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680號
TYDM,106,桃簡,680,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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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嘉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肆點柒玖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 至6 行就扣案 物補充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 毛重4.8 公克,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4.7976 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又被告胡嘉麟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68 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2 年6 月14日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 偵緝字第87號、第88號、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 第1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 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是本案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①101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②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桃簡字第1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之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70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6 年2 月5 日徒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如前所述,卻仍



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 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 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 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然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 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前含袋毛重4.8 公克,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含袋毛 重4.7976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查 (見偵查卷第51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 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 0024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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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