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停止訴訟程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更(一)字,106年度,1號
KSHV,106,重抗更(一),1,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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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更㈠字第1號
抗 告 人 Sea Commander Shipping S.A.
法定代理人 Weng Yun Wei
抗 告 人 黃旺根
相 對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對
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海商字第3 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海商字第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應停止訴訟程序。相對人並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三十日內於香港將其與抗告人間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提付仲裁。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保險人即第三人益萊企業有限公 司(PROFIT GRAND ENTERPRISE CO.LTD,下稱益萊公司)之 關係企業即POPULAR MART CO .LTD(下稱POPULAR 公司), 前與抗告人Sea Commander Shipping S .A (下稱海皇公司 )簽訂傭船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傭船契約),約定運送其出 口之1,133 根原木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至我國高雄港,海 皇公司即以巴拿馬籍Super Sun 輪(下稱系爭船舶)自巴布 亞新幾內亞港口為之裝船運送,並簽發以益萊公司為到貨通 知人,且其下方業載明:TO BE USED WITH CHARTER-PART IES 等語(中譯:應與傭船契約併用)之BILL OF LADING( 下稱系爭載券)。嗣因系爭船舶輪機艙失火,造成系爭貨物 遭受毀損,致益萊公司支出額外撈救及轉運費,相對人於依 約賠付保險費用後,乃主張代位其被保險人即益萊公司而依 據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系爭載券約定、侵權行 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而 海皇公司乃根據系爭傭船契約簽發系爭載券,然系爭載券已 載明應與系爭傭船契約併用,而益萊公司與POPULAR 公司乃 係關係企業,其董事長均為第三人郭漢宗,而郭漢宗代表 POPULAR 公司與海皇公司簽訂系爭傭船契約後,亦要求海皇 公司基於該傭船契約所應收取之運費,須以益萊公司名義開 立商業發票,並由益萊公司將運費匯付海皇公司,益萊公司 自應知悉系爭傭船契約之內容,故此引置或併入條款對之即 有適用之餘地。則系爭載券所引置之系爭傭船契約第24條載



明:「ANY DISPUTE ARISING UNDER TH IS C/P TO BE ARBITRATED IN HONGKONG WITH ENGLISH LAW S 」之約定( 中譯:本傭船契約所生任何爭議在香港以英國法仲裁,下稱 系爭仲裁),即應適用於益萊公司與抗告人間因系爭貨物受 損所生之爭執,而相對人既係依據益萊公司交付之系爭載券 代位及受讓益萊公司之權利向抗告人請求賠償損害,兩造間 因此所涉爭訟,即亦有系爭仲裁約定之適用。從而,依仲裁 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有關兩造間之爭議應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並先提付仲裁。原審駁回抗告人所為妨訴抗辯之聲請, 於法顯屬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裁定停止本案訴訟, 並命相對人就其請求提付仲裁。
二、按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 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又仲裁 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1 條第4 項 、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 於貨物裝載後,應託運人之請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發 之證券,載貨證券上雖有「管轄合意條款」之記載,乃運送 人或船長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故除有其他情事足認有合意 外,尚不能單憑該項記載,認雙方當事人已有管轄之合意(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裁判要旨參照),反之, 在不違載貨證券之流通性,並得保障載貨證券持有人權益之 情形下,如有其他事實足認雙方已有合意,仍應予承認其效 力。又載貨證券雖記載「依照傭船契約辦理」(即所謂「併 入條款」),惟傭船契約書之條款繁多,除有具體情事足認 載貨證券持有人已為合意外,自不得均予逕認已悉行併入或 引置。如載貨證券之併入條款已足夠鮮明,足以引起載貨證 券持有人之注意,且其隨時有得閱讀傭船契約之機會時,其 在受領時既已知或可得而知傭船契約之條款、條件或約定, 何者已併入或引置,原專屬於船舶所有人與傭船人間權義事 項之仲裁條款、責任中斷條款及確認條款等傭船契約內容, 應認已保障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權益,倘載貨證券持有人有其 他情事足認有合意,自發生「併入或引置」之效力。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依據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代位 被保險人益萊公司請求抗告人賠償其損害,則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抗告人得對益萊公司主張之抗辯,包括如有 約定仲裁條款之妨訴抗辯,即得執以對抗相對人。其次,海 皇公司與POPULAR 公司簽訂系爭傭船契約,以系爭船舶自巴 布亞新幾內亞港口裝船運送系爭貨物至我國高雄港,海皇公



司因而簽發以益萊公司為到貨通知人之系爭載券交付益萊公 司乙節,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所陳明,且為抗告人不爭執,並 有中英文傭船成交書、中英文載貨證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7-19 頁、本院重抗卷第6-8 頁),堪予認定。又系爭傭 船契約僅有一頁共27條約款,於契約第24條約定有「ANY DISPUTE ARISING UNDER THIS C/P TO BE ARBITRATED IN HONGKONG WITH ENGLISH LAWS(中譯:本傭船契約所生之任 何爭議,在香港以英國法仲裁),足見系爭傭船契約已約明 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並明定仲裁之管轄地及適用之準據法 ,應認渠等間已有仲裁協議。而海皇公司所簽發交付予益萊 公司之系爭載券之表頭正下方處,業已獨行載明「TO BE USED WITH CHARTER-PARTIES (中譯:應與傭船契約併用) 等語,且其周遭亦無其他細密文字加以干擾、妨礙,顯已足 夠鮮明而得引起載貨證券持有人益萊公司之注意,堪認益萊 公司應知悉該記載。另查,益萊公司與系爭傭船契約一方當 事人POPULAR 公司雖為不同法人格,惟兩公司係屬關係企業 ,其董事長均為郭漢宗,並均使用同一地址及聯絡電話,而 郭漢宗代表POPULAR 公司與海皇公司簽訂系爭傭船契約,自 應明瞭其全部契約條文,則其就系爭載貨證券上所載明「應 與傭船契約併用」,應知悉含上開仲裁條款在內無疑。且於 簽訂傭船契約後,復要求海皇公司基於傭船契約應收取之運 費,以益萊公司名義開立商業發票,並由益萊公司將運費匯 付海皇公司,再指示海皇公司簽發記載引用該傭船契約之系 爭載券交予益萊公司,業經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重抗更 卷第43頁),並有郭漢宗中英文名片、海皇公司簽發之發票 、益萊公司登記資料等附卷為證(見本院重抗卷第9-11頁) ,參以益萊公司函覆本院以「傭船成交書所載傭船人之簽名 『HANTSUNG』為本公司之法代郭漢宗先生,POPULAR MART CO . LTD為本公司相關企業,兩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皆為郭 漢宗先生. . 超級太陽輪發生失火事件時,貨輪上的貨物全 部是本公司及相關企業POPULAR MART CO .LTD所有,郭漢宗 先生為方便聯繫及協助處理,故以張家港成易木業經營部之 名代為處理相關事宜. . 」等語,亦有該公司106 年8 月11 日益萊106 字第080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重抗更卷第40頁) ,據此以觀,益萊公司雖非系爭傭船契約之當事人,惟應已 詳知傭船契約內容,且其並以自己名義交付運費及收受發票 ,而履行傭船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又持有系爭載券,顯已 同意系爭載券所載引用系爭傭船契約之記載內容。揆諸前揭 說明,系爭載券因有效之引置條款而應承認其上所載「仲裁 條款」之效力,雙方當事人於此即可認已有仲裁之合意。準



此,益萊公司既持有系爭載券,並合意引用包括仲裁條款之 系爭傭船契約內容,自應受此在香港以英國法為仲裁之拘束 ,海皇公司自得以此妨訴抗辯對抗受讓債權之相對人。又相 對人係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抗告人黃旺根與 海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仲裁條款就形式上觀之,係 有利於共同被告之黃旺根,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其效力自及於黃旺根,有關兩造間之本件爭議 ,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由相對人先提付仲裁始為適法。四、再者,系爭傭船契約第24條之約以「在香港以英國法仲裁」 ,固係由海皇公司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惟航運爭 議原具有非常強烈之國際性色彩,仲裁往往為海事爭議首選 之解決方法。又海皇公司並未逕定以其本國即巴拿馬(原審 卷第63-65 頁)為仲裁地及應適用之法律,而約以相關到貨 港之兩岸以外之第三地即香港為仲裁地,此對傭船人POPULA R 公司暨系爭載券持有人益萊公司,尚非屬不便利之地,且 於海皇公司亦較公允。而香港具國際海事組織聯繫成員之身 分,在國際間有關海運公約之議事論壇上有其影響力,而其 仲裁法例原即相當完備,尤以海運及商業法例為然,以香港 係國際商務及金融交易見長,在亞洲原為著名之締結船務、 商業合約及解決爭議之中心,再核之其為大中華地區唯一使 用普通法及2006年聯合國「貿法委示範法」之法域,並有3 個仲裁機構及一專門之海事仲裁員組織「香港海事仲裁組」 ,且其更擁有為數不少同具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支持會員或 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身分之海事仲裁員,亦得以機構 仲裁及臨時仲裁之型式進行,而其仲裁裁決亦可根據《紐約 公約》在150 個會員國執行;而上海則不允許臨時仲裁、委 任獨任仲裁員,且須使用中文,亦非聯合國「貿法委示範法 」之法域,並地處東北亞地區,為外國之當事人、仲裁員或 律師帶來不便,有卷附香港大律師公會海事仲裁介紹可參( 本院重抗更卷第51至54頁),故香港應為亞洲地區理想之海 事仲裁地之一。是海皇公司就可能發生之海事爭議,約以國 際海運業慣習之仲裁方式解決,並以事外之第三地香港,併 國際海事爭議常用之英國法為仲裁,此於從事國際進出口貿 易而有一定傭船及貨物運送事務經驗,並應已評估訴訟或仲 裁所生之法律利益及風險之傭船人POPULAR 公司或系爭載券 持有人益萊公司而言,自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基於私 法自治、契約信守之原則,此之約定自應予尊重而拘束當事 人。
五、末查,系爭傭船契約第24條已約以「本傭船契約所生任何爭 議在香港以英國法仲裁」等語,其已明白約定因系爭傭船契



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均應仲裁,則相對人既係本於系爭貨物毀 損之同一事實,代位主張運送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或其他之請求權等而提起本件訴訟為單一聲明 ,不論其法律關係為何,應均認屬系爭傭船契約所生貨物運 送之爭議,自不得以不同實體法上之請求權攻防而割裂審判 權之行使範圍,兩造間涉爭之全部海事爭議,自均應受系爭 仲裁條款之拘束而以仲裁之方式解決,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系爭載券之持有人即益萊公司於系爭併入條款內 容已為明知且足認與海皇公司有合意之情事,依此有效之「 併入或引置」即應承認其上所載「仲裁條款」之效力,且該 仲裁條款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此之約定自應 予尊重而拘束雙方當事人,海皇公司自得以此妨訴抗辯對抗 自益萊公司受讓該債權之相對人,且此抗辯效力亦及於共同 被告之黃旺根,則有關兩造間之本件爭議,無論相對人係據 何請求權為請求,自均應先提付仲裁以為解決,原裁定遽以 駁回裁定停止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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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