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75號
TYDV,105,訴,1475,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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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75號
原   告 楊淑蓮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告 戴韶英
被   告 黃順騰
被   告 黃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順騰應將車牌號碼00-○○○號、引擎號碼:五三三六一五三號、車身號碼:零一一九六九二七號之曳引車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順騰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0萬元或返還拖車GL-557車輛,並請撤銷戴 韶英與黃順騰間於民國104 年2 月15日所訂立讓渡證書之買 賣行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或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最後於106 年4 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黃順騰應返還車號00-000,引擎號碼:0000000 , 車身號碼:00000000之曳引車頭予原告。核原告所為變更, 其基礎事實同一,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黃順騰黃祥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11月20日委託被告戴韶英出賣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拖車(1994年份、型式:新凱廠牌、引擎號碼 :0000000 ,車身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曳引車頭)及 半拖車1 輛(1997年份、型式:竑展廠牌、車牌號碼00-0 0 號、型式:FD602 、車身號碼86074 號,下稱系爭子車), 並於委託合約約定限定出賣價格為:系爭曳引車頭為60萬元 ,系爭子車(與系爭曳引車頭,下合稱系爭曳引拖車)40萬 元,惟因系爭子車尚有官司爭議,暫不銷售,並將系爭曳引 拖車交由被告戴韶英占有。豈料被告戴韶英因其與被告黃祥



德之債務糾紛,竟於104 年2 月15日在未告知原告,即私自 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曳引車頭出賣予被告黃祥德,並與被告黃 祥德指示之司機即被告黃順騰簽訂買賣書面與讓渡書等2 份 書面,並無故連同系爭子車一同交付。被告黃順騰將取得之 系爭曳引拖車隨即送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 「萬芳國際興業維修廠」(下稱萬芳修車廠)進行維修及變 造,目前系爭曳引車頭部分已不知去向,系爭子車則因被告 拒絕支付維修改裝費用遭萬芳修車廠留置中,合先敘明。 ㈡被告戴韶英以自己名義就系爭曳引車頭以賤價20萬元出售及 移轉系爭曳引車頭所有權之行為,原告不承認,故被告戴韶 英處分系爭曳引車頭,自屬無權處分,而對原告不生效力。 而被告黃祥德黃順騰本為托運業者及司機,對於托運業務 及拖車所有權取得程序知之甚詳,且被告黃祥德業經被告戴 韶英告知系爭拖車所有權人為原告,顯然知悉系爭拖車為原 告所有,竟以其與被告戴韶英之債權脅迫被告戴韶英賤價出 售系爭曳引車頭,惡意重大而明顯,不符合善意取得之要件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黃順騰返還系爭曳引車 頭。
㈢並聲明:被告黃順騰應返還車號00-000,引擎號碼:000000 0,車身號碼:00000000之曳引車頭予原告。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戴韶英答辯:原告確有委託伊賣車,伊並將系爭曳引拖 車置放於被告黃祥德處,因伊積欠被告黃祥德30幾萬元,才 將系爭曳引車頭賣予被告黃祥德60萬元,約定被告黃祥德給 付現金20萬元,餘款與伊積欠黃祥德之款項抵銷,然被告黃 祥德僅給付定金102,000元予伊,事後已將前開定金返還被 告黃祥德,並要求其返還系爭曳引拖車。雖伊曾在買賣書、 讓渡書簽名,然當時是與被告黃祥德黃順騰在一起喝了很 多酒時伊才在買賣書、讓渡書上簽名,伊簽名時,系爭讓渡 書上之買主欄位是空白,並無被告黃順騰之簽名,乃被告黃 祥德叫伊先簽名而已。嗣後系爭曳引拖車遭被告黃順騰拉走 後交付修理廠,伊曾向被告黃祥德要求支付餘款或返還系爭 拖車,均遭被告黃祥德置之不理。又被告黃順騰稱係其購買 系爭曳引車頭乃屬不實,伊確實將系爭曳引車頭出售予被告 黃祥德,並非被告黃順騰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㈡被告黃祥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 先前到庭陳述則以:因被告戴韶英原本將系爭曳引拖車放在 渠位於新屋區三民路373號華揚企業社隔壁工廠,因遭該工 廠反對,渠遂介紹被告黃順騰買下系爭曳引車頭,當時系爭



曳引車頭是賣20萬元,後由被告黃順騰將系爭曳引車頭連同 系爭子車一起開到萬芳汽車修理廠,渠並未與被告戴韶英簽 訂買賣契約。被告黃順騰託渠轉交定金102,000元予被告戴 韶英,並以系爭讓渡書作為收據。至於系爭讓渡書上之文字 均為被告戴韶英所填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㈢被告黃順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 先前到庭陳述則以:於104年2月間經由被告黃祥德介紹向被 告戴韶英購買系爭曳引車頭,目前由其保管中,並未營業, 僅有拆除一些小零件。其所購買之總價金已不記得,曾有交 付102,000元予被告黃祥德轉交予出賣人,其餘金額則以幫 被告黃祥德運輸貨物之運費抵扣。只要被告戴韶英將前開其 所交付之金額返還後,願將系爭曳引車頭還給原告。其雖知 系爭曳引拖車係靠行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照公司 ),但被告戴韶英告知係有權出賣該車,其基於信用才相信 被告戴韶英而購買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系爭曳引拖車為原告所有,靠行登記在訴外人國照 公司名下,於103年11月20日與被告戴韶英訂立委託書,委 由被告戴韶英出賣系爭曳引拖車,約定就系爭曳引車頭銷售 價格為60萬元,系爭子車銷售價格為40萬元,但暫不出售系 爭子車。被告戴韶英於104 年2 月以自己之名義簽訂系爭讓 渡證書及買賣書,將系爭曳引車頭以2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 爭曳引車頭現由被告黃順騰占有中,另系爭子車則因積欠維 修費,現由訴外人萬芳修車廠留置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 車委賣合約書2 份、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 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委託書 、讓渡證書、買賣書等資料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委託被告戴韶英以價格60萬元出售系爭曳引車頭, 惟被告戴韶英未經原告同意以20萬元出售系爭曳引車頭予被 告黃祥德,為無權處分,原告不予承認,為此,依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順騰返還系爭曳引車頭,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戴韶英 以自己名義所為讓與系爭曳引車所有權之行為,其效力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黃順騰返還系爭曳引車頭,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被告戴韶英以自己名義所為讓與系爭曳引車所有權之行為, 其效力為何?
⒈查營業大貨車、曳引車因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相關規定 ,必須具備一定資金、場地、車輛數等始能申請營業,個人



無法以其名義各別登記為該車輛所有人營業,車輛必須登記 在靠行公司名義下。故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 他人靠行,亦即出資人購買車輛後,以該經營人之名義於行 車執照上登記為車輛所有人,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 週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 考)。且監理機關所為車輛所有人之登記資料,僅為行政管 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靠行車輛所有權之 歸屬,仍應依民法相關規定加以認定。準此,系爭車輛為原 告靠行訴外人國照公司,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委賣合約書2份 、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 )為據,足認系爭曳引車頭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⒉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動產 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 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76 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戴韶英簽訂委託書, 委由被告戴韶英以約定價格60萬元出售系爭曳引車頭,此有 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然被告戴韶英以自己 為出賣人,以20萬元出售系爭曳引車頭予被告黃祥德,並簽 署讓渡證書、買賣聲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 頁 ),又系爭曳引拖車原係被告戴韶英停放在被告黃祥德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陽企業社旁之工廠,於出售後 即由被告黃順騰將系爭曳引拖車駛離,自屬已將動產即系爭 曳引車頭以簡易占有之方式交付讓與被告黃祥德,再由被告 黃祥德交由被告黃順騰駛離。又被告戴韶英既以自己為出賣 人,並非以權利人即原告之名義出售,而被告戴韶英並非系 爭曳引車頭之所有權人,即為無權利人將系爭曳引車頭出售 並讓與被告黃祥德,自屬無權處分。雖被告黃祥德抗辯系爭 曳引車頭係出售予被告黃順騰云云,然查,被告黃祥德自陳 被告戴韶英明知係靠行之車輛還拿來賣,被告戴韶英賣系爭 曳引車頭予被告黃順騰,渠為介紹人,渠拿了102,000 元予 被告戴韶英,剩下98,000元是被告戴韶英欠渠錢,故應該還 給渠,故渠跟黃順騰說被告戴韶英欠渠錢,剩下的錢要還給 渠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惟被告黃順騰則稱:於10 4 年2 月向被告戴韶英購買系爭曳引車頭,當初拿102,000 元予被告黃祥德,部分係以其幫被告黃祥德運輸貨物之運費 抵扣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觀之,倘確係被告黃順騰向被 告戴韶英購買系爭曳引車頭,豈能以被告黃祥德積欠被告黃



順騰之運費抵扣?被告黃祥德又豈能以被告戴韶英積欠被告 黃祥德之債務抵銷?是被告黃祥德黃順騰所辯,有違常情 ,是以足認被告戴韶英係將系爭曳引車頭出售予被告黃祥德 ,被告黃祥德再轉售予被告黃順騰。惟姑且不論被告戴韶英 將系爭曳引車頭出售讓與被告黃祥德黃順騰,均屬無權處 分,既經原告不予承認,自不生處分之效力。
⒊被告戴韶英所為上開出售系爭曳引車頭所有權予被告黃祥德 之行為,既屬無權處分,且為權利人即原告所不承認,系爭 曳引車頭之讓與處分行為,自不生處分之效力。且被告黃祥 德、黃順騰均為從事運輸托運業務之人,自對營業用車之靠 行制度知之甚詳,逕憑被告戴韶英口述為權利人,未加求證 ,即以低於行情之價格購買系爭曳引車頭,顯非善意第三人 ,亦無從依善意取得系爭曳引車頭。
㈡原告請求被告黃順騰返還系爭曳引車頭,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 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 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 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 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061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⒉本件原告為系爭曳引車頭之所有權人,被告戴韶英為無權利 人,以自己之名義出售系爭曳引車頭讓與被告黃祥德,為無 權處分,經原告不予承認,自屬不生處分之效力,被告黃祥 德即屬無權占有,被告黃祥德再將系爭曳引車頭讓與被告黃 順騰,亦屬無權處分,又被告黃順騰並非善意第三人,自無 從主張善意取得系爭曳引車頭,是以現占有人即被告黃順騰 自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曳引車頭,則原告請求被告黃順騰返 還系爭曳引車頭,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另原告起 訴列被告戴韶英黃祥德為被告,惟被告戴韶英黃祥德均 非現占有人,且原告亦未請求被告戴韶英黃祥德返還,是 原告起訴列被告戴韶英黃祥德為被告,即屬無權利保護之 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戴韶英出售系爭曳引車頭為無權處 分,經原告不予承認,自不生處分之效力,是以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順騰返還系爭曳引車頭,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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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