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605號
KSDM,106,交簡,1605,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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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寬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寬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 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並無酒駕前科,素行亦尚稱良好, 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09號
被 告 張寬鴻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寬鴻於民國106年5月5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20分許止, 在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與經武路某小吃攤內飲用啤酒,酒畢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 鳳仁路與民興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01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張寬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 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寬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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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