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濟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凱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本龍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桂英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何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峯鳴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泳霖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菁雯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華梅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紋琇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
度金訴字第13號,105 年度易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16968 號、第16969 號、第16970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
度偵緝字第1596號、第1597號、第1613號、第1614號、第17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峯鳴、楊菁雯有罪暨定執行刑部分,薛桂英、陳華梅、楊紋琇部分均撤銷。
張峯鳴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 至16、19至2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16、19至2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楊菁雯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 至16、19至2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16、19至2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薛桂英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貳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陳華梅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楊紋琇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本龍前曾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經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 字第256 號撤銷原判決仍量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史濟華(綽號「阿貓」)自民國98年9 月 間(起訴書誤載為98年7 月間)起,與葉凱仁、林建丞、廖 本龍、邱凱偉(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周亮伸、林文揚、林 平勳、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上列自周亮伸以下6 人另 案偵查中,下或稱阿貓集團)等人,對於附表一編號1 、18 之大陸地區人民陳麗聰、陳玲玲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8、19 、21大陸地區人民陳玲玲、雷挺梅、吳卓君則與邱凱偉;就 附表一編號19、21之大陸地區人民雷挺梅、吳卓君,另與張 凱維(綽號「阿弟仔」、「董仔」)、張峯鳴、鄭泳霖、楊 菁雯(張凱維之妻)、翁進仁(已經原審判刑確定)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阿 貓集團以史濟華為首,招募周亮伸至大陸地區擔任車手頭,
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聯繫、訓練車手邱凱偉、林文揚、林平 勳、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至大陸地區擔任車手,負責提 領詐騙所得;史濟華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至2 萬5, 000 元之代價,僱請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在臺灣地區負 責聯絡大陸車手、轉帳、提領匯回臺灣之詐騙所得等工作, 而共同成立「轉帳機房」、「車手集團」,從事轉帳、提領 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不法所得之事務。其分工方式如下: ㈠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 區人民陳麗聰,向陳麗聰佯稱疑似個人資料遭盜用,須交由 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轉接至第二線人員所扮演之公安 人員角色,佯稱身分遭他人冒用辦理銀行帳戶,涉及刑事案 件,須匯款查證為由,指示需臨櫃提款再轉匯款至指定帳戶 內,使陳麗聰因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出至史濟華所 購得之人頭帳戶內(匯款日期、匯入金融機構、戶名、帳號 、金額及犯罪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俟陳麗聰受 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凱仁則通知林建丞、廖本龍先以網 路使用U 盾卡轉出至指定帳戶內,再指揮車手林文揚、林平 勳、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將之提領後轉存到其他帳戶內 ,再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匯回臺灣。史濟華可獲取 詐得金額之11% 至15% ,周亮伸可獲取詐得金額6%,擔任車 手之林文揚、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則可按其等 提款金額抽取3%之利益,而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模式。 ㈡或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 地區人民陳玲玲,向陳玲玲佯稱疑似個人資料遭盜用,須交 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轉接至第二線人員所扮演之公 安人員角色,佯稱身分遭他人冒用辦理銀行帳戶,涉及刑事 案件,須匯款查證為由,指示需臨櫃提款再轉匯款至指定帳 戶內,使陳玲玲因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出至史濟華 所購得之某不詳人頭帳戶內(各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及犯罪 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俟陳玲玲受騙匯款至指定 帳戶後,葉凱仁則通知林建丞、廖本龍先以網路使用U 盾卡 轉出至指定帳戶內,再指揮車手邱凱偉、林文揚、林平勳、 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將之提領後轉存到其他帳戶內,再 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匯回臺灣。史濟華可獲取詐得 金額之5%,周亮伸可獲取詐得金額6%,擔任車手之邱凱偉、 林文揚、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可按其等提款金 額抽取3%之利益,而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模式。 ㈢另由史濟華先行購得人頭帳戶後,由在泰國或越南地區成立 之「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 編號19、21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雷挺梅等人,偽稱疑似個人
資料遭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須交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清查 ,再轉接至第二線人員所扮演之公安角色,再佯稱身分遭他 人冒用辦理銀行帳戶,須匯款查證為由,指示需至提款機操 作個人銀行帳戶,或臨櫃提款再轉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使大 陸地區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出至史濟華 通知葉凱仁,葉凱仁提供予張凱維、張凱維再提供予張峯鳴 、張峯鳴提供予鄭泳霖,鄭泳霖再提供予「詐騙機房」所指 定人頭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日期、匯入金融機構、戶名 、帳號、金額及犯罪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9、21所示)。 俟鄭泳霖接獲「詐騙機房」人員通知詐得款項後,隨即聯繫 張峯鳴,由張峯鳴告知張凱維,復由張凱維聯絡葉凱仁,葉 凱仁旋即通知林建丞、廖本龍以U 盾轉帳,再通知在大陸地 區擔任車手之邱凱偉、周亮伸、林文揚、林平勳、李坤倉、 鄭明和、林正源等人將之提領;就附表一編號19、21所詐得 被害人雷挺梅之款項,則由張凱維通知大陸地區擔任車手的 許耀仁、翁進仁等人將之提領,轉存到張凱維指定之帳戶內 。史濟華等人可獲取提領贓款7%,張凱維取得其餘87% 之贓 款,張凱維再抽取贓款之2%,提款車手則可按提款金額抽取 3%之利益,其餘款項則交由楊菁雯匯予泰國「詐騙機房」指 定之帳戶內,或交由張峯鳴轉交給鄭泳霖,由鄭泳霖交給越 南「詐騙機房」之「金旺」、「順仔」、「進財」。二、薛桂英、陳興欽、劉秋羽(陳興欽、劉秋羽為大陸籍人士, 另案偵查)明知非銀行業者,依銀行法之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辦理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 月間 (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間)起至99年4 月間止,由薛桂英 接受林建丞之委託後,薛桂英告知林建丞先匯款人民幣至陳 興欽、劉秋羽或某不詳戶名使用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陳 興欽、劉秋羽收受款項後即通知薛桂英,由在臺灣之薛桂英 支付等值新臺幣予林建丞,以前開方式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匯兌業務,從中賺取0.0043匯差,共獲利21,495元(各 筆之交易日期、交付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三、張凱維(綽號「阿弟仔」、「董仔」)、張峯鳴、鄭泳霖、 楊菁雯、與許耀仁、張筠娸、張文昭、陳鳳凰、鄭少貞、陳 秀芬、曾德平、陳麗君(上列自許耀仁以下8 人另案偵查, 下或稱娃娃集團)等人,自民國98年1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 98年7 月間)起,針對附表一編號3 至15、20部分之大陸地 區人民閔采梅等人;另與史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 、邱凱偉等人,針對附表一編號19、21部分之大陸地區人民 雷挺梅、吳卓君;與翁進仁對於附表一編號16、19、21部分
之大陸地區人民蔡躍民、雷挺梅、吳卓君,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0月間起 ,娃娃集團以張凱維為首共同成立車手集團(起訴書贅載轉 帳機房),從事提領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不法所得之事務。其 分工方式係由在泰國或越南地區成立之「詐騙機房」成員, 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3 至16、20所示大 陸地區被害人閔采梅等人,佯稱疑似個人資料遭盜用,涉及 刑事案件,須交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轉接至第二線 人員所扮演之公安角色,再佯稱身分遭他人冒用辦理銀行帳 戶,須匯款查證為由,指示需至提款機操作個人銀行帳戶, 或臨櫃提款再轉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使大陸地區被害人因陷 於錯誤,而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出至許耀仁提供予張凱維、張 凱維再提供予張峯鳴、張峯鳴提供予鄭泳霖,鄭泳霖再提供 予「詐騙機房」所指定人頭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日期、 匯入金融機構、戶名、帳號、金額及犯罪方式均詳如附表一 編號3 至16、20所示)。俟鄭泳霖接獲「詐騙機房」人員通 知詐得款項後,隨即聯繫張峯鳴,由張峯鳴告知張凱維,復 由張凱維聯絡在大陸地區擔任車手頭之許耀仁,由許耀仁指 示車手張筠娸、張文昭、陳鳳凰、鄭少貞、陳秀芬、曾德平 、陳麗君將之提領;就附表一編號16所詐得被害人蔡躍民之 款項,則由張凱維通知大陸地區擔任車手的許耀仁、翁進仁 等人將之提領,轉存到張凱維指定之帳戶內,再透過地下匯 兌方式將詐騙所得匯回臺灣。張凱維取得款項後,可獲取扣 除提款詐得金額之3%,其餘款項則交由楊菁雯匯予泰國「詐 騙機房」指定之帳戶內,或交由張峯鳴轉交給鄭泳霖,由鄭 泳霖交給越南「詐騙機房」之「金旺」、「順仔」、「進財 」。鄭泳霖可獲取提款詐得金額之0.5%,再由鄭泳霖每月支 付3 萬元予張峯鳴,楊菁雯則協助整理帳目,商借匯款帳戶 及匯款等事宜,車手張筠娸、張文昭、陳鳳凰、鄭少貞、陳 秀芬、曾德平、陳麗君、翁進仁等人則可依提款金額抽取3% 之利益。而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模式。
四、陳宗毅明知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 機構之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某年籍不詳自稱為魏旭宏之人, 及為其從事轉帳,可供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並可減少被 偵查機關查獲之風險,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仍於99年4 月6 日前某日,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永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張凱維集團匯款給自稱魏旭 宏者所屬的詐騙集團使用。嗣張凱維集團提領附表一編號3 至16、19至21所示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後,指示楊菁雯及不知 情之楊秀玲,將其中部分贓款,匯款至陳宗毅前揭帳戶內(
各匯款時間、金額、匯款人均詳如附表四所示),陳宗毅於 款項入帳後,隨即轉帳予魏旭宏,共3 次幫助自稱魏旭宏者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張凱維提領的詐欺款項。五、郭勝棣(綽號郭仔、另行通緝中)、陳英(郭勝棣之大陸籍 配偶,俟通緝到案審結)、陳華梅(原名陳海燕)、楊紋琇 、陳森明、陳明、王開明(陳森明、陳明、王開明均為大陸 地區人民,另案偵查通緝中)均明知非銀行業者,依銀行法 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竟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 自98年1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8年11月間)起,先由陳華梅 介紹陳明、王開明與郭勝棣共同從事兩岸匯兌業務,楊紋琇 則提供其第一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郭勝棣使用。匯兌方式係郭勝 棣接受張凱維委託,先由郭勝棣告知張凱維匯款人民幣至陳 森明、王開明或某不詳戶名使用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陳 英等人收受款項後隨即通知郭勝棣,由在臺灣之郭勝棣、陳 華梅、楊紋琇支付等值新臺幣予張凱維(各筆交易日期、交 付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郭勝棣每月分別支付 人民幣2,500 元、1,700 元予陳森明、陳明、王開明,陳華 梅共取得價值2,000 元之電話卡,而共同經營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匯兌業務,並從中賺取0.0043% 匯差獲利。六、嗣為警於99年4 月29日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街00號查 獲史濟華,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於同日12時40分許, 在臺南市○○街000 號4 樓之1 查獲葉凱仁、林建丞、廖本 龍,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00號4 樓之1 查獲張凱維,扣得如附表七所 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000 號5 樓(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街00號9 樓E2)查獲張峯鳴,並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於同日12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查獲鄭泳霖,同時 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處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於同 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查獲楊菁雯,扣得如附表十所示之物。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 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未曾 為變更領土之決議。民國9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
憲法增修條文第1 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 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 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 條、第174 條之規定 。」該增修條文第4 條第5 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 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 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 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 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 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 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 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 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 土;該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 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 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 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 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檢察官起訴被告史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 龍、張凱維、張峯鳴、鄭泳霖、楊菁雯、陳宗毅等人部分犯 罪行為地,及其他大陸地區民眾受詐騙之犯罪結果地點為大 陸地區,足見本案犯罪地係在我國領域內,參諸前開說明, 自應依中華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
二、又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及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 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 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 ,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 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而法院得於第一次 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時,可為下列事項之處理:一、 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 情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此乃 法院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之行使之規定。是倘檢察官起訴書或 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非不得依上開規 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原 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特定被告等人犯 罪事實之範圍,經原審於準備程序闡明後(見原審卷二第17 8 頁、卷三第81頁正背面),檢察官循此旨對於本案之各被 害人、匯款日期、匯入金融機構、戶名、帳號及金額等,特 定如附表一所示,藉以確認被告史濟華、葉凱仁、林建丞、 廖本龍,與張凱維、張峯鳴、鄭泳霖、翁進仁、陳宗毅等人 之犯罪事實(詳104 年12月21日之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三 第66-67 頁)。另對於被告薛桂英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各筆 之交易日期、交付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陳華 梅、楊紋琇共同與郭勝棣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各筆交易日期 、交付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詳105 年1 月21日 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三第107-108 頁)。準此,爰就檢察 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前揭被告各涉及之犯罪事實,依前揭規定 具體特定後,以釐清審理對象之訴訟範圍,藉此保障被告訴 訟上之防禦權,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法院於調查審酌先前之供述證據是否具備證據適格, 應以該供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 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是否出於真意所為之陳述,有無違法 取供等程序上之事項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 6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 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 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260號判決參照)。被告楊紋琇、陳華梅之選任辯護人,對 於郭勝棣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郭勝 棣於警詢時關於陳英、楊紋琇所為之陳述,業經深思熟慮, 此對照其證述:陳英不知道我兌換人民幣的來源,我都跟他 們講合法;剛才為何不講出楊小姐是楊紋琇,因為多一事不 如少一事等語(見警二卷第378 頁)。堪認證人郭勝棣於警 詢時之陳述,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 答之情,亦無有何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 參以證人郭勝棣於警詢陳述係經警通知接受詢問,且離案發 時間甚近,對於案情之記憶當較為深刻清晰,當時之被告等 人並未在場,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
係,再決定如何供述,受外力之干擾程度較低,較有可能為 真實之證述,故依上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足認證 人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郭勝 棣迭經傳拘無著,且現正通緝中,此有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三第72頁)。郭勝棣既未能到庭證述,自無從再 自他處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而具有必 要性。足認證人郭勝棣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具有可信之特別狀 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郭勝棣於警詢時之陳 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四、台灣地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金)與大陸地 區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下稱海協會)於98年4 月26日共同簽 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 「司法互助」第8 點第1 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 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 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 ;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 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 取證,以作為司法上之用途,即有承認大陸公安機關調查所 取得之證據,可依我國法律承認其證據能力之意思。雖大陸 地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非屬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然 其係大陸地區政府依法任命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依上述互助協議規定,復有協助我方調查取證之義務,則大 陸地區公安機關之偵查人員依其職權或基於上述互助協議而 為刑事上之調查取證,在地位與功能上實與我國司法警察或 司法警察官依職權調查證據無異。且目前兩岸文化、經濟交 流日漸頻繁,跨越兩岸之犯罪事件亦層出不窮(例如犯罪行 為地、結果發生地或犯人所在地分別在兩岸),亟須兩岸合 作共同打擊犯罪,以維護兩岸交流與人民安全。若大陸地區 公安機關偵查人員依職權或依前述互助協議所調查之傳聞證 據,或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僅因其不具我國司法警 察或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而認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之3 或之4 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 致妨礙事實之發現,而無法為公正之裁判,無異鼓勵犯罪, 而危害兩岸交流與人民安全。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之3 關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規定,自有依時代演 進及實際需求而為適當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華梅之選任辯護人對於
王開明、陳明於大陸地區公安局所為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二第177 頁背面)。惟因王開明及陳明現均身在 大陸地區,無從傳喚到庭,參諸前揭四所述,渠等於大陸地 區公安局之陳述,自為審判上不可或缺之證據資料,而具有 必要性。經查,陳明與陳華梅具有表姑之親戚關係,王開明 與陳華梅亦具有姨姪之親戚關係,並無任何仇隙,核與被告 陳華梅於偵查中所陳:陳明、王開明和我有親屬關係,但不 是三親等之詞相符(見偵一卷第269 頁);另陳明係透過陳 華梅居間介紹從事新台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按月領取報酬 ,自無設詞攀誣之理,此觀諸其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陳述意 旨即明(見警二卷第432-433 頁、第498 頁)。況陳明、王 開明陳述時,離案發時間甚近,對於案情之記憶當較為深刻 清晰,當時之被告等人並未在場,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 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受外力之干擾程 度較低,較有可能為真實之證述,故依上開警詢時之各項外 部環境觀察,足認證人陳明、王開明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時 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揭說明,自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史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鄭泳霖、薛桂 英、張凱維、張峯鳴、楊菁雯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史濟華之選任辯護人辯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除編 號18陳玲玲、編號21吳卓君外,無法證明全部都與史濟華所 提領之款項有關連性;另被告史濟華並未轉帳及提領附表一 編號1 陳麗聰受騙的款項云云;被告薛桂英之選任辯護人係 以:薛桂英已68歲高齡,因一時失慮,利用從事旅行社業務 的機會,兼營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的匯兌業務,犯後已坦認 犯行,知所悔悟,實屬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並諭知緩刑。被告陳宗毅固坦認確有出借玉山銀行永和分 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資料之事實,惟辯稱:因為魏 旭宏需要泰幣,但要以地下匯兌方式接收來自於台灣的款項 ,所以向我借這個帳戶,我與張凱維等人均不認識,提供帳 戶給魏旭宏並無任何利益,因此沒有參與張凱維集團詐欺的 犯行云云。而被告陳華梅固坦認有介紹大陸地區人民王開明
、陳明予郭勝棣認識乙節,惟否認有與郭勝棣共同從事兩岸 匯兌之情,辯稱:郭勝棣跟我說他在大陸做生意,我不知道 郭勝棣是在從事地下匯兌的業務,我與郭勝棣並沒有共犯關 係云云;另被告楊紋琇固坦認確曾替郭勝棣交付30萬元予張 凱維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其犯行,辯稱:我是從事旅行 社,並非地下匯兌業者,不清楚郭勝棣交付30萬元給張凱維 是從事匯兌業務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附表一編號1、3-16、18-21所示大陸 地區人民陳麗聰等人,分別接獲電話,經對方佯稱疑似個人 資料遭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須交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清查 ,再轉接至第二線人員所扮演之公安角色,復佯稱身分遭他 人冒用辦理銀行帳戶,須匯款查證為由,指示需至提款機操 作個人銀行帳戶,或臨櫃提款再轉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因而 陷於錯誤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出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各被害 人、匯款日期、匯入金融機構、戶名、帳號、金額、犯罪方 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3-16、18-21所示),已有大陸 地區被害人陳麗聰、共同被告陳麗君等人於中國大陸公安局 人員詢問時指陳歷歷,復有銀行卡清單等證在卷可稽(相關 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1、3-16、18-21證據資料及出處 欄所示)。另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 民法院依據被害人之陳述、匯款資料、扣案之金融卡及相關 金流等資料,認定附表一編號3-16、20所示之被害人閔采梅 等,係屬被告張凱維等人派赴中國大陸之共同被告許耀仁等 人進行取款及匯款事宜;另附表編號18、19、21所示之被害 人陳玲玲等人,則屬被告史濟華等人派赴中國大陸之共同被 告周亮伸等人進行取款及匯款事宜,業據被告史濟華、葉凱 仁、林建丞、廖本龍及被告張凱維、張峯鳴、鄭泳霖、楊菁 雯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見原審卷五第7-8 頁),核與共同 被告林正源(見警二卷第539-543 頁)、林文揚(見警二卷 第387-396 頁)、林平勳(見警二卷第422-430 頁)、李坤 倉(見警二卷第485-493 頁)、鄭明和(見警二卷第530-53 4 頁)、許耀仁(見警二卷第410-414 頁)、張筠娸(見警 二卷第397-401 頁)、翁進仁(見警二卷第406-408 頁)、 張文昭(見警二卷第402-404 頁)、陳鳳凰(見警二卷第 479 -484頁)、鄭少貞(見警二卷第506-511 頁)、陳秀芬 (見警二卷第512-515 頁)、曾德平(見警二卷第516-521 頁)、陳麗君(見警二卷第522-529 頁)等人於大陸地區公 安局公安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及共同被告周亮伸(見警二卷 第36 3-369頁)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再依共同被告陳麗君 前揭陳述,其每日發送簡訊供被害人匯入及取款之帳號,即
包括附表一編號9 被害人李明蘭匯款之中國大陸工商銀行00 0000000000000000號謝愛娜之帳戶,編號11被害人鄭敏惠匯 款之中國大陸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劉姍之帳戶, 編號13被害人施國芬、14被害人鄧蓮琴匯款之中國大陸建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劉遙星之帳戶(見警二卷第52 8 頁),復核與附表一編號9 、11、13、14被害人李明蘭、 鄭敏惠、施國芬及鄧蓮琴所述匯款之帳戶相符。另被告邱凱 偉於99年2 月15日出境、於同年5 月6 日入境;而被告翁進 仁於99年3 月17日出境、於同年3 月31日入境;於99年4 月 9 日出境、於104 年11月6 日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共3 份(見原審卷三第103 頁、原審卷五第187 頁、易字6 號警三卷第3 頁),堪認被 告邱凱偉於附表一編號18、19、21所示被害人陳玲玲、雷挺 梅、吳卓君受騙匯款期日時;被告翁進仁於附表一編號16、 19、21所示被害人蔡躍民、雷挺梅、吳卓君受騙匯款期日時 ,已在大陸地區可從事提領詐騙贓款事宜。故以下事實,已 堪認定:
①附表一編號18、19、21之被害人陳玲玲、雷挺梅、吳卓君受 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凱仁則通知林建丞、廖本龍先以網 路使用U 盾卡轉出至指定帳戶內,再指揮車手邱凱偉、林文 揚、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將之提領後轉存到其 他帳戶內,再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匯回臺灣。 ②如附表一編號3 至16、20所示之被害人閔采梅等人受騙匯款 至指定帳戶後,俟鄭泳霖接獲「詐騙機房」人員通知詐得款 項後,隨即聯繫張峯鳴,由張峯鳴告知張凱維,復由張凱維 聯絡在大陸地區擔任車手頭之許耀仁,由許耀仁指示車手張 筠娸、張文昭、陳鳳凰、鄭少貞、陳秀芬、曾德平、陳麗君 將之提領後,轉存到張凱維指定之帳戶內,再透過地下匯兌 方式將詐騙所得匯回臺灣。
③就附表一編號16、19、21所詐得被害人蔡躍民、雷挺梅、吳 卓君之款項,張凱維尚通知大陸地區擔任車手的許耀仁、翁 進仁等人將之提領,轉存到張凱維指定之帳戶內。 ㈡史濟華集團涉案及與張凱維集團共犯附表一編號19、21部分 :
①參諸共同被告葉凱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在我電腦內9904 28之EXCEL 檔中,990428代表當日作帳,「德」是張凱維, 「德大」是大車,表示下單公司的金額會超過7 萬,需要我 們公司用U 盾去轉帳,「德小」是小車,表示下單公司金額 不會超過7 萬,由我們公司的大陸車手直接用ATM 領,再向 我回報。張凱維是下單客戶,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傳送詐騙帳戶給張凱維是我每天早上的工 作,我會告知他可以使用的詐騙人頭帳戶,我們是負責提供 大陸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給下單客戶使用,如果有被害人匯 錢進去,我會告知大陸車手那一個帳戶有錢,他們領完會回 報給我領的金額,我再叫他們把錢存到指定帳戶內,由林建 丞、廖本龍用U 盾卡轉帳洗錢,張凱維與公司合作半年以上 時間,大車抽15% 、小車抽13% 等語(見警一卷第36-38 頁 );被告葉凱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電腦EXCEL 檔是我 製作的,檔案備註檔記載「裝德」是匯款給張凱維的金額、 「王開明13800 、轉凱4800」是從王開明帳戶轉4800元到我 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 頁);復有扣案電腦檔案列 印頁面、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0-50 頁、警 三卷第926 頁- 第960 頁、第966 頁- 第970 頁、偵一卷第 44-45 頁)。
②前揭證據資料,核與共同被告張凱維於警詢時供陳: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用來和 葉凱仁、張峯鳴、郭勝棣及鄭泳霖聯絡,葉凱仁是發送人頭 帳戶給我,叫他們的車手去領錢,我再把葉凱仁發送的人頭 帳戶轉發給張峯鳴,再轉發給鄭泳霖。當詐騙集團騙到被害 人匯款後,鄭泳霖會通知張峯鳴,張峯鳴會打電話給我,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