令送達之日即105年12月13日視為催告,故本件被告應自105 年12月14日起方負遲延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終止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材料 款共計155,699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 14日起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依系爭終止合約之約定,已免除原告瑕疵擔保責任,故 被告自行攜帶證人到庭,並聲請訊問工程領班莊國偉以及嗣 後之承包商陳建豐以證明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具有瑕疵,即無 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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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賀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