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41號
KSHV,106,上,41,201709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劉興吉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被上訴人  薛聖超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高貴春前將高貴春所 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7號、79號房屋(含 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以 新台幣(下同)4,400 萬元出售被上訴人,雙方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後,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及高貴春明知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於出售前即 遭高雄市政府通知為違建應予拆除,暨部分增建位於下水道 工程位置,卻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第15 項「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或公告拆除」 及第16項「增建部分是否位於政府下水道工程的位置」等欄 位勾選「否」,涉有共同詐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受有 900 萬元之損害,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向原法院聲請假扣 押。經准許後,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4 年 5 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於債權額900 萬元及聲請程序費用 1,000 元、執行費用72,000元範圍內,扣押上訴人存放於訴 外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元大高雄 分公司)帳戶內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嗣被上 訴人就假扣押裁定所提訴訟,經原法院另案以104 年度重訴 字第310 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另案),而上 訴人所有系爭股票,自104 年5 月29日被查封時起,因股價 持續下跌,且無法及時出售,迄至105 年6 月1 日止,受有 股價差額損失計2,054,557 元,係出於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行 為所致,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再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1,57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另案雖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101 年3 月27日處分書並未明訂強制拆除日期,非拆除通 知、亦未公告拆除」等由,認上訴人與高貴春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然上訴人與高貴春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接獲工務局 101 年3 月27日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 依系爭處分記載,系爭房屋之4 、5 層增建部分,屬於不能 補辦手續之實質違建,足認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非全然無據,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所提另案敗訴,遽謂被上 訴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其次,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其有預定於假扣押期間出售系爭股票之計畫,無從 確定上訴人將於假扣押期間出售股票,即無股價下跌之損害 。況買賣股票係投資行為,投資人本應承擔無法確定之盈虧 風險,且股票交易價格變動因素甚多,系爭股票下跌與查封 行為無關。此外,上訴人因系爭股票配股配息關係,已於10 3 年度獲分配30餘萬元之利益,如得請求賠償,亦應予剔除 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部分抗辯,或因上訴人 未上訴爭執,或因上訴人自行減縮,不予載述)。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721,5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及高貴春前將系爭房地,以4,400 萬元出售被上訴 人,雙方於103 年12月8 日簽訂買賣契約。嗣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於出售前即遭高雄市政府 通知屬於違建應予拆除,且部分增建位於下水道工程位置 ,認上訴人及高貴春涉有共同詐欺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04 年度司裁 全字第603 號假扣押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二)被上訴人於供擔保後,以系爭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382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下稱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4 年5 月29日准於900 萬元 及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72,000元範圍內,核 發扣押命令,扣押上訴人存放於元大高雄分公司證券帳戶 內如附表所示之股票。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裁定所涉實體爭議,向原法院提起訴訟, 經原法院於105 年4 月29日以另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於同年5 月30日確定。上訴人持另案確定判決,聲請原 法院撤銷系爭裁定確定。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



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二)上訴人 可請求損害額為何?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 護,債權人若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 由,就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之損害,即應依侵權行為負責 賠償損害;其無正當理由而誤認有權利存在者,自不能解 免此項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裁判要旨參 照)。依上所述,倘債權人聲請查封債務人之財產,於客 觀上具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或 非無正當理由而誤認有權利存在者,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及高貴春前將系爭房地(含增建4 、5 層) ,以4,400 萬元出售被上訴人,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嗣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於出售前即遭高 雄市政府通知屬於違建應予拆除等事由,認上訴人涉有共 同詐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 並於取得系爭裁定及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 產。經執行法院准於900 萬元及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 費用72,000元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扣押上訴人所有系 爭股票。又被上訴人就系爭裁定所涉實體爭議,向原法院 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以另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 上訴人持另案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撤銷系爭裁定確定等 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裁定、元大高雄分公 司104 年6 月8 日元證字第1040004994號函及附件、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63-68 頁 ,原審卷第9-16頁);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附卷(見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1 號影卷第14、18頁) 可稽,堪予認定。而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執系爭裁定,聲 請查封系爭股票後,所提另案訴訟,已經法院判決被上訴 人敗訴確定,認被上訴人就查封系爭股票所生價差,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參酌前開說明,倘被上訴人聲請查 封系爭股票,於客觀上具有足以信其對上訴人確有權利存 在之正當理由;或被上訴人非無正當理由而誤認有權利存 在者,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即4 、5



層樓,下稱增建部分),係屬違建,有隨時被拆除之風險 ,若係交屋後,始經主管機關通知拆除時,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仍願購買,足見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未有欺瞞或 隱藏之事,竟藉詞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股票,即屬故意侵 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其次,被上訴人聲請查封前,怠於向 主管機關查證有無定期拆除、通知或公告拆除之情形,即 行查封系爭股票,致其受有股票價差之損失。又被上訴人 聲請假扣押查封,縱使有據,亦應查封上訴人之定期存款 ,詎被上訴人卻聲請查封系爭股票,造成價差損失,應負 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3-24 、103 、130 頁)云云。固 援引系爭契約條款、系爭說明書約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1號處分書、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882 號不起訴處分書( 上開處分書下合稱系爭處分書)及明細查詢(以上均影本 )附卷(見本院卷第63-80 、133 頁)為憑。惟被上訴人 則予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本買賣標的物現況 另有增建或占用部分,依現時法令無法登記,其權利義務 業經雙方約定如下:「增建或占用範圍…其他:4 +5 樓 …」、第3 款約定:「上述增建或占用部分無所有權,並 有被拆除之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等語, 暨參酌被上訴人自承增建部分係屬違建,且為系爭契約所 約定(見本院卷第47頁)等詞,固堪認被上訴人於訂約時 ,已知悉增建部分屬於違建,並無所有權,且有被拆除之 虞。惟由於建物存在違建情形甚多,一般認為除主管機關 曾拆除後重建之違建或已接獲違建拆除通知或已定期通知 拆除等事由,致該違建有被主管機關拆除之高度風險,而 較無意願購買外,其餘違建,因仍有一定使用價值,且相 較於前已接獲拆除通知等之違建,此部分違建被拆除之風 險較低,一般交易狀況,雖明知係屬違建,然仍願予買受 。此參諸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若增建或 占用部分於交屋前(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前)曾被 拆除或曾被通知拆除或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 權利時,乙方(上訴人)應即通知甲方(被上訴人),甲 方得以請求損害賠償或解約」等語,亦表明上訴人就增建 部分,於交屋前,如曾接獲拆除通知等情形,即負有告知 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接到上訴人之告知後,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解約等情。顯見增建部分雖有被拆除之危險,但 因具有一定的使用價值,如未曾接獲拆除通知,被拆除之 風險相對較低,被上訴人仍願予買受,益堪認定。又上訴



人就增建部分,於交屋前,依約所負告知義務,參酌系爭 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暨系爭說明書第15項記 載:「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或有公告 拆除」(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等語,應包含增建部分是 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或有公告拆除,苟有上開情 形之一,上訴人即負有告知被上訴人之義務。再者,上訴 人就增建部分,於交屋前,如曾接獲拆除通知,卻未事先 告知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接到上訴人之告知後,既得 請求損害賠償或主張解約,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有關 房屋交易部分,非僅限於系爭房屋第1 至3 層,尚包括增 建部分。則上訴人主張其出售的是系爭房屋第1 至3 層建 物,至第4 、5 層即增建部分,係讓與被上訴人自由處分 (見本院卷第47頁),似指增建部分於兩造訂約買賣時, 並非交易標的,被上訴人不得以增建部分,曾經主管機關 通知拆除與否,執為認定上訴人是否涉及詐騙或隱瞞,並 據以聲請假扣押查封云云,不足採信。另增建部分雖屬違 建,然於交屋前,如曾接獲拆除通知之情事,上訴人既負 有告知之義務,自不得再以被上訴人明知增建部分係屬違 建,有被拆除之虞,故上訴人於交屋前,無論是否接獲拆 除通知,均不負告知義務,亦無告知之必要,以為對抗。 蓋交屋前,上訴人有無接獲拆除通知,涉及增建部分是否 有被主管機關拆除之高度風險;至上訴人有無將拆除通知 之情形,告知被上訴人,則涉及被上訴人於受告知增建部 分已接獲拆除通知之情形下,是否仍願購買系爭房屋?暨 願買價格決定等事項。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明知 增建部分屬於違建,有被拆除之虞,而仍願買受,則於交 屋前,上訴人縱使未告知曾接獲主管機關拆除通知,被上 訴人亦不得主張上訴人涉有詐騙或隱瞞之行為云云,並不 足採。
(2)其次,系爭契約於103 年12月8 日簽訂,系爭房地於104 年1 月間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於同年2 月間接獲 工務局104 年2 月17日高市工務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下稱00000000000 函),要求被上訴人須於104 年3 月 16日前自行雇工拆除增建部分完畢,逾期未辦理,工務局 將自104 年3 月17日起派工拆除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敘明 (見本院卷第36-37 、47、61頁背面至62頁),並有工務 局106 年5 月10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0632492000 號函檢附 00000000000 函附卷(見本院卷第82、98頁)可稽,堪予 認定。而被上訴人抗辯其甫於104 年1 月間受移轉登記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於同年2 月間接獲工務局拆除通知



,因此懷疑上訴人之前可能曾經收受拆除通知乙事,並無 違背常情之處,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之前可 能曾經收受拆除通知,遂向高雄市政府查詢,透過工務局 人員之告知,於104 年2 月間,才知悉上訴人前於101 年 3 月間即已接獲系爭處分乙節,亦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36-37 、47、61頁背面至62頁、168 頁),為 上訴人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系爭處分影本附卷(見本 院卷第131 頁)可稽,堪認上訴人於101 年3 月間即已接 獲系爭處分。上訴人簽訂契約及填載系爭說明書時,並未 將其於101 年3 月間接獲系爭處分之事,告知被上訴人乙 節,業據被上訴人敘明(見本院卷第36-37 、47、61頁背 面至62頁),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上訴人 引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3 月27日之處理新違章建築 處分書,該處分書只提到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要拆除, 但並沒有定期拆除,若有定期要拆除,上訴人一定會告知 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7頁);「(有無將曾經接獲 處分書之訊息告訴被上訴人?)上訴人沒有接獲定期要拆 除的通知。上訴人不懂法律,處分書101 年接獲,但是買 賣是多年後成立,上訴人沒有留著處分書。被上訴人也沒 有提出問題,上訴人也不知道要告知。」(見本院卷第16 7 頁背面)等語,足徵上訴人於簽約時,係認系爭處分僅 提到增建部分屬於違建,要拆除,惟因未定期拆除,故未 將曾收受系爭處分之事告知予被上訴人。此外,參酌上訴 人於系爭說明書第15項,針對告知事項:「增建部分是否 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或有公告拆除」乙欄,亦勾選 為「否」(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核與上訴人前開陳稱 「…該處分書只提到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要拆除,但並 沒有定期拆除,若有定期要拆除,上訴人一定會告知被上 訴人…」乙節相符,益堪認上訴人確未將前曾收受系爭處 分之事,告知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改稱有將曾接獲系爭處分之事,告知被上訴人(見本院 卷第167 頁背面至168 頁)云云,洵不足採。另被上訴人 經工務局告知上訴人前曾於101 年3 月間收受內含拆除通 知之系爭處分時,雖曾向相關機關查證處分內容,然礙於 個人資料法令,相關機關無法告知確切處分內容乙節,業 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非系爭處分之對象,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行政機關不予告知系爭處分內容,與事理無違,堪予認 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聲請查封前,怠於向主管機 關查證有無定期拆除、通知或公告拆除之情形云云,尚難



採信。
(3)又依系爭處分記載:「台端於上開地點建造建築物(即增 建部分),係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依法請立 即停止施工並得強制拆除之…依上開規定,本局得予以強 制拆除」(見本院卷第131 頁)等語,堪認工務局透過系 爭處分,已將增建部分係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 ,暨該局依法得予以強制拆除等事項,通知上訴人。而工 務局上開通知事項,尚難謂與系爭說明書第15項記載「增 建部分是否接獲過拆除通知…」等語無關,而完全不屬上 訴人應告知之事項。再者,被上訴人甫於104 年1 月間受 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於同年2 月間接獲工務 局拆除通知,經工務局人員之告知,於104 年2 月間知悉 上訴人前於101 年3 月間即已接獲系爭處分,其間,被上 訴人雖曾向相關機關查證處分內容,然礙於個人資料法令 ,相關機關無法告知確切處分內容,則被上訴人於此情形 下,認上訴人於簽約前,既已接獲系爭處分,而該處分復 涉及拆除通知之事,詎上訴人非但未將處分之事,告知被 上訴人,更於系爭說明書第15項記載有無接獲拆除通知欄 ,勾選「否」,故以上訴人涉有詐欺或隱瞞之行為,據以 聲請查封上訴人之財產,以保障自己的權利,應認被上訴 人聲請查封上訴人之財產,於客觀上具有足以信其對上訴 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至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涉嫌詐欺乙節,檢察官依證人即工 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查報組承辦員吳明昌到庭證稱:系 爭處分係要告訴上訴人說,增建部分沒有經過合法申請, 屬於違章建築,要不要拆除,係由拆除組依職權處理。如 果要拆除,會另發一個拆除函,限期通知上訴人自行改善 ,如未改善,即會派員執行。另系爭房屋違建部分,會訂 在104 年拆除,是因為竹科違章建築發生火災的新聞,導 致104 年2 、3 月間,有一項針對學生出租套房違建的拆 除專案,將有出租行為的違章建築列舉出來,先定期通知 改善,屆期未改善,就會執行等語,暨參酌其他證人證述 及相關資料後,固以高雄市政府要拆除增建部分之專案, 係因突發事件所為,且時間點是在104 年1 月間即系爭房 屋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後,足見上訴人於移轉系 爭房屋當時,並不知高雄市政府將於隔年執行拆除系爭房 屋等語,作成不起訴上訴人之處分確定。然吳明昌證述: 違章建築要不要拆除,係由拆除組依職權處理,如果要拆 除,會另發一個拆除函,限期通知上訴人自行改善等情,



係屬行政機關處分違建之程序,然揆諸系爭處分記載「台 端於上開地點建造建築物,係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 建築,依法請立即停止施工並得強制拆除之…依上開規定 ,本局得予以強制拆除」等語,一般人實無從得知吳明昌 證述之情節,自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被上訴 人於無法確切瞭解系爭處分內容之情形下,倘因此誤認上 訴人涉有詐欺或隱瞞之行為,並據以聲請查封上訴人之財 產,以保障自己的權利,難認無正當理由,亦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吳明昌固證述因竹科違章建築發 生火災的新聞發生後,始於104 年2 、3 月,針對學生出 租套房違建,擬訂拆除專案,才把增建部分列入通知限期 拆除等語,然被上訴人抗辯其不知工務局係因上開原故, 始將增建部分列為優先拆除對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明知工務局係因竹科違章建築發生火災,並見諸新 聞媒體後,始將增建部分列入通知限期拆除之事,而仍以 上訴人涉及詐欺,執以聲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之財產,則 吳明昌此部分證述,自亦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5)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縱使有據,亦應 查封上訴人之定期存款,詎被上訴人卻聲請查封系爭股票 ,造成價差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其 於聲請假扣押查封時,依執行法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下稱國稅局)調得所得資料清單,顯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下稱三信)之利息相當低,被上訴人估算其存款金 額,應不足以保障被上訴人未來求償之金額,故未聲請查 封上訴人之存款。被上訴人於聲請查封時,如知悉上訴人 有銀行定期存款1,200 萬元,就不會聲請查封系爭股票, 因股票拍賣有價差問題,屆時,被上訴人之債權未必可獲 得滿足清償,但定期存款並無上開問題(見本院卷第125 、157 頁背面、158 頁背面)等語,並援引國稅局資料清 單(見執行事件影卷第4 頁)為證。本院審酌上開所得資 料清單記載三信之利息,僅2,000 餘元,衡情,無從得知 上訴人有1,200 萬元之定期存款,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不知 上訴人當時有1,200 萬元之定期存款,應堪採信。其次, 通常定期存款並無因交易產生價差問題;股票係以買賣方 式進行交易,即會有價差問題,以擔保假扣押債權而言, 自以查封定期存款,對假扣押債權人較為有利,故被上訴 人未聲請查封上訴人之定期存款,其抗辯係因不知上訴人 有1,200 萬元之定期存款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於聲 請查封當時,既不知上訴人有定期存款,則被上訴人因而 聲請查封系爭股票,尚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自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依國稅局檢附資料清單所 顯示上訴人持有之股票,據以聲請查封上訴人所有股票, 本無從預先知悉原法院執行後,究竟可查封多少上訴人名 下之股票數量,故被上訴人聲請查封系爭股票,僅係發動 查封程序,至於原法院扣得系爭股票,乃執行之結果,亦 難謂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上訴人名下之股票,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況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查封系 爭股票,將造成未來可能發生價差之損失,儘可提出定期 存款或現金,向執行法院聲明替換被查封之系爭股票,益 徵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上訴人名下之股票,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同時聲請查封上訴人名下之 股票及不動產,並經原法院查封在案,有執行卷證附卷( 見執行事件影卷)可稽,堪予認定。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 人既已扣得不動產,已足供被上訴人主張假扣押債權之擔 保,不能再扣押系爭股票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其同時聲 請查封上訴人之不動產及股票,於查封時,尚不知不動產 價值及未來拍定之價格,是否可供假扣押債權之擔保,亦 不知可扣得上訴人名下之股票若干?及其價值為何?倘被 上訴人超額查封,上訴人亦可向法院聲明異議,故其查封 系爭股票,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見本 院卷第157 頁背面至158 、168 頁正背面)。本院審酌被 上訴人聲請查封上訴人財產之範圍及目的,係以能滿足假 扣押債權為前提,因而同時聲請查封上訴人名下之股票及 不動產,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查封之不動產及系爭股票 ,於查封時之價值為何?拍賣時之價格為何?若未經法院 囑託鑑價,尚無從逕予認定。故被上訴人抗辯其雖聲請查 封不動產及系爭股票,然尚不知不動產及股票價值及未來 拍定之價格,是否足供假扣押債權之滿足清償,即非無據 。則被上訴人於聲請查封不動產之同時,亦聲請查封系爭 股票,自無所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問題。 尤有進者,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有超額查封問題,儘可向 原法院聲明異議,以避免因此受損,然上訴人自原法院查 封其不動產及系爭股票後,迄未曾以被上訴人聲請查封系 爭股票,係屬超額查封而提出異議,亦得反證被上訴人同 時聲請查封系爭股票,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 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據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據,如前所述。則另一爭點



:上訴人可請求損害額為何?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721,55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彥文
法 官 陳真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戴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新台幣/元
┌─────────┬─────────────┬─────────────┬────────┐
│ │ 104.5.29聲請扣押日 │ 105.6.1 │ │
├────┬────┼──────┬──────┼──────┬──────┼────────┤
│證券名稱│ 股數 │收盤每股單價│ 收盤總價 │收盤每股單價│ 收盤總價 │損失金額 │
├────┼────┼──────┼──────┼──────┼──────┼────────┤
華榮 │ 120│ 9.15│ 1,098│ 6.49│ 779│ 319 │
├────┼────┼──────┼──────┼──────┼──────┼────────┤
│ 宏泰 │ 110,000│ 10.25│ 1,127,500│ 8.15│ 896,500│ 231,000 │




├────┼────┼──────┼──────┼──────┼──────┼────────┤
│ 中鋼 │ 78,782│ 25.40│ 2,001,063│ 20.95│ 1,650,483│ 350,580 │
├────┼────┼──────┼──────┼──────┼──────┼────────┤
聯電 │ 10,000│ 13.90│ 139,000│ 12.25│ 122,500│ 16,500 │
├────┼────┼──────┼──────┼──────┼──────┼────────┤
│ 鴻海 │ 22,546│ 99.10│ 2,234,309│ 80.60│ 1,817,208│ 417,101 │
├────┼────┼──────┼──────┼──────┼──────┼────────┤
│ 台積電 │ 4,000│ 146.00│ 584,000│ 159.00│ 636,000│ 52,000 │
├────┼────┼──────┼──────┼──────┼──────┼────────┤
│ 華映 │ 31,526│ 1.18│ 37,201│ 0.49│ 15,448│ 21,753 │
├────┼────┼──────┼──────┼──────┼──────┼────────┤
│ 台中銀 │ 11,784│ 10.90│ 128,446│ 9.11│ 107,352│ 21,094 │
├────┼────┼──────┼──────┼──────┼──────┼────────┤
│ 國泰金 │ 10,000│ 54.90│ 549,000│ 38.00│ 380,000│ 169,000 │
├────┼────┼──────┼──────┼──────┼──────┼────────┤
│ 第一金 │ 6,039│ 18.90│ 114,137│ 16.65│ 100,549│ 13,588 │
├────┼────┼──────┼──────┼──────┼──────┼────────┤
群創 │ 40,978│ 19.00│ 778,582│ 9.98│ 408,960│ 369,622 │
├────┼────┼──────┼──────┼──────┼──────┼────────┤
│ 亞通 │ 20,000│ 41.55│ 831,000│ 36.00│ 720,000│ 111,000 │
├────┼────┼──────┼──────┼──────┼──────┼────────┤
│ 合計 │ │ │ 8,525,336│ │ 6,855,779│ 1,721,557 │
└────┴────┴──────┴──────┴──────┴──────┴────────┘

1/1頁


參考資料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