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198號
SCDV,105,婚,198,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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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98號
原   告 徐欽城
訴訟代理人 徐欽土
被   告 黃氏芳(HOANG.THI.PHUONG)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 民,此有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可 憑,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 2 月23日結婚,約定被告應與原告在臺灣共同生活,且被告確 已來臺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稽,則兩造共同住 所地乃在中華民國。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 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2 月23日結婚,約定婚後在臺共同生 活。被告於94年4 月28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原告工作地點 之宿舍,被告一直吵著要外出工作,不久即離家出走,不見 蹤影。原告並未帶被告返回新豐老家,故原告家人並未見過 被告。嗣原告因身體狀況不佳,返回新豐老家與家人同住, 被告仍行蹤沓然,無從聯絡。被告不但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 ,又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中,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堪可信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數年前以工作為由離家出走,行方不明 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弟徐欽鴻到庭證稱:從未看過被



告。原告回新豐老家居住期間,被告並未同住,離家後亦 從未與原告聯絡等情明確(參本院卷宗第38頁至第39頁) 。另被告於94年4月28日入境,101年5月2日出境,出境後 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8月30日 移署資處素字第1050089547號函在卷可佐,核與原告所述 被告離家多年,音訊全無等情相符。本件被告離台多年, 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 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 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 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 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主張,對判決之結果無 甚影響,爰不一一條列敘明。
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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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