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25號
KSDM,104,訴,225,2017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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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5號
                   104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年泰貿易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張兆文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林明國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證澧環保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蘇靖貴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
被   告 蔡志雄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902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90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年泰貿易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兆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明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證澧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蘇靖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蔡志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年泰貿易有限公司張兆文林明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兆文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年泰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年泰公司)之負責人,並領有高雄市政府所核 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市府環四字第00000 號,許 可期限至民國104 年7 月12日止);蘇靖貴係址設高雄市○



○區○○○街00號「證澧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證澧公司) 之負責人,且領有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高市府環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許可期限至106 年 11月15日),蔡志雄則係證澧公司之司機;林明國從事廢金 屬之出口事業,惟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緣 年泰公司於103 年5 月6 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5 元外加運費3,500 元之代價,受址設高雄市○○區○○里○ ○路000 號「O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O公司)委 託清除高O公司產出之6,350 公斤廢鎂渣、含油廢鎂、廢鎂 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高O公司廢棄物),詎張兆文明 知年泰公司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除報經核發機 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而不得將廢棄物委由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之林明國清除,而林明國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貯存等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辦 理,其二人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張 兆文將上開高O公司廢棄物中之4,640 公斤以約每公斤1 元 之代價賣予林明國,任由林明國再以2,500 元僱用不知情之 司機陳O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靠行於不 知情之順代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於同 日15時46分許進入高O公司載運上開高O公司廢棄物4,640 公斤,繼之載至其所租賃、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丞邦通運有限公司」D座倉庫(下稱丞邦公司倉庫); 而高O公司廢棄物中剩餘之1,710 公斤,張兆文則以每公斤 3.5 元之代價委由上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證澧公司清 除(此部分張兆文未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而蘇靖貴蔡志雄均明知廢棄物之清除須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 為之,亦即需將廢棄物清運至合法地點妥適處理處置,且廢 鎂渣、含油廢鎂、廢鎂屑等物均不得載運至焚化爐進行焚化 ,竟共同基於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 受張兆文委託後,由蘇靖貴派遣司機蔡志雄於同日16時47分 許,駕駛證澧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進入高O公司載 運高O公司廢棄物中經林明國載運完後剩餘之1,710 公斤, 並先將之載至高雄市大寮區某停車場停放,復於翌日(7 日 )8 時49分許載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之焚化爐(下稱南區焚化爐)丟 棄進行焚化(之後於同日10時許,遭丟棄上開高O公司事業 廢棄物之焚化爐發生火災,然因南區焚化爐人員使用固定式 射水槍滅火,始未造成燒燬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之災情)。二、年泰公司又於103 年5 月7 日,以每公斤3.5 元外加運費3, 500 元之代價,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關



強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關強公司)委託清除關強公司 產出之5,930 公斤廢鎂渣及廢鎂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 關強公司廢棄物),張兆文因欲將關強公司廢棄物部分交給 林明國辦理出口,遂將林明國之聯絡方式告知關強公司所委 託載運上開廢棄物之不知情司機江O明,江O明再與林明國 聯繫並依林明國指示將關強公司事業廢棄物先全數載運至前 揭丞邦公司倉庫堆置,由林明國挑選其中620 公斤連同上述 一之高O公司廢棄物及其他貨物,於同年月29日裝櫃後委由 不知情之東立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東立公司)負責人洪O東 處理載至港口並報關出口至大陸地區,其餘5,310 公斤,張 兆文則以每公斤3.5 元之代價委由證澧公司清除(張兆文林明國此部分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詳下述無罪部分之 論述);而蘇靖貴蔡志雄均明知廢棄物之清除須依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之,亦即需將廢棄物清運至合法地點妥 適處理處置,且廢鎂渣、廢鎂屑等物均不得載運至焚化爐進 行焚化,更應注意廢鎂渣及廢鎂屑等物具易燃性,若載運至 焚化爐進行焚化可能會發生火災,進而導致意外事故,證澧 公司又係從事廢棄物清除並領有許可證之業者,蘇靖貴為負 責人、蔡志雄則為司機,依當時客觀情形即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仍疏於注意,共同基於上揭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 棄物之單一犯意聯絡,於受張兆文委託後,由蘇靖貴派遣司 機蔡志雄於同年月8 日15時14分許駕駛證澧公司車牌號碼00 0-00號之大貨車進入丞邦公司倉庫載運前揭5,310 公斤關強 公司事業廢棄物,再於同日16時25分許載往南區焚化爐丟棄 進行焚化,致2 號焚化爐於同日16時59分許發生火災,經南 區焚化爐人員射水槍滅火,嗣因高熱鎂與水接觸後產生氫氣 ,進而於同日17時11分許肇致爆炸,燒燬南區焚化爐之垃圾 吊車、消防噴槍、10臺監視器、10片玻璃、2 號爐節熱器 LD-500HCL/NH 3氣體分析儀之設備等物,致生公共危險。三、案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偵查起訴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 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法院



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 果者,該鑑定書面報告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 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 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 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 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 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 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 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經查,本件卷附高雄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37 至18 6 頁),乃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而送請 上開鑑定機關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另內政部消防署105 年 8 月4 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鑑定(見本院卷二 第133 頁及其反面),則係受本院囑託所為,揆諸前揭說明 ,自均具證據能力。被告蘇靖貴蔡志雄之辯護人爭執前揭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並無理 由。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上開規定乃因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 ,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若依法 具結,已足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 ,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最高法 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因此除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或該偵查中陳述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 能力。查證人即被告蘇靖貴蔡志雄於偵訊中之證述業經依 法具結,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外在環境與條件之可信性, 辯護人又未能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仍可認定應有證 據能力。
三、另被告張兆文蘇靖貴蔡志雄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被告 張兆文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均為審判外陳述,且非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無其他例外得認有證據能力之情 ,辯護人既爭執證據能力,自不得做為證據使用。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除 前揭所述外,本件所引用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張兆文蘇靖貴蔡志雄林明國 、年泰公司、證澧公司及渠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皆具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兆文林明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五第61頁反面、第64頁);被告蘇靖貴蔡志雄則坦承 有於前揭時、地受年泰公司委託載運高O公司及關強公司廢 棄物,並均將之載至南區焚化爐進行焚化,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被告蘇 靖貴辯稱:伊不知道載運的是廢鎂渣、廢鎂屑等物,亦不知 道會導致焚化爐爆炸,伊公司一般就是將垃圾載去焚化爐而 已云云;被告蔡志雄則辯稱:伊僅係受僱司機,老闆叫伊去 哪裡載伊就去載,載完後就直接載去焚化爐,且本件伊去載 運時,東西都一包一包整理好,伊不知道載運的是什麼東西 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兆文係被告年泰公司負責人且年泰公司領有高雄市政 府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市府環四字第00000 號,許可期限至民國104 年7 月12日止),被告蘇靖貴係被 告證澧公司負責人且證澧公司領有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乙級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市府環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許 可期限至106 年11月15日),被告蔡志雄係被告證澧公司之 司機,被告林明國從事廢金屬之出口事業,然未取得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被告年泰公司於103 年5 月6 日, 以每公斤3.5 元外加運費3,500 元之代價,受高O公司委託 清除高O公司產出之6,350 公斤廢鎂渣、含油廢鎂、廢鎂屑 等事業廢棄物,被告張兆文將高O公司廢棄物中之4,640 公 斤以約每公斤1 元之代價賣予被告林明國,被告林明國再以 2,500 元僱用司機陳O元駕駛靠行於順代通運有限公司之車 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於同日15時46分許進入高O公司載 運上開高O公司廢棄物4,640 公斤,繼之載至其所租賃之丞 邦公司倉庫,其餘之1,710 公斤高O公司廢棄物,被告張兆 文則以每公斤3.5 元之代價委由被告證澧公司清除,由被告 蘇靖貴派遣被告蔡志雄於同日16時47分許,駕駛被告證澧公 司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進入高O公司載運至高雄市大寮 區某停車場停放,復於翌日(7 日)8 時49分許載往南區焚 化爐丟棄進行焚化;另被告年泰公司於103 年5 月7 日,以



每公斤3.5 元外加運費3,500 元之代價,受關強公司委託清 除關強公司產出之5,930 公斤廢鎂渣及廢鎂屑等事業廢棄物 ,被告張兆文將被告林明國之聯絡方式告知關強公司所委託 載運上開廢棄物之司機江O明,江O明再與被告林明國聯繫 並依指示將關強公司事業廢棄物先全數載運至前揭丞邦公司 倉庫堆置,由被告林明國挑選其中620 公斤連同上述高O公 司廢棄物及其他貨物,於同年月29日裝櫃後委由東立公司負 責人洪O東處理載運至港口並報關出口至大陸地區,其餘5, 310 公斤,被告張兆文以每公斤3.5 元之代價委由證澧公司 清除,被告蘇靖貴乃派遣被告蔡志雄於同年月8 日15時14分 許駕駛被告證澧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進入丞邦公 司倉庫載運前揭5,310 公斤關強公司事業廢棄物,再於同日 16時25分許載往南區焚化爐丟棄進行焚化,之後南區焚化路 中之2 號焚化爐於同日16時59分許發生火災,經南區焚化爐 人員射水槍滅火,嗣因高熱鎂與水接觸後產生氫氣,進而於 同日17時11分許肇致爆炸,燒燬南區焚化爐之垃圾吊車、消 防噴槍、10臺監視器、10片玻璃、2 號爐節熱器LD-500HCL/ NH3 氣體分析儀等設備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兆文蘇靖貴蔡志雄林明國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至43頁),核與 證人陳O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證人黃O文、葉O 章、江O明、吳O峯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張O璽、薛 OO、洪O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74至 78頁、第85至86頁、第154至159頁、第166至168頁、第175 至178頁、183至185頁、第187至191頁、第201至204頁、第 270至272頁、第279至282頁、第285至287頁、第288至291, 偵卷一第157頁、第167至168頁,本院卷三第37至48頁反面 、第17頁反面至26頁、第105頁反面至111頁,本院卷四第17 頁反面至32頁反面、第33至38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資料查詢(年泰公司)、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年 泰公司)、萬國鋼鐵托運車攜物品出入門證、萬國鋼鐵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統一發票2張、證澧公司請款單2張、 證澧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存摺影本、證澧公司103年4 至5月營運紀錄、年泰公司台灣企銀九如分行存摺影本、電 腦地磅單、過磅單、GP S行車軌跡歷史資料(車牌號碼000 -00號,103年5月8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 -000)、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澧公司)、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101年11月23日高市環 南資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清除(事業)機構車輛進入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清運填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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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南區焚化爐之2 號焚化爐係因被告蔡志雄將關強公司廢棄物 載運至該焚化爐丟棄進行焚化,因高溫燃燒致使發生火災, 此時南區焚化爐人員依內部處理火災流程使用射水槍滅火, 嗣因高熱鎂與水接觸後產生氫氣,始肇致爆炸事故之發生乙 節,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⒈關於鎂之物質特性,鎂係易燃物,遇火燃燒超過攝氏500 ℃



時,若再遇水,即會產生化學反應而發生爆炸等情,業據證 人即高O公司負責人白O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廢鎂本身屬 於比較輕之金屬,不會自燃、也不會自己爆炸,若有火源引 燃會燃燒起來,接觸空氣也是會燃燒,燒起來煙霧會很瀰漫 ,但要超過500 多℃熔化變成液態時再灌水下去才會爆炸, 因為水之化學式H2O 有氫跟氧,鎂遇水會產生化學作用刺激 氫出來,氫出來就會爆炸,所以如果整批廢鎂渣倒入焚化爐 是不會爆炸的,但如果它在燃燒又灌水進去,那就會爆炸, 不過僅是垃圾內有含水物,裡面之水氣出來也不會爆炸,因 為濃度還不夠,最怕是水直接淋下去,因此我們賣給他人時 會跟對方講這東西如果要熔解要有熔解爐,熔解爐內部要能 防止氧氣進入,如果沒有足以處理再利用之價值,就要用掩 埋把它蓋起來,它很快就會融解被土壤吸收,目前大多數是 用掩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 至17頁反面);證人即高O公 司副廠長黃O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鎂是易燃金屬,不小心 點到火會燃燒,燒起來後不能用水澆它,否則會產生爆炸, 只能用沙子覆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至48頁反面)。 ⒉關於南區焚化爐於103 年5 月8 日之處置流程及火災、爆炸 發生經過併財物損失,則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南區資 源回收場技正吳O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差不多下午5 時多發現2 號爐裡整個火花非常多,散出來之後把貯坑裡垃 圾也引燃,引燃狀況好像煙火一樣,貯坑以前也有發生過火 災,但基本上都是水滅下去就可以了,但這一次比較特別的 是好像煙火一樣,就是四處飛散而且火很大,然後我們啟動 貯坑裡2 支噴槍用很強之水柱滅火,水一打下去反而燒得更 厲害且有爆炸現象,一開始我們在現場引導之人員會感覺好 像有一個很大吸力往貯坑裡吸,就是說它的氧化作用非常強 烈,之後就趕快請消防隊進來幫忙滅火,持續到差不多到晚 上9 、10時左右,火勢才慢慢被控制住,而我們至少2 、3 年都會有一次貯坑消防演練,因為早先所有案例大概都是怎 麼樣滅火比較快,我們不是只有用水,還會搭配過程中如果 說到能見度比較高時用抓斗去抓,因為有的是裡火、被埋在 底下的,你用水是沒辦法整個澆熄,但是在本件之前,沒有 碰過像這種類似金屬性火災,就是水下去沒有幫忙反而有類 似爆炸的這種現象,因為就焚化廠來講,不應該進這種金屬 物質的,所以在以前演練劇本跟判斷大部分都是比較著重在 表火或裡火要如何分辨去處理,後續我們把資料移給環保局 去做追查之後,環保局慢慢鎖定了這樣的一個狀況,然後談 到鋁、鎂,我們才想到燃燒狀況是跟鋁、鎂相似的,就是屬 於金屬性火災的那種情狀,後來我們統計結果,垃圾吊車2



臺、消防噴槍故障、監視器、玻璃安裝更換、起停爐柴油費 用、售電損失、氣體分析儀設備損壞、購電增加之費用、消 防用水量以及貯坑滲出液增加費用,總共損失金額11,387,9 82元,另我們有訂定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 則,業者申請進場前要同意,我們在同意函就有附這個附件 註明說要遵守規則,並將允許進場之廢棄物種類寫出來,且 進場時要填報單申報傾倒之廢棄物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7頁反面至26頁)。
⒊南區焚化爐103 年5 月8 日火災發生之原因,經高雄市政府 消防局鑑定結果,認起火處為焚化爐工廠2 號廢熱鍋爐爐床 附近,起火原因係以廢鎂屑遇火源引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 大,此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136 至186 頁),亦經證人即上開鑑定書承辦人高雄市政府 消防局警員黃O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鎂這個物質活性比較 大,當鎂遇到火源就容易有激烈燃燒反應,到底會不會到達 爆炸程度,可能要依照它的量或是其他主客觀條件,以103 年5 月8 日這案件來說,我們調閱相關監視器,第一次爆炸 是從爐床這邊爆出來,當時並不曉得是什麼物質,後來查出 來是廢鎂屑,這廢鎂屑進到爐床裡面,因為爐床就是在燒垃 圾的,進入之後才有這個爆炸現象產生,也就是因為廢鎂屑 投入要燃燒的爐床遇到火源才產生了爆炸,爆炸之後噴發, 噴發後會有一些火花掉進貯坑引燃其他相關可燃物,所以後 續燃燒之位置是在貯坑這邊,而在起火原因部分,因為那位 置我們沒有辦法進去做採樣,且鎂若劇烈燃燒後可能也沒了 ,所以這部分只能依靠環保局他們去追,我一直都有電話跟 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聯絡,後來在6 月11日之前剛好有聯絡 到他們承辦人說已經找到是什麼廠商,好像是「證澧」還是 什麼,反正他們已經找到就是這個廢鎂屑,找到之後我再發 函給他們請他們提供相關證物、追查的情形來協助我研判, 才印證了我們當初研判之推論,目前應該就是廢鎂屑遇火源 引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另外南區焚化爐是在處理一般 家庭垃圾,原則上不應該會出現「禁水性物質」,在火災撲 滅來講,一般家庭垃圾都算一般可燃物,也就是所謂A 類火 災,A 類火災物質都是用水來冷卻、撲滅,因此他們的標準 作業程序都是用滅水槍來噴,所以焚化爐他們的作業應該是 沒有問題的,而我沒有辦法判斷究係先爆炸再用滅水槍或尚 未爆炸前就用滅水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頁反面至105 頁 );另再參酌內政部消防署105 年8 月4 日消署調字第1050 00881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及其反面)認:系爭焚化 爐為焚燒處理一般家庭垃圾,惟監視器影像資料顯示,於10



3 年5 月8 日16時59分由廢熱鍋爐向投料斗延燒,17時3 分 45秒射水搶救,17時4 分50秒停止射水,17時11分4 秒發生 爆炸,本案於用水撲滅後卻發生爆炸,故焚燒之垃圾中應夾 雜禁水性物質,與水接觸後會產生氫氣造成後續爆炸,而廢 鎂屑具易燃特性,投入焚化爐遇火源燃燒時,以水滅火,則 高熱鎂氧化會產生氫氣導致爆炸,高雄市環保局於爐爆後在 2B爐床進料器推板及2B爐出灰器出口採樣進行分析檢測含有 鋁及鎂,比對證澧公司載送該廢棄物進出時間,投入之廢棄 物應為廢鎂屑,本案起火及爆炸原因應為廢鎂屑遇火源引火 燃燒所引起。
⒋因此,綜合上開證據勾稽比對結果,證人吳O峯所證述火災 、爆炸經過與鎂之物質特性一致,亦符合火災原因鑑定結論 ,又被告蔡志雄確於103 年5 月8 日將關強公司廢棄物載至 南區焚化爐丟棄進行焚化,顯然載運關強公司廢棄物至南區 焚化爐丟棄之行為與焚化爐發生火災與爆炸間具因果關係, 再審酌鎂具易燃性,燃燒後亦具禁水性,而參諸高雄市資源 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見警卷一第118 至122 頁) 及上開證人吳O峯、黃O文之證述,南區焚化爐本即在處理 一般垃圾而禁止傾倒廢金屬等物,因此處理火災之流程、設 備亦均係以此為前提而配置滅水槍滅火,卻因而導致水接觸 高熱鎂產生氫氣發生爆炸,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能發生同一結果,從而上開行為與火 災、爆炸事故間亦具相當性無疑,故被告蘇靖貴蔡志雄及 其二人辯護人爭執因果關係之部分即非可採。
㈢高O公司廢棄物、關強公司廢棄物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 害事業廢棄物乙節:
本件檢察官起訴認高O公司及關強公司所委由年泰公司清除 之廢鎂渣、含油廢鎂、廢鎂屑等物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並 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4 年2 月10日環署 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下稱系爭函文,見偵三卷第35 至36頁),而此部分因涉及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年 泰公司、證澧公司能否清除、處理,故有先予釐清之必要, 是此部分之爭點即在於:上開廢鎂渣、含油廢鎂、廢鎂屑等 物究係屬一般抑或有害事業廢棄物?
⒈觀之系爭函文內容係函覆稱:本案廢鎂渣等物是否屬有害, 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依序進行判定;另查鎂粉 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其「物理性及化學性危害:粉末遇明火 、高熱或與氧化劑接觸,有引起燃燒的危險…與水會作用釋 出易燃氫氣」,此類具易燃性、爆裂性之廢棄物,如符合「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7 款規定之反應性事業



廢棄物,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由此可見,系爭函文並未直 接認定本案廢鎂渣等物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係稱應依「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依序判定,然起訴書仍未就何以 憑藉此函文即可認定本案上開廢棄物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其判定過程予以詳細說明。再參酌證人即系爭函文聯絡人鄭 書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任職環保署擔任助理環境技 術師,負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設施標準及有害廢棄物之認 定等法規,系爭函文由我承辦,而在認定某個東西是不是有 害要依照有害事業認定標準依序去進行判定,因此廢鎂屑、 廢鎂渣、廢鎂片是否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必須要檢測、依序 認定,沒辦法就直接說是不是有害,亦即有可能係一般事業 廢棄物,也有可能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要看檢測結果有沒有 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裏面規定的那些項目,依有害 特性依序去認定,若其具易燃性或爆炸性,符合規定就會屬 於有害事業廢棄物,縱使確認物品為廢鎂渣,原則上還是會 照著這個依序去檢測,做了實物檢測才有辦法認定,而所謂 廢棄物代碼只是一個申報使用的代碼選項,還是要檢測才能 確定是否有害,如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業者就要取得甲級許 可才能進行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則取得乙級亦可處理,另 外本案若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所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 事業廢棄物種類,因項目內有明列廢單一金屬料,包括鎂, 則輸出入就免申請輸出入許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至37頁 );換言之,依證人鄭書華前揭證述內容,必須經過檢測始 能知悉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本件檢察官始終未能提出 相關檢測報告證明,則高O公司及關強公司廢棄物是否為有 害事業廢棄物,已有可疑。
⒉再者,觀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5 年12月9 日高市環局廢管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三第84至92頁),高O公 司曾提出該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經高雄市政府環保 局審核通過,亦按規定於網路申報該公司之原料使用量、產 品產量及廢棄物產出、貯存與聯單清運輸量等資料,而高雄 市政府環保局並未對高O公司之廢棄物進行抽驗,依上開清 理計畫書記載,目前廢鎂屑係以其他單一非有害廢金屬或金 屬廢料混合物(D-1399)進行申報;亦即,高雄市政府環保 局雖未就高O公司廢棄物進行檢測、抽驗,但在審核通過之 高O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或其他資料中,已可見高O公司 之廢棄物種類及其處理方式,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環保局 並未認定高O公司以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方式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亦未要求高O公司需以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方式為之。又關強公司廢棄物之部分,新北



市政府環保局105 年12月16日以新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稱:關強公司未曾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 管理資訊系統列管,而該局於同年月13日派員前往關強公司 稽查,關強公司總經理說明該公司係從事金屬(鎂合金)批 發業,未領有工廠登記資料,現場未從事加工生產作業,僅 為辦公室,未產出廢棄物(廢鎂屑或廢鎂渣),非屬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及應以網路 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0 頁),而關 強公司總經理葉文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強公司是從事進 口鎂合金錠賣給客戶壓鑄使用,客戶處理完,再由我們公司 回收出口,因為臺灣沒辦法處理這個東西,但有一段時間, 剛好國外那邊有一點問題,貨出不去,而那個工廠結束要整 理,剩下沒多少,我們才跟年泰公司聯繫、委託年泰公司處 理,當時都用小太空袋包起來,再用大太空袋裝起來,由我 們委託協力廠商從我們在嘉義水上租賃的地點載到高雄這邊 對方指定的地點放置,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 督察大隊5 月分曾到上開嘉義水上地點察看,看了以後也都 知道那些含鎂有百分之40以上,可以單一出口,我們公司進 出口之鎂都有檢驗報告,沒有汞、鉛,不是有害事業廢棄物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復參諸嘉義 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5 月23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檢附嘉義縣○○鄉○○村0 鄰○○○0 號廠房內堆放不明 太空包案會勘紀錄(見本院卷四第53至55頁),相關人員在 巡查過程未發現太空包盛裝粉末狀或疑似廢棄物,亦未聞有 異味逸散情形,而貨主表示該批貨品係將定期出口,承租該 處堆放單一金屬類產業需求用料出口販售,現場無加工、破 袋分裝等機械設備等,最終亦未認定關強公司廢棄物之堆置 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更未認定其性質為有害事業廢棄 物。
⒊此外,再由「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規定予以檢視, 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6之待證事實欄第2 點載明「反 應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氧化分解法或熱處理法處理之事實 」,顯然認為本案上開高O公司及關強公司廢棄物係屬於「 反應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關於「反應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在該標準第4 條 第7 款,其規定為「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 下:七、反應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 一者:㈠常溫常壓下易產生爆炸者。㈡與水混合會產生劇烈 反應或爆炸之物質或其混合物。㈢含氰化物且其氫離子濃度



指數(pH值)於2.0 至12.5間,會產生250mg HCN /kg以上 之有毒氣體者。㈣含硫化物且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於 2.0 至12.5間,會產生500mg H2S /kg以上之有毒氣體者。 」。首先,檢察官因未提出相關檢驗或數據證明高O公司及 關強公司廢棄物含有氰化物、硫化物,自無認定有前揭㈢、 ㈣之性質;其次,依上述關於鎂之物質特性,鎂係在遇火源 燃燒超過攝氏500 ℃時遇水,始會產生化學反應而發生爆炸 ,是其在常溫常壓下並不會產生爆炸情況,且若未有燃燒或 超過前揭溫度時,遇水亦不會產生劇烈反應或爆炸,亦即其 產生劇烈反應或爆炸之前提條件乃係必須燃燒超過一定溫度 再遇水,應不符合前揭㈠、㈡所規定之性質,則以此觀之, 高O公司及關強公司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有害事 業廢棄物無訛,檢察官起訴所載尚有未洽。
㈣就被告張兆文林明國之部分: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 、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 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 主管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而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包括「廢單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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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O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代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證澧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立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